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在这方面没有具体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比较大。
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中一个人做了让对方受到财产和心灵上的伤害时,是可以要求赔偿而且对赔偿的方式也有选择的权利,如果考虑到对方一次性拿不出来这些钱也可以要求对方按月足额给钱,只要是双方都认可的结果就是合理以及合法的。
杭州婚姻家事张涛 16年婚姻家事律师 高级合伙人律师
TL:1385811684 V:zhangtao1982830
案例解读:
2019年3月11日,梁某向当地派出所举报称,徐某在一出租房内嫖娼。民警接报后调查发现,报案人梁某是被调查人徐某的妻子,徐某与涉事单身女子刘某同住一出租屋,徐某坚决否认自己嫖娼,坚称与女子刘某仅是合租关系。
据妻子梁某介绍,自2016年4月开始,她便发现丈夫徐某与女子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之后夫妻失和、感情恶化。自2016年底开始夫妻分居,随后丈夫徐某与单身女子刘某同住一个出租屋,并保持不正当关系长达两年多。
丈夫徐某则表示,由于和妻子梁某感情不和,于2016年年中,先搬到工厂宿舍居住,后与单身女子刘某一起合租了房子,房子为一室一厅,刘某住房间徐某住客厅。并称两人仅是普通朋友关系,房子租金也是由两人共同承担。
最后法院认定徐某与梁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判定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梁某占70%,丈夫徐某占30%。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法理解释: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法律评析:
杭州律师张涛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因上述原因导致离婚的,在离婚时,除按照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外,无过错方还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过错方对其进行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以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注意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重婚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注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的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而婚外恋、通奸是违背婚姻道德的行为,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事由。
以婚姻为基础组合并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是一种非常基本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对于血缘、宗族观念深入人心的中国社会而言。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婚姻法46条规定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以明确的是,本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四种情形均属于婚姻法第三条中所陈述的禁止的行为,并且,可以依此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是因上述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更是先后对此条的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实体与程序补充。
1、第一个条件“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强调“有配偶者”是为了与非婚同居相区分开,因为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不禁止的。但“异性”的表述在面对实践中的同性恋时就有些许难以适用。探究该解释背后的目的,笔者认为,此条应当适用于同性恋的情况。不论是与异性还是同性,此类行为破坏的都是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对无过错方的伤害丝毫不亚于与异性同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过错方确实是同性恋的话,那么,不应当以同居对象是同性而非异性这一理由阻却其适用。
2、第二个条件“不以夫妻名义”,是与事实重婚相区别。若过错方与第三者是以夫妻名义,则属于本条第一项中的更为严重的重婚情形。但是,想要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现实中的非法同居绝大多数都是隐蔽进行的,无过错方若想取证,必然会涉及取证过程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想尽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会因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证据最终被采纳,这个取证的过程带给无过错方的物质、时间乃至精力上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此过程中也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与压力,也不利于双方的关系的修复。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即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过程无疑是不利于修复的。所以,这个条件看起来着实合情,但是换个角度看其实是不合理的,倒是更加为无过错方的维权之路设下了拦路虎。
3、第三个条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与通奸、嫖娼等行为相区别。通奸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更多的是在道德上制约。而嫖娼则受行政法调整。第三个条件的取证与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取证过程所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且第三个条件更为苛刻,因为有“持续、稳定”的要求,无过错方仅仅提交某一次过错方有此种行为的证据也不完全能够证明过错方属于第二项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无过错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持续、稳定”,未免太过强人所难,同样是不利于无过错方维权的。
与第一项的重婚相比,第二项的证据搜集难度更大,也正因如此第二项的适用比例较低。实践中,第一项的证据还是相对比较容易搜集的,因为构成重婚至少满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中的一种,前者有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证,后者则因其公示性取证较为容易。而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类似于第二项的“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却因当事人举证上存在着较大困难而使得此项基本被架空。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婚姻法46条规定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婚姻关系中,除了调整使婚姻成立的结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之外,更为复杂的是调整婚姻终止这一使结婚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若还遇到其它问题,欢迎上法律快车的法律平台,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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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以明确的是,本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四种情形均属于婚姻法第三条中所陈述的禁止的行为,并且,可以依此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是因上述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更是先后对此条的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实体与程序补充。
1、第一个条件“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强调“有配偶者”是为了与非婚同居相区分开,因为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不禁止的。但“异性”的表述在面对实践中的同性恋时就有些许难以适用。探究该解释背后的目的,笔者认为,此条应当适用于同性恋的情况。不论是与异性还是同性,此类行为破坏的都是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对无过错方的伤害丝毫不亚于与异性同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过错方确实是同性恋的话,那么,不应当以同居对象是同性而非异性这一理由阻却其适用。
2、第二个条件“不以夫妻名义”,是与事实重婚相区别。若过错方与第三者是以夫妻名义,则属于本条第一项中的更为严重的重婚情形。但是,想要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现实中的非法同居绝大多数都是隐蔽进行的,无过错方若想取证,必然会涉及取证过程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想尽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会因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证据最终被采纳,这个取证的过程带给无过错方的物质、时间乃至精力上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此过程中也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与压力,也不利于双方的关系的修复。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即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过程无疑是不利于修复的。所以,这个条件看起来着实合情,但是换个角度看其实是不合理的,倒是更加为无过错方的维权之路设下了拦路虎。
3、第三个条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与通奸、嫖娼等行为相区别。通奸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更多的是在道德上制约。而嫖娼则受行政法调整。第三个条件的取证与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取证过程所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且第三个条件更为苛刻,因为有“持续、稳定”的要求,无过错方仅仅提交某一次过错方有此种行为的证据也不完全能够证明过错方属于第二项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无过错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持续、稳定”,未免太过强人所难,同样是不利于无过错方维权的。
与第一项的重婚相比,第二项的证据搜集难度更大,也正因如此第二项的适用比例较低。实践中,第一项的证据还是相对比较容易搜集的,因为构成重婚至少满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中的一种,前者有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证,后者则因其公示性取证较为容易。而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类似于第二项的“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却因当事人举证上存在着较大困难而使得此项基本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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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离婚过错方?婚姻法离婚过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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