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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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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8 0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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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册】合同诈骗罪—附裁判规则15则

(一)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因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相似性,导致部分民事欺诈型合同纠纷行为被作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一些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民事诉讼后变成了民事纠纷。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鉴于目前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实务中针对诈骗罪的指控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的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普通的诈骗行为也存在买卖交易的属性,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合意”所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入手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对于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财政优惠协议骗取财政资金等类似行为,虽也涉及合同,但该合同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具有政策扶持性,如果行为符合骗取型犯罪的话,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三)犯罪中既未遂定罪及既未遂数额并存时如何确定刑档及量刑情节


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1.全案既遂或未遂的,按照案涉数额确定刑档;


2.既未遂并存,均未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累加符合入罪条件。


不建议追诉,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辩护。


3.既遂与未遂并存均符合定罪条件,参照诈骗司法解释进行,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其中较重的认定;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





合同诈骗罪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二、犯罪构成


犯罪成立条件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有责等方面,现就犯罪构成中实务认定的若干方面摘录阐述。


(一)定义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本罪的立案标准为二万元,目前全国各地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认定为二十万。部分


(二)关于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相对于民法中合同范围窄,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需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功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对于一些不具有经济属性的合同,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的载体。另外,按照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缔约形式的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还包括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本罪中的合同。


(三)行为—客观方面


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处罚,一般而言客观行为相对容易判断,按照法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类型的,可认定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条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除了考虑行为人客观行为外,还需要考察主观构成要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


即法条规定的第一项,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或者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冒名签订合同的。


2.虚构担保


签订合同之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期权证明)作担保的。


一般而言,合同相对方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先行交付财物的一方一般会要求相对方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期保证合同到期后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行为人适用虚假的产权担保证明,可能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实现。


3.钓鱼式合同


即在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部分合同或小额合同,得到被害人的信任后,然后继续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财物。


4.收款(货)后逃匿


行为人在收收对方支付的货款、货物或者款项后逃匿。注意逃匿和躲债的区分。


5.兜底条款


实践中,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复杂性,除了以上列举的行为模式外,其他符合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行为模式。


(四)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方面


本罪为故意犯罪,认定犯罪主观方面除了具有故意之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规定,本罪罪状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以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然产生于签订合同之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亦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实务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注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亦无履行能力,依然哄骗对方,占有财物;或者在取得对方支付的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挥霍或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导致无法返还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实务办案注意事项


(一)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民事纠纷)的区分


实践中,因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客观行为具有极大相似性,导致部分民事欺诈型合同纠纷行为被作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一些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民事诉讼后变成了民事纠纷。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包含在民事欺诈之内,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区分二者之际重点应当考量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如何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不在考虑民事欺诈问题。如果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则属于民事欺诈解决。


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排除在民事欺诈外。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欺骗他人使之处分财产,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成立。所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系用于评价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及前文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形式综合判断。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鉴于目前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实务中针对诈骗罪的指控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的不在少数。


实践中,一些普通的诈骗行为也存在买卖交易的属性,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要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合意”所订立的契约的性质入手


即: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具有市场经济属性,可向合同诈骗的方向进行辩护。


另外,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在行为模式中,如果确定为单位犯罪,一般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对于利用与政府签订的财政优惠协议骗取财政资金等类似行为,虽也涉及合同,但该合同不属于典型的合同,具有政策扶持性,如果行为符合骗取型犯罪的话,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三)犯罪中既未遂定罪及既未遂数额并存时如何确定刑档及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对于数额犯,实践中一直以既遂和未遂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进而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将未遂部分作为未遂情节对全案适用。


实践中,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法定刑确定犯罪数额即可。在既遂与未遂并存的情况下,分别比较既未遂数额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具体而言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1.全案既遂或未遂的,按照案涉数额确定刑档;


2.既未遂并存,均未达到入罪条件,数额累加符合入罪条件。


不建议追诉,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辩护人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辩护。


3.既遂与未遂并存均符合定罪条件,参照诈骗司法解释进行,全案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其中较重的认定;二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的情况下,以既遂处罚。


四、裁判规则


1.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整体事实、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无对价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应当从被告人是否虚构或隐瞒整体事实、被害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无对价交付财物、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2.行为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受骗损失数额为准,行为人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租车意图,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所骗车辆,当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其合同诈骗犯罪已成既遂状态,而质押借款仅是前一行为的后续和延伸,故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及其单独犯罪中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计算犯罪数额。


3.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中的特殊情形,不应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4.不能仅以因发生疫情导致经营亏损不能履行合同债务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债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明确其是否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对于因疫情引发亏损致债务无法偿还,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具有逃避债务、拒不归还的犯罪故意,还应当结合其是否曾有还款行为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对无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拒不归还债务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被指控罪名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审理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


6.以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产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骗取他人信任后,进而以“保证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因诈骗行为没有进入金融领域,没有侵犯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没有使用金融凭证的特殊功能,并非以非法占有金融凭证上的利益为目的,应认定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7.房屋出卖人以非法占有购房款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与两个房屋买受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两个房屋买卖协议,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诈骗的故意,且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家庭债务;客观上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符合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8.以“一房二卖”手段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房二卖”是指房产交易中出卖人先后以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个房屋出卖给两个买受人。如果出卖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在比较中获取更高额利润,并无同时非法占有两笔房款的意图,该类纠纷应当在民事纠纷范围内处理。如果出卖人是以非法占有两笔房款为目的,则有可能突破民事纠纷的范畴,而触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9.采取欺骗手段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公司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上采取欺骗手段,诱使担保人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并最终代偿巨额债务,使担保人遭受巨额损失,该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10.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诈骗案中,应将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同诈骗案中,应将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11.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既欺骗卖房人又欺骗抵押权人的,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又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产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


12.被骗车辆登记已变更,但实际未转移占有的,构成犯罪未遂,被骗车辆已经登记在行为人名下,其所有权有可能发生转移,但行为人未能实际控制、支配被骗车辆,亦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成立犯罪既遂,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13.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收取他人支付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4.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是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5.代收款人将代收款挪用拒不给付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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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会如何量刑?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行贿罪会如何量刑?


由于贿赂犯罪的隐秘性导致其查处难度较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传统理念,因而对于行贿犯罪的处罚一直偏轻。“十八大”以来,国家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因此,2015 年11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设罚金刑、严格限缩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从宽幅度。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强力举措推行的效果如何?目前行贿罪的量刑情节适用情况为何?刑罚适用情况如何?以及其他对于行贿罪具有影响的量刑因素是哪些呢?下文将为您一一揭晓。


一、立法层面对于行贿罪的量刑规定


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简单总结就是:


对于行贿罪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如果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对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则对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较轻的,或者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中,对于追诉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的解读,则需要借助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贪贿司法解释》),根据《贪贿司法解释》的规定:


(1)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下,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


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上述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或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从《贪贿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行贿罪的量刑主要依据为行贿金额,如一般入罪标准是3万元,情节严重的标准是100万~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500万元以上。行贿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也在量刑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不过请注意,单纯的经济损失无法直接入罪,必须结合行贿行为。


行贿1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在50万~100万的,属于追诉起点;


行贿1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500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


行贿1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此外,《贪贿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向三人以上行贿”系同等加重处罚情节,可见行贿人数亦是量刑中重要的考量因素。


尽管行贿次数不是行贿罪法定量刑情节,但由于反映了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因此在量刑实践中的分析中也会予以考量。


结合刑法体系与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影响行贿罪量刑的因素除了行贿数额、行贿次数、行贿人数外,还有自首、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也称特别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悔罪、从犯、初犯、退赃等量刑情节。


二、具体量刑因素的实践考察


(一)罪中情节:行贿数额、行贿次数、行贿人数


行贿罪定罪处罚的基本模式为“数额 情节”,行贿数额是影响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根据有论者对541件行贿罪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发现,行贿金额在100万以下的案件占总案件的90%左右,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行贿案件将会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非具有法定的5种从重处罚情节被认定为严重)。


根据上述实证样本统计结果显示:行贿次数 3 次以上的 303 件,占比 56.2%,多次行贿的占到样本总数的一半以上,其中不乏数十次行贿的,这说明行贿行为的惯用性。


行贿人数反映了行贿犯罪规模,行贿人数越多表明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越深,影响判处的刑罚也会越重。根据样本统计,行贿人数常见的是3人以下,占到85.4%,向3人以上行贿的为 79 人,占 14.6%。


(二)罪后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等


行贿人罪后表现对量刑起到至关重要作用。本文仅就适用较多的自首、特别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缴违法所得几种量刑情节进行考察。


实践中以上几种量刑情节常常同时适用,根据上述实证样本显示,其中适用数量最多的是认罪认罚,将近80%的行贿人都进行了认罪认罚,其次是自首、特别自首,合计约占比55%,即超过一半的行贿人被认定为自首。适用坦白的人数占比为39.18%,退赃和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人占比仅为13%,认定为从犯、立功的人仅有11人、21人,分别占比2.03%、3.88%。


认罪认罚是2018年刑诉法增加的重要制度,给予了认罪认罚的行贿人以大量量刑优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首,尤其是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特别自首的从宽进行了限制,但是依然有大量的行贿人会在被追诉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刑事立案为节点)主动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在上述样本的统计中,自首(含特别自首)后,适用缓刑的有182人(均认罪认罚),被适用“减轻处罚”的有96人,还有60人因此被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行贿人被认定为自首(含特别自首)后,其刑罚后果以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为主。


在541个样本案例中,认定坦白的 212 人,独立适用坦白的有 82人,均被从轻处罚,但未出现因避免严重后果而减轻处罚的情形。这符合我们对于“减轻型坦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受限的一贯判断。


(三)刑罚适用情况一览


根据刑法第390条,行贿罪法定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附加刑为罚金刑或没收财产。根据有论者的实证研究,以及


仍以有论者统计的541个行贿案件为例,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25人,占比4.6%,而且有13人被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只有2人。


在上述的统计样本中,大部分行贿案件的当事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拘役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统共占比74%。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占比达到22%,这其中又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居多(占该部分比重的70%)。


(四)量刑情节与实际量刑的关系一角


以最为引人关注的缓刑样本与免予刑事处罚案例为视角,可以看到:


在有论者统计被判处缓刑样本中,行贿数额均值38.71万元,其中行贿数额50万元以下的占80%;行贿次数3次以下的占比67.3%;行贿人数方面,向1人行贿的情节比例较高,占比高达67.6%。在罪后情节适用方面,被判处缓刑的行为人均能够认罪认罚,自首与坦白、认罪认罚共同适用的情形较为常见,其中独立适用自首、特别自首的有124人,占比为39.74%


根据上述样本分析,在免予刑事处罚的78人中,行贿次数3次以内的占比为87.2%;行贿人数中,向3人以下行贿的占97.4%,占据绝大多数,其中向1人行贿的为68人,占87.2%;行贿数额中,1 0万元以下的行贿数额占71.8%。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78 人全部认罪认罚,其中,69人自首(包括特别自首),此外,78人均无前科。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想要为当事人争取免予刑事处罚,行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下,是比较有可能的;
  2. 想要为当事人争取缓刑。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是比较有可能的;
  3. 自首(含特别自首)、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能够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

三、结语


立法在行贿罪的量刑配置上,呈现出常见的多层次,根据“数额 情节”的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分别配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均配置了财产刑(根据《贪贿司法解释》罚金最低10万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贿罪量刑具有明显的轻刑化趋势,即重刑比例低、自由刑刑罚量较低、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比例高等特点,这一方面是由于“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传统理念,另一方面也离不开每一起案件中专业刑辩律师的努力。


对于行贿罪的量刑而言,特别自首的认定不仅存在事实认定的疑难,也是法律适用的疑难,专业负责的刑辩律师能够帮助办案机关准确认定。而在行贿案件的认罪认罚过程中,专业刑辩律师的参与更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刑辩律师积极参与下的势均力敌的“谈判”才能为当事人取得最佳的认罪认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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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一)




【基本案情】


某国营公司的出纳员田某受本公司委派,于1997年2月派往到由该公司与一家外资公司合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且在公司的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期间,该公司想要购买彩色电视机,共价值63万元。蓝某知道此消息后,偷偷的找到田某告知,这是一次赚钱的好机会。可以通过田某担任此购买业务负责人的身份,密谋从中捞取一笔收入。于是,两人开始着手实施。通过篡改公司在购买彩色电视中购买价的手段,将购买价改为68万元。之后,田某去银行,将公司的68万元转账给了另外一个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由蓝某的朋友黄某负责经营。黄某再将其中的63万元转账给一个电视机销售公司的账户。至此,田某和蓝某非法占有了公司5万元的购买款。黄某收取了其中五千块的好处费,田某赚取其中的两万元好处费。蓝某又篡改了电视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把发票交给了田某,由田某交回公司入账。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认定存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蓝某和田某应分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因为田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第二款①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认定为贪污罪;有的观点认为蓝某在这起案件中起了关键的作用,应该属于主犯,本案应以主犯的身份定为职务侵占罪;有的观点认为田某和蓝某都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因为如果将田某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分别定罪违反了共犯要求的统一罪名。


应该来说,对田某和蓝某行为的定性涉及到不同身份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问题。据统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如何认定。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之外的人员,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则认定为贪污罪;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之外的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共谋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以案说法】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一)




【基本案情】


某国营公司的出纳员田某受本公司委派,于1997年2月派往到由该公司与一家外资公司合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且在公司的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期间,该公司想要购买彩色电视机,共价值63万元。蓝某知道此消息后,偷偷的找到田某告知,这是一次赚钱的好机会。可以通过田某担任此购买业务负责人的身份,密谋从中捞取一笔收入。于是,两人开始着手实施。通过篡改公司在购买彩色电视中购买价的手段,将购买价改为68万元。之后,田某去银行,将公司的68万元转账给了另外一个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由蓝某的朋友黄某负责经营。黄某再将其中的63万元转账给一个电视机销售公司的账户。至此,田某和蓝某非法占有了公司5万元的购买款。黄某收取了其中五千块的好处费,田某赚取其中的两万元好处费。蓝某又篡改了电视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把发票交给了田某,由田某交回公司入账。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认定存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蓝某和田某应分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因为田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1条第二款①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应认定为贪污罪;有的观点认为蓝某在这起案件中起了关键的作用,应该属于主犯,本案应以主犯的身份定为职务侵占罪;有的观点认为田某和蓝某都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因为如果将田某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分别定罪违反了共犯要求的统一罪名。


应该来说,对田某和蓝某行为的定性涉及到不同身份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问题。据统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如何认定。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之外的人员,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则认定为贪污罪;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之外的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共谋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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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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