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围绕落实“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当作自己人”,人民法院要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张军指出:“既然当作自己人,就要既‘厚爱’又‘严管’,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规制、纠正。”
2023年3月28日,张军院长在其调研第一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研时,又强调人民法院要在商事、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中参与并发挥作用。张军指出:“商事、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不能只靠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司法机关也要通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依法规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在办案中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可以预见,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后,民企合法权益将更有保障!
鉴于法院在合规整改体系中的职责和地位是亟待讨论的重要议题,本文分享两篇文章,供朋友们参考:一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蔡绍刚博士的《从定性到定量: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二是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伟博士的《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
上篇
蔡绍刚:从定性到定量——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
蔡绍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司法审查视角下的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编号ZGFYZDKT202207-01)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通过近几年的试点,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转变。要进一步做好企业合规,必须妥善应对存在“法外施恩”质疑、适用企业数量少、缺乏外部监督等现象。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合规整改不具有刑罚性质、起诉裁量权受限、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基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结构模式的职能定位,人民法院采取的定量式评价能够通过全面确立合规理念、丰富合规激励形式、实现合规外部监督等方式应对上述现象。在具体路径的构建上,可以从悔罪情况和主观故意程度与合规计划的关系出发,明确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的地位;从刑事合规的类型区分和证据属性出发,探索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审查规则;从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形和其他责任形式的衔接出发,完善刑事合规的配套机制。
【正文】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企业合规理念在我国得到了广泛认可。2018年,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合规的理念全面引入行政监管过程。2020年,时任最高检检察长的张军院长指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不仅是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自此开始,最高检先后推行了两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形成了由检察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和个案情况,分别适用合规不起诉、合规不批捕、合规宽缓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的行刑衔接机制等激励措施的检察裁量模式。在此基础上,最高检于2022年4月将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如张军院长所述,企业合规改革在当前阶段已经实现了从“有没有”、“要不要”到“好不好”、“实不实”的深刻转变。为了进一步将改革工作做好、做实,必须及时总结、持续深化。从试点工作的实践来看,确实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现象。针对这些现象,部分地区人民法院通过积极选派人员参加第三方机制及相关巡回检查小组、与检察机关就合规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具体要求和跨阶段合规整改等问题进行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进行了实践探索。与此同时,学界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参与到刑事合规改革过程中。然而,既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方式仍有待进一步深入。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并非不言自明。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无需人民法院的参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合规?如果应当参与,那么应当以何种方式参与就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合规改革在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现象出发,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现状审视: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探析

我国刑事合规在当前阶段的主要实践方式是以合规不起诉为主的检察裁量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1年6月和2021年12月分两批发布了适用该模式的10件典型案例。学界探讨亦围绕这一模式展开。因此,应当以试点工作实践和学界理论争议为对象,对刑事合规改革在当前阶段的相关现象进行探析。
(一)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具体表现
我国当前刑事合规实践中对涉案企业的主要激励措施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裁量模式更强调定性,即以能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作为合规整改的评估标准,如果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符合该标准则可以获得刑事激励,如果不符合则无法获得刑事激励。这种模式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评估上显得不够精细,也形成了如下几种现象:
1.存在“法外施恩”的质疑
最高检察机关在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强调 “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理念。具体来说,严格遵照相关标准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评估体现了“严管”,而以不起诉决定为核心的激励措施则体现了“厚爱”。应当说,刑事合规改革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充分的现实合理性与持续推进的必要。虽然具有足够的必要性,但在正当性上,合规改革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始终面临着属于法外施恩,僭越法治原则的质疑。在公众视角下,这种质疑表现为同样的犯罪,何以存在明显的差异化处理?如果无法明确解答这一问题,那么刑事合规改革的正当性就无法证成。特别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遗憾的是,在当前检察机关的试点工作中,并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解答,而笼统地付之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或量刑建议权,这一方式显然无法消弭上述质疑。
2.适用的涉罪企业数量较少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的检察裁量模式以合规不起诉为核心。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主要分为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无论何种不起诉,都意味着能够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均以涉案企业无罪或罪轻为前提。这也意味着,在检察裁量模式下,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或相关自然人无法适用刑事合规。这就限制了对涉罪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范围。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刑事合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民营经济的优先保护。实际上,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由于罪行的相对严重性,对于通过合规整改获得的优先保护有着更迫切的需求,但由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又无法适用刑事合规,自然也就无法通过合规整改提高规范经营的水平。这就不利于实现对民营经济的全面保护。
3.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外部监督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中,负责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据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细分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三个阶段。上述三个阶段的被监督对象主要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和看守所等。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何进行外部监督则付之阙如。作为一项经过试点工作且全面推开的制度改革,必然需要进一步扩大适用,否则难以充分发挥其方方面面的功效。在广泛适用的过程中,如果无法解决外部监督问题,那么就会提升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可能,从而导致机制出现异化。特别是在刑事合规本身就面临“法外施恩”质疑的情况下,基于民众对权力寻租存在的普遍忧虑,难免会产生“花钱免刑”的担忧,影响刑事合规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原因剖析
上述现象的出现根源在于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显得过于集中和局限,未能充分匹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特点和模式结构。质言之,我国单位犯罪的治理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创新单位犯罪治理模式的机制,必然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模式和实践产生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规整改不具有刑罚性质
从试点实践中产生的典型案例来看,涉罪企业合规整改的内容包括制定各类合规专项制度、定期提交书面报告、接受合规检查等内容。可以看出,上述内容与刑罚均具有相当程度的制裁性。那么,何以存在刑事合规改革属于“法外施恩”的质疑?本文认为,原因就在于合规整改的性质并不明确。诚然,合规计划在我国呈现出的“压制型”特征,表明通过合规整改能够实现对涉罪企业的实质制裁。基于合规整改内容的实质制裁性,在当前企业犯罪司法轻缓化的背景下,企业建立刑事合规计划来替代刑罚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但实质正当并不意味着能够逾越形式的藩篱。合规整改并非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形式。考虑到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其他同样具有制裁性的责任形式替代刑事责任必将面临“买刑”的质疑,使得刑事合规的目的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2.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受限
当前试点工作中,适用涉罪企业范围较小的原因在于选择了不起诉作为主要的刑事激励措施。就性质而言,合规不起诉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即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计划经评估通过后,由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这种激励措施的选择,则是由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决定的。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中,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处理实体问题的权限,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而是一种“半酌定半法定”的制度。其适用需要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前提。由于相对不起诉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其适用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基于这种现状,试点工作中选择将不起诉作为激励形式就决定了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制。
3.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
在我国宪法中,检察机关的性质为法律监督机关。基于这一性质构建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形式为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并不包括实体性和终局性的惩罚。否则,自我监督的形式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效果,也导致了实体性和终局性惩罚的作出过程无法得到有效监督。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包含实体性权能的起诉裁量权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制。而在既有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实际上是对这种限制的突破,实现了自我权力的扩张。尽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中的隐性扩权已成为事实,但在立法修正前,这种扩权始终面临正当性的质疑。更为重要的是,立法的这种限制在当前刑事诉讼的权力架构下,本身还具有对起诉裁量权的监督性质。这种扩权不仅在法律规范上面临正当性的质疑,也在实际运行中减损了监督的效果,而这均是由于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导致的。

二、前提证成:刑事合规法院参与的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刑事合规改革中存在各类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改革实践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结构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司法机关及部分学者就立法修正的可能性及内容进行了研讨。但立法修正并非易事,特别是关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权力架构的立法。就此而言,试图以立法修正来纾解困境存在较大难度。考虑到刑事合规改革本身是我国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探索如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有效的尝试。因此,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各司法机关的职能出发,完成从“定性式”评价到“定量式”评价的转变,从而构建一种既符合实践需求又与司法机关职能相匹配的刑事合规模式。这一构建过程需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具备足够的必要性。
(一)符合职能定位的必要性
当前改革实践面临的属于“法外施恩”的质疑,根源在于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性质不明。尽管从实质上来说,合规整改具备与刑罚类似的制裁性,甚至可能更为严苛。但其毕竟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其来取代刑罚存在理论障碍,亦影响社会效果。考虑到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法院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应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各种现象。
1.实体性制裁的作出属于审判权范畴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相关行为主体是否有罪以及应当科处何种刑罚的判断,只能由人民法院来完成。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评估相关主体的各类情节,并据此作出实体性、终局性的惩罚。但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实体性和终局性的惩罚均是以刑罚形式由人民法院主动作出。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科处的惩罚既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赔偿等其他制裁性措施;也既可能由人民法院主动作出,也可能由行为主体主动作出。但无论惩罚由哪一主体作出,又以何种形式呈现,都属于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就此而言,由人民法院对涉罪企业的事前合规的计划和事后合规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裁判,都不存在障碍。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进行了明确。而在试点地区的探索中,亦存在将合规整改作为量刑宽免情节的实践。因此,从审判权的内涵和已有的实践经验来看,由人民法院对合规计划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具备足够的合理性。
2.由法院作出实体制裁有利于实现外部监督
在刑事合规中如何对涉罪企业获得激励措施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监督关涉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根基,必须充分关注。而从域外实践来看,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确定的合规激励结果进行审查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经验。我国学界亦有学者赞同这种法院监督的模式。但这一观点与我国实践并不完全匹配。得益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稳定的权力结构。在长期实践中,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模式已经较为稳固。就此而言,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监督方式应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合规情况确定刑事激励结果,并就相关结果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从而消解腐败风险,消弭公众的质疑。就此而言,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构造中,由人民法院对刑事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判,能够实现对刑事合规更有效的监督,助推营造“亲”“清”的政商关系,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当合规甚至罪责刑不适应等情形。
(二)实现改革目的的必要性
刑事合规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创新单位犯罪治理模式,提升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从而推动营商环境的优化和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这一目的要求在两个维度上使用“合规”概念:分别是作为企业内部治理理念的合规以及作为刑事激励前提的合规。而人民法院的参与在这两个维度上均有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
1.全面确立合规理念
如前所述,合规理念肇端于域外的司法实践。从域外经验来看,企业合规本身具有较强的预防性色彩,企业合规的重点从事后的法律制裁更多地向事前的违法和犯罪预防倾斜。而在事前层面,需要一套包含商业行为准则、合规组织体系、预防体系、监控体系及违法犯罪的应对体系等多方面的合规计划。可以看出,作为内部治理方式的合规,其目的在于避免包含刑事法律风险在内的合规风险。即合规理念应当从刑事领域拓展到整个企业治理过程中去。基于这一思路,应当用规范化的方法理解刑事法中的合规制度。据此,刑事实体法中对相关主体赋予作为义务的条款,实际上都是促进企业构建合规机制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刑事审判职能的延伸,促进合规理念的全面确立,在更大的范围内促进企业的规范经营,提升单位犯罪治理模式创新的效果。
2.丰富合规激励形式
作为刑事激励前提的合规,其运行逻辑在于通过给予涉罪企业刑事激励,从而吸引其参与刑事合规。受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检察机关只能以不起诉作为主要的刑事激励。但如果人民法院参与到刑事合规改革中,那么刑事合规的激励形式就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1)扩大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
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较为狭小,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不仅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也容易产生放纵犯罪的质疑。而人民法院的参与不仅能够克服制度上的障碍,也可以通过灵活利用我国刑法中的从轻、减轻等宽缓措施实现合规激励和惩罚犯罪的平衡。
(2)实现对合规整改的精准评估
在刑事合规中,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的内容通常较为繁杂。例如,既存在囊括企业治理全流程的全面合规整改,亦存在针对涉罪风险领域预防的专项整改。但合规激励的不起诉形式较为单一,这就导致涉罪企业为了合规整改所做的努力只能得到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这种“定性式”的评价并不精准。而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则可以通过将第三方评估机制确立的整改内容与刑法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不同档次的宽免措施相结合,实现对合规整改效果的“定量式”精准评估。

三、路径构建:刑事合规法院审查的方式探讨

在完成刑事合规法院审查模式的必要性证成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完成刑事合规的审查?当前刑事合规改革遇到的问题主要
(一)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
刑事合规的基础逻辑在于通过刑事激励吸引涉罪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完成合规整改。这就意味着,要做好刑事合规的审查工作,必须要明确刑事合规在审判流程中的体系性地位。即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根据涉罪企业的合规情况给予其刑事激励。
1.刑事合规应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在犯罪论体系中,刑事责任的确定主要分为确认违法性和确定责任两个步骤。即首先通过构成要件的符合和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来明确行为的违法性,尔后再通过相关因素来确定行为主体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判决的事实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部分。因此,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实际上就是要厘清刑事合规究竟影响定罪还是影响量刑。
(1)刑事合规并非定罪事实
从既有研究来看,学界关于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责任的关系讨论已经较为充分。尽管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上述争议主要围绕涉罪企业存在合规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这就表明,当前学界对刑事合规不是定罪情节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从既有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中采取了相对不起诉而非绝对不起诉,也说明即便涉罪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因为符合相对不起诉而被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看,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均无法影响定罪。
(2)事前合规是责任刑的影响因素
虽然在前文中,本文认同“刑法赋予相关主体作为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刑事合规制度载体”的结论,但这是在作为治理理念的合规层面进行的理解。对刑事合规体系性地位的探讨则是在作为激励措施前提的维度上使用刑事合规概念。就后者而言,事前合规情况不能作为涉罪企业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事前合规则通常是企业治理的自我选择,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是基于自身需求主动采取的一种措施。体现了企业对于犯罪结果的主观态度及其客观努力,属于表明企业责任程度的事实,应当归于责任刑的考察范畴。这一理论不仅有足够的理论基础,亦有我国司法实践作为支撑。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雀巢公司正是以其存在严密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抗辩,而人民法院亦采纳了这一抗辩,判处雀巢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事前合规应当作为责任刑的影响因素予以评价。
(3)事后合规是预防刑的影响因素
从事后合规的角度来看,事后的合规整改是以涉案企业已经构成犯罪并且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一旦构成,行为主体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就已经达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主体为了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恢复侵害的法益或者进行再犯罪预防所做的努力均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去评价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实际上,刑事合规正是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对被破坏法益的恢复和再犯罪风险的预防,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中,尽管通过恢复被损害的法益和再犯风险的预防,可以使最终的责任承担上存在获得出罪化评价的机会,但一般还是以轻刑化评价为主。考虑到合规整改的预防效果和对法益恢复起到的作用,将之作为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因素去评价具有足够的合理性。
2.明确刑事合规的情节内涵
确定了法院审查模式中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的定位,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合规整改情况如何影响量刑?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两方面着手:
(1)事后合规的悔罪理解
合规整改换取刑事激励的正当性前提来自于对受损法益的恢复和再犯罪的特殊预防。而我国当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与此关联最密切的即是“悔罪”情节。例如,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在确有悔罪表现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可以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从宽处罚。但是,由于悔罪本质上是被追诉人的内心状态,单纯通过外在表现难以判断。通常需要结合是否存在赔礼道歉、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积极退赃退赔等行为来判断。上述“悔罪”行为与合规整改同样能够起到恢复受损法益的作用,但起到的预防作用显然有限,这就导致“悔罪”情节的内涵并不充实。合规整改则因其在特殊预防方面的巨大作用,能够有效充实“悔罪”概念的内容,进一步激活司法解释轻免条款。据此,在刑事合规的法院审查模式中,应当将合规整改情况视为涉案企业和相关自然人悔罪表现的一种,综合考量对受损法益的恢复以及对再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而给予从轻、减轻以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激励。
(2)事前合规体现主观故意程度
事前合规情况体现了涉罪企业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属于责任刑的范畴。预防刑的确定,要受到责任刑划定的范围的制约和限制。具体到我国单位犯罪治理实践,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单位犯罪须以根据单位决策实施为前提。这就使得单位犯罪责任刑的成立以单位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也因此,涉罪企业的事前合规情况能够在主观故意层面得到评价。对于事前合规计划制定完善且实施状况较好的企业,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程度较轻,从而降低其责任刑,使其获得刑事激励。
(二)适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审查规则
在当前改革试点中,司法机关探索了考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不同方式。这些方式为人民法院对整改情况的实质性考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从试点情况来看,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即是第三方机制。由于第三方机制本身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合规整改落在实处,又能够有效避免不当合规、纸面合规等风险。因此,本文以第三方机制为例,探索如何确立审查规则。
1.合规情况应参照鉴定意见使用
从当前改革实践来看,涉及刑事合规的证据材料较为繁复。但总体上可以分为证明认罪认罚情况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合规整改情况的证据材料。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目前已相对成熟,本文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明合规整改情况的材料。以前文所述陈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为例,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刑事合规审查报告、刑事合规审查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监管意见书等。总体而言,上述材料除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外,均系相关组织或其他主体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的评估,符合鉴定意见的诉讼关联性、专业性和意见性特征。因此,人民法院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综合全案事实,对于涉罪企业的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合规效果,进而确定应当给予的激励幅度。
2.听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涉罪企业刑事合规效果的评估,除了参照相关专业组织和主体出具的书面说明,还应当了解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涉及环境、公共安全等犯罪的情形中。首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有助于更明确地评估涉罪企业刑事合规的效果,防止审查的恣意。其次,亦有助于评估涉罪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实现的法益恢复程度,从而更精准地确定应当给予的刑事激励措施和幅度。最后,通过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能够增强刑事合规法院审查中其他主体的参与度,更好地实现审查过程的公开,从而提升刑事合规的社会效果。
3.区分不同类型的合规整改评估
如前所述,确立合规理念的目的在于从预防刑事风险出发,拓展到包含刑事风险在内的全面预防,从而实现企业内部治理水平的提升。由此,企业的合规计划区分为专项合规和全面合规。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方面,企业在实施不同种类合规的过程中所付出努力不同,这就意味着实质性制裁程度的区别;另一方面,企业实施不同种类合规对治理水平提升的水平不同,这就意味着预防效果的区别。从政策角度出发,为了吸引企业实现更高水平的治理水平,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正视这种区别,并据此决定不同程度的刑事激励。
(三)完善刑事合规配套机制
通过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确立合规情况的审查规则,根据刑事合规情况确定激励措施的路径得以初步构建。但是,要将刑事合规的理念通过审判职能予以延伸,还必须要做好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1.特殊情形下自然人的刑事合规机制
尽管刑事合规旨在提升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创新单位犯罪的治理模式,理当与自然人无关。但基于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的现状,在特殊情形下自然人亦应当获得刑事合规的机会。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具有很强的“应急立法”痕迹,强调对涉经济类单位犯罪的打击,堪称“早产儿”。结合刑法第30条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主要在规范层面定义单位犯罪。按照这一原则,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未明文规定处罚单位的,就无法对涉案单位科处刑事处罚,导致了单位犯罪范围在我国刑法中的限缩。为了应对这种限缩,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并明确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采取全面有罪论的立场。据此形成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只处罚自然人的模式。这一模式规定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等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刑法“单罚制”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上存在细微的区别,但在实质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全面有罪论立场对自然人的单罚意味着企业并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的流程。从当前刑事合规实践来看,无论是作为实质内容的合规计划,还是作为激励措施的不起诉,均针对企业自身。这就导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不存在通过合规整改获取刑事激励的空间。实际上,对于以公共安全类犯罪为代表的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充足赔偿并对管理规定完善实现合规整改。但由于不能获得刑事激励,就无法充分吸引相关单位参与合规。此外,在部分企业中,相关自然人的命运与企业的命运直接相连,处罚自然人与处罚企业实际上效果是一致的。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围绕个人责任,允许涉罪自然人通过推动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从而使其获得刑事激励。
2.畅通刑事合规与其他领域的衔接机制
如前所述,企业合规的目的在于预防包含刑事风险在内的经营风险。这也意味着,通过刑事合规,不仅能够实现企业刑事风险的预防,也实现了其他风险的预防。就此而言,在企业实施了刑事合规的前提下,除了刑事激励,其他形式的责任激励亦应当成为一个选择。
(1)通过去违法化审查实现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
企业整体的合规风险包含了各种领域的风险,但公法领域的风险主要就是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实际上,在涉生产经营类犯罪中,行政监管本身就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进行行刑衔接大有可为。因此,在刑事合规中,必须建立行政违法风险预防和行政责任激励机制。具体来说,对于进行了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合规计划进行全面的审查,确保合规整改计划既符合刑事合规“去犯罪化”的要求,又符合行政合规“去违法化”的要求。在判决作出后,及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将判决结果向行政主管机关通报。通报过程中,对合规整改情况的“去违法化”进行专门的说明。一方面在个案处理上避免对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科处较重的处罚,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类似情形的处理提供明确的参照。
(2)通过公益诉讼实现刑事合规的民刑衔接
除了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民事风险亦是企业合规风险的重要部分。尽管民事法律更强调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人民法院或其他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空间较小,但这并不代表不存在适用空间。民事公益诉讼,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公益诉讼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程序设计。为了充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公益诉讼中引入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尽管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但均认同惩罚性赔偿在惩戒与预防方面的功能。这恰好与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类似。因此,刑事民事公益诉讼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亦应当成为刑事合规的一种激励措施。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审查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如认为合规整改有效,可以通过对公益赔偿数额的减免实现对涉案企业的激励。

四、余论

企业合规改革在当前的试点工作中显示了其在单位犯罪治理中的突出作用,对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做好企业合规改革,需要人民法院深化审判环节的改革探索,就涉案企业合规加强与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主体的沟通协作,结合职能定位充分发挥作用,确保企业合规改革做好做实。
责任编辑: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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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
李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法治研究”(项目号 20&ZD19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亦受中央财经大学教师“思政 ”专项基金资助。
【摘要】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推开,企业刑事合规立法已提上日程。观诸域外,在合规出罪的司法审查上,存在法院摇摆参与的美国模式、强化参与的英国模式和弱化参与的法国模式等类型;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法院参与存在着对认罪协议的认定、对合规辩护的审查和对企业缓刑的监督等途径。在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法院既可以对检察机关主导的事后企业合规整改进行被动审查,也可以对事先合规计划加以主动审查。着眼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全面建构,应从不同诉讼阶段考量法院的参与问题,明确法院对审判阶段企业合规的审查角色和审判后企业合规的监督角色。
【正文】
一、引 言
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的6家基层人民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围绕推进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在2021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此列为重点督办建议选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为进一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发展,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扩大试点范围,部署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个省份开展为期一年的第二期试点工作。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时提出,“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此前1月份召开的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张军检察长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依法可适用合规监管整改的都要用,为推动立法打好基础。最高检要抓紧开展立法建议研究工作。”可见,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推开,通过立法巩固改革成果,确立制度体系已经提上日程。
企业刑事合规应以何种方式入法?法律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在世界范围内,通过合规方式治理企业犯罪蔚为风潮,形式灵活多样,参与主体亦各有不同。企业合规立法,在法律体系上,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在涉及机关上,包括公检法等机关。当下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在诉讼阶段上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处分手段上主要是相对不起诉,虽然在第三方监督评估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工商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但同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蔽而不彰。那么问题在于,企业刑事合规是否需要法院参与?法院又该如何参与?法院和检察院在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横向关系如何?法院如何处理具有合规计划或已经合规整改涉案企业或直接责任人?这些都是企业合规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避免可能的检法冲突乃至辩审冲突必须研究的问题。
法院系统显然已开始关注这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5项2022年需要重点研究的重大研究课题,其中一项便是“司法审查视角下的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要求对企业合规的检察官裁量权模式与法院审查模式、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衔接、企业合规与刑法制度的完善、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和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等问题进行研究。部分地方法院,如浙江上虞法院也已经开始探索涉刑企业合规整改评估。本文拟分阶段对不同国家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形式加以比较,对当下我国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样态进行初步探查,进而就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可能路径予以分析。
二、企业审前转处中的法院参与
自美国检察官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审前转处协议处理企业犯罪起,通过缓起诉制度对涉案企业作无罪化处理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应用。联合国经合组织曾在2019年指出,“放弃审判协议已经成为全世界处理严重经济犯罪的主流方式”。检察官与涉案企业签署的审前转处协议,基本都包含要求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的内容。法院对审前刑事合规的参与,主要体现在对审前转处协议的司法审查,同时也会涉及对企业合规条款的监督。在对审前转处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力度上,大致分为法院摇摆参与的美国模式、法院强力参与的英国模式和法院弱化参与的法国模式三种类型。
(一)美国法院在审查转处协议中的摇摆参与
美国检察官在审前转处程序中主要通过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和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两种方式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不起诉是指检方与涉案企业经协商,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约定的所有条件将不予起诉。缓起诉是控方提起公诉,但同意如果被告人在特定期间内遵守约定的所有条件后撤销所有指控。协议一般包含如下内容:企业认可作为附件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认可支付协议所列的罚款,通常根据双方认可的适用该案的量刑指南中的参考因素所作出;企业承诺就正在进行的和未来的调查与起诉进行合作,包括提供可归罪企业员工或高管个人的证据,让企业管理人员或雇员作证;企业认可执行特定的合规计划,法庭可任命合规监督人,定期向司法部报告。如果最终企业完成了协议所列的各种条件,根据不起诉协议,检察官将不会起诉;根据缓起诉协议,检察官申请撤销起诉。这个撤销是有“预决力的”,可以保护企业免受再次起诉。
通过合规不诉处理涉案企业,也引发了诸多争议。有论者指出,有些措施过于严厉,比如合规措施干预了当事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和工作成果特权。有的协议会给涉案企业带来比判刑更重的处罚或者创造就业岗位、捐赠等额外的甚至不可能完成的负担。80%以上的协议还设定检察官作为唯一的裁决者来确定协议是否得到遵守这种不公平的条款。有论者指出,缓起诉协议核心关注的公司死刑带来的对股东、雇员的附带伤害是否存在值得怀疑。安然事件后,2001年至2010年没有公司因为定罪而倒闭。有论者指出,措施过于宽松,允许富有的企业花钱摆平麻烦,让违法的企业逃离正义的制裁。此类协议如果让企业认为“可以确定能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暂缓起诉”,他们就会“冒险”从事是否合法存在怀疑的活动。某联邦参议员曾严厉批评司法部的政策,认为这些协议“给世界上最大的企业们颁发了免罪卡”,终结了对这些巨型公司施行正义和进行有意义的惩罚的可能。
基于上述问题,不少人提出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约束检察裁量权的行使。终止调查决定甚至都不一定公开,当然无法接受司法审查。就不起诉协议而言,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对协议的司法审查,原因很简单,没走到法院那一步。有法官曾言,“尽管是通过正式的、书面的协议设定不起诉的,但与法院无关”。就缓起诉的构造而言,有两处可能与法院审查有关:一处涉及《迅速审判法》,该法要求案件一般在起诉后70日开始审判,为保证合规考察时间,需要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美国法典》第18编第3161条(h)(2)项规定,“检方为了方便被告人证实其良好行为,经法院批准(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court)而暂缓起诉造成的诉讼迟延应排除在审理期限的计算之外。”“经法院批准”作何理解?如何适用?一处涉及《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期满后涉案企业完成相关要求检方应撤销案件,《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48(a)规定,“控方,经法院准许(with leave of court),可以撤销指控、起诉或控告。在审判中,未经被告人同意,控方不能撤销起诉。”“经法院准许”是否赋予法院审查撤诉的权力?
1. 美国缓起诉司法审查的立法探索
缓起诉协议大面积适用于企业犯罪6年后,立法机关开始关注检察权的规制问题。2007年3月,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了题为“缓起诉协议:没有指引的企业协议”的听证会,要求前总检察长、现监管人John Ashcroft到场作证。听证会三周后,新泽西州众议员Bill Pascrell, Jr.发布了《有关缓起诉协议原则的声明》,就缓起诉制度完善提出四点建议,第2条便是“重塑缓起诉协议的司法控制以便法官审查协议条款和决定联邦监管人。因为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企业被告人和联邦检察官规避了所有的司法审查。”2008年7月,Bill Pascrell, Jr.联合其他议员向国会提出了《缓起诉责任法案2008》。该法案第7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缓起诉的法院监督问题。第一,协议须经法院批准。检察官需要将每一个缓起诉协议提交给对应的联邦地区法院。如果能确认协议符合相关指引和司法利益,法院则应批准该协议。协议未经法院批准不能生效。第二,各方定期向法院报告。协议各方以及协议所要求的独立监管人应定期向批准法院提交报告,说明协议履行进展情况以及法院可能关心的协议执行问题。独立监管人的最终报告应全面、逐项列明完成的工作和获得的报酬。第三,法院审查协议执行情况。经协议各方或独立监管人申请,法院应审查协议的执行或终止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协议的执行或终止符合司法利益。此外,该法案第5条规定,“独立监管人的任免要经过法院批准。该法案第8条规定应公开缓起诉协议和监管人信息及公开的最低标准,不披露协议相关内容须经法官批准”。显然,该法案构建了法院对缓起诉协议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的全面审查体系。Bill Pascrell, Jr.先后于2009、2014年在国会引入该法案,遗憾的是都没有走完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2. 美国缓起诉司法审查的司法实践
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没有对抗,便没有裁判。在缓起诉的情形下,控辩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双方诉求是一致的。因此,2012年之前,“几乎每个被批准的缓起诉协议都不会被法院修改”,“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从未质疑缓起诉协议是否需要法院审查,法官往往自动批准缓起诉协议,不会修改缓起诉协议,也没有发布任何规则。”但美国诉汇丰银行美国案(United States v. HSBC Bank USA)、美国诉荷兰福克服务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Fokker Services B. V)与美国诉韩国锡耶纳科技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Saena Tech Corporation)三个案件引发了对缓起诉司法审查的热烈讨论。
支持对缓起诉司法审查的一方一开始高歌猛进。汇丰银行案是法院主动审查缓起诉协议的第一个案件。2013年7月,联邦纽约东区地区法院法官John Gleeson在批准司法部与汇丰控股公司、美国汇丰银行达成的缓起诉协议时发布备忘意见书,他主张根据法院的司法监督权,法院有权批准或否决缓起诉协议,为保证协议的顺利执行检方定期提交独立监管人提交的合规考察报告。
福克服务公司案法院否决缓起诉协议的第一个案件。2015年2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Richard J. Leon法官发布备忘意见书,否决了该案延期审理的请求,他认为根据《迅速审理法》,法院有责任仔细审查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从整体上考察缓起诉协议,因为没有任何个人因为这些违法行为被起诉,不少违法员工还在该公司工作,与福克服务公司911后的恶劣行为严重不相称,一旦批准该协议,将严重侵蚀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锡耶纳科技公司案是法院审查的第一个对直接责任人和公司双不起诉的案件。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Emmet G. Sullivan非常慎重,在收集各种材料、举行了专门的听证会并听取了法庭之友意见后,于2015年10月发布详细的备忘意见书并批准了协议,他主张法院应对缓起诉协议进行必要但有限的审查,就法庭的监督权而言,“只有该缓起诉协议让法院作出非法或存在问题的协议时才有权拒绝批准”。
然而,巡回法院层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2016年4月,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无论是《迅速审理法》的条文还是结构都看不出该法有放弃检察机关负责起诉的宪法原则转而让法院审查检察机关启动或撤销刑事指控的裁量权的意图,进而撤销了地区法院福克案的判决。2017年7月,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汇丰银行案的认定,该法院认为《迅速审理法》并没有赋予法院持续监督缓起诉执行情况的权力,法院的职责限于确认缓起诉协议是否是规避审理期限的工具;地区法院错误运用了法院监督权,除非存在不当行为,法院无权监督缓起诉协议的执行,否则与“合法推定”的要求背道而驰。该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48(a)下的不予批准,限定在检察官受贿等明显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实践中,美国法院可对缓起诉协议进行有限的审查,但有论者不无悲观地表示,在美国,事实上并不存在对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
(二)英国法院对缓起诉的强力参与
美国的缓起诉是检察官在执法实践中逐渐演化而来的,英国的缓起诉制度则是由2013年《犯罪和司法法》确立的,两国最大的区别是该法确立了英国的缓起诉双重司法审查制度。
1.缓起诉双重审查的立法规定
2013年《犯罪和司法法》附件17要求,计划进行缓起诉协商的检察官在两个步骤上都要寻求并获得法官的批准。
第一,检察官正式启动协商需经法院批准。没有法院根据附件17第7条的授权,控方不能与辩方律师进行明确的协商。控方应首先进行初步评估是否进行缓起诉协商,然后“邀请”企业确定是否考虑协商。附件第7条检察官与企业启动缓起诉协商之后,就具体条款达成协议之前,应当向法院提交声明:(a)与企业达成缓起诉协议符合司法利益,且(b)缓起诉协议的拟定条款公平、合理且适当。该条还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无论是否做出声明(declaration)都应说明理由”。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最终不一定能达成协议,更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的辩护权,第7条下初步批准阶段的听证和法院的“理由”应“不公开作出”,仅在协议最终获得批准时公开。
第二,达成协议后须经法院批准方能生效。如果当事人在根据第7条的初步批准程序后达成了最终协议,没有“法院根据第8条在最终听证中批准”,该协议仍不能生效。法院要审查缓起诉协议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和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且适当。听证可不公开举行,批准须说明理由。
缓起诉协议的履行由法院负责监督。如果协议期满前,检察官发现对方违约,应首先与其协商解决,同时将该情况报告给法院。如果检察官发现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则应请求法院介入调查。法院确认被追诉方违约的,应督促双方修改完善协议。双方修改后的协议还需要由法官审查是否符合司法利益。如果违约情况严重或者法院无法批准修订后的协议,法院应终止协议。协议到期终止的,检察官应将终止的决定送达法院。附件17还列出了确定企业是否违反缓起诉协议的调查程序,该程序只有法院能进行。为避免对程序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可命令检察官延期披露案件信息。法律尽管赋予法官相当大的权力,但并不允其处理事实争议,控辩双方应就事实争议达成一致,再向法院申请。如《缓起诉协议操作守则》第6条第2款规定:“控辩双方应当解决所有必需的事实争议,以便法院在事实清楚、公平、准确的基础上同意缓起诉协议的条款。法院在缓起诉程序中无权裁决事实问题。”
2.缓起诉司法审查的实践
大概由于在初步批准阶段法院已经确认协商出适当协议的“可能性”,英国目前发布的十个缓起诉协议到期后都被法院批准。前四份协议由已经退休的高等法院王座分庭首席法官Sir Brian Leveson审查和最终批准。Leveson法官应该意识到其判决可能会为该类案例处理确立先例,他所作出的四份裁决,篇幅都在30页以上,且都深入分析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了透彻的“判决理由”。Leveson法官多次强调,无论是检察官还是企业都不能认为审查法官是橡皮图章。相反,任何批准请求都需要基于案件的具体事实说服法官协议符合公共利益且合意的制裁是合乎比例的。值得注意的是,至少在两个判决中,审查法官强调法官的角色限定在附件17规定的审查,而且不能延伸至分配给其他国家机构的分工。William Davis法官审查他的批准是否会导致企业排除出后续的公共服务合同时,将此视为“政治性”的问题不作处理。在向上议院就英国反贿赂法实施作证时,Leveson法官谈到缓起诉的司法审查时指出,“司法监督至关重要,因为我们国家不像其他国家那样搞辩诉交易。案件处理必须公开进行”。
(三)法国弱化的法院参与
在处理复杂案件尤其是涉及大公司的案件时,法国检察官原本会将侦查权转移给预审法官。如果预审法官认为个人或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充分,则会将其起诉至法院。虽然就此决定可能会与检察官商议,但是否起诉完全由预审法官负责,即便是检察官不同意,也可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这在两方面不利于案件协商,一是预审程序通常耗日持久,复杂的案件可能会持续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没有压力迫使公司寻求协商解决;二是有决定权的法官本能上对任何形式的协商持反对态度。
1. 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相关立法
法国2016年通过《萨宾第二法案》引入了名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法式缓起诉协议。2021年8月,为了促进该协议的适用,法国政府颁布了一项意在“简化”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程序的法令。
根据程序阶段的不同,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存在两种不同类型。在预审程序中,如果预审法官已获授权主管侦查,且确认存在“大量且确实”证据证明企业有罪,企业也被正式告知成为调查对象,即可启动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程序。在初步调查阶段,如果预审法官还没有介入,检察官可对企业“提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并在没有预审法官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协议。
协议达成后,将交由当地地区法院的庭长批准。庭长应在企业代表人和被害人参与的情况下举行听证。如果符合程序要求,罚金条款与非法活动的获利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刑罚“合乎比例”,法官可批准该协议。虽然法国反腐败机构网站会公布结果和相关文件,这一结果也不会计入“犯罪记录”。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协议只能予以接受或者拒绝,但不能对其条款加以修改;法官在协议被批准后也不承担监督职能,也没有对协议是否被违反作出评估的权力。
2. 法官对公共利益协议的审查
法国目前已经批准和公布了十三份公共利益司法协议。与英国相比,法国的法官意见篇幅相对较短。第一个批准的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在2017年11月作出,涉及汇丰银行分行的洗钱罪行。协议回顾了案件由来,概述了预算法官发现的事实,同时指出银行“认可这些事实并接受他们的法律定性”。接着列明了赔偿费用,其中部分支付给因税收损失作为“受害者”的法国政府。法院接着确认银行已“清楚明白”地接受行为的责任,而且已经采取了特定措施避免再犯。法院总结到:“看来公共利益司法协议无论从原则上还是从具体内容上都是正当的,特此批准。”
因为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程序允许在没有预审法官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检察官获得了更高的独立性和更大的量刑权。金融检察院某检察官接受采访时谈道,2019年,其办公室超过80%的案件都在初步调查阶段解决,企业如果愿意展开达成司法协议的协商,可直接向检察院提出。但法国法院仍然比较强调对个人责任的追究,如法国物流巨头波洛莱企业在2021年遭到了法国司法部门1200万欧元的罚款,并接受法国反腐机构的监督。然而,法官拒绝批准文森特•波洛莱(Vincent Bolloré)和其他两位负责人事先的认罪答辩。
法院对审前转处时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核心在于法院是否有权批准、审查、监督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事后合规。通过缓起诉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加以司法审查,很大程度上是法治传统问题。如强调分权的美国法院保持极大的克制,但同英国文化更接近的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修法时都选择由法院进行审查。如加拿大2018年修订刑法,确立了类似缓起诉制度的矫正协议制度(Remediation Agreements),协议生效需要法官批准,协议修改或中止也需要法官批准。同年新加坡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缓起诉制度,该法规定,除非检察官“向高等法院申请”且法院发布缓起诉协议“符合司法利益”条文“公平、合理、适当”“司法宣誓”,协议才发生效力。2019年12月,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打击企业犯罪法的草案,草案规定缓起诉协议由已退休的法官审查,该法官必须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的前法官”。反过来讲,破解现状可能需要立法来解决,预审法官主导背景下的法国,通过立法扩大检察机关权力来实现灵活处理企业犯罪案件的目的。美国虽有诸多学者呼吁强化对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但实现破局还有赖立法机关。在否决汇丰银行案的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协同意见里,我们也看到,该法官提出,“立法机关是时候考虑对缓起诉司法审查立法了”!
三、企业定罪量刑中的法院参与
企业刑事合规虽因缓起诉为各国的纷纷采纳,获得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但其肇基于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该文件界定了企业合规,并将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作为影响企业犯罪罚金减免和企业缓刑的法定要素。对企业进行定罪量刑时,法院会考量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而参与到合规计划的审查乃至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阶段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既包括对事先合规的审查,也包括对事后合规的审批和监督。
(一)审查合规抗辩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企业未能防止“关联人”行贿而被课以严格责任原则,即企业的关联人为了获得或维持该企业的业务,或者出于企业利益考虑,从而实施贿赂行为的,企业本身无论是否参与或者知情,都将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该法第7条第2款设计了一项积极抗辩事由,即“企业证明存在充分的制度预防与企业有联结的人从事相关行为”。严重欺诈犯罪调查局发布《英国司法部预防关联人贿赂指引》列明何种“充分制度”满足第7条第2款要求的抗辩,即可以从合比例程序、高层承诺、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沟通与培训、监督与检查六个方面审查是否存在有效的反贿赂合规计划。如果案件没有通过缓起诉程序协商解决,企业庭审中就要提出该抗辩,法院在审查企业抗辩时就需要分析企业的事先合规情况。根据判例法,企业被指控预防行贿失职时,只需要证明该抗辩到较高可能性即可。《英国2017年刑事金融法》设立了有关公司逃税的两项罪名,分别为预防逃税失职罪和预防涉外逃税失职罪,同时规定如果企业可能证明已经采取合理预防程序以防止关联人员违规或无法合理预测相关预防程序在犯罪发生时无效即可无罪。严格责任加合规抗辩立法模式在经济犯罪领域的广泛适用,使得法院在审判时需要经常性地审查企业的事前合规计划。
意大利第231号法令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高管由于不遵守管理或者监督义务而实施犯罪,企业将对此担责。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企业在犯罪之前已经通过并有效地实施了适合于预防此类犯罪的组织、管理和控制模式(即合规计划),则可以排除企业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义务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意大利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需要判断事先合规计划的适格性。法院也在处理案件时提出了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如文件备份、方案更新、合乎程序等。意大利法院认为,应由控方证明企业没有采取符合第231号法令中的合规方案。此外,第231号法令还规定,如果在调查期间,企业要求给予时间以采纳并有效地实施能够弥补组织体缺陷的合规计划,则针对企业的预防性措施(Precautionary Measures)可以暂缓执行。意大利法院也在一些判决中认定,犯罪后建立的反应性合规计划可以减轻企业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刑事立法上对合规抗辩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中对合规计划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的认可,赋予辩方提出相应辩护事由的同时,也同时赋予法院审查企业合规计划的权力和责任。
(二)审查认罪协议
即便是缓起诉大行其道的美国,对企业犯罪的处理也更多是通过认罪协议来解决,根据弗吉尼亚大学公司犯罪数据库的信息,在2010年至2021年的2006起案件中,适用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案件为453件,占比为21.9%;适用认罪协议的案件为1275件,占比为61.7%。
控辩双方的认罪协议无疑要接受法院审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不存在法院必须接受认罪协议的绝对权力,法院可以对是否接受认罪协议行使合理的裁量权。法院在审查企业的认罪协议时,会涉及被害人权利、合规计划有效性及个人违法者责任等问题。在现有的判例中,有的认罪协议因为联邦法官认为其量刑权受到了不当限制而被驳回。有的认罪协议因被害人反对而推迟,作出相应修正后再被批准。还有法官在审查案件时表示,协议或者修改,或者被驳回。在审查认罪协议时,联邦法官往往还会考虑是否要求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问题。在一起案件中,法官“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议双方可以提交一份具有缓刑监管和有效合规计划的协议,一年以后,法院批准了增加三年缓刑考察期和合规计划的协议。
在企业认罪的案件中,法院通过对认罪协议的审查参与到企业刑事合规中,这种参与既包含对协议中已有合规计划有效性、适当性的审查,也存在修订协议增加企业合规整改内容的可能。
(三)参与企业缓刑
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企业缓刑以企业行为改造为核心,以包括企业、法院、第三方社会团体在内的多方主体参与的合规计划与内部结构改革为手段,实现持续监管和改造企业行为、预防犯罪行为再发生的目的。
《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明确了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1)有必要通过企业缓刑保障其他类型制裁的实施的;(2)成员超过50人的组织缺乏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的;(3)组织本身或涉案高管在案发前5年内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的;(4)有必要通过对涉案组织进行内部改革以减少未来发生类似犯罪行为的可能的;(5)对涉案组织的刑罚不包括罚金的;(6)有助于实现量刑目的的。只要是实施了犯罪的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量刑法院即可决定对该企业适用缓刑。从前述(2)(4)中可以看出,缺乏有效合规计划是适用企业缓刑的条件之一。《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还列举了企业缓刑的任意性要求:(1)由企业支付款项,在媒体上公开包括法院对其的定罪、量刑、应采取的补救措施、案件细节在内的信息;(2)向法院定期报告组织的财政状况;(3)接受对组织账簿记录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4)当财政状况恶化或遭遇诉讼时,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法院作出声明;(5)定期缴纳罚金;(6)被告制定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后实施;(7)将违法行为和合规计划的详情告知员工和股东;(8)定期向法院报告在执行合规计划、新的犯罪或涉及被告的调查方面的进展情况;(9)法院定期检查组织的设施和记录,并对雇员进行面谈,以对其合规计划进行监督。
在确定与执行企业缓刑中的合规计划时,美国法院居于主导地位。第一,合规计划由法院批准。通常情况下,企业认罪协议会带来企业缓刑的问题,企业缓刑就会面临合规计划的制定问题。企业应制作并向法院提交有效合规计划以及合规计划的执行方案。法院在评估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时,可聘请具有专业背景的专家参与。专家在参与评估工作时,能查阅企业所有的相关材料。第二,合规计划实施由法院监督。法院邀请对企业犯罪行为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参与到企业缓刑的监管中来。企业应按照法院要求的格式通知股东和员工合规计划的相关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法院需要通过面谈、查阅资料等方式定期检查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第三,独立监管人由法院任命。企业缓刑中合规计划执行的独立监管人往往由法院任命。如美国处理环境犯罪往往会定罪量刑,环境问题专业化程度高,问题也相对复杂,法院往往会任命专门独立监管人来确定企业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合规义务。
德国法院可以暂停企业在某段时间内缴纳罚款的处罚(实际上是企业的缓刑期),并且可以在此期间内向该企业发布一系列的指令。其中,法院可以发布任命“司法专员”的指令。“司法专员”的作用是外部合规监督员实际上是企业的缓刑官,企业有义务与法院任命的专员合作并定期向法院报告,以避免进一步面临刑事风险。法国刑法典规定,法院可以判处企业在最长五年的时间内置于司法监督之下。2016年,法国将合规计划作为制裁犯罪的措施写入刑法典刑罚编的适用于法人的处罚一节。
总之,在定罪量刑阶段,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既体现在对事先合规是否发挥功效的审查,也体现在认罪协议中合规计划是否适当的确定,还有企业被定罪后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法院参与
我国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虽由检察机关启动、力推并主导,法院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并不明朗,但事实上,法院并非没有参与,反而已经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毕竟国内“企业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便是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于相对不起诉处理案件范围的局限,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的全面推行也将不少案件推到法院面前,使得法院不得不在审判中处理涉案企业合规的问题。另外,也有法院勇于尝试,已经走出在审判阶段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公开审查的第一步。
(一)检察主导下企业合规的法院参与
检察主导下的涉案企业合规,主要是企业的事后合规,因合规整改不起诉的案件,法院通常无法参与。但企业认罪认罚的案件或企业责任人被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会根据合规整改情况,提出从宽量刑的量刑建议,需要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审查考量。
企业在被提起公诉前进行合规整改的,目前存在如下三种类型。
1. 企业和直接责任人都认罪认罚,企业合规整改的
案例1 2020年6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B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2020年11月,检察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2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2 2021年2月,公安机关以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加翁某某所在的S公司为被告单位。2021年3月,经S公司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程序,要求该公司对自身存在的管理漏洞进行全面自查并开展合规整改。2021年9月,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提出轻缓量刑建议。2021年11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量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S公司罚金3万元;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前述两个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也完整呈现了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环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全部予以接受,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可了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的认定。因为案情介绍来自检察机关的视角,我们无从得知法院接受量刑建议是检法两家沟通的结果还是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得出的结论,无论何种途径,法院都不可避免地要处理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或合规计划有效性的问题。从案件的审理期限上看,该案适用的应该不是速裁程序,那么法庭应该会依法调查作为从轻量刑理由的合规整改事项。当然,此类案件带来的问题还有,公司已被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在直接责任人缓刑期间,相关的合规计划是否继续?如果是,由谁来负责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2. 企业经合规整改不起诉,直接责任人被起诉的
案例3 2021年8月,某县监察委员会以丰某食品公司、丰某油脂公司和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向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两次公开听证、企业合规审查,2021年12月16日,依法对丰某食品公司、丰某油脂公司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日,以单位行贿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12月28日,该县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4 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决定分案处理,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某提起公诉;对涉案A公司、B公司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2021年2月3日,检察机关组织听证评估,认为A公司、B公司均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且实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际经营人姜某在公司合规建设过程中积极主动作为,认真落实检察建议相关内容,具有较强悔罪表现。2021年2月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调低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双方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后又对A公司、B进行相对不起诉公开宣告。同日,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作出一审宣判,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案例3、案例4采用了涉案企业整改的分案处理模式,《刑诉法解释》第340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可见,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必然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为前提。案例3和案例4中,企业经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责任人被提起公诉,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对个人从宽处理的依据。类似案件中,法官也是居于合规整改的审查者角色,法院需要判断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暨是否具有预防再犯的功能、直接责任人对企业成功合规整改的贡献。案例3直接责任人在企业合规整改结束,确定不起诉后才被提起公诉,案例4直接责任人在企业合规开始即被提起公诉,法院在程序上会面临是否需要等待企业合规整改的结果和案件超出审理期限等问题。
3. 企业高管被起诉,涉及企业合规整改的
案例5 2021年8月,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所在公司提出,因王某某被羁押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公司愿合规整改,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2021年12月30日,检察机关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并结合犯罪事实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2022年1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了量刑建议,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6 2021年4月,公安机关以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林某某所在公司在全面排查公司合规风险后,制定详细的《公司合规计划书》提交检察机关。4月23日,检察机关决定对该公司适用合规考察,确定考察期限为两个月,并选任作为第三方的两名律师为合规监督员全程协助涉罪公司修订合规计划并监督执行。7月16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提出适用缓刑的从宽量刑意见。
案例5和案例6与前述四个案例不同,企业高管涉及犯罪,企业并不涉及犯罪,但相应企业存在一定的合规缺陷与高管犯罪存在关联关系。因为高管对企业的正常运营至关重要,企业积极进行合规整改,营造合规环境,消除被告人再犯的风险,寻求对高管的宽大处理。在此情形下,显然需要法院审查合规整改是否产生效果以及合规计划对被告人的再犯是否有预防作用。当然,需要追问的是,如果审判期间企业要求进行合规整改,法院应如何处理?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涉案企业在提起公诉后甚至二审期间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合规整改的。
案例7 202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以被告单位Y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2021年12月2日提起公诉。2022年3月4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Y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经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建议改为有期徒刑2年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择日宣判。
案例8 2022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以YX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环保部部长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2月21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该企业申请进行合规整改,县检察认为,涉案企业是省内大型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具有合规整改意愿,自愿适用第三方,以往未受过其他行政、刑事处罚,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但省检察院认为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且可能判处实刑法,不建议适用涉案企业合规。
案例9 2019年10月12日,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QD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QD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2021年1月23日,张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因国家利益需要改判缓刑。2021年4月28日,市检察院综合考虑本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建议对张某某改判缓刑的意见。2021年5月14日,法院改判张某某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二审判决后,在张某某及其企业的自愿申请下,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及社区矫正部门,将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纳入缓刑考验内容。
案件提起公诉后,如果企业有合规整改意愿的,应该向谁提出,谁来决定?案例4与案例7、8、9都涉及这个问题。目前的处置方式大概是,企业向检察院提出,然后由省级或市级检察院决定是否进行合规整改,实践中还出现了不同省份尺度不一的情形。法院的参与大概是检察机关通过会商来解决。在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案件已经系属到法院,企业如果在判决前进行整改的,法院如何处理相关案件,是中止审理还是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可否申请撤回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大部分学者认为,提起公诉后是否准许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如陈卫东等认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宣告判决前,对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开展合规整改,但符合本章第二条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本章规定的诉讼程序”。李奋飞提出,“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判决后,企业继续进行合规整改或合规管理仍有其必要性,从案例1可以看到,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建议进一步强化合法合规经营意识,严格业务监督流程,提升税收筹划和控制成本能力。如案例3的报道指出,“检察机关建议企业在当前合规审查整改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确保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目前,检察机关作为企业合规整改的主导机关参与判决后合规不无道理,但法院也应认真思考如何参与的判决后企业合规的问题,尤其是直接责任人被判缓刑的案件,缓刑考验期是不是也应该持续关注企业的合规管理情况。当然,我们也在案例9中看到,企业合规建设已纳入缓刑考验期的考察,法院也参与其中。
(二)法院主导下的参与
在涉企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除面对检察机关启动的企业合规外,还可能需要审查企业的事前合规问题,也有法院在审判中主动公开审查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
1. 对事前合规的审查
对事前合规的审查主要是处理合规抗辩的问题。如在雀巢案中,雀巢公司内部已经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既排除了公司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问题,也否定了公司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问题,因此成为该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法院因此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成立。法院也会面临把企业合规状况作为量刑情节评估的问题,如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法院认为,“陆同润长期在该公司及医药营销领域工作,对增值税发票基本管理制度特别是货流、票流、资金流应当一致的基本要求,当是知晓,并应在实际工作中执行,但仍然盲目执行所谓的公司决定,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燕保林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很多都是直接下达指令给陆同润来完成,陆同润是直接责任人。但无论是接受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此种行为在公司持续时间长达一年,票面金额累计达到数亿之巨,这与公司管理不善以致各个环节层层失守不无关系,因此,充分考量这一因素对陆同润刑事责任的影响,才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遂综合认罪认罚等情节,认定陆同润犯罪较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对事前合规的审查困难在于我国实体法上对合规的刑法意义未做规定,导致评价依据不足。此外,由谁来承担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证明责任,亦不明晰。
2. 对事后合规的审查
案例10 被告单位A公司及8名被告人,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物,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合计230余万元。案发后,A公司积极开展合规整改工作。2022年2月15日,上虞法院召开A公司合规整改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组建由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评审认定A公司总体达到合规整改的目的和效果。上虞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合规整改情况及专家评审意见等量刑情节,对涉案公司及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60万元,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30万元至1万元不等,对沈某某等6名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
案例10是公开报道的我国在审判阶段探索涉案企业合规的第一个案件,是对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工作创新。法院做法的创新之处在于主动回应了企业案发后的合规整改,设立了一个相对中立的委员会,通过公开程序评估了整改效果,把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增加了考验期内的行业禁令。在报道中尚不清楚的事项有,该案的企业合规是企业的自发行为还是应相关机关要求所作,检察机关在该企业合规整改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法院对判决后的合规整改有无进一步要求。
五、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中国路径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和研究的推进,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囿于关注点聚焦在合规不起诉问题,对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着墨不多。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备性、科学性来讲,设计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路径不可或缺。从前述实践中“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可以看出,规范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亦不容回避。
(一)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配套措施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既涉及刑事程序法的问题,也涉及刑事实体法的内容,从前述域外相关制度的介绍也可以看出,要建立完整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可能需要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法院对刑事合规的全面参与,有待刑事实体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或完善。
1. 明确合规计划的刑法意义
从不同的维度看,企业合规有企业治理方式、刑罚激励机制等性质。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有时会审查评判事前或事后的合规计划,这种情况下,合规是作为出罪机制或量刑情节出现的,有时需要给单位施加合规计划,这种情况下,合规是作为制裁机制出现的。从本文所列案例中可以看到,实践中出现了把合规整改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现象,有学者也提出将合规整改作为从宽量刑的立法建议。如陈卫东等认为,“可以根据涉案人员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李奋飞提出,“可以根据其(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从宽处理”。程序法上的从宽处理,尚需要实体法上企业合规性质定位的明确。与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相协调,其实检察机关实施企业刑事合规同样也需要,法律应对合规计划的刑法意义予以明确。同时,还应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在设立入罪规范时,很少规定积极抗辩事由,应借鉴英国、意大利等国严格责任入罪加积极抗辩出罪的立法模式,完善入罪出罪一体的立法技术。
2. 建立体系化的企业刑罚体系
罚金刑作为单位的唯一刑罚显然已不适应规制企业犯罪的需要。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已建立包含罚金、禁止令、合规计划等层次分明、融洽协调、实缓结合的企业刑罚体系。我国学者也有应当增加“禁止单位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禁止参加公共工程的投标”“命令单位在限期内建立防止再次发生犯罪的监督机制”的建议,引入“职业禁止,取消竞争某些证、照、权利的资格,禁止参加某些经营活动”等更有针对性的资格刑的提法。企业刑事合规的兴起源于组织体量刑方案的提出,我们也有必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建立体系化的企业刑罚体系,这是有效应对企业违法犯罪的需要,也是法院有效参与刑事合规的需要。
(二)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路径分析
1. 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从目前的制度架构看,对于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我国立法上有上级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等的制约,实践中有人民监督员的参与,除非被害人起诉到法院,否则法院没有介入的法律依据。我们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不同于美国的缓起诉制度,不需要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再暂缓起诉,也没有法院进一步审查的空间,所以,对于经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我国法院没有参与的途径。
至于立法上是否需要借鉴英国模式,强化法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在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限于轻罪案件的情况下应无必要,一是因为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构造不相协调,二是考虑到大陆法系对相对不起诉案件慎重适用的传统,如前述法国虽立法放权给检察机关,但合规案件在数量上仍乏善可陈。
2. 审判阶段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应包含如下内容。
(1)明确法院的澄清义务
为保障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推行以及营商环境的优化,法官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应告知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并解释相关的实体程序要件。
对于主张因合规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参照有效合规计划的评估标准,告知其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所需的证明材料类型和范围。
(2)允许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在提起公诉后、宣告判决前,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进行合规整改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在听取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除有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反对撤回等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如果检察院未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但法院在综合考察案情以及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认为可以进行合规整改而不起诉的,法院也可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进行合规整改。
(3)适时运用中止审理
在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的情况下,如果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撤回对责任人的起诉的,法院也可以允许检察机关单独撤回对企业的起诉,同时中止审理责任人的案件,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恢复审理。
检察院分案处理单独对责任人提起公诉的,经被告人申请,也可以中止审理责任人的案件,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恢复审理。
(4)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企业合规事实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合规抗辩或合规减刑的一方都应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说明该诉讼主张的理由,同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应该查明合规计划或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法院可传唤参与企业合规管理或合规整改的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法院可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企业合规情况,并出具报告供法官裁判参考。
(5)判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参考美国和德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法院判决企业和责任人有罪的,可以裁定企业暂缓缴纳罚金,但要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合规整改,定期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合规整改成功的,可以减免罚金。
3. 审判后阶段
定罪量刑后,企业申请合规整改的,属于刑罚执行的内容,应由作出判决的法院主导。考虑到合规计划执行的专业性,可参考美国等国的做法,法院可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或任命中立第三方作为合规监管人,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宪法主题公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浮雕。 (人民视觉/图)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近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句新话引起热议。乐观者认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从“可以”变为“应当”,再次传递出最高司法机关少捕慎押、试图破解“取保难”的信号。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任何刑事司法议题的破解,固然离不开新规的催化,但又不是哪部新规可以一蹴而就。具体到“取保难”,在笔者看来,破题之道依然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激活某些沉睡的法条,注重收集、审查“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二是优化考核制度、容错机制以及办案模式,破除取保候审环节的“隐形门”“玻璃门”现象。
从文义上看,新规中取保候审的核心条件是“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此,实务界一个担忧是,“足以防止”及“社会危险性”都难以界定,办案人员裁量空间过大,易使新规再次落空。
其实,在刑事司法中,“足以”一词并不陌生。例如,抢劫罪中的暴力,通常指高度暴力,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乘客殴打司机,必须足以使司机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大千世界,纷繁复杂,我们难以找到一种绝对客观的标准,彻底杜绝“足以”这种主观判断。我们只能要求,由于“足以”体现的是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因此需要用证据来证明。
吊诡之处在于,对于事关定罪量刑的、案件实体中的“足以”,办案单位至少知道收集、审查相关证据,而对于事关社会危险性的、逮捕或取保程序中的“足以”,目之所及,相当一部分办案单位似乎没有太多收集、审查证据的耐心。
“社会危险性”境遇也类似。1979年以来,尽管历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把“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条件之一,但何为“社会危险性”并无定义。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开始明确“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至于何为其中的“可能”“企图”,2015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尝试用“列举 兜底”的方式厘清。例如,何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规定列举了“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等6种情形。顶层设计的思路显然是,将“可能”的情形具体化,一定程度上减少主观裁量的空间。
尤为可贵的是,规定首次强调了证据在衡量社会危险性中的作用,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但遗憾的是,各地移送相关证据的情况参差不齐。此次新规,则未在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问题上继续探讨。
法条时而沉睡,个中原因在于一些未被明言的因素有时凌驾于社会危险性的评判标准之上,成为“隐形门”“玻璃门”。这决定了破解“取保难”不能只从“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入手,而必须将其作为系统性工程,从多个环节努力。
最典型的“隐形门”,是办案考核机制。以检察机关为例,《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规定,逮捕质量问题包括“错捕”“错不捕”和“办案质量有缺陷”三种。其中,“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以及“对不适宜羁押且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仅属于“办案质量有缺陷”,并未明确规定处罚,仅是作为各级检察机关“进行工作指导和实绩检查、考核的依据”。
相反地,对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之后,“致使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或者“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在案件事实、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改为批准逮捕,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属于“错不捕”,则需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这一后果显然比“办案质量有缺陷”严重得多。
也就是说,对检察官而言,只要构罪即捕、构实刑即捕,就不会有被追责的风险,而不批捕之后,检察官的考评较大程度上与犯罪嫌疑人、其他司法机关绑定在一起。任何办案人员都不可能生存于真空当中,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在此导向下有何选择,可想而知。这也不难解释,为何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是从刑事责任倒推羁押措施,而非由社会危险性来决定羁押措施。
此外,还有隐形的考核。比如,信访压力,取保之后,是否有受害人上访?是否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会上访、控告?又比如,上级的关注压力,这在上级督办案件中尤为明显,如果请示取保,上级难免关注取保原因,关注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多问几个问题,办案人员难免如坐针毡。
另一道“隐形门”,是一些办案人员高度依赖言词证据的工作习惯。言词证据的特点就是易变,一旦试图让其成为或者已经成为定案的关键依据,为了使供述稳定,常见方法就是持续羁押,尽可能减少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信息交流。然而,大多数案件的主要取证工作,在逮捕后两三个月内,通常已固定完毕。此时继续羁押,除了营造一个信息孤岛,意义着实有限。
客观而言,一般公众对“取保难”的诟病,远不如质疑冤错案件来得激烈。在有的人看来,对于构罪即捕、构实刑即捕,既然最终都要判处实刑,现在羁押与将来羁押,又有何差别?既然无罪概率只有万分之五,何必为了极小部分人、极个别情况,给诉讼效率甚至公众安全带来风险?好不容易抓住了人,没关多久就放了,民怨何以平复,何以作为惩罚?
某种程度上,公众心理也会成为破解“取保难”的一道门槛。
事实上,这部分人的误区在于,把人视为功利主义的工具,忽略了人的尊严和价值。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即使是涉嫌犯罪的人,在根据证据评判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之后,自然也不宜以恶意揣测其会继续犯罪。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自然还包括,未经认定有罪不得受长时间的羁押。
从功能上说,审前羁押仅是一种对人、对证据的诉讼保全手段,不应该成为社会治理的威慑手段。惩罚、教育从来不是审前羁押应该解决的问题,另一角度观之,嫌疑人已经要面临被刑事追诉的风险,并且大概率地受到刑罚,这本身就已是一种惩罚、教育。
当然,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不受任何羁押”只是无罪推定的童话。但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是,将审前羁押率控制在较低的水平,并且对适用长时间审前羁押的罪名进行严格限制,力求做到“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
这些经验在我国落地,逐渐显得更具可能性。最深刻的背景首先是犯罪结构变化,正如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去年指出的,“过去20年间,我国社会长期稳定,重罪案件占比持续下降,轻罪案件不断增多,现在已经达到80%以上都是轻罪案件”,这本身就是评估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基本面。同时现今科技水平提升,取保后的逃脱行为不仅极难成功,反而会使自身承受更不利的后果,没有谁愿为较轻的刑罚而“亡命天涯”。
相反地,审前羁押则牵涉到庞大的家庭成本、社会成本,甚至还有司法成本:除了羁押的场所、看管人员、经费之外,更极端的情况是,一些本应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由于羁押已久,办案单位进退两难。判有罪,于法不合;判无罪,则面临巨额的国家赔偿。于是,“实报实销”等“中国式无罪”催生,或者有的地方索性“疑案从拖”。这在一些新型案件中尤甚,比如行政犯或民刑交叉案件,因为该类型案件的罪与非罪,有时本来就有较大的讨论空间。
司法是一门科学,制度设计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办案规律。认清了这些,或者说与公众解释清楚这些,公众心理才会转变,并且反过来促进“取保难”的解决。这是法治发展的标志,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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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义杰
“醉驾在刑事案件中居高不下让我们必须重新反省。”2019年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开始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位居第一。2021年全国两会,在“醉驾入刑”的第十年,多位人大代表提出应重新考量“醉驾入刑”与当下社会的适配性。
“从这9年的数据来看,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认为,“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是将醉驾行为列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以遏制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但如今不但没有起到预定的效果,反而已经偏离了初衷。
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介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尤其是没有直接社会危害后果的醉驾被认定为犯罪,源于十年前“醉驾入刑”的强大社会舆论压力,让刑法进行了一次仓促修改。“‘醉驾入刑’后,一方面严重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迅速得到遏制,另一方面也带来大量没有直接社会危害后果的醉酒开车者受到刑事处罚,并由此产生社会负面效果。”
中国新闻周刊注意到,近年来,多位代表委员曾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发表看法。2018年,全国人大代表陈建华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存在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2020年,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就曾提出应在醉驾案件中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多年讨论中,如何在全国统一“醉驾入刑”标准,提高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以及对醉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成为议题焦点。
韩德云:在全国统一醉驾入刑标准
“醉驾在刑事案件中居高不下让我们必须重新反省,十年前制定的危险驾驶罪在今天是不是恰当。”韩德云回忆,10年前“醉驾入刑”源于当时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入刑后,一方面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迅速得到了遏制,另一方面打击面极大的“入刑”也让大量没有直接社会危害的醉酒开车者受到了刑事处罚,并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果。
韩德云介绍,醉驾当做刑事案件处理后,一人犯罪,全家会受到连带影响,即使被处以最轻处罚或者缓刑,都会导致行为人正常的社会身份被改变,并留下犯罪记录。例如,职业工
此外,行为人会因为犯罪记录被纳入信用记录,导致个人贷款、消费受限,子女工作的政审很难通过,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各方面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后,可能引发的隐形社会风险,包括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等恶性案件,成为新的社会问题。”韩德云说。
“醉驾入刑”和当下社会的适配性是韩德云重点关注的问题。他表示,中国几千年来存在重刑轻民、以刑为本的传统,过于强化和依赖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社会秩序的现象。而“醉驾入刑”作为当年特殊背景下,为了体现“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处罚刑事政策的一种做法,已经严重有悖当今社会现代化治理的要求。
“现代法治社会,民法应当扩张,行政法应当规范,而刑法应当谦抑。”韩德云说。
韩德云认为,“醉驾入刑”的十年已经通过大量宣传教育改变了人们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刑法应当是维护社会和谐的最后防护网,他建议应在全国统一“醉驾入刑”的执行标准,以结果为导向判定是否入刑。
“各地标准不一样,比如有的地区是200mg/130ml,可能下一个地方是200mg/140ml,同样一段路受到不同对待。”韩德云介绍,各地使用标准不一,会导致严重执法不公,乃至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即属于醉酒驾车。事实上,许多地区出台了具体的细则,执法标准不一。
韩德云表示,不仅如此,从各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等发布的会议纪要、参考标准、实施细则来看,各地对于醉驾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醉驾的从重情节、适用缓刑、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同,还有地区将城市和乡村的醉驾入刑标准区别对待。
因此,韩德云建议,应提高“醉驾入刑”的标准,扩大以行政手段处理醉驾的范围,尤其是没有社会危险后果的醉驾行为。同时,在全国统一入刑执行标准,扩大醉驾行为处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
“总体目的就是提高入刑标准,不要动不动就用刑法去处理问题。”韩德云说。
朱列玉:修改或取消醉驾罪
“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对酒后驾驶的不法行为不予追究。”朱列玉介绍,此议案的立意在于限制刑法适用的同时,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和范围,并完善公安机关对酒驾、醉驾行为做出行政拘留、罚款以及暂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的规定。
朱列玉认为,从近年来披露的数据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攀升,可以见得“醉驾入刑”没有起到遏制此类行为的效果,反而已经背离了“醉驾入刑”的初衷。
“现在醉驾的认定标准比较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就构成犯罪了。”朱列玉认为,十年来入刑的严格程度都没能控制醉驾数量,从根本上看还是与国人的文化环境有关,与“为什么在中国废除不了死刑”类似,因为杀人偿命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概念。“法律要照顾人情。中国人聚在一起,总是要喝两杯,喝了一二两酒,就犯罪了,老百姓不认可。”
朱列玉称,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治理要求,应该是犯罪的人越少越好,事前的教育要大于事后的处罚。如果都需要入刑来管理,那反而表明治理水平的不足。醉驾入刑后,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没有情节限制,醉驾即为犯罪,即使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也处以刑罚,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
在治理醉驾和其他社会顽疾时,他表示不能过度依赖严厉刑罚打击,而是需要通过综合治理、有效施策的方式实现多渠道管控。
“刑法具有其他法律在教育、震慑方面不具备的作用,但在社会治理中,不能过度依赖刑法。”朱列玉认为,可以对饮酒驾车的行为采取行政拘留十至十五天、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或者酒后驾车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准重新拿证的行政处罚手段。
朱列玉介绍,刑法真正需要遏制、打击的是深度醉驾后驾车的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追责,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该罪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还可以提高深度醉驾的法定刑上限,增加对严重醉驾的惩治力度。
对于“醉驾入刑”在当下的适用性,朱列玉认为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和范围,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措施所具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资格剥夺效果,可以实现与拘役刑、罚金刑相近的社会效果。
“醉驾在刑事案件中居高不下让我们必须重新反省。”2019年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开始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位居第一。2021年全国两会,在“醉驾入刑”的第十年,多位人大代表提出应重新考量“醉驾入刑”与当下社会的适配性。
“从这9年的数据来看,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认为,“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是将醉驾行为列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以遏制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但如今不但没有起到预定的效果,反而已经偏离了初衷。
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介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尤其是没有直接社会危害后果的醉驾被认定为犯罪,源于十年前“醉驾入刑”的强大社会舆论压力,让刑法进行了一次仓促修改。“‘醉驾入刑’后,一方面严重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迅速得到遏制,另一方面也带来大量没有直接社会危害后果的醉酒开车者受到刑事处罚,并由此产生社会负面效果。”
中国新闻周刊注意到,近年来,多位代表委员曾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发表看法。2018年,全国人大代表陈建华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存在量刑标准不统一的问题。2020年,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就曾提出应在醉驾案件中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多年讨论中,如何在全国统一“醉驾入刑”标准,提高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以及对醉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成为议题焦点。
韩德云:在全国统一醉驾入刑标准
“醉驾在刑事案件中居高不下让我们必须重新反省,十年前制定的危险驾驶罪在今天是不是恰当。”韩德云回忆,10年前“醉驾入刑”源于当时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入刑后,一方面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迅速得到了遏制,另一方面打击面极大的“入刑”也让大量没有直接社会危害的醉酒开车者受到了刑事处罚,并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果。
韩德云介绍,醉驾当做刑事案件处理后,一人犯罪,全家会受到连带影响,即使被处以最轻处罚或者缓刑,都会导致行为人正常的社会身份被改变,并留下犯罪记录。例如,职业工
此外,行为人会因为犯罪记录被纳入信用记录,导致个人贷款、消费受限,子女工作的政审很难通过,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各方面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后,可能引发的隐形社会风险,包括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等恶性案件,成为新的社会问题。”韩德云说。
“醉驾入刑”和当下社会的适配性是韩德云重点关注的问题。他表示,中国几千年来存在重刑轻民、以刑为本的传统,过于强化和依赖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社会秩序的现象。而“醉驾入刑”作为当年特殊背景下,为了体现“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处罚刑事政策的一种做法,已经严重有悖当今社会现代化治理的要求。
“现代法治社会,民法应当扩张,行政法应当规范,而刑法应当谦抑。”韩德云说。
韩德云认为,“醉驾入刑”的十年已经通过大量宣传教育改变了人们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刑法应当是维护社会和谐的最后防护网,他建议应在全国统一“醉驾入刑”的执行标准,以结果为导向判定是否入刑。
“各地标准不一样,比如有的地区是200mg/130ml,可能下一个地方是200mg/140ml,同样一段路受到不同对待。”韩德云介绍,各地使用标准不一,会导致严重执法不公,乃至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即属于醉酒驾车。事实上,许多地区出台了具体的细则,执法标准不一。
韩德云表示,不仅如此,从各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等发布的会议纪要、参考标准、实施细则来看,各地对于醉驾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醉驾的从重情节、适用缓刑、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同,还有地区将城市和乡村的醉驾入刑标准区别对待。
因此,韩德云建议,应提高“醉驾入刑”的标准,扩大以行政手段处理醉驾的范围,尤其是没有社会危险后果的醉驾行为。同时,在全国统一入刑执行标准,扩大醉驾行为处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
“总体目的就是提高入刑标准,不要动不动就用刑法去处理问题。”韩德云说。
朱列玉:修改或取消醉驾罪
“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对酒后驾驶的不法行为不予追究。”朱列玉介绍,此议案的立意在于限制刑法适用的同时,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和范围,并完善公安机关对酒驾、醉驾行为做出行政拘留、罚款以及暂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的规定。
朱列玉认为,从近年来披露的数据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攀升,可以见得“醉驾入刑”没有起到遏制此类行为的效果,反而已经背离了“醉驾入刑”的初衷。
“现在醉驾的认定标准比较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就构成犯罪了。”朱列玉认为,十年来入刑的严格程度都没能控制醉驾数量,从根本上看还是与国人的文化环境有关,与“为什么在中国废除不了死刑”类似,因为杀人偿命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概念。“法律要照顾人情。中国人聚在一起,总是要喝两杯,喝了一二两酒,就犯罪了,老百姓不认可。”
朱列玉称,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治理要求,应该是犯罪的人越少越好,事前的教育要大于事后的处罚。如果都需要入刑来管理,那反而表明治理水平的不足。醉驾入刑后,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没有情节限制,醉驾即为犯罪,即使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也处以刑罚,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
在治理醉驾和其他社会顽疾时,他表示不能过度依赖严厉刑罚打击,而是需要通过综合治理、有效施策的方式实现多渠道管控。
“刑法具有其他法律在教育、震慑方面不具备的作用,但在社会治理中,不能过度依赖刑法。”朱列玉认为,可以对饮酒驾车的行为采取行政拘留十至十五天、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或者酒后驾车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准重新拿证的行政处罚手段。
朱列玉介绍,刑法真正需要遏制、打击的是深度醉驾后驾车的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追责,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该罪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还可以提高深度醉驾的法定刑上限,增加对严重醉驾的惩治力度。
对于“醉驾入刑”在当下的适用性,朱列玉认为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和范围,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措施所具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资格剥夺效果,可以实现与拘役刑、罚金刑相近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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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刑法规定免于刑事处罚(刑法免于处罚概念)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05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