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结婚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往往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而签订一些协议,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财产处分问题进行约定。相关协议的效力如何?出现争议后该如何处置?下面结合三类典型协议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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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撤销?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协议,对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该类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所述的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反悔,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包括:
(一)及时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具有可撤销的理由。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在签订该类协议时存在“虚伪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比如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
(三)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是形成权,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诉请法院撤销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经法院撤销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自始无效。
特别提示:财产分割协议不是想立就立,想破就破的,要尊重契约精神,既然立了就要严格遵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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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这一类问题主要出现在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共有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处置。常见的如约定将房屋、车辆或其他财产赠与子女,而后一方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甚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务中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因此可以撤销。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般来讲,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撤销赠与的请求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如果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相关赠与条款经过法院审查确认后纳入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事编的相关规定,如无法定事由,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
特别提示:在离婚协议中,千万别过河拆桥,不然极有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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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能否强制执行?
这一类协议主要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以书面形式约定子女抚养权或者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等问题,俗称忠诚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如一旦出现上述问题,夫妻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履行忠诚协议,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要求对相应问题进行处理。此时该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法院会如何处理?
通过翻阅各类案例和资料,我发现法院对此类协议秉持的态度是:
(一)法律不禁止。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该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但法院不赋予此类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
(三)不能约定子女抚养权问题。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
(四)法院不受理。忠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离婚析产时酌情考虑过错。在离婚析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特别提示:千万别太依赖所谓的忠诚协议,也许签订个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个不错的选择,对守约的一方会更加有利。
我们都知道很多夫妻结婚之前都会进行财产公证或者签署财产协议。当然也有一部分夫妻会在婚后签署财产协议,然而这种婚内签署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呢?婚内财产经过公证之后以后离婚后是否有效?
婚内财产公证离婚后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内财产协议的益处
(1)体现夫妻关爱
毋庸置疑,婚内财产协议能够最有效地承载结婚前的海誓山盟。如何信守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爱、呵护承诺,婚内财产协议给伴侣提供了一个可行的表现方式。一份好的婚内财产协议,犹如给车辆上了一份包括各类附加险的全险,能够让驾乘者消除各种担忧。
(2)体现个人价值
对于既希望享受两性生活的愉悦,又追求个性独立,品味人生价值的人士而言,婚内财产协议同样能够提供最有效的保障。
(3)家务分工补偿
如何消除对于家庭全身心付出,到头来一无所获的顾虑,婚内财产协议无疑能够担当此份角色。聪明的人士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会要求在婚内财产的归属上,体现家务劳动的付出回报。
(4)财产分割便捷
虽说离婚是每一对伴侣最不愿面对的结局,但与其事后争个面红耳赤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就做好相应的准备。把最坏的结局都想开了,婚姻中的各类付出就有了保障。
(5)减少决策纷争
有的说,婚姻实际是男女双方互相争夺家庭主导权的拉锯战,事先便对各类决策做好商定,显然能大大减少日后的纷争。
2.婚内财产协议三种无用约定
(1)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的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也即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争议较多,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又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3.婚内财产协议三类效力限制
(4)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天职,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笔者在实务中遇到不少要求代为拟订婚内财产协议时要求不愿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5)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有些是无法预见的,若协议上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
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债务,另一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下面的2起诉讼可以告诉你答案。 (记者 吴佳穗)
离婚后,他和前妻为两套房产权分割打起官司
刘莉与张强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后刘莉起诉离婚,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莉与张强离婚,双方3名婚生子女由原告刘莉抚养。被告张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离婚后,刘莉向澄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刘莉与张强婚后购买的澄迈老城开发区美桃岭某小区7A号楼两套房屋的产权分割处理。
澄迈法院查明,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刘莉、张强、张明(儿子),两套房屋总房款为33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张强应分得的份额由刘莉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张强。因双方就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刘莉申请司法评估。经法院对外委托,海南信长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评估结果为:1011房鉴定价值408600元,1012房鉴定价值为394100元,合计802700元。原告、被告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刘莉、张强均主张由张明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刘莉主张张强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由原告刘莉分得其中的70%份额。另查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强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澄迈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刘莉、被告张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刘莉、张强、张明3人共有,未区分份额。现原告刘莉与被告张强已离婚,原告刘莉与被告张强均同意张明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予以确认。
经评估,涉案两套房屋的价值为802700元,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刘莉、张强进行分割。据前述认定,被告张强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刘莉抚养3名婚生子女,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子女的成长因素,法院确认诉争房产剩余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刘莉、被告张强按七比三的比例予以分割。双方均同意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由刘莉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张强,故原告刘莉应向被告张强支付房产折价款160539.96元(802700元×2÷3×30%)。
据此,澄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老城开发区美桃岭某小区7A号楼1011房、1012房归原告刘莉、张明按份所有(其中刘莉占三分之二份额,张明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刘莉应向被告张强支付房屋折价款160539.96元。
张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一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夫欠121万元工程款,法院判她承担偿还责任
张峰与李华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李华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李华夫妇购买了五指山市某局宿舍102房的产权,并于2001年1月15日取得该房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峰。
之后,张峰夫妇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某小区D栋802房,并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该房产权证。张峰、李华婚后还购买了宝马牌普通小型客车。2017年6月2日,张峰、李华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离婚时李华已怀孕9个月。离婚协议将上述两套房产及宝马汽车等家庭主要财产归李华所有,将包括银行贷款800000元及其他可能存在的一切债务等家庭债务均由张峰承担。依据该离婚协议,五指山市某宿舍102房、海口市美兰区某小区D栋8层802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先后变更为李华。
2017年,李三诉张峰、海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判决,张峰应向李三支付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张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10月19日维持原判。2019年1月9日,李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张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6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
为此,李三将李华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李华和张峰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内容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上述财产属于李华和张峰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各占50%份额产权;确认张峰所欠李三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华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指山市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取得时间是张峰、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宝马牌普通型小客车的购买时间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三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发生在张峰、李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峰、李华夫妻双方在此期间在生产经营时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虽然张峰、李华已协议离婚,但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张峰负担的约定,仅对张峰、李华双方产生效力,二人对外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五指山市法院作出判决,张峰、李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张峰所欠李三的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该债务为张峰、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华、张峰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一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离婚协议中债务由张峰负担的约定,仅对张峰、李华双方产生效力,二人对外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海南一中院依法作出判决,张峰所欠李某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该债务为张峰、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峰、李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解读
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你知道多少
离婚后,夫妻之间的财产该如何分配?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烨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上述第一起案件中,由于被告张强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刘莉抚养3名婚生子女,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多分给刘莉一些财产,为合情合理。
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何烨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类:
一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也包括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
二是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比如借钱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支付教育培训、医疗费用、购置家庭住房等,都是常见的共同负债行为。婚内分居期间,缺少经济
三是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作家庭经营。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债务,另一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下面的2起诉讼可以告诉你答案。 (记者 吴佳穗)
离婚后,他和前妻为两套房产权分割打起官司
刘莉与张强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后刘莉起诉离婚,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莉与张强离婚,双方3名婚生子女由原告刘莉抚养。被告张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离婚后,刘莉向澄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刘莉与张强婚后购买的澄迈老城开发区美桃岭某小区7A号楼两套房屋的产权分割处理。
澄迈法院查明,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刘莉、张强、张明(儿子),两套房屋总房款为33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张强应分得的份额由刘莉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张强。因双方就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刘莉申请司法评估。经法院对外委托,海南信长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评估结果为:1011房鉴定价值408600元,1012房鉴定价值为394100元,合计802700元。原告、被告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刘莉、张强均主张由张明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刘莉主张张强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由原告刘莉分得其中的70%份额。另查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强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澄迈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刘莉、被告张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刘莉、张强、张明3人共有,未区分份额。现原告刘莉与被告张强已离婚,原告刘莉与被告张强均同意张明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予以确认。
经评估,涉案两套房屋的价值为802700元,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刘莉、张强进行分割。据前述认定,被告张强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刘莉抚养3名婚生子女,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子女的成长因素,法院确认诉争房产剩余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刘莉、被告张强按七比三的比例予以分割。双方均同意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由刘莉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给张强,故原告刘莉应向被告张强支付房产折价款160539.96元(802700元×2÷3×30%)。
据此,澄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老城开发区美桃岭某小区7A号楼1011房、1012房归原告刘莉、张明按份所有(其中刘莉占三分之二份额,张明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刘莉应向被告张强支付房屋折价款160539.96元。
张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一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夫欠121万元工程款,法院判她承担偿还责任
张峰与李华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李华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李华夫妇购买了五指山市某局宿舍102房的产权,并于2001年1月15日取得该房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峰。
之后,张峰夫妇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某小区D栋802房,并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该房产权证。张峰、李华婚后还购买了宝马牌普通小型客车。2017年6月2日,张峰、李华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离婚时李华已怀孕9个月。离婚协议将上述两套房产及宝马汽车等家庭主要财产归李华所有,将包括银行贷款800000元及其他可能存在的一切债务等家庭债务均由张峰承担。依据该离婚协议,五指山市某宿舍102房、海口市美兰区某小区D栋8层802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先后变更为李华。
2017年,李三诉张峰、海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判决,张峰应向李三支付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张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10月19日维持原判。2019年1月9日,李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张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6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
为此,李三将李华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李华和张峰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内容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上述财产属于李华和张峰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各占50%份额产权;确认张峰所欠李三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华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指山市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取得时间是张峰、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宝马牌普通型小客车的购买时间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三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发生在张峰、李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峰、李华夫妻双方在此期间在生产经营时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虽然张峰、李华已协议离婚,但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张峰负担的约定,仅对张峰、李华双方产生效力,二人对外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五指山市法院作出判决,张峰、李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张峰所欠李三的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该债务为张峰、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华、张峰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一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离婚协议中债务由张峰负担的约定,仅对张峰、李华双方产生效力,二人对外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海南一中院依法作出判决,张峰所欠李某工程款1213018元及利息,该债务为张峰、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峰、李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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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之间的财产该如何分配?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烨介绍,《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上述第一起案件中,由于被告张强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刘莉抚养3名婚生子女,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多分给刘莉一些财产,为合情合理。
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何烨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类:
一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也包括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
二是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比如借钱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支付教育培训、医疗费用、购置家庭住房等,都是常见的共同负债行为。婚内分居期间,缺少经济
三是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作家庭经营。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财产分割协议三类的效力是什么?(夫妻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有效吗)
应急预案分为哪三类(常见应急预案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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