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比较单独犯罪而言,各共犯人相互鼓励、相互帮助,往往更容易完成犯罪,对法益的侵害性程度更高,因此,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对于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以下笔者结合问题就共同犯罪有关问题展开论述,敬请讨论指正。
共同犯罪理论在我国先后有三种不同学说,以下笔者分析比较分析,孰优孰劣请您评判。
01 完全犯罪共同说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学说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共犯罪时,故意的内容要完全相同,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能按单个人犯罪处理。
如:甲乙两都对丙有仇,一天两人商量教训一下丙。甲有杀死丙的故意,乙只有伤害一下丙的故意,于是两人不对丙拳打脚踢,致使丙当场死亡,查不清到底是谁的行为致使丙死亡。
按照完全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对甲乙只能按单独犯罪处理,由于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又查不清是谁导致丙的死亡,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任何一个人,对甲只能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乙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这样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平,单独一个人杀死丙都要按故意杀人处理,两个人基于相互鼓励共同打死了丙却只需要承担犯罪未遂的结果。因此,完全犯罪共同说目前已被司法实践弃用。
02 部分犯罪共同说
既然完全犯罪共同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无法解决如上例的问题,部分犯罪共同说就应运而生了。该学说认为,两个人以上实施法益侵害行为时,不要求各共犯人故意的内容完全相同,只要有重合的部分就可以了,各共犯人在重合的故意内容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将犯罪结果归属于每个参加共同犯罪的人,再按照各自故意的内容分别认定。
根据该学说,上述案件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作出合理的处理结论,故意杀人的故意包含着伤害的故意,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也归属于乙,再按照双方故意的内容不同分别认定,甲构成故意杀罪既遂,乙构成故意伤(致死)罪。
该学说有合理性一面,但不是所有的犯罪故意内容都可以找出重合的部分,当两个犯罪没有重合内容时,该学说就难以合理解决问题。
如:甲乙趁某超市中午人少之机,起到超市弄点钱花,甲到了超市后发现店内只有一名服务员且长得漂亮就产生了强奸的想法,遂对服务员实施暴力行为,在服务员的强力反抗下,甲没有得逞,逃走。而乙进入超市趁甲对服务员实施暴力之机,顺手拿走超市内一条价值240元香烟逃走。
本案中,甲涉嫌强奸罪(未遂),乙涉嫌盗窃,很难在两罪之间找出重合的故意内容,按照该学说,不成立共同犯罪,对甲按强奸罪(未遂)处罚,乙由于盗窃价值小,不成立犯罪。这样一个处理结论不合理,两人一起去实施违法行为,最少心理上相互支配,乙虽然没有强奸的故意,但对甲的强奸行为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持,甲此时知道不是自已一个人在战斗。
03 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是当前最新的共同犯罪理论,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解决犯罪结果的归属问题,解决了结果归属以后,共同犯罪就完成了任务,剩下的就和单独一个人犯罪一样,按照各自的故意内容分别认定。只以两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在违法性层面不考虑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只作纯客观的判断,至于各共犯人责任的内容放在下一阶段进行判断。
基于该学说,上述案件中,甲乙构成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甲构成强奸罪(未遂),为实施犯,系主犯。乙既有对甲强奸的帮助行为也有一人盗窃行为,由于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对乙可按照强奸罪的帮助犯处罚,乙构成强奸罪,为帮助犯,系从犯。
行为共同说是目前最新的共同犯罪理论,较上述学说更合理,更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持此学说,以下讨论基于该学说。
01 共同犯罪的定性原理
由于共同犯罪参与人数不是单一的,因此,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完全相同,根据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人,最值得刑罚处罚;教唆犯是引起实行犯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人;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法益侵害行为提供物理上或心理上帮助行为的人。一个案件中,可能没有教唆犯或帮助犯,而只有实施犯,但不存在没有实行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即共犯的从属性说。
单独说说帮助犯,要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者对实行行为起到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使实施犯完成犯罪更容易,主观上要有帮助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有帮肋的故意,客观上根本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则难以成立帮助犯,无罪,反之亦然。换言之,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者客观违法,主观有责。
甲向乙借款20万为自已开的游戏室更新老虎机,乙欣然同意,并提出三个月还。甲用该笔款项向某公司购买了两台老虎机用于赌博,后来,甲乙因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刑。
本案中,甲用该笔资金购买了赌博设备并实施赌博行为,乙明知甲借钱用以该项支出,仍借钱给甲。乙客观上有帮助甲开设赌场的行为,主观有帮助的故意,因此,甲乙构成赌博罪,为共同犯罪,甲为实行犯,系主犯,乙为帮助犯,系从犯。
02 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则
《刑法》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的定性和量刑混杂在一起,没有区分定性规则与量刑规则,使得共同犯罪的认定比较混乱,理论上粗糙,有估堆之嫌。从量刑上来看,只规定主犯和从犯的量刑规则完全可以了,对于实行犯一律认定为主犯,教唆犯根据其作用可能为主犯也可能为从犯,帮助犯为从犯,而胁从犯则一般为从犯,但当被胁迫参与犯后,在共同犯罪中比谁都积极,那就可能认定为主犯。因此,认定共同犯罪,应先从定性上,按照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认定各共犯人的地位,再从量刑上按照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能够精细化地认定共同犯罪。
按照行为共同说,违法层面不考虑责任内容,只要两人以上一起实施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违法是连带的。要不要负刑事责任,进一步看是否有责任,虽然丈夫实施诈骗行为,签合同时妻子在场,但妻子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则妻子不负刑事责任,丈夫负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即责任是个别的。这种场合下,妻子应当预见到丈夫的行为可能又在实施诈骗,因此丈夫曾经有过类似行为,由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则妻子主观有过失,由于过失诈骗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妻子仍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妻子也有诈骗的故意,则两人成立最终的诈骗罪,为共同犯罪。
由于犯罪是行为,犯罪是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因此,讨论本案的前提是妻子坐在旁边看着丈夫和他人签合同,如果妻子在远处忙家务,做家务在刑法上没有评价的意义。
结语:以上笔者结论问题,就共同犯罪理论展开较为详尽的论述。我国在刑法理论界已经对共同犯罪进行精细的论述,如定性时对各共犯人地位的划分,量刑时按主从犯的处罚规则处罚,对每个共同犯罪参与人进行精细定位,严格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做到罪刑相适应。可是司法实践,办案单位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往往仍停留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划分上,将定性规则与量刑规则混为一谈,该认定为主犯往往容易认定,但往往遗漏掉从犯,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打击犯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经济利益,可以人民币形式表现,在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根据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定,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亦或是诈骗罪,犯罪数额都是认定犯罪成立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可以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无论诈骗罪,还是其他诈骗犯罪,均以公民的财产权作为保护法益,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未遂时要求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既遂则要求现实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具体来说,诈骗犯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财产发生转移并最终导致其财产损失,而行为人或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故在涉诈骗犯罪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需要辩护人认真对待。笔者将在本文中针对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结合案例逐一分析。
一、诈骗犯罪数额的证据规则
司法解释对于认定犯罪数额要求以“实际骗取数额”计,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被害人申报投资和损失数额时,可能会提供虚报金额以期获得更多补偿:而被告人则尽量否认诈骗犯罪的数额以期减轻刑罚,二者最终往往无法完全相等。因此,在确定诈骗犯罪金额,不能直接根据言词证据或者审计报告认定,而因将合法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之一,综合全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实务证据与言词证据,考察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准确与否。
确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具体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四类证据,首先是被害人陈述。主要包括诈骗经过、损失金额等方面。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号流水等方面的书证。再次是侦查公诉机关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司法会计意见。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骗取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鉴定单位及鉴定人需要具备专业会计知识和会计鉴定资格。最后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能够有银行单证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往往是扣减数额的重要依据。以上四类证据需要彼此对应,通过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分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陈某滨、曾某某、余某胜等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20)粤14刑终62号】中,法院针对关于GDBJ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认为GDBJ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具备会计鉴定的专业知识,具备会计鉴定资格,该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16个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涉案银行账户交易等客观资料,依据相关专业知识进行筛选、归类、统计,依据的材料
综上,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其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与报案人往来的部分进行评判,对其他法院受理的被害人的民事诉讼,或者辩护人、被告人所提与未报案或调取证据的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均不予评判。其二,根据报案人或被害人陈述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单证、收据等书证,且银行单证显示款项转入被告人账户可以认定,银行单证显示收款账户与被告人无关的,不予认定。其三,对于已返还的款项以报案人陈述和相关银行单证为根据。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用途,或不能证明被告人账户转入款项用途,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
在陈某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渝0114刑初108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系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帮被害人解冻银行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害人邓某于2018年5月12日转款给被告人陈某书的3万元如何定性?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被告人与被害人如何商谈的,仅有两份证据予以证实,其一为被害人的陈述。邓某陈述陈某书谎称自己是检察院工作人员取得其信任,后以投资猪场增值快为由,邀约邓某投资猪场,邓某于2018年5月12日以投资转款3万元给陈某书指定账户。被害人的陈述虽然能够证实陈某书虚构身份,以投资为猪场为名让邓某转账3万元,但邓某称陈某书邀约其投资,却未能提供投资协议,投资占股比例以及利润如何分配均未能陈述,不符合投资入股的一般常理,因此邓某所称的以投资猪场为名骗取其3万元的事实值得考究。其二为陈某书的供述。陈某书供述其以投资猪场为由找邓某借款3万元,邓某同意并转款给陈某书指定账户。陈某书的供述证实,二人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本案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证实内容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该笔款项陈某书与邓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应认定为陈某书犯诈骗罪的涉案金额,邓某就该3万元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
在部分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持续多次通过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产,但行为人并不一定在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实施的欺骗行为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因此,诈骗犯罪数额不一定等于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骗取的全部金额。在涉嫌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即行为人明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已无力偿还借款,仍以借贷行为为名,骗取他人资金用于挥霍等其他活动,最终导致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此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活动骗取得金额才能计入诈骗犯罪金额。又如,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行为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
在闫某诈骗案【案号:(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42号】中,被告人闫某系SD省XJ县电业局栾庄供电所正式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闫某以其姐姐用钱及其公公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同事多人借款217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闫某自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期货,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闫某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公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26人共计234万元人民币,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并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买卖期货已全部赔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将部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在出现巨额亏损、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虚构事实高息借款,终致全部亏损,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即已形成的,对行为人偿还能力的考察是贷款人在决定是否出借钱款时重点会进行考虑的因素,不能因借款人在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偿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认定其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认定本案被告人闫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时间点为其做期货巨额亏损已然意识到自己已无偿还能力时,即自2011年9月巨额亏损后。对于闫某诈骗的钱款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实际占有,应从其诈骗总额中扣除。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可能最初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对其他共犯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此时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犯罪。但是行为人可能在后续的行为过程中,明知其帮助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仍出于一定目的为其他共犯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对被害人的损失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此时,行为在共同诈骗中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具备诈骗犯罪的故意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来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虽未他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提供帮助时,他人已经通过自己的欺骗行为骗得他人财物,被害人已经因此产生了财产损失。此时,他人单独构成诈骗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在他人犯罪既遂后提供帮助,不与他人构成诈骗犯罪,也就不需要为此笔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在唐某、何某梅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1324刑初132号】中,首先,关于二被告人的具体涉案金额,法院认为,根据《集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故被告人唐某、何某梅集资诈骗金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且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本金未归还的已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某在宋某1等人处的集资诈骗金额予以更正,以查明金额为准。其次,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前述分析,被告人唐某自2013开始失去偿还能力,后仍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借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梅自2012年开始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唐某个人集资诈骗金额及唐某、何某梅集资诈骗金额应予扣减。另唐某、何某梅在杨某某1处借款时,以二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可得清偿;后杨某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某、何某梅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唐某、何某梅亦承诺蒋某某3、杨某某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时,二人自愿搬出,同意法院拍卖。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人唐某、何某梅具有诈骗的故意,在杨某某1处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
最后,关于何某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梅的部分集资诈骗行为(共八次)系唐某借款后债权人讨债时何某梅才在借条上签字,不应纳入犯罪金额。经查,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何某梅在谭某某1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何某梅与谭某某1进行欠款结算,何某梅在结算后的借条上签字,欠款金额54万元(包含唐某个人名义已在谭某某1处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23日唐某与郭某1进行欠款结算,后被告人何某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8日唐某与郭某2进行欠款结算,后何某梅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在曹某某2处借款,因未按期还款,被告人何某梅于2015年2月16日向曹某某2出具借条。前述借条上何某梅签字系唐某在已失去偿还能力时,就其已集资的借款与债权人结算后何某梅在借条上所签,此时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成,犯罪结果已发生。另被告人唐某在任某1处集资借款时,借条上的签字系唐某代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何某梅在唐某的前述几次集资诈骗行为中起到帮助作用,故郭某1、郭某2、曹某某2、任某1处的集资金额及谭某某1处的42.06万元集资金额,应从被告人何某梅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
三、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故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量刑轻重往往由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决定。而所有诈骗犯罪的本质均包括对财产权的法益侵害,若欺骗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不能成立诈骗犯罪。而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骗取的金额与被害人损失的金额往往并不一致,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可能为了诈骗的顺利进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利息等,导致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小于被告人的骗取数额,此种情形下就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如何认定的问题。诈骗犯罪作为财产犯罪,行为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针对的是整体财产的犯罪,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另外,若存在损失的一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弥补损失,此时也不宜认定诈骗犯罪成立,自然不能计入诈骗犯罪金额。
在张某等合同诈骗案【案号:一审(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中行为人伙同他人,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伪造了相应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身份证、行驶证),冒用他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利用骗取的汽车质押借款这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诈骗金额应当是骗取汽车的价值还是骗取借款金额,抑或是骗取汽车的价值还是骗取借款金额?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金额应当以骗取汽车价值计。本案中被告人的后一犯罪行为是利用了前一犯罪行为的结果,应当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尽管骗取汽车和利用骗取的汽车质押借款两个行为,形式上都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处分赃物的行为通常被认为虽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
存在其他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骗取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理由在于被告人实施了骗取租赁车辆和利用车辆质押骗取借款的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法益主体的不同法益,前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而后行为显然超出前行为所侵犯之法益而侵犯了新的法益,扩大了法益损害,后行为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笔者否认此种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骗取租赁车辆,此时行为人骗取的财产是车辆,在行为人占有车辆之后,被害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被害人因此损失车辆这一财产,此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行为人以其占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出借人获得质押权,若行为人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通过积极行使其质押权弥补损失。退一步说,若行为人出借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行使其质押权,造成经济损失,车辆出租人则可通过民事途径行使自己对于车辆的所有权,避免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同时导致车辆出租人和出借人的财产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诈骗金额应当是骗取汽车的价值。
根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笔者认为,应当参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行为人实际骗取金额作为诈骗犯罪数额。
在A公司等合同诈骗案【案号:(2006)玄刑初字第10号】中,被告单位A与被害单位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被害单位从其他公司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在行为人(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单位A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被告单位A驾驶员对所承运水泥进行调换。即被告单位A将承运的被害单位向其他公司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时将被告单位B从其他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被害单位,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止案发,两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吨,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吨,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这里我们讨论的重心是,被告单位若构成诈骗犯罪,此时诈骗犯罪金额应当是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还是被调换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与用于调换的32.5强度等级水泥和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价格差。
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在存在反对给付的场合,计算被害人的损失,主要是要考察反对给付是否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目的、对被害人的有用性或个人的利用可能性,如果反对给付不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目的,就不能以行为人骗取金额与反对给付金额计算财产损失。反之,若行为人提供的反对给付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目的,能够为被害人所用,则应以行为人骗取金额与反对给付金额计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单位采取的是非法占有并出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再购进低标号水泥及未经检测的同标号水泥交付给被害单位的方法,实现其获取水泥差价款的目的。此时被告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二者差价。被告单位用于调包的水泥,无论是32.5强度等级还是42.5强度等级的水泥,都属于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表明32.5强度等级和42.5强度等级水泥有实质质量差别,且本案工程质量亦没有被认定不合格。被调换后的水泥对于被害人而言仍具有使用价值,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以掉包产品的差价计算。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应就被害人交付的财产与得到的反对给付的金钱价值进行比较,同时权衡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所交付财产与得到财产的主观价值,计算被害人实质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为被调换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与用于调换的32.5强度等级水泥和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价格差。
结语
犯罪数额作为决定定罪与量刑的重点要素,笔者通过分析诈骗犯罪对于法益保护的本质,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举例论证的方式,从诈骗犯罪数额的证据规则、计算规则和认定依据这三个方面叙述了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以便在今后的辩护工作中为当事人提供无罪或罪轻辩护。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活动中,出资人、投资人、存款人、债权人往往其个人权利招遭到了巨大的损失,那他们的地位就显得尤其重要,他们到底是被害人还是共犯?
近日,警方公布了钱宝网投资人信息登记渠道,为追缴相关非法集资款后,向投资人金额按比例返还投资款作准备。此前有谣言称警方将对钱宝网的资金追缴后没收国库,现在看来,这是毫无根据的猜测。
钱宝网的投资人,在本案所有庭审工作结束后,将陆续拿回投资款,但能拿回多少,就只能看命了。比如当年的东方创投非法集资案,投资人本金还剩48.7%,庭审历时9个月;铜都贷非法吸存案,投资款按12.3%的比例退赔,庭审历时14个月;乐网贷非法吸存案,投资人本金还剩70%,庭审历时22个月。
非法吸存案件中,投资人金额返还是必然的,但理论依据其实有争议。
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者、借款人的地位到底是不是被害人,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其实一直比较模糊,当然,实践中,为了防止社会恶劣影响,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一般都会将非法集资机构的集资款型进行追缴后,按比例返还给投资人。但是在法理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相关投资人的地位到底是不是被害人,一直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中的投资人、借款人等不能成为被害人。
首先,投资人、借款人、存款人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
意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不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投资人、借款人 并不是本罪的客体,不受我国刑法保护。
其次,根据2011年1月8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由于投资人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受到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同犯罪嫌疑人共同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在案发后,如果资金难以追回,投资人、借款人等所受到的损失也不应得到保护,因此他们不是被害人。
另外,由于目前国内非法集资活动日益猖獗,许多投资人明知其投资、借款的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依然有着侥幸心理,同时认为即使案发,也有司法机关为其追回财产,某种意义上是坐收渔翁之利,滋生依赖心理,变相的鼓励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发展,因此其利益不应得到保障。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投资人(借款人、存款人)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他们有按比例得到赔偿的权利。
该观点强调,我国《刑法》176条所规定的法益,即国家金融秩序,也包含了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当公民的财产权因非法活动受损,理应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比较牵强,不过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前文钱宝网案所述,公安机关都会对相关投资人的信息如投资额,已收回本金等进行登记,方便之后按比例偿还追缴资金。
根据2014年3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项规定:“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该意见如此规定的初衷是考虑到了实际的困难,即在原则上集资诈骗所筹集的资金,都应该追缴,但是已经支付给投资者的回报,如利息或返点,警方也不太可能从已经巨额亏损的投资者手中追缴,因此直接折抵本金即可。
同时,根据我国2015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包括通过“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存款,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即便是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借贷合同本身有效,也就是说,借款人有合法的债权,因此在其债权受损时,理应以被害人的身份获得赔偿。
没有争议的点:集资诈骗罪的投资人,是合格的被害人,权益应该得到保障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集资诈骗的投资人,名正言顺就是该罪的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如e租宝集资诈骗案,警方就对相关被害人的投资按比例进行的偿还,不过当时e租宝已经暴雷,所剩资产并不多。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活动中,出资人、投资人、存款人、债权人往往其个人权利招遭到了巨大的损失,那他们的地位就显得尤其重要,他们到底是被害人还是共犯?
近日,警方公布了钱宝网投资人信息登记渠道,为追缴相关非法集资款后,向投资人金额按比例返还投资款作准备。此前有谣言称警方将对钱宝网的资金追缴后没收国库,现在看来,这是毫无根据的猜测。
钱宝网的投资人,在本案所有庭审工作结束后,将陆续拿回投资款,但能拿回多少,就只能看命了。比如当年的东方创投非法集资案,投资人本金还剩48.7%,庭审历时9个月;铜都贷非法吸存案,投资款按12.3%的比例退赔,庭审历时14个月;乐网贷非法吸存案,投资人本金还剩70%,庭审历时22个月。
非法吸存案件中,投资人金额返还是必然的,但理论依据其实有争议。
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者、借款人的地位到底是不是被害人,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其实一直比较模糊,当然,实践中,为了防止社会恶劣影响,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一般都会将非法集资机构的集资款型进行追缴后,按比例返还给投资人。但是在法理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相关投资人的地位到底是不是被害人,一直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中的投资人、借款人等不能成为被害人。
首先,投资人、借款人、存款人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
意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不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投资人、借款人 并不是本罪的客体,不受我国刑法保护。
其次,根据2011年1月8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由于投资人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受到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同犯罪嫌疑人共同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在案发后,如果资金难以追回,投资人、借款人等所受到的损失也不应得到保护,因此他们不是被害人。
另外,由于目前国内非法集资活动日益猖獗,许多投资人明知其投资、借款的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依然有着侥幸心理,同时认为即使案发,也有司法机关为其追回财产,某种意义上是坐收渔翁之利,滋生依赖心理,变相的鼓励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发展,因此其利益不应得到保障。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投资人(借款人、存款人)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他们有按比例得到赔偿的权利。
该观点强调,我国《刑法》176条所规定的法益,即国家金融秩序,也包含了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当公民的财产权因非法活动受损,理应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比较牵强,不过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前文钱宝网案所述,公安机关都会对相关投资人的信息如投资额,已收回本金等进行登记,方便之后按比例偿还追缴资金。
根据2014年3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项规定:“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该意见如此规定的初衷是考虑到了实际的困难,即在原则上集资诈骗所筹集的资金,都应该追缴,但是已经支付给投资者的回报,如利息或返点,警方也不太可能从已经巨额亏损的投资者手中追缴,因此直接折抵本金即可。
同时,根据我国2015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包括通过“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存款,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即便是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借贷合同本身有效,也就是说,借款人有合法的债权,因此在其债权受损时,理应以被害人的身份获得赔偿。
没有争议的点:集资诈骗罪的投资人,是合格的被害人,权益应该得到保障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集资诈骗的投资人,名正言顺就是该罪的被害人,在此类案件中,如e租宝集资诈骗案,警方就对相关被害人的投资按比例进行的偿还,不过当时e租宝已经暴雷,所剩资产并不多。
建筑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仅限于合同条款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合同诈骗罪共犯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共犯如何认定?)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06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