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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罚银行贷款诈骗罪行为(贷款诈骗罪怎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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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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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转自:湖南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导读: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就可以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了难度。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PART ONE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款项的还钱的行为应当列入考察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因素之一,而不应为“一票否决制”,还应当考虑比如款项的




相关案例


PART TWO






【裁判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罗某结识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法院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




【法官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某就主张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最终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判断?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不能及时归还,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是一种意识形态,只存在于人的大脑,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进行判断。“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作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行为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某虽以需求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首先,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某在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




其次,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某使用。如果罗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某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某的行为造成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169号——俞辉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星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申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厂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人、上海万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手段以万通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奉贤县支行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大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用于买卖期货及公司日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余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辉作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乐经营部的负责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手段,为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7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俞辉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后认定:


被告人俞辉在1992年相继担任了申星制品厂、康乐经营部、万通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1993年由于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开始向银行以康乐经营部的名义贷款,以万通公司作为担保;1995年11月开始,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俞辉在与公司其他人员商议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向银行贷款并投入期货交易。


1995年11月,俞辉为炒期货,根据银行负责人蔡凯懋(另案处理)的要求,指使其手下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并同时编造了购买钢材等材料的理由,继续向银行贷款。1996年7月1日至年底,万通公司的贷款,由上海奉贤机械运输公司作担保;1997年1月1日,申星制品厂、康乐经营部并人万通公司,银行主任蔡凯懋作假,以抵押的形式继续放贷给万通公司,1997年6月,蔡又利用事先盖有“上海奉贤机械运输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根根印章的空白担保贷款合同,给万通公司以担保贷款。俞辉自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贷款130笔,共计1.41665亿元,将上述贷款用于期货交易或以后贷还前贷,至案发时,共计损失1760万余元。


2000年8月14日,俞辉主动到奉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1995年至1997年将贷款投入期货市场,造成1000余万元损失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俞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惩处。俞辉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其虽对部分事实作了不同于侦查阶段的辩解,但并未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原判不认定俞辉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俞辉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无价值,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俞辉及其辩护人认为俞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亦应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俞辉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以单位名义,通过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为单位骗取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期货炒作和以新贷还前贷,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余万元。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被告人俞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二是由于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行为时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审理时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被告人俞辉主观上具有为单位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金融犯罪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辉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二)根据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实施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不能构成犯罪,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诈骗罪


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普通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于各种金融诈骗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了自然人贷款诈骗罪,但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为准确适用1979年刑法和上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后,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分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在专门规定单位金融诈骗犯罪的第二百条却排斥了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


1979年刑法和解释是刑法修订前评价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法律根据。其中,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问题的关键。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该规定表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是自然人,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不是犯罪主体。


司法解释是对立法原意的解释,在1979年刑法及相关刑事立法并未规定单位诈骗罪的情况下,《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能是对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根据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贷款诈骗的,单位不构成犯罪,只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俞辉构成诈骗罪,由于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三)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惩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以只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这样既不违反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客观上也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主旨在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不能以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应全面理解,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就应按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审理金融犯罪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俞辉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诈骗银行贷款1760万元,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俞辉应按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在对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在刑法规定为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否分离。


我们认为,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存在犯罪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个责任主体,其刑事责任可以分离,因此在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实事求是地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与其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除了实行双罚制外,还规定有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这也说明在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单位与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非截然不可分离。同时,对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实事求是地以单位犯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由于新旧法律对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不同,因此应全面考察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然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来选择适用的法律。


对于单位,由于1979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单位中的有关自然人,根据1979年刑法应构成普通诈骗罪,而按照1997年刑法可以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在单位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新旧法律有关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相比,显然是1997年刑法的有关规定更轻。因为虽然两者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主刑相同,但后者规定的附加刑轻,前者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主刑为管制,后者为单处罚金。因此,对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可依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及其负责的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其中,对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俞辉应适用1997年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单位,人民法院依照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对俞辉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四、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


贷款被诈骗怎么办?

老公的一个朋友今天打电话来说,他贷款被骗了!他说之前急用钱找人想办法,那人叫他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去买车,然后把车拿去卖掉,结果他只拿到了两万块钱。现在银行找他还贷款13万多(买车的贷款),因为购车的信息是他的,合同也是他签的,但是车不知道被卖到什么地方了。这种情况该怎么办?我老公也只能让他去报案,不过事隔两年了也不知有没有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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