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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定义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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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8 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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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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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常见手段】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服务等行为。包括自己伪造然后又使用和明知是他人伪造而自己使用。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即使用违反本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者境外居民护照的真实内容的虚假身份证明,以欺骗手段领取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退回原发卡机构而失效;


(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是指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以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5、恶意透支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包括六种情形:


  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该《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可以看出,构成“恶意透支”有两个实质性条件,一是必须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者需同时具备。对于前面所述的“限额”,该《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就达到本罪数额上的立案标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量刑标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1、数额较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数额巨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


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技巧


作为辩护人,在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前,与其他诈骗类犯罪一样,需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使用的,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最主要的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没有这一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否则即为恶意透支。换言之,善意透支是先用后还,没有占有透支款的意思;恶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偿还或不愿偿还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恶意与善意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


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


(2)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


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


(3)是否已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然没有归还?


这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收到有关通知或文书,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同时,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推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但除了通过该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外,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例如持卡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暂时无法偿还而无非法占有目的的。


(4)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或是否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持卡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导致最后无法还款的,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的,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5)透支后的表现。


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同时辩护人还应注意“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一万元,是指行为人拒不归还或尚未偿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


实践中可能存在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或是行为人误用他人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的。对类似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错拿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经持卡人同意而使用或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3)银行催收存在瑕疵,包括催收次数不足两次,催收没有催收记录,催收方法不适当或催收通知未送达等。


4、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中所包含的由于透支所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信用卡的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对银行利息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在免息期内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才计算利息,因此,利息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主观上对银行的利息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5、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分期还款情况下未到期的还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当持卡人透支数额较大,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一时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通常会以分期的方式延缓还款时间、减少还款金额,在分期还款的情况下,当行为人有一期或几期到期未还款项,银行便将剩余期数全部提前到期,在报案时通常将全部未还本金计算为诈骗数额,但分期付款是经发卡银行许可的,且对于未到期款项也不满足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条件,难以就此认定行为人对全部未归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此外,在量刑和免责方面。2009年12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5款规定:


持卡人还款后,免责情形有两种:


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前,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责;


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


但以实际办案情况可以看出,持卡人通常是在公安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因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阶段持卡人还款后,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因此公安机关通常会将案卷继续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只有三种: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


安全提示




1、克服贪欲这个人性的弱点。只要遇到适当的时机,贪欲之心就会超越人的理性和理智,使人产生犯罪之心,而信用卡本身以个人信用为基本,具有非及时结算和可以透支的特点容易使犯罪人轻易得手,这种特点结合贪欲就会动摇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人就可能走向犯罪之路。作为消费者,为了防止自身陷入“信用卡诈骗罪”,应该防微杜渐,最好的办法就是理性消费、在经济上量力而行。


2、尽量不要使用信用卡取现(套现)。即便从经济角度看,使用信用卡取现,转账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也不划算。更不应该透支(套取)信用卡理财,发放高利贷赚取差额。


3、切勿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及资信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虽然办卡人员在办卡时给予“通融”或故意张只眼闭只眼。但那只是办卡人员的业绩,不代表发卡单位或银行予以认可。当无法偿还透支款项,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存在被认定“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存在诈骗故意。


4、接到银行的催收后,能够归还透支款项的应尽量归还,尚未能完全归还的,应积极与催收银行进行协商分期归还或其他暂停归还的方案。


何为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伪造信用卡


冒用他人


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催收不还,此称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累计透支限额两种。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不归还”是指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年11月28日)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刑法》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年11月28日)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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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7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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