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但该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此,我们结合《刑事审判参考》2022年第2辑(总第132辑)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可梳理出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方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洗钱手段、持续时间、次数、金额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考虑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一般条款,在量刑时亦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即已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罪要件
1.主观要件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关“明知”的规定,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在主观上仍然应当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七类上游犯罪(①毒品犯罪;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③恐怖活动犯罪;④走私犯罪;⑤贪污贿赂犯罪;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⑦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3.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
4.洗钱数额的认定在洗钱罪犯罪数额时,应当区分进账和出账,对于同一笔进账,无论其后续是否多次转换,都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
5.“自洗钱”入罪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 》删除了原洗钱罪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中“协助”的表述,这一删改意味着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 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人实施的构罪模式,正式将“自洗钱”纳入刑事法律体系。
不起诉、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
1.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
案件名称:杨某、沈某、周某犯洗钱罪一案
案号:(2018)川11刑终36号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三)关于周某、沈某巨额资金的
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
另外,证人陈某证实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处拿过几百万元来买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内容。刘某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仅能印证发生车祸是事实,陈某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在案证据相印证,为孤证。因此,原审未采信刘某的证言是适当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贩毒品,且资金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唐某给其640万元
2.被告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案涉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案件名称:欧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一案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267号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欧阳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欧阳某向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厚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
3.被告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其案涉非吸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案件名称: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一案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266号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在B公司控制人单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B公司和单某等人所有,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和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某向B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
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名称:黄某涉嫌洗钱罪一案
案号:平检刑不诉【2022】82号
案件中国检察网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否明知陆某某贩卖毒品仍提供微信二维码给陆某某收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5.构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案件名称:徐某涉嫌洗钱罪一案
案号:裕检刑不诉【2022】11号
案件:中国检察网
检察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其他辩点梳理
1.主观不明知
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涉钱财系上游“七宗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上游犯罪不成立
要构成洗钱罪,首先应该有一个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果没有上游犯罪的存在,自然也不会有洗钱罪的存在;
3.所涉钱财不属于上游“七宗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涉钱财是上游“七宗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4.无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5.系上游犯罪的从犯,不应另行评价为洗钱罪(罪轻)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案前调查核实是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从而能否正式启动刑事追诉活动的重要诉讼活动。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于该阶段的规制程度较低,但随着信息网络犯罪的发展,在立案前通过数据收集、分析来评价涉案行为性质、尽早防范和打击黑灰产业链条,已成为犯罪侦查的新常态。在此背景下,传统刑事诉讼立案前的规则稀缺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不相匹配。202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2年《意见》”),在2014年《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吸收借鉴近年来网络犯罪治理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对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的诉讼规则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和细化,一定程度上弥合了立法之于实践的缺位问题,但与数字法治在衔接上仍然有所缺憾。
一、 立案前调查核实措施的性质
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的标志,也是过滤不适格案件的第一道程序。为判断案件是否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侦查机关需要开展证据材料的初步收集和分析活动,由此形成立案前的调查核实措施体系。从该类措施的性质与功能出发,可以总结出其所具有的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立案前调查核实措施兼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重属性,在实践中也存在二者交叉的情形。例如,公安机关以行政立案登记处警后采取的扣押措施,在部分案件中被认定为行政行为,在另一部分案件中则被认定为刑事立案前的初查行为[1]。
其次,立案前调查核实措施是初步调查措施,并非对案件事实全面、详细的调查,所收集的案件证据材料只要足以判断是否立案即可,这一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后续阶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后,立案前调查核实措施具有过渡性,不仅侦查人员负有尽快收集证据材料进行判断的义务,并且在能够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之后,相关措施应当随着案件性质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
由于立案前调查核实措施的上述性质和特征,在探讨该阶段相关侦查取证规则建构时,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立案前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二是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侦查措施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在立案前适用。
二、 2022年《意见》关于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的规则调整
通过比较2022年《意见》与2014年《意见》可知,前者在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作出了如下调整:
第一,明确了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的任务,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2022年《意见》将评价调查任务是否完成的标准由“追诉标准”改为“立案标准”。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立案的标准仅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追诉”并非特指某个诉讼阶段,因而“追诉标准”之含义不如“立案标准”清晰。这一修改,事实上是明确了立案前调查核实的任务。另一方面,2022年《意见》增加了立案前调查核实后的处置要求,即要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这一点契合了上文所述的立案前调查核实的过渡性特征,同时也与打击网络犯罪大量依赖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实践情况相契合,使得调取等传统被定义为任意性侦查措施的侦查取证措施被大量适用。考虑到调取措施可以在立案前适用,如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实践中立案前调查核实由初步审查异化为全面审查。由于立案前各项权利保障机制特别是辩护权尚未启动,这种异化就可能进一步损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2022年《意见》强调,一旦达到立案标准,就应当不加拖延地立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完善了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相关措施的适用规定。在可以适用的措施方面,2022年《意见》沿用了2014年《意见》的规定,主要修改之处是在禁止适用的措施中补充了“技术侦查”。这一修订是对近年来相关立法的延续和重申。
第三,明确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规则。这是2022年《意见》修订的重点,集中关注的是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立案后的法庭准入和定案根据方面的资格问题。在法庭准入方面,2022年《意见》第13条规定,此类证据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该规定延续了2016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的相关规定①,原则上确认了立案前证据材料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能力;另一方面,2022年《意见》采用了有条件确认的表述,即要求该转化需要“根据有关规定”,这与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的直接转化表述存在细微差异。在定案根据方面,2022年《意见》强调了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一是查证属实,二是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此外,2022年《意见》第13条第2款明确了随案移送的材料不仅限于证据材料,还包括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以此强化对调查核实阶段相关措施的合法性的审查。
三、 2022年《意见》对两个核心问题的应答
2022年《意见》之于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上文提及的两个关键问题给予了回应,但仍有部分事项有待通过立法来进行进一步明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立案前证据材料可否在立案后作为证据使用。如前所述,2022年《意见》给予原则性的确认,同时附加了“根据有关规定”的限制性表述。由此,问题的重点转变为根据哪些规定。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立案前的调查核实事实上缺少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2],从而形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适用难题:一是立案前具体调查核实措施在立案后也可以继续适用,二者是否需共同遵循立案后相关措施的适用规则,现行法缺少明确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立案既然作为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为立案所采用的调查核实措施仍然应当定性为刑事诉讼活动,因而刑事诉讼制度关于具体措施的规定不仅应当适用于立案后,还应当适用于立案前。二是2022年《意见》制定时主要强调的是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及其配套规则对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提取规则[3],但相关规则一方面,并未明确是否用适用于立案前的相关措施,这也是上一个事项所反映的问题;另一方面,尽管电子数据是信息网络犯罪的核心证据种类,但立案前调查核实措施的多样性仍然会对应其他类型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的证据能力无法通过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来予以确认。上述难题同样反映在以相关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的判断之上,即2022年《意见》中的“收集程序符合相关要求”同样缺少对应的规则来予以明晰。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哪些措施可以在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适用。需要看到的是,2022年《意见》的相关规定尽管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涉措施类型完全相同,但这些规定与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中的措施类型并非全然一致。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份文件中,某些措施是重合的,如查封、财产扣押、调取;某些措施是交叉的,如勘验与远程勘验、冻结与电子数据冻结;某些措施则是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独有的,如电子数据的现场提取和网络在线提取。这意味着,即便是仅针对电子数据这一种证据种类,2022年《意见》仍然未能明确各类措施在立案前的适用空间。更重要的是,即便这两份文件中采用了相同的措施名称,由于对象的变化,措施的性质也在发生实质性变化。对此,典型的例证是电子数据的调取,其所涉范围之广、调取数据的复杂性之高、所涉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度之深,已经难以将该项措施完全定性为“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而也就难以全然适用于立案前的调查核实阶段[4-6]。
四、 结论
总结2022年《意见》等现行法关于立案前调查核实阶段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来的制度设计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事项:
首先,需要看到信息网络犯罪概念的扩展对于相关程序创新适用范围的影响。2022年《意见》的程序性规则尽管仅针对信息网络犯罪,但考虑到这一概念所涵盖罪名之广,相关创新性规则实则已经从典型意义上的网络犯罪扩展至传统犯罪领域,进而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一般性规则②。这就意味着,相关程序性创新需要以刑事诉讼整体制度框架为考量的出发点和归宿,而非仅将其视为例外情形。
其次,程序性创新需要调和新旧程序之间的关系。2022年《意见》与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等文件在措施合法性上形成了循环论证,2022年《意见》需要依赖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判断立案前措施的合法性,而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又需要依赖包括2022年《意见》在内的有关调查核实的规定来判断哪些措施可以在立案前适用,二者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事实上留下了巨大的规则空白。
再次,程序性创新需要回归立案前调查核实的程序性质和功能定位,该性质和定位决定了其不应当适用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标准需要在每一项侦查措施中进行审视,以措施类型进行的粗犷性、概括性的适用许可已经难以适应现实情形的复杂和电子数据的特性。
最后,应当尊重程序,让程序规则真正作为法律发挥作用,而非被降低为行为指南或执法标准。
注释:
①“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规定:“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②在2022年《意见》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罪”等关联犯罪纳入其中,尽管最终未能体现在2022年《意见》的文本中,但同样反映出了犯罪普遍网络化的趋势。参见:参考文献[3]。
参考文献:
[1] 裴炜. 论刑事电子取证中的载体扣押[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4):120—136. doi: 10.19430/j.cnki.3891.2020.04.008
[2] 程雷, 侯若英, 赵玮.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检察办案为视角[J/OL]. 人民检察, 2022(2022−09−29)[2022−09−30]. https://mp.weixin.qq.com/s/lGriOen72oI_rFFmnKjYeQ.
[3] 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 中国应用法学,2022(5):49—59.
[4] 梁坤. 论初查中收集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制——兼与龙宗智、谢登科商榷[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1):39—57. doi:10.19430/j.cnki.3891.2020.01.003
[5] 谢登科. 论电子数据与刑事诉讼变革:以“快播案”为视角[J]. 东方法学,2018(5):47—54. doi: 10.19404/j.cnki.dffx.2018.05.005
[6] 裴炜. 论个人信息的刑事调取——以网络信息业者协助刑事侦查为视角[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9(3):80—95.
12月8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获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当日针对著名法学家邱兴隆与长沙知名律师喻国强相互刑事自诉案,下达了终止审理刑事裁定书。这意味着,广受关注的律师界“邱喻大战”落幕。
长沙雨花区法院对“邱喻大战”裁定终止审理 本文图片均为受访者提供
这是一起时间跨度长达8年的刑事自诉案件。该案一审判决邱兴隆无罪、喻国强有期徒刑6个月。随后,二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邱兴隆去世。由于我国对于“自诉人死亡之后二审如何进行”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界对该案一直高度关注。
在邱兴隆病故2年半后,2020年1月2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雨花区法院的原一审判决,后该判决被长沙市中院撤销。
喻国强说,他今年12月8日下午收到法官亲自送上门的终止审理裁定书。“距离邱教授去世已经五年多了,我对他早没有个人恩怨了。但现在既然是终止审理,这说明原一审的有罪判决并未被认定,所以我将针对此前对我的错误羁押,申请国家赔偿。”喻国强说。
多名法律专家告诉澎湃新闻,本案中,在自诉人死亡情况下,法院做出“终止审理”于法无据,同时,在法院以“终止审理”而非宣告无罪结案的情形下,自诉案件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亦无依据。
两知名律师因诉讼代理起纠纷
邱兴隆是著名法学家,也是知名刑辩律师。他在2014年11月对喻国强的自诉状中自我介绍称:曾被评为第四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担任过知名大学法学院院长、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现为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刑事法与律师学科带头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在法学界与律师界有相当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喻国强在反诉邱兴隆的诉状中,介绍自己称:曾为长沙市第十三届、十四届人大代表,民革长沙市委常委,长沙市“优秀律师”,在律师界甚至政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邱喻交恶源于诉讼代理。
喻国强的律师证,其不是律协会员,但仍在执业。
2005年4月,喻国强所在律所曾接受长沙市电业局委托,以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了该局诉长沙矿业集团拖欠1.35亿元巨额电费案。但随后,喻国强与长沙市电业局因代理费发生纠纷。
2009年3月,长沙电业局委托邱兴隆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向喻国强提起侵占罪的刑事控告。该案直至2018年7月23日落下帷幕。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自诉人长沙电业局(当时已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对喻国强的起诉。同时,在长沙电业局与喻国强所在的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中,2020年12月31日,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长沙电业局支付该律所382万代理费。
但在此期间,长沙电业局向湖南省律协投诉喻国强涉嫌侵占。2010年10月,湖南省律师协会在司法机关没有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对喻国强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喻国强所在律所被注销。当时分管律师工作的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为万传友。
2012年,原人民网湖南频道记者张志诚撰写了标题为《湖南省律师协会“黑打”湖南律师》的文章,该文章对邱兴隆所作的介绍包括:“曾两次因‘经济犯罪’含冤入狱,遂了早年的进监狱体验的想法”。2013年8月,喻国强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布了上述标题文章,并对文章内容进行了复制和改动,对邱兴隆的介绍改动有:后因贩卖非法出版物而两次入狱,在监狱中呆了5年半。
2014年10月21日,曾主管律师工作的原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万传友被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双规”措施。
同年10月24日,喻国强在成员人数80人的“湖广律师互助群”的微信群中发布了标题为《举报万传友,为湖南律师除害》的举报信。在信中,喻国强称,作为长沙电业局代理律师的邱兴隆,与其同学万传友为获得1200万元的非法利益相互勾结。
履历显示,邱兴隆与万传友均于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万传友案判决书中,邱兴隆系万传友受贿、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一审一人被判刑6个月,一人无罪
邱兴隆基于喻国强发表的上述言论及后果,以喻国强涉嫌犯诽谤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3月16日,雨花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13日,该院恢复审理。
邱兴隆认为,喻国强捏造其2次坐牢5年的虚假信息,在微博发布后传播甚广,转发次数超过500次;同时,捏造其与万传友勾结的虚假事实,并在微信群散播。请求法院判处喻国强诽谤罪。
据雨花区法院查明,邱兴隆曾于1997年11月1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998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院对邱兴隆宣告无罪。在被宣告无罪前,邱兴隆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未在监狱服刑。
2017年2月20日,喻国强也以邱兴隆犯诽谤罪为由提起反诉。
喻国强反诉的理由是,2015年11月,邱兴隆在其微信朋友圈发文,指称喻国强为“犯罪嫌疑人”,且捏造喻“在担任龙腾公司总经理期间,上千栋国家拨款建设的别墅成了烂尾楼”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微信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推送了邱兴隆的上述文章。
判决书显示,雨花区法院针对两人的互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2017年7月26日,雨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喻国强发布的上述涉案文章及修改内容,对自诉人邱兴隆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且转发次数达到555次。此外,喻称邱与万传友“为1200万元相互勾结”是捏造的事实,且在微信群浏览和转发,严重损害了邱兴隆的人格和名誉。
雨花法院认为,喻国强构成诽谤罪,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在判决前的7月19日,雨花法院逮捕了喻国强,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对于喻国强反诉邱兴隆诽谤案,雨花法院认为,喻国强因为涉嫌侵占罪、诽谤罪被他人提起刑事自诉,邱兴隆指称喻国强为犯罪嫌疑人,虽有贬损之意,但没有捏造事实损害喻国强的人格、名誉;同时,邱兴隆的涉案文章,仅损害龙腾公司的商业信誉,没有损害喻国强个人的人格、名誉;此外,喻国强没有提供邱兴隆上述文章在网络被点击、浏览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转发达五百次以上的证据。所以,邱兴隆不构成诽谤罪。
一审被判无罪一方去世,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后,邱兴隆、喻国强均不服提起上诉。
据长沙中院二审裁定书,邱兴隆认为,对喻国强的量刑明显过轻,此外对反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喻国强也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邱兴隆“入狱”、“坐牢”并非捏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损害其辩护权等理由,提出上诉。
然而,就在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2017年9月20日,邱兴隆因肺癌不治去世。
法学界不少同仁对邱兴隆的去世表示哀悼。同时,持续关注该案的法律界人士,也对邱喻案在法律程序上何去何从表示关切。
邱喻互诉案,实际是两个案件,一是邱兴隆诉喻国强案,二是喻国强诉邱兴隆案。在喻诉邱案,邱兴隆是被告人,针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我国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但在邱诉喻案中,邱兴隆的身份是自诉人,自诉人死亡后,该案件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2017年9月22日,在邱兴隆去世后,喻国强发出声明,“从即日起,停止对邱兴隆先生的一切诉讼行为。已着徐殷律师撤回在长沙中院对邱兴隆先生的刑事反诉,取消对邱兴隆先生新的诉讼。”同年11月20日,喻国强获得取保候审。至此,他一共被羁押了4个月。
但徐殷律师告诉澎湃新闻,由于种种原因,喻国强后来又撤回了撤诉申请。而法院向其口头表示,“关于该案后续的审理,已向上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已下达批复,该案将继续审理。”
2020年1月22日,徐殷律师收到长沙中院的二审裁定,“根据本案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雨花区法院重新审判。
2020年7月16日,雨花法院在该案重审期间,又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自诉人去世法院裁定终止审理,专家称法律无此规定
又经历两年多,2022年12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
雨花区法院认为,邱兴隆生前控告喻国强和喻国强反诉邱兴隆的诽谤罪系我国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兴隆于2017年9月20日病故,其近亲属表示不参与诉讼,自诉部分的审理无法继续进行。反诉部分也因反诉被告人邱兴隆亡故而不能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四)项、(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雨花区法院引用的上述法律第十六条(四)项、(五)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和曾任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的知名刑辩律师贺小电看来,雨花区法院此次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于法无据。
两位专家介绍,在邱喻互诉案,一个自诉一个反诉,虽可以并案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但本质上仍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由于邱已经死亡,不管喻是否撤回起诉,除了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外,该案都应依法终止审理。但在邱诉喻案中,作为自诉人的邱兴隆死亡,并不意味着该案就要终止审理。
贺小电介绍,对于涉及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这一重大问题,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自诉人死亡后自诉案件作出终止审理的处理,要由《刑法》对自诉案件被告人作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示,而《刑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未对此作出应当终止审理的规定。此外,并没有法律规定,自诉人在二审离世,就要由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其近亲属不愿意参与诉讼的,就应终止审理,因此,以此为由终止审理,于法无据。
张建伟认为,因为自诉人虽然去世,但其生前并未明确要撤回诉讼,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死者的诉讼愿望。因为撤诉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明示撤诉”和“视为撤诉”。“视为撤诉”包含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以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这两种情形,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撤诉。“本案中邱兴隆的死亡既不属于明确撤诉也不属于视为撤诉,只是没有人继续履行诉讼的权利和责任。”张建伟说。
对此,贺小电也表示认可。“邱诉喻的诽谤案不符合按自诉人撤诉处理的条件,同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告诉人在二审离世,其近亲属又不愿意参与诉讼,法院就应终止审理。总之,法院不能自行终止审理。”
张建伟介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缺乏针对刑事自诉人去世谁来行使起诉权的规范,没有精细的程序设计。在有些国家,对于自诉人去世或失去了诉讼能力,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代替自诉人完成诉讼。对此,我国可以从三方面来完善自诉制度,一是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二是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完成自诉,三是由家属来继任自诉人或者聘请诉讼代理人完成自诉。如果家属不愿参加诉讼,还有前两个制度作为可以作为继续自诉程序的选项。
被诉人称将申请国家赔偿,专家:应先明确有罪还是无罪
喻国强告诉澎湃新闻,12月8日,雨花法院刑庭庭长带法警亲自将“终止审理”的判决书送到他办公室,他签收该文书后,决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距离邱教授去世已经五年多了,我对他早没有个人恩怨了。但现在既然是终止审理,这说明原一审有罪判决并未生效,所以我将针对此前对我的错误羁押,申请国家赔偿。”喻国强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介绍,因自诉人邱兴隆过世,本案没有人继续行使诉权,法院藉此终结整个诉讼的审理,没有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法律意义上,终止审理相当于无罪的效果。但是,在“终止审理”而非宣告无罪情形下,曾被羁押的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亦无依据。
国家赔偿法对于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只有三种: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终止审理,只是一种刑事程序上的处理,而非实体认定,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并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张建伟说。
张建伟认为,自诉人去世了,被告人曾被判刑甚至被羁押,被告人在重审中有宣告无罪的愿望,这种愿望可以理解,对此,法院也应考虑根据案件证据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喻国强的辩护人廖曜中律师对澎湃新闻说,“上诉与否我们尚在考虑,本案存在太多问题,比如,裁定书中的自诉人仍为邱兴隆,但他已经去世,我们怎么去针对一个已过世的人提起上诉?申请国家赔偿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没有有罪结论就是无罪,符合国家赔偿的法理要求。”
喻国强的另一名辩护人朱明勇律师也认为,由于本案终止审理,从性质上讲,喻国强目前属于无罪状态,对于他此前的羁押,应该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因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就应推定无罪,基于此,当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在贺小电看来,能否获得国家赔偿,仍然要回到“法院不能‘终止审理’”这个问题上。“法院应依照法律公平得出有罪或无罪结论,如果确实无罪,自应获得国家赔偿;若有罪却因终止审理而获得赔偿,乃也是对国家法律的嘲弄。”
张建伟和贺小电均认为,该案虽小,却发现了法律的一个疏漏,制度确实没有考虑到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后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对此,立法机关应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让这类案件有法可依。
12月8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获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当日针对著名法学家邱兴隆与长沙知名律师喻国强相互刑事自诉案,下达了终止审理刑事裁定书。这意味着,广受关注的律师界“邱喻大战”落幕。
长沙雨花区法院对“邱喻大战”裁定终止审理 本文图片均为受访者提供
这是一起时间跨度长达8年的刑事自诉案件。该案一审判决邱兴隆无罪、喻国强有期徒刑6个月。随后,二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邱兴隆去世。由于我国对于“自诉人死亡之后二审如何进行”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界对该案一直高度关注。
在邱兴隆病故2年半后,2020年1月2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雨花区法院的原一审判决,后该判决被长沙市中院撤销。
喻国强说,他今年12月8日下午收到法官亲自送上门的终止审理裁定书。“距离邱教授去世已经五年多了,我对他早没有个人恩怨了。但现在既然是终止审理,这说明原一审的有罪判决并未被认定,所以我将针对此前对我的错误羁押,申请国家赔偿。”喻国强说。
多名法律专家告诉澎湃新闻,本案中,在自诉人死亡情况下,法院做出“终止审理”于法无据,同时,在法院以“终止审理”而非宣告无罪结案的情形下,自诉案件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亦无依据。
两知名律师因诉讼代理起纠纷
邱兴隆是著名法学家,也是知名刑辩律师。他在2014年11月对喻国强的自诉状中自我介绍称:曾被评为第四届“全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担任过知名大学法学院院长、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现为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刑事法与律师学科带头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在法学界与律师界有相当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喻国强在反诉邱兴隆的诉状中,介绍自己称:曾为长沙市第十三届、十四届人大代表,民革长沙市委常委,长沙市“优秀律师”,在律师界甚至政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邱喻交恶源于诉讼代理。
喻国强的律师证,其不是律协会员,但仍在执业。
2005年4月,喻国强所在律所曾接受长沙市电业局委托,以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了该局诉长沙矿业集团拖欠1.35亿元巨额电费案。但随后,喻国强与长沙市电业局因代理费发生纠纷。
2009年3月,长沙电业局委托邱兴隆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向喻国强提起侵占罪的刑事控告。该案直至2018年7月23日落下帷幕。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自诉人长沙电业局(当时已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对喻国强的起诉。同时,在长沙电业局与喻国强所在的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中,2020年12月31日,长沙中院二审判决长沙电业局支付该律所382万代理费。
但在此期间,长沙电业局向湖南省律协投诉喻国强涉嫌侵占。2010年10月,湖南省律师协会在司法机关没有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对喻国强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喻国强所在律所被注销。当时分管律师工作的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为万传友。
2012年,原人民网湖南频道记者张志诚撰写了标题为《湖南省律师协会“黑打”湖南律师》的文章,该文章对邱兴隆所作的介绍包括:“曾两次因‘经济犯罪’含冤入狱,遂了早年的进监狱体验的想法”。2013年8月,喻国强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布了上述标题文章,并对文章内容进行了复制和改动,对邱兴隆的介绍改动有:后因贩卖非法出版物而两次入狱,在监狱中呆了5年半。
2014年10月21日,曾主管律师工作的原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万传友被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双规”措施。
同年10月24日,喻国强在成员人数80人的“湖广律师互助群”的微信群中发布了标题为《举报万传友,为湖南律师除害》的举报信。在信中,喻国强称,作为长沙电业局代理律师的邱兴隆,与其同学万传友为获得1200万元的非法利益相互勾结。
履历显示,邱兴隆与万传友均于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万传友案判决书中,邱兴隆系万传友受贿、贪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一审一人被判刑6个月,一人无罪
邱兴隆基于喻国强发表的上述言论及后果,以喻国强涉嫌犯诽谤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3月16日,雨花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13日,该院恢复审理。
邱兴隆认为,喻国强捏造其2次坐牢5年的虚假信息,在微博发布后传播甚广,转发次数超过500次;同时,捏造其与万传友勾结的虚假事实,并在微信群散播。请求法院判处喻国强诽谤罪。
据雨花区法院查明,邱兴隆曾于1997年11月1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中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998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院对邱兴隆宣告无罪。在被宣告无罪前,邱兴隆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未在监狱服刑。
2017年2月20日,喻国强也以邱兴隆犯诽谤罪为由提起反诉。
喻国强反诉的理由是,2015年11月,邱兴隆在其微信朋友圈发文,指称喻国强为“犯罪嫌疑人”,且捏造喻“在担任龙腾公司总经理期间,上千栋国家拨款建设的别墅成了烂尾楼”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微信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推送了邱兴隆的上述文章。
判决书显示,雨花区法院针对两人的互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2017年7月26日,雨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喻国强发布的上述涉案文章及修改内容,对自诉人邱兴隆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且转发次数达到555次。此外,喻称邱与万传友“为1200万元相互勾结”是捏造的事实,且在微信群浏览和转发,严重损害了邱兴隆的人格和名誉。
雨花法院认为,喻国强构成诽谤罪,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在判决前的7月19日,雨花法院逮捕了喻国强,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对于喻国强反诉邱兴隆诽谤案,雨花法院认为,喻国强因为涉嫌侵占罪、诽谤罪被他人提起刑事自诉,邱兴隆指称喻国强为犯罪嫌疑人,虽有贬损之意,但没有捏造事实损害喻国强的人格、名誉;同时,邱兴隆的涉案文章,仅损害龙腾公司的商业信誉,没有损害喻国强个人的人格、名誉;此外,喻国强没有提供邱兴隆上述文章在网络被点击、浏览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转发达五百次以上的证据。所以,邱兴隆不构成诽谤罪。
一审被判无罪一方去世,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后,邱兴隆、喻国强均不服提起上诉。
据长沙中院二审裁定书,邱兴隆认为,对喻国强的量刑明显过轻,此外对反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喻国强也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邱兴隆“入狱”、“坐牢”并非捏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其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损害其辩护权等理由,提出上诉。
然而,就在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2017年9月20日,邱兴隆因肺癌不治去世。
法学界不少同仁对邱兴隆的去世表示哀悼。同时,持续关注该案的法律界人士,也对邱喻案在法律程序上何去何从表示关切。
邱喻互诉案,实际是两个案件,一是邱兴隆诉喻国强案,二是喻国强诉邱兴隆案。在喻诉邱案,邱兴隆是被告人,针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我国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但在邱诉喻案中,邱兴隆的身份是自诉人,自诉人死亡后,该案件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2017年9月22日,在邱兴隆去世后,喻国强发出声明,“从即日起,停止对邱兴隆先生的一切诉讼行为。已着徐殷律师撤回在长沙中院对邱兴隆先生的刑事反诉,取消对邱兴隆先生新的诉讼。”同年11月20日,喻国强获得取保候审。至此,他一共被羁押了4个月。
但徐殷律师告诉澎湃新闻,由于种种原因,喻国强后来又撤回了撤诉申请。而法院向其口头表示,“关于该案后续的审理,已向上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已下达批复,该案将继续审理。”
2020年1月22日,徐殷律师收到长沙中院的二审裁定,“根据本案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雨花区法院重新审判。
2020年7月16日,雨花法院在该案重审期间,又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自诉人去世法院裁定终止审理,专家称法律无此规定
又经历两年多,2022年12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
雨花区法院认为,邱兴隆生前控告喻国强和喻国强反诉邱兴隆的诽谤罪系我国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兴隆于2017年9月20日病故,其近亲属表示不参与诉讼,自诉部分的审理无法继续进行。反诉部分也因反诉被告人邱兴隆亡故而不能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四)项、(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雨花区法院引用的上述法律第十六条(四)项、(五)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和曾任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的知名刑辩律师贺小电看来,雨花区法院此次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于法无据。
两位专家介绍,在邱喻互诉案,一个自诉一个反诉,虽可以并案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但本质上仍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由于邱已经死亡,不管喻是否撤回起诉,除了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外,该案都应依法终止审理。但在邱诉喻案中,作为自诉人的邱兴隆死亡,并不意味着该案就要终止审理。
贺小电介绍,对于涉及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这一重大问题,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自诉人死亡后自诉案件作出终止审理的处理,要由《刑法》对自诉案件被告人作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示,而《刑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未对此作出应当终止审理的规定。此外,并没有法律规定,自诉人在二审离世,就要由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其近亲属不愿意参与诉讼的,就应终止审理,因此,以此为由终止审理,于法无据。
张建伟认为,因为自诉人虽然去世,但其生前并未明确要撤回诉讼,在此情况下,应当尊重死者的诉讼愿望。因为撤诉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明示撤诉”和“视为撤诉”。“视为撤诉”包含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以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这两种情形,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撤诉。“本案中邱兴隆的死亡既不属于明确撤诉也不属于视为撤诉,只是没有人继续履行诉讼的权利和责任。”张建伟说。
对此,贺小电也表示认可。“邱诉喻的诽谤案不符合按自诉人撤诉处理的条件,同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告诉人在二审离世,其近亲属又不愿意参与诉讼,法院就应终止审理。总之,法院不能自行终止审理。”
张建伟介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缺乏针对刑事自诉人去世谁来行使起诉权的规范,没有精细的程序设计。在有些国家,对于自诉人去世或失去了诉讼能力,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代替自诉人完成诉讼。对此,我国可以从三方面来完善自诉制度,一是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二是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完成自诉,三是由家属来继任自诉人或者聘请诉讼代理人完成自诉。如果家属不愿参加诉讼,还有前两个制度作为可以作为继续自诉程序的选项。
被诉人称将申请国家赔偿,专家:应先明确有罪还是无罪
喻国强告诉澎湃新闻,12月8日,雨花法院刑庭庭长带法警亲自将“终止审理”的判决书送到他办公室,他签收该文书后,决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距离邱教授去世已经五年多了,我对他早没有个人恩怨了。但现在既然是终止审理,这说明原一审有罪判决并未生效,所以我将针对此前对我的错误羁押,申请国家赔偿。”喻国强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介绍,因自诉人邱兴隆过世,本案没有人继续行使诉权,法院藉此终结整个诉讼的审理,没有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法律意义上,终止审理相当于无罪的效果。但是,在“终止审理”而非宣告无罪情形下,曾被羁押的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亦无依据。
国家赔偿法对于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只有三种: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终止审理,只是一种刑事程序上的处理,而非实体认定,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并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张建伟说。
张建伟认为,自诉人去世了,被告人曾被判刑甚至被羁押,被告人在重审中有宣告无罪的愿望,这种愿望可以理解,对此,法院也应考虑根据案件证据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喻国强的辩护人廖曜中律师对澎湃新闻说,“上诉与否我们尚在考虑,本案存在太多问题,比如,裁定书中的自诉人仍为邱兴隆,但他已经去世,我们怎么去针对一个已过世的人提起上诉?申请国家赔偿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没有有罪结论就是无罪,符合国家赔偿的法理要求。”
喻国强的另一名辩护人朱明勇律师也认为,由于本案终止审理,从性质上讲,喻国强目前属于无罪状态,对于他此前的羁押,应该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因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就应推定无罪,基于此,当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在贺小电看来,能否获得国家赔偿,仍然要回到“法院不能‘终止审理’”这个问题上。“法院应依照法律公平得出有罪或无罪结论,如果确实无罪,自应获得国家赔偿;若有罪却因终止审理而获得赔偿,乃也是对国家法律的嘲弄。”
张建伟和贺小电均认为,该案虽小,却发现了法律的一个疏漏,制度确实没有考虑到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后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对此,立法机关应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让这类案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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