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种类日趋多元化。除了像房屋、车辆、存款等传统的有形财产,股权这种无形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日渐占有更庞大的体量与更高的占比。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股权及股权分红如何分割也经常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2023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环球网财经中心记者邀请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肖军律师,为大家就“股权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析。
案件分析:
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属性,是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既要遵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要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股权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结合股权分红持有的时间以及出资的方式综合判断。
第一,婚后取得的股权及其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股权分红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显然满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若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则毫无疑问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在婚后取得的股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股权分红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部分股权分红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如能继续产生收益,仍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作出了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具体分割办法。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经常出现障碍。因为如果将股权直接分割,让配偶也成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需要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同意另一配偶成为股东,这一点很难做到。况且双方本就感情破裂要离婚,如果二人在同一公司做股东确实不太利于公司发展。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选择将股权折价进行分割,这时候又出现股权的现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现值能够协商一致,则按照双方协商的现值按比例分割。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对股权现值进行评估。但是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股东一方拒绝或确实难以提供整个公司的会计账簿等必须资料,拒绝或无法配合评估,导致法官难以获得股权现值的准确数据,法官很可能就股权问题不予处理,让双方另行解决。
因此,为了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股权问题,如果股东一方拒绝评估或存在其他因素无法评估致使无法获知股权现值,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可以考虑以实际出资额作为折价参考价、以公司近期评估报告中数据作为折价参考价等方案。
律师提示:
分割公司股权很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建议夫妻双方能够理智解决。若夫妻双方有签订婚内财产约定的意愿,可以将股权事宜予以明确约定。若未作出约定,非股东一方在不谋求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建议股东一方在其他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律师介绍:
肖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炜衡法律顾问与风险管理部主任;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那么,离婚冷静期内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
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了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离婚冷静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官表示,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法官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2022年10月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规定:离婚诉讼当事人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该申报义务是一项新制度规定,是立法保护弱势配偶一方平等财产权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将对离婚诉讼审理产生重要影响。《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已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了。本文讨论该项申报义务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立法理由与依据以及司法适用。
一、强制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我国居民个人拥有的私人财产的种类持续增多、价值越来越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争议也越来越大。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12-2021年,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一审案件收案数(件)每年在151万—177万件之间,其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一审案件收案数(件)每年在123万—144万件之间;[1] 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是离婚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依据既有相关制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成本太高,但查实结果又时常令当事人一方不服,部分当事人抗争多年,诸多这类诉讼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为及时准确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防范离婚案件当事人实施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行为,化解该类诉讼中遇到的现实困境,促进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维护司法裁判分配的权威,低成本的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应运而生。
1.适应夫妻共同财产种类构成复杂且价值不断增大之需
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婚后所得五大类财产,都呈现出日趋复杂的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中,“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最复杂的财产种类,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及其收益,基金,保险、信托的收益,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租金等财产类型。
截至2023年1月20日,深交所共有上市公司2,779家,总市值约35万亿元;债券11565只,挂牌面值约2.8万亿元。[2]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上市公司2216家,总市值49万亿元;债券27094只,总市值159752.31亿元。[3] 截止到2021年12月底,深圳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2.8亿万户,而2011年底同项数不到1亿户。[4] 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疑占这些上市公司投资中的一大部分,从一个侧面说明涉股权的夫妻财产价值之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兜底类型,涉及房产、车库等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银行存款,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更多种多样。拥有较大或者巨额财产的夫妻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
2.平衡离婚当事人双方财务能力和诉讼能力差异
离婚诉讼中,无论是协商分割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分割,首先得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是审理夫妻财产认定争议的基本准则。凡一方主张某项或某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对方不认可的,主张配偶一方就得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审理中,相当部分离婚当事人心存侥幸,不主动承认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方能证明的,就认;对方证明不了的,就不认。为使自己有朝一日面临举证责任时,能完成举证,夫妻平时就得各种“多留心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长此以往,婚姻信任易被逐渐侵蚀,家庭生活成本高得难以承受。
离婚案件审理中,处于财务弱势或者平时不掌管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主张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举证困难。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财务能力相差明显的情形十分常见。掌管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长时间诉讼拖延势必增大诉讼成本。在跨不同法域居民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欲举证证明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不了解对方的法律、社情等,更是难上加难。如果当事人双方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免于争议。
3.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离婚纠纷审理效率和公平度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离婚诉讼争议聚焦点,双方当事人备受讼累,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越来越多。一方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多而导致挽回婚姻的可能性小,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不再争执于离婚或者拒不离婚,转而聚焦于财产公平分割。加之涉案财产标的额大,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激烈。另一方面,许多离婚当事人财产种类多样、财产权属复杂,查明繁琐,加之他们各自想着关照“自己人”,甚至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有些证据难辨真伪,有些争议因年代久远难以查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定难”,“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断难”。 法官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查当事人财产,审理结果时常却不尽如人意。
4.弥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现行夫妻共同财产查明制度之不足
针对弱势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少甚至不知情而遭遇举证困难,在婚姻法时代就有多种调整措施。例如,针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另一方证明该方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证明难,其操作性不强。又例如,离婚后,原配偶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或者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但对于举证能力弱者,其适用机率小。再例如,由法院调查取证。2022年3月22日修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有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下列三类: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2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要说服法院批准颁发该命令,申请人需要提出书证名称或者标题或者相关内容等明确、特定化的信息。如果不了解相关情况,申请理由将难以成立。
5.总结吸纳了近年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相关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开始允许全国118家中基层法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实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家事调查等新做法。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法院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并告知当事人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4条确定了该申报制。
广东、山东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本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的文件规定了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全面申报、专项申报和补充申报等多种类型的离婚财产申报。不过,当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仅仅是法院系统内部实行的工作机制时,对当事人约束力不强。对于离婚当事人不及时申报、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法院很少认定为隐匿、转移财产而判决少分或者部分,故财产申报的实际效果不明显。《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确定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既约束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也将约束法官。
二、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理由和依据
强制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和依据有下列三个方面。
1.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是配偶双方平等享有共同所有权的应有之义
强制离婚诉讼当事人主动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这些财产本来就依法归双方共同共有。当两个民事主体共同分享同一个财产所有权,无论当事人是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或者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无论产权登记在配偶哪一方名下,也无论由谁保管,依法是配偶双方共有财产。因离婚而终止共同财产关系时,清算财产的前提就是实际保管财物一方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财产文件。二位共同财产所有权人都应有责任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说明财产、债权、债务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这是身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当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一方单独或者分别管理的情形下,管理人不报告的,另一方配偶很可能难以知晓财产详情。
该申报义务的基础,与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来说明,不如说它既是夫妻平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是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常识。平等所有权包括了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项权能,其强度明显超过知情权。
2.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是欲解套举证责任困境,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权利;义务;责任。“权利观”认为当事人和法院享有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当事人享有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权利,主张和提供证据以及进行诉讼辩论,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说”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努力证明所有需要确认的事实,说服对方和法官;否则,诉讼结果将对其不利。“责任观”认为当事人的主张行为和证明行为是追求自己胜诉利益,诉讼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当事人不实施这些主张和证明行为将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将判决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后果。[5]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责任观”,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证明责任不是义务,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会受到法律强制,但当事人没有举证,一般情形下,不会因此受到法律上的强制。《适用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1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当事人承担着证明该请求权存在及其财产金额的责任。然而,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当事人一方常常因不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而陷入举证困境,如果主张分割财产的当事人一方提不出充分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可采信,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法官即可驳回其诉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不一定败诉。
3.域外法相关实践和经验
大陆法传统或者英美法传统的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都要求离婚事件当事人报告说明其全部家庭财产或者申报人全部个人财产;报告不及时或者不实的,将受到法院严厉处罚。
在德国,婚姻终止时,为查明配偶各自的初始财产和终止婚姻时的财产,化解请求权行使人举证困难,《德国民法典》第1379条赋予配偶任何一方在一方提出离婚、废止婚姻或者提前废止净益共同制时,请求另一方答复关于财产询问的请求权。对终结财产的询问内容包括在终结财产基准日拥有的实际财产,以及依法应计入终结财产的财产减少;询问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财产目录,要求参加该目录制作,还可以要求查明财产标的价值、债务,甚至可以请求由机关或者公证部门编制财产目录。[6]《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法》第206条规定“家庭财产事件的特别条款”,在家庭财产事件中,法院可以命令配偶双方在一定期间内为下列事项:(1)说明要求分配的家庭财产;(2)说明全部家庭财产情况并附上详细清单,或者对之前的说明进行补充;(3)就具体情况表明立场、补充个人说明,或对其他关系人的陈述发表看法;(4)提交票据证明“超过法庭指定期限才提交的情况说明,唯有当法院通过自由裁量认为处理该事项不会延误程序或配偶一方对于迟延提交有充分理由的,方可考虑;对于配偶未遵守指定期限或者法院对相关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考虑的,法院无须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7]。
英美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注重庭审前证据开示,其效果相比财产申报尤过之而无不及。证据开示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后、事实审理之前,当事人双方各自向对方出示证据和要求对方提出所持有的证据,以此获得案件信息的程序和制度。以美国为例,家庭法都是州法,有关婚姻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法也都是州法。按照证据开示程序的要求,离婚当事人双方都应向对方提供所有的财产文件。若一方不如实提供或者企图隐匿财产的,对方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强制提交和制裁动议。代理律师也有权直接向银行等相关机构发送传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案涉财产的文件。对于不主动提供的当事人,法庭会颁布命令,要求该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否则,法庭可以按照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案,并不允许不提供财产文件的当事人一方有反驳对方证据的权利,法庭还可以判不提供财产文件的当事人一方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等等,情形严重的,法庭还可以制裁该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强制主动报告全部财产状况,是保障离婚当事人财产公平分配的通行做法。
三、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司法适用
1.适用的名称和情形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诉讼当事人签发“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的诉讼义务和责任;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可以一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订)》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既然《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第2款赋予离婚诉讼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义务,与“申报令”相比,采用通知或者告知书应更妥当。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或申报清单应属于证据材料。
法院向离婚案件当事人签发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依法适用于下列两类诉讼:一是适用于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程序开始后,无论原告或者被告,均应主动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其知晓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信息。不论被告是否同意离婚,也不论一审程序终结时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将获批准。二是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离婚案件中,因夫妻共同财产复杂或者一时难以查明并分割的,法院批准原告离婚请求的同时,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剥离,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此情形下,单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当事人双方依然应负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义务。
2.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内容及其审核
离婚诉讼中,《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是证据,应当受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约束,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既应申报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又应申报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对于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但双方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也应一并申报。离婚财产申报终结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申报的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3.未按时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
故意申报不实,是民事欺诈,理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民法上,有意引起、强化或者维持他人不正确设想的行为,构成欺诈。欺诈,可以是明示告知不真实情况、隐瞒或者掩盖事实的行为,也可能仅仅是不提及某些事实。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承担报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义务时,明知存在某项夫妻共同财产却不申报,无疑是欺诈。当事人无故拒绝申报,经核实为瞒报、漏报、少报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不如实申报,应当依法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故意不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第2款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
特别说明:本文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研究——以2022年修订的妇女法第67条为中心》(发表于《中华女子学报学报》2023年第2期,第52—61页)的圧缩版。
2022年10月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规定:离婚诉讼当事人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该申报义务是一项新制度规定,是立法保护弱势配偶一方平等财产权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将对离婚诉讼审理产生重要影响。《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已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了。本文讨论该项申报义务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立法理由与依据以及司法适用。
一、强制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我国居民个人拥有的私人财产的种类持续增多、价值越来越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争议也越来越大。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12-2021年,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一审案件收案数(件)每年在151万—177万件之间,其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一审案件收案数(件)每年在123万—144万件之间;[1] 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是离婚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依据既有相关制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成本太高,但查实结果又时常令当事人一方不服,部分当事人抗争多年,诸多这类诉讼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为及时准确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防范离婚案件当事人实施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行为,化解该类诉讼中遇到的现实困境,促进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维护司法裁判分配的权威,低成本的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应运而生。
1.适应夫妻共同财产种类构成复杂且价值不断增大之需
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婚后所得五大类财产,都呈现出日趋复杂的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中,“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最复杂的财产种类,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及其收益,基金,保险、信托的收益,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租金等财产类型。
截至2023年1月20日,深交所共有上市公司2,779家,总市值约35万亿元;债券11565只,挂牌面值约2.8万亿元。[2]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上市公司2216家,总市值49万亿元;债券27094只,总市值159752.31亿元。[3] 截止到2021年12月底,深圳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2.8亿万户,而2011年底同项数不到1亿户。[4] 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疑占这些上市公司投资中的一大部分,从一个侧面说明涉股权的夫妻财产价值之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兜底类型,涉及房产、车库等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银行存款,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更多种多样。拥有较大或者巨额财产的夫妻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
2.平衡离婚当事人双方财务能力和诉讼能力差异
离婚诉讼中,无论是协商分割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分割,首先得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是审理夫妻财产认定争议的基本准则。凡一方主张某项或某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对方不认可的,主张配偶一方就得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审理中,相当部分离婚当事人心存侥幸,不主动承认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方能证明的,就认;对方证明不了的,就不认。为使自己有朝一日面临举证责任时,能完成举证,夫妻平时就得各种“多留心眼”,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长此以往,婚姻信任易被逐渐侵蚀,家庭生活成本高得难以承受。
离婚案件审理中,处于财务弱势或者平时不掌管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主张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举证困难。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财务能力相差明显的情形十分常见。掌管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长时间诉讼拖延势必增大诉讼成本。在跨不同法域居民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欲举证证明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因不了解对方的法律、社情等,更是难上加难。如果当事人双方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免于争议。
3.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离婚纠纷审理效率和公平度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离婚诉讼争议聚焦点,双方当事人备受讼累,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越来越多。一方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多而导致挽回婚姻的可能性小,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不再争执于离婚或者拒不离婚,转而聚焦于财产公平分割。加之涉案财产标的额大,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激烈。另一方面,许多离婚当事人财产种类多样、财产权属复杂,查明繁琐,加之他们各自想着关照“自己人”,甚至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有些证据难辨真伪,有些争议因年代久远难以查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定难”,“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断难”。 法官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查当事人财产,审理结果时常却不尽如人意。
4.弥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现行夫妻共同财产查明制度之不足
针对弱势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少甚至不知情而遭遇举证困难,在婚姻法时代就有多种调整措施。例如,针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另一方证明该方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证明难,其操作性不强。又例如,离婚后,原配偶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或者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为的,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但对于举证能力弱者,其适用机率小。再例如,由法院调查取证。2022年3月22日修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有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下列三类: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2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要说服法院批准颁发该命令,申请人需要提出书证名称或者标题或者相关内容等明确、特定化的信息。如果不了解相关情况,申请理由将难以成立。
5.总结吸纳了近年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相关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开始允许全国118家中基层法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实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家事调查等新做法。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法院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并告知当事人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4条确定了该申报制。
广东、山东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本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的文件规定了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全面申报、专项申报和补充申报等多种类型的离婚财产申报。不过,当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仅仅是法院系统内部实行的工作机制时,对当事人约束力不强。对于离婚当事人不及时申报、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法院很少认定为隐匿、转移财产而判决少分或者部分,故财产申报的实际效果不明显。《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确定为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既约束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也将约束法官。
二、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理由和依据
强制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和依据有下列三个方面。
1.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是配偶双方平等享有共同所有权的应有之义
强制离婚诉讼当事人主动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这些财产本来就依法归双方共同共有。当两个民事主体共同分享同一个财产所有权,无论当事人是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或者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无论产权登记在配偶哪一方名下,也无论由谁保管,依法是配偶双方共有财产。因离婚而终止共同财产关系时,清算财产的前提就是实际保管财物一方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财产文件。二位共同财产所有权人都应有责任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说明财产、债权、债务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这是身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当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一方单独或者分别管理的情形下,管理人不报告的,另一方配偶很可能难以知晓财产详情。
该申报义务的基础,与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来说明,不如说它既是夫妻平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是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常识。平等所有权包括了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项权能,其强度明显超过知情权。
2.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是欲解套举证责任困境,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权利;义务;责任。“权利观”认为当事人和法院享有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当事人享有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权利,主张和提供证据以及进行诉讼辩论,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说”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努力证明所有需要确认的事实,说服对方和法官;否则,诉讼结果将对其不利。“责任观”认为当事人的主张行为和证明行为是追求自己胜诉利益,诉讼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当事人不实施这些主张和证明行为将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将判决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后果。[5]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责任观”,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证明责任不是义务,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会受到法律强制,但当事人没有举证,一般情形下,不会因此受到法律上的强制。《适用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1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当事人承担着证明该请求权存在及其财产金额的责任。然而,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当事人一方常常因不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而陷入举证困境,如果主张分割财产的当事人一方提不出充分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可采信,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法官即可驳回其诉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不一定败诉。
3.域外法相关实践和经验
大陆法传统或者英美法传统的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都要求离婚事件当事人报告说明其全部家庭财产或者申报人全部个人财产;报告不及时或者不实的,将受到法院严厉处罚。
在德国,婚姻终止时,为查明配偶各自的初始财产和终止婚姻时的财产,化解请求权行使人举证困难,《德国民法典》第1379条赋予配偶任何一方在一方提出离婚、废止婚姻或者提前废止净益共同制时,请求另一方答复关于财产询问的请求权。对终结财产的询问内容包括在终结财产基准日拥有的实际财产,以及依法应计入终结财产的财产减少;询问权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财产目录,要求参加该目录制作,还可以要求查明财产标的价值、债务,甚至可以请求由机关或者公证部门编制财产目录。[6]《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法》第206条规定“家庭财产事件的特别条款”,在家庭财产事件中,法院可以命令配偶双方在一定期间内为下列事项:(1)说明要求分配的家庭财产;(2)说明全部家庭财产情况并附上详细清单,或者对之前的说明进行补充;(3)就具体情况表明立场、补充个人说明,或对其他关系人的陈述发表看法;(4)提交票据证明“超过法庭指定期限才提交的情况说明,唯有当法院通过自由裁量认为处理该事项不会延误程序或配偶一方对于迟延提交有充分理由的,方可考虑;对于配偶未遵守指定期限或者法院对相关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考虑的,法院无须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7]。
英美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注重庭审前证据开示,其效果相比财产申报尤过之而无不及。证据开示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后、事实审理之前,当事人双方各自向对方出示证据和要求对方提出所持有的证据,以此获得案件信息的程序和制度。以美国为例,家庭法都是州法,有关婚姻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法也都是州法。按照证据开示程序的要求,离婚当事人双方都应向对方提供所有的财产文件。若一方不如实提供或者企图隐匿财产的,对方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强制提交和制裁动议。代理律师也有权直接向银行等相关机构发送传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案涉财产的文件。对于不主动提供的当事人,法庭会颁布命令,要求该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否则,法庭可以按照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案,并不允许不提供财产文件的当事人一方有反驳对方证据的权利,法庭还可以判不提供财产文件的当事人一方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等等,情形严重的,法庭还可以制裁该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强制主动报告全部财产状况,是保障离婚当事人财产公平分配的通行做法。
三、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的司法适用
1.适用的名称和情形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诉讼当事人签发“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的诉讼义务和责任;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可以一并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修订)》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既然《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第2款赋予离婚诉讼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义务,与“申报令”相比,采用通知或者告知书应更妥当。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或申报清单应属于证据材料。
法院向离婚案件当事人签发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依法适用于下列两类诉讼:一是适用于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程序开始后,无论原告或者被告,均应主动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其知晓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信息。不论被告是否同意离婚,也不论一审程序终结时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将获批准。二是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离婚案件中,因夫妻共同财产复杂或者一时难以查明并分割的,法院批准原告离婚请求的同时,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剥离,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此情形下,单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当事人双方依然应负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义务。
2.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内容及其审核
离婚诉讼中,《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是证据,应当受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约束,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既应申报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又应申报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对于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但双方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也应一并申报。离婚财产申报终结后,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申报的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3.未按时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
故意申报不实,是民事欺诈,理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民法上,有意引起、强化或者维持他人不正确设想的行为,构成欺诈。欺诈,可以是明示告知不真实情况、隐瞒或者掩盖事实的行为,也可能仅仅是不提及某些事实。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承担报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义务时,明知存在某项夫妻共同财产却不申报,无疑是欺诈。当事人无故拒绝申报,经核实为瞒报、漏报、少报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不如实申报,应当依法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故意不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第2款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
特别说明:本文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研究——以2022年修订的妇女法第67条为中心》(发表于《中华女子学报学报》2023年第2期,第52—61页)的圧缩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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