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缓刑的当天是会放人的。但并不一定是开庭的当天、当庭放人。
我从事法律实务工作10多年了,我来说说这个问题。
既然提出这个问题,那就说明在之前处于羁押状态,否则,如果之前就是取保候审的话,那也不存在“放人”之说了。
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一旦判处了缓刑就必须立即释放。
当然,如果判决没有生效的话,是需要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之中。
根据规定,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以下四种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
法院对于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一种是定期宣判。
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怎么都行。
如果是当庭宣判,那么需要在5日之内送达判决书,如果是定期宣判,需要在宣判的当天送达判决书。
那么判处缓刑的话,如果是当庭宣判,那当然就要当庭释放了。如果是定期宣判,那就是定期宣判的当天释放。
需要多说的一点是,即便是当庭宣判当庭释放,也还是需要再返回他看守所,去做释放的手续,然后才可以回家的。
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判处缓刑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在宣告缓刑之前,必须要评估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然后才会宣判的。
其中,相对最耗时间的就是最后一个,也就是需要进行一个调查评估了。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个调查评估既可以由公检法机关来独自完成,也可以由公检法机关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调查。当然从实践中来说,后者是比较多的。
而社区调查的时间是10个工作日,也就是说这个时间是比较多的。如果开庭之前并没有做缓刑调查,然后要判处判处缓刑的话,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这个社区调查,有了一个社区调查评估的结论之后,法院才会判决的。
所以,这也就是很多案件为什么开庭之后又过了10天、半个月的时间才会判处缓刑的原因所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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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缓刑还是要无罪?
这看似是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在缓刑和无罪之间,如果能选择,当事人肯定要无罪啊,缓刑只是不在监所内执行,毕竟还是背负着罪名。
但是,有时候,当事人还真的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在缓刑和无罪之间做出选择。
曾经接待一个当事人罗强,他请的有律师,案件已经到了法院阶段,律师作无罪辩护,也对罗强说不要签认罪认罚,否则拿不到无罪判决。
我听说罗强请的有律师,就建议他去和自己的辩护人商量,尽量按照辩护人的思路去走,案件已经到了法院,辩护人通过阅卷、和检察官、法官沟通,已经详细掌握案件细节,所做的决策一般会更准确、更有针对性,而其他律师如果仅听罗强的陈述,没有阅卷,没有和检察官、法官沟通过,就提出建议,难免会不全面,所提建议,可能会和现有的辩护方案产生冲突,可能会对案件产生负面影响。
送走罗强,我对这个案件陷入了沉思。
案情是这样的,罗强在事业单位上班,业余时间比较多,就通过朋友介绍,进入了一个手工产品加工微信群,入群后,群公告提示,每一个愿意在家做手工产品的人,交一千元入职保证金,就可以领取手工活在家做,做好后公司负责回收并支付加工费,做满20次退保证金。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公司又通知大家也可以推荐熟人加入,每推荐一人加入可以奖励工资400元或者换取1000件手工活。罗强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手工活视频和手工费到账截屏,吸引介绍了一部分人加入。再后来,群突然解散,罗强被拉黑。罗强去报警,警方说有发货有结算,这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一个刚被罗强拉进来的人异地报案称公司及罗强诈骗。异地公安机关对整个案件立案,罗强也成了诈骗嫌疑人,鉴于罗强主动到案说明情况,警方对罗强认定了自首。
罗强找熟人想走关系,有熟人收了60万,并且还给他介绍了个律师。熟人先是保证无罪,后来说免予刑事处罚,后又说争取缓刑,之后再变为拘役,最后说保证判决书不上网,不向单位邮寄。我不知道罗强找的熟人是不是真的去运作案件了,但感慨这个熟人抓住了罗强的痛点,这顿忽悠还是有一定水平和高度的。很多案件,都是当事人前期花了巨资走关系,等发觉案件没有向关系人承诺的方向发展时,才想起要找律师,支付律师费时却又因为钱已经被骗走了,支付不起律师费。为什么在收费方面,骗子收的费用远远高过律师呢?答案其实也很简单,骗子能满足当事人一切要求,骗到钱后就跑路;而律师只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合法的要求,收到代理费后不能跑路,需要踏踏实实地开展工作。
罗强熟人推荐的律师和检察院的沟通次数少,可能也不太畅通吧,案件就这样走到了审判阶段。开庭前,罗强对熟人找的律师也失去了信任,重新聘请了一个北京的律师,也就是现在的辩护人。
罗强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坚持无罪辩护,同时告诉罗强也不要认罪认罚,否则很难拿到无罪判决。
因为罗强的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手段也比较强硬,检察院私下找罗强,第一,不认罪,就取消自首认定,判实刑。第二,认罪认罚,可以缓刑。
于是,罗强的问题来了,要缓刑还是要无罪?这个问题换个说法,也就是该听辩护人的还是听公诉人的。
这个案件应该是个无罪案件,罗强本人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和群主实施犯罪构成共谋;罗强收取的手工产品加工费和推荐人员介绍费是公司支付的合法收入,不是被害人被骗取的财物,被害人的损失不是罗强造成的,罗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罗强对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诈骗不明知,罗强本人制作手工和介绍人员属于一种正常的社会行为,不是违法犯罪行为,罗强本人也没有实施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因此,罗强的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是必要的。在这一点上,我完全赞成。我本人也是个坚定的“无罪主义”者,甭管什么案件,拿到手里,首先必须以无罪的视角,对全案审视一遍,只要有一点无罪辩护的空间,肯定首选无罪。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皇冠上的明珠,无罪判决是刑辩律师追求的目标。
那么,辩护人在坚持无罪辩护时,能否要求当事人也必须坚持无罪辩护,坚决不认罪认罚呢?
这个问题,不同的辩护人,可能会给出不同的答案。但不管哪种答案,有一个原则是需要遵守的,那就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还说这个案件,判决不外乎无罪,或者判决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一年有期徒刑缓刑,或者一年有期徒刑实刑。
面对这几种结果,当事人可以结合自身和案件情况,作出自己的选择,比如,你如果想最在意的是工作,可以选择免于刑事处罚辩护方向;你如果更在意自由,可以选择缓刑辩护方向;你如果无所畏惧,可以舍弃一切,坚守清白,可以选择无罪辩护方向;当然你也可以什么都不选,爱谁谁,一年有期徒刑实刑也可以增加人生阅历。
但现在检察院已经放话,认罪可以缓刑,不认就是实刑。怎么办?检察院不仅会这样说,也真的敢这样干。历经社会的锤炼,是否有必要再去经历不必要的毒打。
如果我作为辩护律师,可能会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先保住缓刑,辩护人独立作无罪辩护争取无罪。让当事人先撤,困难交给辩护人来扛。
无论如何,必须坚守的底线是,不能把当事人当成律师追求无罪判决的垫脚石,这是不道德的。
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虽然加大了无罪的难度,但仍然可以实现无罪的辩护目的。
从案例来看,一审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最后一审判决当事人无罪的判决,有没有?答案是有。
一审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最后一审判决有罪;当事人上诉,二审改判当事人无罪的判决,有没有?答案是有。
一审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最后一审判决当事人有罪,二审维持有罪判决;当事人申诉,再审改判当事人无罪的判决,有没有?答案是有。
接下来几天,我准备分享几个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最后法院判决当事人无罪的案例。
李振斌,专职律师,经济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现执业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商合同。执业以来,秉持诚实信用,尽职尽责的服务理念,办理了大量刑事、民事及行政纠纷案件,取得多起无罪、不起诉案例。个人座右铭:任何案件都有可以争取的空间,关键在于发现问题的眼光。更多信息请关注个人词条李振斌律师、微信公众号李振斌律师
在刑事审判中,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次威胁社会的可能性,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会酌情考虑是否对罪犯适用缓刑制度,如果适用了缓刑制度,罪犯就不用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并不代表他们就能像普通人一样完全获取自由,也要有一定的局限性,那么缓刑期间限制规定是怎样的呢?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牟德栋律师解析。
缓刑期间限制规定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2、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5、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缓刑考验期的计算
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
2、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这样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的作用;
3、缓刑考验期,说明对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处罚,是否不执行刑事处罚,取决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的表现,如果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缓刑的规定,则撤销缓刑,执行刑罚;
4、缓刑考验期间的时间起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期,所以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期考验期。
牟德栋律师解析:
缓刑执行问题
1、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在缓刑的执行中并未对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罪犯在判缓刑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失去应有的监督。
2、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未对其适当帮教。
在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怀、教育,他们有的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有的受其他人拉拢继续游手好闲、为非作歹,学校、家庭未吸取教训,对其加强管教,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未协助有关单位、人员制定帮教措施,未适时回访,引导他们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并不理想,其重新犯罪的因素未予以排除。
3、缓刑案件执行减刑制度的较少,鼓励机制不健全。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功能,教育功能也非常重要,教育功能的实现不仅仅体现在罪犯不重新犯罪,还体现在通过劳教,罪犯人生观上有所提升,道德行为水平得到提高。在缓刑执行期间,对表现好、能够改过自新、乐于助人、群众交口称赞、为社会做出贡献的人,用减刑的方法予以承认和鼓励,无异会对罪犯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对其他缓刑罪犯也树立好的范例。
综上所述,缓刑在现实应用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有可能被判处缓刑以后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缓刑期间罪犯属于半自由的状态,在搬离原来的住所后一定要将最新情况告知执行机关。
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特约嘉宾律师、济南生活电视频道特约评论律师,并担任多家集团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顾问。
在刑事审判中,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再次威胁社会的可能性,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会酌情考虑是否对罪犯适用缓刑制度,如果适用了缓刑制度,罪犯就不用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并不代表他们就能像普通人一样完全获取自由,也要有一定的局限性,那么缓刑期间限制规定是怎样的呢?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牟德栋律师解析。
缓刑期间限制规定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2、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5、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缓刑考验期的计算
1、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
2、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这样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的作用;
3、缓刑考验期,说明对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处罚,是否不执行刑事处罚,取决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的表现,如果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缓刑的规定,则撤销缓刑,执行刑罚;
4、缓刑考验期间的时间起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期,所以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期考验期。
牟德栋律师解析:
缓刑执行问题
1、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执行程序。公安机关在缓刑的执行中并未对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罪犯在判缓刑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失去应有的监督。
2、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未对其适当帮教。
在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怀、教育,他们有的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有的受其他人拉拢继续游手好闲、为非作歹,学校、家庭未吸取教训,对其加强管教,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未协助有关单位、人员制定帮教措施,未适时回访,引导他们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未成年罪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并不理想,其重新犯罪的因素未予以排除。
3、缓刑案件执行减刑制度的较少,鼓励机制不健全。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功能,教育功能也非常重要,教育功能的实现不仅仅体现在罪犯不重新犯罪,还体现在通过劳教,罪犯人生观上有所提升,道德行为水平得到提高。在缓刑执行期间,对表现好、能够改过自新、乐于助人、群众交口称赞、为社会做出贡献的人,用减刑的方法予以承认和鼓励,无异会对罪犯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对其他缓刑罪犯也树立好的范例。
综上所述,缓刑在现实应用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有可能被判处缓刑以后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缓刑期间罪犯属于半自由的状态,在搬离原来的住所后一定要将最新情况告知执行机关。
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特约嘉宾律师、济南生活电视频道特约评论律师,并担任多家集团公司及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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