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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产归子女怎么写?(离婚协议房产归子女怎么写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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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8 05: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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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富管理 |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天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奕萌,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远,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第三人:朱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一审第三人:邓丽红,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静远,一审第三人朱磊、邓丽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丽红与李戈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静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静远,但李静远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静远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丽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磊名下而不是李静远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静远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静远的物权请求权未对顺德丰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磊名下,邓丽红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静远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磊名下未登记在邓丽红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戈与邓丽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2015年5月,因李静远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静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丽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顺德丰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磊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子女或他人的约定能否撤销?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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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专业律师: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离婚后将房屋给孩子能否反悔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婚姻关系问题的共同处置行为,不可任意撤销。


基本案情


李某(男)和胡某(女)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二人房屋过户至二人孩子名下(未成年),因儿子随女方生活,该房屋暂由女方与儿子居住。


一年后,男方再婚并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并诉至法院称与女方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才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裁判结果


经过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认为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婚姻关系问题的共同处置行为。在处分财产时,对于财产的约定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因登记而离婚的情况下,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而该赠与与普通的赠与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任意撤销。


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对婚姻关系、财产、孩子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婚姻关系解除,任意一方均不能任意更改。解除婚姻关系后随意更改协议内容不仅有违诚信,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婚姻关系问题的共同处置行为,不可任意撤销。


基本案情


李某(男)和胡某(女)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二人房屋过户至二人孩子名下(未成年),因儿子随女方生活,该房屋暂由女方与儿子居住。


一年后,男方再婚并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并诉至法院称与女方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才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裁判结果


经过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认为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婚姻关系问题的共同处置行为。在处分财产时,对于财产的约定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因登记而离婚的情况下,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而该赠与与普通的赠与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任意撤销。


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对婚姻关系、财产、孩子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婚姻关系解除,任意一方均不能任意更改。解除婚姻关系后随意更改协议内容不仅有违诚信,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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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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