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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夫妻离婚公司债权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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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5 0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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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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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资额该如何分割?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系列之十


LAWYER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越来越繁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夫妻共同设立公司、夫妻作为隐名股东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财产,已经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


Case


案例


2004年,刘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某公司(刘某不是该公司股东)。2016年9月,刘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就离婚后子女抚养、部分财产分割等作了约定,但未就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约定。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王某在某公司的股权。


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刘某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Interpretation


解读与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有限的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有限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有限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可见为什么刘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因为在处理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时,除了要正确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外,还必须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相一致,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团队介绍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团队


护航美好生活,专注婚姻家事


衷心为你服务,诚心为您谋福


由长期深耕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领域的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担任团队负责人,业务领域主要包括:身后事代办、财富传承、遗产管理人、婚姻家事等相关诉讼以及非诉讼业务。该团队成员兼具法律、保险、信托、遗嘱管理等多项专业技能以及丰富的实务经验。多年来为客户提供专业完善的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综合法律服务方案,深受当事人信赖并有良好的口碑。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一方持有的共同股权

如果离婚的男女双方均持有同一家公司的股权,则通常分割股权的效力不会产生异议,可以比照股东之间的转让具体操作。问题在于,根据公司章程等材料显示,只有一方持有股权时,如果离婚分割股权,则会出现很多障碍。比如,在离婚后的男女分割股权后,均作为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因为怨恨等原因,导致不能像正常的股东那样进行决策,而是意气用事。结果,不仅不能做到股东之间精诚团结,还极易出现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而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出于对公司以及自己利益着想,其他股东就会对于分割股权的约定有异议。


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人身权的双重特点,所以其他股东的考虑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分割股权时必须妥善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尊重,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夫妻中的股东一方应向其他股东说明要分割股权的情况,有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以过半数通过为条件,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应分割给夫妻非股东一方的股权,如不购买视为同意分割。如果其他股东准备购买股权,则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以确定价值,而不应当依据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根据以上程序,夫妻中非股东一方要么取得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么取得与股权相当的对价,从而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的财产属性之间的平衡。


对于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即分割股权的离婚协议,因其未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东要求行使有限购买权的情况下,该类协议条款参照股权转让中未尊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认定为无效。


律师简介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以关注留言。


离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分析

康海舰 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引言


夫妻一方代持第三人的股权,离婚时是否会分割?


2 司慧、林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基本案情


司慧与林强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9月30日,林强与案外人签订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林强,林强受让股权后,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强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强晟公司,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于2009年11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


2010年2月26日,杜森与林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双方约定:杜森同意对强晟公司增资350万元,增资后,由杜森持有87.5%股权,林强持有12.5%股权,杜森委托林强代为持有强晟公司的87.5%股权,对应出资额为350万元。2010年3月2日,杜森向林强汇款350万元,同年3月15日,强晟公司进账350万元。公司此时的注册资本金额为400万元,为林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强晟公司87.5%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林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增资至400万元,并由林强占有100%股权份额。杜森转账给林强的350万元汇兑凭证及强晟公司进账350万元的广州银行进账单,林强提出公司增资的350万元是杜森所出资金的主张予以采信,林强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强晟公司进账350万元广州银行进账单、杜森转账给林强的350万元汇兑凭证、强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先由林强持有的公司87.5%股权是其代杜森持有的,该87.5%股权不属于司慧、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司慧要求分割该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该案的处理较为清晰,股权代持的证据较完善,林强代持的股权因为有《代持股协议书》、实际出资人的转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很容易证明代持股的事实,争议不大。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涉及夫妻一方代持股时因为不想对方分割股权而主张系代持,比如亲属之间的代持关系,此时的举证责任须更为严格,因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外部善意第三人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所以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上,没有非常直接、确凿的证据,应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为准。








康海舰 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引言


夫妻一方代持第三人的股权,离婚时是否会分割?


2 司慧、林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基本案情


司慧与林强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9年9月30日,林强与案外人签订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林强,林强受让股权后,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强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强晟公司,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于2009年11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


2010年2月26日,杜森与林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双方约定:杜森同意对强晟公司增资350万元,增资后,由杜森持有87.5%股权,林强持有12.5%股权,杜森委托林强代为持有强晟公司的87.5%股权,对应出资额为350万元。2010年3月2日,杜森向林强汇款350万元,同年3月15日,强晟公司进账350万元。公司此时的注册资本金额为400万元,为林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强晟公司87.5%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林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增资至400万元,并由林强占有100%股权份额。杜森转账给林强的350万元汇兑凭证及强晟公司进账350万元的广州银行进账单,林强提出公司增资的350万元是杜森所出资金的主张予以采信,林强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强晟公司进账350万元广州银行进账单、杜森转账给林强的350万元汇兑凭证、强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先由林强持有的公司87.5%股权是其代杜森持有的,该87.5%股权不属于司慧、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司慧要求分割该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该案的处理较为清晰,股权代持的证据较完善,林强代持的股权因为有《代持股协议书》、实际出资人的转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很容易证明代持股的事实,争议不大。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涉及夫妻一方代持股时因为不想对方分割股权而主张系代持,比如亲属之间的代持关系,此时的举证责任须更为严格,因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外部善意第三人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所以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上,没有非常直接、确凿的证据,应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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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0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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