普法课堂 【偷税漏税属于什么违法行为? 偷税漏税罪怎么判?】按时缴税是每个中国公民都应该履行的责任,也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但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有偷税漏税的行为。那么,偷税漏税属于什么违法行为呢?偷税漏税罪怎么判刑呢? 郑爽涉嫌偷逃税涉事企业被约谈 via. 都江堰司法
本文
什么是逃税
逃税,是指纳税人故意或无意采用非法手段减轻税负的行为,包括隐匿收入、虚开或不开相关发票、虚增可扣除的成本费用等方式逃避税收。广义上逃税还包括纳税人因疏忽或过失没有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什么是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逃税罪立案标准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 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 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 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逃税罪(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
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刑法关于逃税罪、偷税罪的处罚
1、分层次处罚: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偷税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偷税数额",是指纳税人应纳各税种数额的总和。所谓“应纳税额”,根据公安部1999年11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对于行为人偷税数额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有关规定,是指行为人偷税数额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偷税数额在8000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以上的”。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过2次或者2次以上。至于两次处罚的具体处罚种类、时间以及两次受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本罪的立案,只要行为人偷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立案追究。
偷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偷税行为。偷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是偷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偷税罪。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就对其以偷税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80%以上的。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2.正确区分偷税与漏税的界限。偷税与漏税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后者是指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失而发生漏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收法规和财物制度或因工作粗心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等。区别两者的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偷税是直接故意的行为,而漏税则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由税务机构依法补征所漏缴的税款,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3.偷税与挪用税款的界限。有些纳税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常将应缴纳的税款不上缴,随意挪作他用,造成税款无法按时缴纳,这种挪款的行为与偷税行为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用意不同。如果挪用税款是为欺骗、隐瞒应纳项目和经营利润,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则应以偷税罪论处;如果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挪用税款,待资金周转后便及时缴纳税款的,不应作为犯罪.则应作为违反财经制度处理。
偷税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偷税数额",是指纳税人应纳各税种数额的总和。所谓“应纳税额”,根据公安部1999年11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对于行为人偷税数额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有关规定,是指行为人偷税数额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偷税数额在8000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以上的”。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过2次或者2次以上。至于两次处罚的具体处罚种类、时间以及两次受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本罪的立案,只要行为人偷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立案追究。
偷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偷税行为。偷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是偷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偷税罪。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就对其以偷税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80%以上的。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2.正确区分偷税与漏税的界限。偷税与漏税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后者是指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失而发生漏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收法规和财物制度或因工作粗心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等。区别两者的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偷税是直接故意的行为,而漏税则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由税务机构依法补征所漏缴的税款,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3.偷税与挪用税款的界限。有些纳税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常将应缴纳的税款不上缴,随意挪作他用,造成税款无法按时缴纳,这种挪款的行为与偷税行为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用意不同。如果挪用税款是为欺骗、隐瞒应纳项目和经营利润,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则应以偷税罪论处;如果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挪用税款,待资金周转后便及时缴纳税款的,不应作为犯罪.则应作为违反财经制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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