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一个即将退休的女老教师写的帖子,笔者有话要说!
在这个帖子里,女老教师写了什么样的內容呢?
女老教师让老伴到银行里去查查,自己今年的绩效工资到底学校给了自己多少?老伴从银行回来,把她今年绩效工资的多少(6000元)告诉了女老教师!
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女老教师把今年的绩效工资如何花告诉了老伴!
结果如何呢?老伴铁青着脸,一声不吱,非常不高兴!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民法典》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女老教师把自己如何花绩效工资6000元的打算告诉老伴后,应该听听老伴的意见,因为这6000元绩效工资是老俩口的共同财产!
这位女老教师看到老伴不高兴,发出这样“不至于怎么样”的感叹,完全没有像《民法典》里所说得那样认定她的绩效工资是老俩口的共同财产!由此,尊重老伴对老俩口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知情权、使用权!
由这个案例,让笔者想起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何认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
由当今夫妻双方收支安排情况来看,有3种模式:
①“一方出生活费”的夫妻双方收支模式。
老公不告诉老婆自己的收入情况。老婆也不告诉老公自己的收入情况。两方背对背,老公掏生活费。
在这种模式里,有的女方便是全职太太。
当夫妻双方都有收入时,夫妻双方的年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减去男方年生活费支出。
②AA制夫妻双方收支模式。
在家庭收支中实现AA制,夫妻双方各掏共同家庭生活费的一半。
夫妻双方的年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减去夫妻双方的生活费支出。
③由于夫妻双方收入除工资外,还有住房租金、商铺租金、股票、存款利息等其他收入,因而夫妻双方的年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包括夫妻双方年工资 住房租金等收入。
说实在的,夫妻双方可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不致于不明不白,稀里糊涂;不致于自己应得到的法定权益被损害,被剥夺,被遗忘!
我们可以说,当今除走法律途径打离婚官司、继承官司外,夫妻双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少之又少,让不少夫妻中的女方权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法定的认可!
这不能不说是我们“以法治国”中的空白!全社会需要有一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识……
□本报通讯员 周新欢 刘荣飞
赵某、魏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3年初登记结婚。2016年3月24日,赵某与魏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登记在二人名下。当日,赵某与魏某填写《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魏某占1%份额,赵某占99%份额,并由二人签名和捺指印。
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7年分开居住生活至今。赵某两次诉至邳州法院要求与魏某离婚,均未获准许。2022年2月,赵某再次诉至邳州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邳州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分居时间较长的现状,确认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案涉房产应予分割。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赵某、魏某在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一栏中也有登记,且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案涉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确认。在没有充分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其次,赵某、魏某各自签署《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该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赵某、魏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该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鉴于赵某、魏某对案涉房产目前市值均认可140万元。法院遂确认案涉房产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魏某该案涉房产折款的1%。
法官点评
本案中,赵某与魏某在房产登记时明确约定了各自所占的份额,应当属于约定财产制。其次,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份额是房产登记机关依据夫妻双方的书面申请材料来办理的。故该记载的份额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因此,在魏某不能证明登记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将房产证记载的份额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婚内财产协议能够最有效地承载结婚前的山盟海誓,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也会为财产分割问题闹得不可开交,和谐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物质上的供给,更要需要双方相爱如初的长情相伴。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最新的婚姻法房产分配(新婚姻法规定房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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