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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驳回后向谁申请复议(刑事诉讼驳回后向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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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7 1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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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可以再起诉。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后,符合起诉的条件,并且没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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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定驳回起诉后能否再次起诉




1、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请求后,当事人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且没有民事诉讼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




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情形: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的情形有哪些




1、主体不适格。




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2、被告不明确。




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只有驳回其起诉。




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请求后,当事人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并且没有民事诉讼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


驳回起诉再审如何处理


一、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对再审裁定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三、对二审判决申请检察院抗诉


五、信访途径


区别


适用法律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程序法;而驳回诉讼请求既可适用程序法,又可适用实体法。适用的诉讼主体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的诉讼主体是单一的,主要适用针对原告的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采用的裁判形式不同。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应当采用裁定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确认,必须采用书面判决。


适用阶段不同。驳回起诉通常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诉讼程序刚开始阶段时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是在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完毕阶段时适用。


适用的内容和目的不同。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权利;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定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证据不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保护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判决予以驳回。


法律后果不同。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后,诉讼主体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若当事人仍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法判例: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据此,当事人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不属于二者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天治,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四元,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龙天治之妻。


法定代理人龙天治,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洪灿。


再审申请人龙天治、黄四元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龙天治、黄四元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就住房被强制拆除一事向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北湖区公安分局)报警请求刑事立案,但北湖区公安分局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向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北湖区政府作出郴北行政不受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即为黄四元以北湖区公安分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地,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龙天治、黄四元认为其就住房被强制拆除一事请求刑事立案,但北湖区公安分局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北湖区政府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龙天治、黄四元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龙天治、黄四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天治、黄四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劲松




刑事案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弥补损失


阅读提示: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退赃退赔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是,若退赃、退赔程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呢?本文将结合数个典型案例展开讨论。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案情简介


1. 一审原告周某受光⼤银⾏珠海分⾏的理财部经理兰某蒙蔽,购买了中汇盈信公司某理财产品。


2. 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兰某、中汇盈信公司等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向周某发还退缴赃款。


3. 由于未能弥补全部损失,周某起诉光⼤银⾏珠海分⾏,主张其疏于内部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周某诉请的损失已在⽣效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应当通过刑事判决的执⾏和追赃程序解决,最终裁定驳回周某起诉。周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5. 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民再77号裁定书,认定周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要求光大银⾏珠海分行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


周某认为光大银⾏珠海分⾏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因内部⾦融秩序管理混乱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周某与光⼤银⾏珠海分⾏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1.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这符合《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刑民分离”的审理思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且有大量类似判决予以支持。


2. 受害人不得就退赃、退赔未弥补的损失,对刑事判决中的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罪犯退赃退赔已经过生效的刑事判决处理,受害人又针对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针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3. 在刑事判决书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存在允许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该判决意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要求光⼤银⾏珠海分⾏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银行珠海分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故不存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光⼤银⾏珠海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本案,周某是以光⼤银⾏珠海分⾏储户的身份,认为兰某是利⽤光⼤银⾏珠海分⾏的平台和⼯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蒙蔽客户兜售非本企业受托的理财产品,给其造成巨⼤经济损失;⽽光⼤银行珠海分⾏作为用人单位对⼯作⼈员这种非法兜售理财产品的⾏为监管不到位,故应对其因内部金融秩序管理混乱⽽造成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而对光⼤银⾏珠海分⾏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由此可见,周某与光⼤银⾏珠海分行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晓南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和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某请求撤销⼀、⼆审裁定并对本案继续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成⽴,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


《周晓南、中国光⼤银⾏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1:《兰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兰利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中信银行对于兰利的信用卡欠款,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途径处理,中信银行在另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兰利偿还信用卡欠款,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


案例2:《王庆红韩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申285号】


法院认为,王庆红向白伟、韩菲二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2015)复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及(2017)冀04刑终175号刑事判决审理,并认定白伟、韩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二人相应刑罚,白伟、韩菲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庆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2. 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3:《温颜擎、邢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最高法院认为,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3.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4: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6614号】


法院认为,孙志远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凯喜雅公司货款损失的根本原因。而舜禧公司作为孙志远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平台,在案涉资金流转过程中,高达数千万元资金被孙志远等人非法截留使用;正大公司作为舜禧公司的销售代理与凯喜雅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舜禧公司与正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在客观上促成了孙志远等人骗取凯喜雅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对凯喜雅公司的货款被骗存在一定过错,但凯喜雅公司在未收到正本火车或集装箱运输大票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材料的情况下即支付全额货款,未尽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致使货款被孙志远等人骗取,自身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和重大过错,据此,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各方行为与凯喜雅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舜禧公司、正大公司应对凯喜雅公司的案涉10605168元货款经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各在5%,即53025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凯喜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5:镇江润航化⼯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航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581号】


尽管胡垒的犯罪⾏为进⼊刑事诉讼,法院也就胡垒诈骗犯罪作出了⽣效刑事判决,并通过追赃和退赔的⽅式,将部分诈骗款项退还给了犯罪⾏为被害单位锦⽣源公司,锦⽣源公司原审中也明示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审继续审理本案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6:《董付红与新⽣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 民终2540号】


法院认为,董付红在本案要求退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主体并⾮集资诈骗⼈,⽽系新⽣活公司,本案事实虽与张某某集资诈骗的违法犯罪⾏为有关联,但(2018)鲁01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新⽣活公司参与了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为,故董付红向新⽣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当。


4. 共同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民事案件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罪犯追偿,赃款应退还给该共同责任人。


案例7.《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阅读提示: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退赃退赔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是,若退赃、退赔程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呢?本文将结合数个典型案例展开讨论。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案情简介


1. 一审原告周某受光⼤银⾏珠海分⾏的理财部经理兰某蒙蔽,购买了中汇盈信公司某理财产品。


2. 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兰某、中汇盈信公司等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向周某发还退缴赃款。


3. 由于未能弥补全部损失,周某起诉光⼤银⾏珠海分⾏,主张其疏于内部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周某诉请的损失已在⽣效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应当通过刑事判决的执⾏和追赃程序解决,最终裁定驳回周某起诉。周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5. 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民再77号裁定书,认定周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要求光大银⾏珠海分行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


周某认为光大银⾏珠海分⾏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因内部⾦融秩序管理混乱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周某与光⼤银⾏珠海分⾏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1.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这符合《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刑民分离”的审理思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且有大量类似判决予以支持。


2. 受害人不得就退赃、退赔未弥补的损失,对刑事判决中的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罪犯退赃退赔已经过生效的刑事判决处理,受害人又针对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针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3. 在刑事判决书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存在允许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该判决意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要求光⼤银⾏珠海分⾏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银行珠海分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故不存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光⼤银⾏珠海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本案,周某是以光⼤银⾏珠海分⾏储户的身份,认为兰某是利⽤光⼤银⾏珠海分⾏的平台和⼯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蒙蔽客户兜售非本企业受托的理财产品,给其造成巨⼤经济损失;⽽光⼤银行珠海分⾏作为用人单位对⼯作⼈员这种非法兜售理财产品的⾏为监管不到位,故应对其因内部金融秩序管理混乱⽽造成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而对光⼤银⾏珠海分⾏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由此可见,周某与光⼤银⾏珠海分行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晓南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和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某请求撤销⼀、⼆审裁定并对本案继续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成⽴,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


《周晓南、中国光⼤银⾏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1:《兰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兰利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中信银行对于兰利的信用卡欠款,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途径处理,中信银行在另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兰利偿还信用卡欠款,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


案例2:《王庆红韩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申285号】


法院认为,王庆红向白伟、韩菲二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2015)复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及(2017)冀04刑终175号刑事判决审理,并认定白伟、韩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二人相应刑罚,白伟、韩菲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庆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2. 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3:《温颜擎、邢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最高法院认为,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3.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4: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6614号】


法院认为,孙志远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凯喜雅公司货款损失的根本原因。而舜禧公司作为孙志远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平台,在案涉资金流转过程中,高达数千万元资金被孙志远等人非法截留使用;正大公司作为舜禧公司的销售代理与凯喜雅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舜禧公司与正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在客观上促成了孙志远等人骗取凯喜雅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对凯喜雅公司的货款被骗存在一定过错,但凯喜雅公司在未收到正本火车或集装箱运输大票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材料的情况下即支付全额货款,未尽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致使货款被孙志远等人骗取,自身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和重大过错,据此,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各方行为与凯喜雅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舜禧公司、正大公司应对凯喜雅公司的案涉10605168元货款经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各在5%,即53025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凯喜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5:镇江润航化⼯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航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581号】


尽管胡垒的犯罪⾏为进⼊刑事诉讼,法院也就胡垒诈骗犯罪作出了⽣效刑事判决,并通过追赃和退赔的⽅式,将部分诈骗款项退还给了犯罪⾏为被害单位锦⽣源公司,锦⽣源公司原审中也明示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审继续审理本案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6:《董付红与新⽣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 民终2540号】


法院认为,董付红在本案要求退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主体并⾮集资诈骗⼈,⽽系新⽣活公司,本案事实虽与张某某集资诈骗的违法犯罪⾏为有关联,但(2018)鲁01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新⽣活公司参与了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为,故董付红向新⽣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当。


4. 共同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民事案件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罪犯追偿,赃款应退还给该共同责任人。


案例7.《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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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1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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