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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行为主要有哪些种类(南圪洞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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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5 1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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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裁判规则




1.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刑事判决中应予追缴或责令赔偿的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能在刑事判决中解决,发卡银行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案号:(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




3.使用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陈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并适用相应的刑格,力求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号:(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4.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除另有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中——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除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


案号:(2012)厦刑终字第36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6.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犯罪数额认定时可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方式——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对于既遂额不足5万又有未遂额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但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仍应予以考虑。


案号:(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司法观点




1.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对此,《修改决定》(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同。)第四条予以吸收,并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据此,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这也是《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本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如有的认为“利息”不属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


(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


(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实践中,持卡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认识不一,故此处明确为“还本”。如不作此规定,可能导致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相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明显不当。需要强调,“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的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计算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办法》(编者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的规定,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对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即应当收集、调取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其二,在一些案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司法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以提升恶意透支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案件处理的效率。


——摘自耿磊,解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出版,第22页。




2.信用卡分期产品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信用卡分期产品最重要的特征是银行通过民事约定给持卡人的透支款项重新规定一个还款期限。但持卡人在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时,发卡行会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会被一次性提前入账。针对这种特性,数额认定的分歧主要在于: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本金。


对于信用卡而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长透支期限,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只是规定了“免息期”。分期产品不存在免息期,但如果持卡人逾期还款,银行不会立刻将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一次性全部入账。持卡人在这个时间段内仍不能将到期的分期本金入账还款,应当视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但对于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而言,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关键看银行是否继续给予持卡人所谓“分期”的“规定期限”。


银行之所以要在持卡人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后将未到期本金一次性入账,一方面是因为持卡人的欠款行为已经导致了违约,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仍不还款,银行有权因持卡人一再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如果银行不再提供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就丧失了“分期”这一“规定期限”。另一方面,对于普通透支款项逾期,银行可以根据规定收取持卡人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并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对于分期本金逾期的情况而言,银行却只能通过提前入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进而收取相应息费,规制持卡人的逾期行为。另外,从透支本金数额看,持卡人确实透支了分期的全部款项,只是与银行达成了推迟还款的协议,但推迟之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又再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依旧无法还款,就要考虑持卡人的还款能力问题以及对剩余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因此,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摘自汪珮琳:《如何认定信用卡分期产品恶意透支》,《检察日报》,2016年12月28日,第三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12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杨凌霄做客《宛城区检察之声》,讲讲信用卡诈骗罪。


宛城区检察院音频:00:00/19:25


主持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自 2003 年以后,我国信用卡发卡量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截止2021年,我国信用卡数量已经达到7亿张,用户消费活跃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众所周知,构成此罪会受到刑事处罚的,那么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杨凌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主持人: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杨凌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冒用借记卡、储蓄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主持人:信用卡是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增加损失的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能具体讲下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等相关情形吗?


杨凌霄: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为了进一步明确在信用卡业务当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遵循,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而自己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由于某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拒不偿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表现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如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本款规定,信用卡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界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是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还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对应不同的标准,也就有不同的处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持人:现在移动支付比较普遍,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有没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杨凌霄:支付宝交易模式的不同导致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或其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被害人自己已经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银行并未进行身份鉴别,认定为盗窃;如果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秘密窃取支付宝所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持人:在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如果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该怎么处理?


杨凌霄: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只要非法使用了信用卡,即使未成功转移被害人财产,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便遭到了破坏,即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罪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该罪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信用卡解释二》第 12 条也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除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外,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信用卡解释二》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第 8 条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构成既遂,是将该罪等同于行为犯,而行为犯无未遂,即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犯罪停止形态,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停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


最后,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具备诈骗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如某种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该行为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参照诈骗罪,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从《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条文看,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偏向于主观的未遂论,这是处罚数额犯未遂的法理依据。《刑法》第 23 条则是法律依据,盗窃、抢劫、诈骗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部分数额犯未遂进行刑事处罚。


在财产犯罪中,数额犯的既、未遂并存一般指同一主体进行多次同种犯罪行为,如多次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等,有的行为既遂、有的行为未遂,对此,应先明确罪数问题,然后才是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的司法实务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况,故对多个同质行为应以一罪论处。既遂、未遂并存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均构成犯罪;二是既遂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数额或情节不符合定罪处罚规定;三是既遂部分不构成犯罪,未遂问题符合定罪处罚规定;四是均不构成犯罪,但两者数额累计构成犯罪。对第四种情形,不应将两者累计计算,在未规定其他情节标准的情况下,全案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犯罪。对前三种情形,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一般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即如果既遂数额法定刑更高按既遂论处,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则按未遂论处,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综上所述,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主持人:相信大家现在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要警惕法律红线,学会正确合理的使用法律,做新时代守法公民。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京小槌普法丨银行卡被盗刷,应该知道的那些事儿!

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里


里面的钱却不翼而飞?


这说明你的银行卡很有可能被盗刷了!




盗刷银行卡的行为,既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又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2021年5月2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以及损失赔偿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期京小槌普法将结合真实案例,通过解读相关条款,讲一讲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应如何有效维权,挽回损失。






真实案例




小王在银行开办了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网上银行服务、电话银行服务。2019年11月19日14:44-15:11小王收到短信,显示他的银行卡发生了多笔取款,且均为境外消费,而他并未出境。同日15:11,小王给银行客服打电话进行电话挂失,15:19拨打110报警,15:49到银行卡开户行,打印储蓄卡消费明细,大约17:15小王带着身份证、银行卡、储蓄卡消费明细到派出所录笔录,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小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向其赔偿被盗刷的存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诉交易发生地点为境外,而小王本人并无出境记录,收到短信通知后小王于当天到派出所报案,从涉案交易与报案的时间、地点分析,不可能小王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银行卡原卡所为,故应认定涉诉交易为他人持伪卡所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一审法院判令银行应当赔偿小王被盗刷的存款损失及利息。


后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小王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1月20日涉案银行卡在其自己手中,并在派出所附近的复印店复印后将复印件提交给派出所。二审法院查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王XX:你(单位)于2019年11月19日报称的王XX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报案人……:王XX”,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储蓄卡2019年11月19日14:44至15:11期间在境外发生多次查询、消费、取款业务,根据小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本人及其父母在此期间内并未出境,小王发现涉案交易后即致电银行挂失该银行卡,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结合小王关于涉案银行卡存放其身上、事发过程的描述等内容,一审法院从涉案交易与报案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分析,认为涉案交易不可能系小王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银行卡原卡所为,进而认定涉案交易为他人持伪卡所为,认定事实正确。银行上诉认为涉案交易存在小王授意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涉案交易为他人持伪卡所为,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小王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同时,小王事发后短时间内即挂失、报警,作为普通用户,难以苛责其承担更高的安全义务,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小槌释法




一、什么情形属于银行卡盗刷?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京小槌解读:银行卡盗刷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两者主要的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交易。需注意的是,银行卡盗刷的本质含义应为该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行为或并非其授权他人所为,表现为伪造银行卡或者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交易。




二、持卡人应该提供什么证据证明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京小槌解读:上述规定系遵从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持卡人,同时列举了报警记录、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等典型的证据材料,旨在引导持卡人留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人民法院认定存在盗刷事实的依据亦可作为持卡人搜集和提供相关证据的方向。




三、存在盗刷事实,持卡人能否要求发卡行赔偿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小槌解读:出于对相对弱势的持卡人利益的保护,该条规定则对作为专业机构的发卡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规定在盗刷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发卡行承担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借记卡的应赔偿存款本息和损失,信用卡的应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同时也做了两点平衡利益的规定:一是依据《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与有过错”的条文精神,规定对持卡人未妥善保管身份识别或验证信息的要相应减轻发卡行的赔偿责任;二是依据《民法典》第591条“未违约方也应防止损失扩大”的条文精神,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




四、发生盗刷后,何种情形,持卡人可以要求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先行赔付损失?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小槌解读:银行卡盗刷多与各类诈骗犯罪有关,纠纷涉及的金额分散,通过刑事手段追偿困难。消费者要求建立金融机构先行赔付制度的呼声高涨。该条则回应社会关切,规定两类先行赔付责任:如果发卡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宣传资料中明确允诺在查明盗刷原因和责任前先行赔付,则应遵守。另外即便没有允诺,如果“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人民法院仍应支持持卡人先行赔付的要求。须注意的是,若发卡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允诺可先行赔付,则持卡人应注意留存相关宣传资料作为证据。




五、存在盗刷事实,持卡人能否要求银行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小槌解读:持卡人可要求发卡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前提是其对盗刷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若完全由持卡人的过错导致盗刷,则其无权要求撤销。






京小槌提示


●●


增强安全意识,妥善保管相关信息


1.将易被盗刷的磁条卡换成安全性更高的芯片卡,并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实时掌握资金变动情况;


2.通过正规渠道办理银行卡,提高对钓鱼网站、不安全链接、诈骗电话的警惕;


3.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


4. 减少使用大额储蓄卡进行消费,做到储蓄和消费分离。




遇盗刷冷静处理,全面做好证据留存


1.去附近银行网点或ATM机进行存取款、查询等交易,并保存好凭条,以留存银行卡未离身的证据;


2.给发卡行打电话挂失,并询问盗刷的方式、时间、地点、交易对方账户相关信息等,必要时可录音;


3.持银行卡、交易凭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派出所报案,可要求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作为证据留存;


4.持搜集到的相关证据与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交涉赔偿事宜,必要时可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编辑:姚日辉


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里


里面的钱却不翼而飞?


这说明你的银行卡很有可能被盗刷了!




盗刷银行卡的行为,既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又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2021年5月2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以及损失赔偿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期京小槌普法将结合真实案例,通过解读相关条款,讲一讲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应如何有效维权,挽回损失。






真实案例




小王在银行开办了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网上银行服务、电话银行服务。2019年11月19日14:44-15:11小王收到短信,显示他的银行卡发生了多笔取款,且均为境外消费,而他并未出境。同日15:11,小王给银行客服打电话进行电话挂失,15:19拨打110报警,15:49到银行卡开户行,打印储蓄卡消费明细,大约17:15小王带着身份证、银行卡、储蓄卡消费明细到派出所录笔录,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小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向其赔偿被盗刷的存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诉交易发生地点为境外,而小王本人并无出境记录,收到短信通知后小王于当天到派出所报案,从涉案交易与报案的时间、地点分析,不可能小王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银行卡原卡所为,故应认定涉诉交易为他人持伪卡所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一审法院判令银行应当赔偿小王被盗刷的存款损失及利息。


后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小王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1月20日涉案银行卡在其自己手中,并在派出所附近的复印店复印后将复印件提交给派出所。二审法院查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王XX:你(单位)于2019年11月19日报称的王XX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报案人……:王XX”,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储蓄卡2019年11月19日14:44至15:11期间在境外发生多次查询、消费、取款业务,根据小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本人及其父母在此期间内并未出境,小王发现涉案交易后即致电银行挂失该银行卡,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结合小王关于涉案银行卡存放其身上、事发过程的描述等内容,一审法院从涉案交易与报案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分析,认为涉案交易不可能系小王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银行卡原卡所为,进而认定涉案交易为他人持伪卡所为,认定事实正确。银行上诉认为涉案交易存在小王授意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涉案交易为他人持伪卡所为,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小王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同时,小王事发后短时间内即挂失、报警,作为普通用户,难以苛责其承担更高的安全义务,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小槌释法




一、什么情形属于银行卡盗刷?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京小槌解读:银行卡盗刷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两者主要的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交易。需注意的是,银行卡盗刷的本质含义应为该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行为或并非其授权他人所为,表现为伪造银行卡或者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交易。




二、持卡人应该提供什么证据证明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京小槌解读:上述规定系遵从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持卡人,同时列举了报警记录、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等典型的证据材料,旨在引导持卡人留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人民法院认定存在盗刷事实的依据亦可作为持卡人搜集和提供相关证据的方向。




三、存在盗刷事实,持卡人能否要求发卡行赔偿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小槌解读:出于对相对弱势的持卡人利益的保护,该条规定则对作为专业机构的发卡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规定在盗刷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发卡行承担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借记卡的应赔偿存款本息和损失,信用卡的应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同时也做了两点平衡利益的规定:一是依据《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与有过错”的条文精神,规定对持卡人未妥善保管身份识别或验证信息的要相应减轻发卡行的赔偿责任;二是依据《民法典》第591条“未违约方也应防止损失扩大”的条文精神,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




四、发生盗刷后,何种情形,持卡人可以要求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先行赔付损失?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小槌解读:银行卡盗刷多与各类诈骗犯罪有关,纠纷涉及的金额分散,通过刑事手段追偿困难。消费者要求建立金融机构先行赔付制度的呼声高涨。该条则回应社会关切,规定两类先行赔付责任:如果发卡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宣传资料中明确允诺在查明盗刷原因和责任前先行赔付,则应遵守。另外即便没有允诺,如果“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人民法院仍应支持持卡人先行赔付的要求。须注意的是,若发卡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允诺可先行赔付,则持卡人应注意留存相关宣传资料作为证据。




五、存在盗刷事实,持卡人能否要求银行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


相关规定:《银行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小槌解读:持卡人可要求发卡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前提是其对盗刷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若完全由持卡人的过错导致盗刷,则其无权要求撤销。






京小槌提示


●●


增强安全意识,妥善保管相关信息


1.将易被盗刷的磁条卡换成安全性更高的芯片卡,并开通短信提醒功能,实时掌握资金变动情况;


2.通过正规渠道办理银行卡,提高对钓鱼网站、不安全链接、诈骗电话的警惕;


3.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


4. 减少使用大额储蓄卡进行消费,做到储蓄和消费分离。




遇盗刷冷静处理,全面做好证据留存


1.去附近银行网点或ATM机进行存取款、查询等交易,并保存好凭条,以留存银行卡未离身的证据;


2.给发卡行打电话挂失,并询问盗刷的方式、时间、地点、交易对方账户相关信息等,必要时可录音;


3.持银行卡、交易凭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派出所报案,可要求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作为证据留存;


4.持搜集到的相关证据与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交涉赔偿事宜,必要时可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编辑:姚日辉



有哪些情形下是禁止结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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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信用卡诈骗行为主要有哪些种类(南圪洞信用卡诈骗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0596.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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