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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财产公证协议书的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公证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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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3 23: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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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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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大律来了今日接到个当事人咨询


这种案件一般有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考虑:


1、按目前的实践理解,夫妻忠诚协议属于自然债务条款,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民法典》第1043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而《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是也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忠诚协议,净身出户,法律效力,公证


2、对于自然债务条款,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此类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果。由当事人依自愿原则决定是否签署和公证。


我们认为,该条款具有可公正性,原因在于自然债务条款并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存在效力瑕疵,但是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经过公证的此类协议条款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存在立证据和法律辅导的作用。因此,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此类夫妻忠诚协议的公证。


3、夫妻忠诚协议不得违背公平原则。比如:净身出户,财产全部归某一方所有、放弃小孩的抚养权 、高额罚款和赔偿金、违约金等。一般此类条款也是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的。


既然没有法律强制力,那么能否签署此类协议呢?


#大律来了#的法律观点:答案是肯定的,签署了当然比没有签署好,至少协议里可以反映对方曾经对婚姻缺乏忠诚等事实,仅凭这一点基本上可以达到在分割财产时使对方少分的目的。当然,协议内容尽量约定的务实些,比如避免出现“净身出户”、“丧失小孩抚养权或探视权”、“离谱或过高的违约金”、甚至出现一些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伤害对方的行为,等等。#家庭婚姻情感#


以上内容为大律来了律师团队的一些建议,因每个案件都涉及不同的情况,建议关注大律来了,私信咨询具体的问题。


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婚内财产约定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但对二者性质的具体厘定及法律适用并未明示,使得理论上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是疑惑重重。


一、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之区分


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即将登记结婚的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


(2)必须有转移特定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非指定于特定物的物权转移,而是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内财产选择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的形式,则不能认定为赠与。


(3)必须是对特定财产的赠与。如果标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财产,则应当认定为财产制约定而非赠与。


(4)赠与物系赠与人的婚前或婚后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间赠与的纠纷主要表现: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撤销赠与,或因未能结婚、离婚而请求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对于前者,法官多依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迳行裁决,后者则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裁判依据的选择上疑虑不断。


夫妻财产约定,这一概念源自《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包括:约定的时间、具体财产制形式、生效的条件及法律效力。谓之夫妻财产制契约更为科学,无论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何,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财产契约。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系夫妻,而非一般契约的普通主体,财产约定的履行会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但也会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这是一般财产契约所不具有的。


其次,夫妻财产契约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


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首先,目的不同。前者仅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后者在于夫妻通过选择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从而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其次,涵盖内容不同。前者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后者对夫妻的财产均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再次,效力不同。前者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只发生债权效力,物权变动仍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而后者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严格遵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要求,但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上,除非第三人知晓存在该约定,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间赠与之本质界定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系单务、诺成性合同;除附条件赠与外,赠与合同一般属无偿合同,赠与人慷慨赠与,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但夫妻间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夫妻间赠与发生在夫妻或即将登记结婚的男女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或组建家庭意愿而为之,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并非出于无畏的大度,而是对婚姻关系长久稳定或组建婚姻的美好希冀,如果没有这样的期待,赠与人是不会做出赠与行为的。


夫妻间赠与的本质是“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相比,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长期合作性。合同法上的赠与具有构筑在工具理性和确定性之上的契约关系,具有瞬时性的共同特征,契约关系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即互不付任何权利义务;而夫妻间的赠与不同,其目的在于促进现有的夫妻关系或促成将来的婚姻关系,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共同生活。


其二,互惠性。一般赠与关系固然也遵循互惠原则,但由于夫妻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使得夫妻间赠与的互惠性较一般赠与更为明显。这突出表现为赠与人之所以为赠与,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是出于结婚,或是为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而受赠人也并非只是单纯地取得财产权,实际上其是以已作出的或将作出的对家庭的付出作为回报。


其三,共享性。在一般赠与,受赠人终局性地取得权利,赠与人并不能期待在赠与后对赠与财产仍享有权利。但在夫妻赠与,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赠与的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的权利。事实上,只要婚姻关系存在,赠与人虽将其财产赠与对方,其仍然可以与受赠人共同享受对该财产权利。


将夫妻间赠与定性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其特性在于规范特定财产权属之外,更注重维系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该赠与协议突出表现为基于人身属性之上的经济属性。因为婚姻财产关系往往依靠伦理道德与内部规范调整,具有伦理属性;同时需要考虑的是赠与人基于婚姻延续长久而为之,受赠人对此亦是心知肚明的,其接受赠与是对赠与人做出赠与表示初衷的认同。在处理夫妻赠与财产的案件时,首先着眼的应该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之后才是赠与财产的经济属性,故对夫妻财产赠与的调整方法应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也应有别于一般赠与行为。一方面,由于夫妻财产赠与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赠与,对于符合一般赠与特征之处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其属于特殊赠与,对于其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之处应排除一般赠与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法律未设明文规定的,则可以依合同法或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


三、夫妻间赠与的效力、撤销


1、夫妻间赠与的效力


夫妻间赠与属赠与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当合乎《合同法》对一般赠与的规定,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赠与人将财产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基于合同,受赠人享有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在赠与物没有实际转移交付之前,不发生物权效力。


(1)夫妻间赠与在债权法上的效力。赠与行为系赠与人单方负给付义务,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得赠与物,只要双方达成赠与、接受赠与的合意,即发生债权效力。因赠与人接受赠与是无偿的,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后悔的权利,除公益道德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物权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夫妻间赠与亦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婚姻生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表达其对婚姻的祝福和期待,也希望受赠人对婚姻更加坚持和信赖。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赋予了夫妻间赠与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使得夫妻间赠与在合同效力上并无差别,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生效,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夫妻间赠与在物权法上的效力。赠与合同生效后,并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才会发生赠与物的权利变动。动产履行以实际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实际履行。无论夫妻之间选择何种财产制,即使是夫妻法定财产制,赠与合同一旦履行完毕,赠与财产即归受赠人所有。


2、夫妻间赠与的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直接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适用该法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二是赠与人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产权人享有。房产过户登记是发生物权转移的标志,未经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一旦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即不受本条款之约束。


三是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仅限于房产赠与,并不当然包括动产赠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合同均不受本条的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后,生效赠与合同即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基础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解决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但随之而来的疑问是夫妻间房产赠与能否适用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需要说明的是,如作为受赠人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因这些情形大多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与赠与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巩固夫妻感情、稳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违背的,虽然这样的良好初衷一般不会写进赠与协议中,但应属赠与协议的题中应有之意,赠与双方对此是心知肚明的。


出现上述情形,既可以说是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亦可以说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应有的义务,赠与人当然享有撤销权。另外,赠与合同在结婚之前订立而婚姻关系未能缔结的,一般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赠与,即赠与双方只有顺利结为夫妇,受赠人才能获赠赠与物,如果婚姻关系未能缔结,赠与合同解除。赠与双方虽就赠与物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上述情形下仍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北京离婚律师:签婚内财产协议时,一定要避开这6个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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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夫妻为了约束双方婚内行为都会签订一份忠诚协议。


大致内容就是禁止婚内出轨、禁止婚内隐瞒、一旦有一方犯错,就得放弃所有婚内财产,或者是给无过错方金钱补偿等等。


那么,一旦婚内感情破裂走到了离婚这步,这种所谓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曾经,我看过这样一条新闻,女方和丈夫明明签了婚内协议,离婚时怎么不作数了?这是怎么回事呢?


01


经朋友介绍,娜娜和老崔一见钟情,认识不到半年就领了结婚证,经过几年打拼,两人终于在大城市买房定居。


然而好景不长,无意间,娜娜发现老崔经常和别人发暧昧短信,甚至在她出差期间,老崔还正大光明的将小三带回家,娜娜忍无可忍,要跟他离婚。而老崔为了不破坏自己在外的好人形象,请求娜娜不要离婚,并同意签署一份协议,约定老崔如果再次出轨,两人就离婚,且协议签订以后,若双方离婚,这套房产就归娜娜一人所有。


娜娜一时心软,想起老崔这几年对自己的好,再加上他同意签婚内财产协议,便打算给他一次机会。可是,没过几个月,她发现老崔再次出轨。这次,娜娜直接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根据协议将房产判给自己一个人,并且让老崔支付损害赔偿。


但是老崔却说这房产他出了大头,考虑到娜娜和自己结婚这么多年,愿意双方平分房产。


最终,经过法院审判,没有完全支持娜娜的诉讼请求。


首先,他们签订协议时,约定“若双方离婚,这套房产就归娜娜一人所有”。这份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需要在条件达成以后,约定才生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


老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新的房产分割方案,否认了协议中的约定,该房产分配协议实际并没有生效,这套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娜娜无法根据未生效的协议要求分得全部房产。


但是,法院根据娜娜提交的出轨证据,认定老崔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娜娜分得60%的房产,而老崔也需要支付5万元的损害赔偿。


02


一般而言,以下这些情况建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


1、夫妻一方出现婚外情、家暴等重大过错行为;


2、双方收入悬殊且感情很不稳定;


3、双方在经济方面相对独立;


4、一方是大型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了防范婚姻出现变故对公司带来经营风险或消极影响。


那么,婚内财产协议签订要避开哪些“坑”,才能保证协议有效呢?今天,我为大家总结了书写婚内财产协议时容易踩中的雷区,请务必仔细阅读,因为一旦踩中,费尽心思让对方写了,也是无效的!


仅做口头约定,却不签订书面协议


很多当事人来咨询时,称结婚后所有财产都是口头约定归谁,并未进行任何书面材料的签订,虽说夫妻之间有相互信任,但一旦离婚,纠纷就会产生。


根据我国《民法典》,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协议,就不符合法律关于婚姻财产协议的形式要求,就是没有进行约定,就不会得到法院的主张。


假设性条款


我们在协议中常常发现类似这样的语句:


1.“若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而这样的约定因涉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若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未登记离婚前,协议未生效。


2.“若一方提出离婚,位于某地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该假设性条款因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而无效。


3.“若此后男方仍有出轨行为,双方婚后购置于某地的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无条件配合过户”,该假设性条款大大增加自身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实男方存在出轨行为则协议无法生效,且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出轨行为具有裁量权,认定起来风险较大。


约定一方因出轨导致离婚则净身出户


每当客户拿来一份协议让我们看看时,最怕看到“因男方出轨,现其自愿净身出户,财产无条件归女方一人所有”的条款。


一是这类规定涉及忠诚协议,法院在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上操作不一,主流观点仍认为属自觉履行的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二是,该条款约定净身出户,针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所涉财产内容,最终导致其为一纸空文。


再次,有些协议初看用词精简得当,好似毫无漏洞,细问下发现约定房产为男方婚前个人房产,并非婚后购置,单纯只通过协议约定,面临着男方随时可撤销赠与的风险,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写明赠与协议书并公证更能保障其效力。


这样的协议往往是由夫妻俩自己约定起草,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且没有什么专业性,用词多为非法律专业词汇,且措辞不够严谨,有些甚至存在歧义,在你看来的“保命符”实际上不过是废纸一张罢了。


约定一方出轨,孩子抚养权归另一方


很多人会把出轨和抚养权挂钩,但出轨不代表不能抚养孩子,两者没有直接联系。


作为婚姻家事律师不得不说:


1、没有哪条法律明确约定:对方有过错,孩子就一定不能判给对方;


2、你说对方有过错就有过错吗?很多结果是一旦开庭,证据不足。


实话说,100个家庭暴力的案件,证据链完整并且能够被法院认定的,不到10个,婚外情也是一样,被认定的概率很低。法官作为裁判者,看的是有效证据。拿这些所谓的“证据”来大作做文章,其实没抓住重点。


关于证据搜集哪些、如何搜集,最好找到专业的婚姻律师,毕竟搜集此方面证据是婚姻律师的基本功。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婚姻财产协议,只能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而不能将其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将家庭共有(与父母亲、孩子共有)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还有的当事人以为自己是公司老板,公司的资产就是自己的资产,会在协议中将公司资产作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我们都叫作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将导致约定无效。


被逼签订、或者明显不公的协议无效


作为协议,必然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保证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效力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当然,对于胁迫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例如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债务却归另一方所有的约定;很多忠诚协议中会约定一方对婚姻不忠,则离婚时净身出户,类似约定也会因为显失公平而不被认可。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最后,姜律师想提醒大家的是,婚内财产协议一定要在夫妻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对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进行协商约定一致后签订,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遇到不能解决的婚姻困惑,可以找我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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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朋友介绍,娜娜和老崔一见钟情,认识不到半年就领了结婚证,经过几年打拼,两人终于在大城市买房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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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娜一时心软,想起老崔这几年对自己的好,再加上他同意签婚内财产协议,便打算给他一次机会。可是,没过几个月,她发现老崔再次出轨。这次,娜娜直接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根据协议将房产判给自己一个人,并且让老崔支付损害赔偿。


但是老崔却说这房产他出了大头,考虑到娜娜和自己结婚这么多年,愿意双方平分房产。


最终,经过法院审判,没有完全支持娜娜的诉讼请求。


首先,他们签订协议时,约定“若双方离婚,这套房产就归娜娜一人所有”。这份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需要在条件达成以后,约定才生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


老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新的房产分割方案,否认了协议中的约定,该房产分配协议实际并没有生效,这套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娜娜无法根据未生效的协议要求分得全部房产。


但是,法院根据娜娜提交的出轨证据,认定老崔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娜娜分得60%的房产,而老崔也需要支付5万元的损害赔偿。


02


一般而言,以下这些情况建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


1、夫妻一方出现婚外情、家暴等重大过错行为;


2、双方收入悬殊且感情很不稳定;


3、双方在经济方面相对独立;


4、一方是大型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了防范婚姻出现变故对公司带来经营风险或消极影响。


那么,婚内财产协议签订要避开哪些“坑”,才能保证协议有效呢?今天,我为大家总结了书写婚内财产协议时容易踩中的雷区,请务必仔细阅读,因为一旦踩中,费尽心思让对方写了,也是无效的!


仅做口头约定,却不签订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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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性条款


我们在协议中常常发现类似这样的语句:


1.“若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而这样的约定因涉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若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未登记离婚前,协议未生效。


2.“若一方提出离婚,位于某地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该假设性条款因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而无效。


3.“若此后男方仍有出轨行为,双方婚后购置于某地的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无条件配合过户”,该假设性条款大大增加自身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实男方存在出轨行为则协议无法生效,且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出轨行为具有裁量权,认定起来风险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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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该条款约定净身出户,针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所涉财产内容,最终导致其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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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协议往往是由夫妻俩自己约定起草,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且没有什么专业性,用词多为非法律专业词汇,且措辞不够严谨,有些甚至存在歧义,在你看来的“保命符”实际上不过是废纸一张罢了。


约定一方出轨,孩子抚养权归另一方


很多人会把出轨和抚养权挂钩,但出轨不代表不能抚养孩子,两者没有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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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哪条法律明确约定:对方有过错,孩子就一定不能判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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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话说,100个家庭暴力的案件,证据链完整并且能够被法院认定的,不到10个,婚外情也是一样,被认定的概率很低。法官作为裁判者,看的是有效证据。拿这些所谓的“证据”来大作做文章,其实没抓住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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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婚姻财产协议,只能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而不能将其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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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逼签订、或者明显不公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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