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昆明市呈贡区××市场向被害单位云南Y经贸有限公司、昆明H经贸有限公司谎称自己所在的云南炳嘉商贸有限公司需要钢材,采用赊货的方式陆续从上述两家公司骗得七百余吨钢材。骗得钢材后,杨某将货物低价卖给其他商户,卖货所得部分用于支付云南Y经贸有限公司、昆明H经贸有限公司货款,部分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被害单位140余万损失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合同诈骗的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合同诈骗的事实属实。经核对,杨某骗取被害单位云南Y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88699.68元,骗取昆明H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19687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证据,被告人杨某用虚假信息赊购钢材,高买低卖,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挥霍,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10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88699.68元退赔给云南Y经贸有限公司、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96875元退赔给昆明H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行为表现为上述五种形式。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须注意区别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在现实社会中,二者的界限容易混淆。民事欺诈系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等行为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该罪名作如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律赢惠普法: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根据法的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当某一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时,不再以诈骗罪进行评价。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活动,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所谓“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有两层内涵:一是行为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施欺骗行为;二是被害人对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由于合同诈骗的本质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因而被害人只能是合同相对人,骗取的财物只能是合同相对人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它并非脱离客观行为而存在。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归根结底需要依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活动综合分析。一般来说,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出来,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者携款潜逃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要么缺乏履约能力,要么缺乏履约意愿。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定,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审查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
(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
(7)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
(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5)携款逃匿的;
(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
(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
(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续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银行贷款或者个人借款的,要根据归还目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综合判断。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一般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以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即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控制的非法所得,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在适用加重犯或者量刑时考虑。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豫高法[2013]336号)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驰誉律师,驰誉全国!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犯罪,信息时代,骗子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例便数不胜数。不过,《刑法》中除了诈骗罪之外,第192条至200条还规定了8种特殊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此外,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同为诈骗,彼此之间有何区别呢?
合同诈骗罪,单独拎出来与诈骗罪比较,似乎就是多了2个字的区别,粗糙理解,如果诈骗过程中涉及了合同,就以前罪论处了,这种理解显然不科学。
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一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诈骗罪,这个诈骗案例里,自然会出现“合同”的身影,那为何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定罪不同呢?
案例分享(当事人为化名):
王某自诩当代张仪,有三寸不烂之舌,虽然无法以舌取国,但能以舌取财。某日,王某遇见赵四和赵六,他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项目,称可以发包给赵四和赵六,不需要招标、投标,王某的演技十分精湛,骗得赵四赵六深信不疑。
后来,赵四又将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给王某,王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抓来自己的朋友张某当群众演员,让其饰演一位处长,安排了张某和杨某、赵四、赵六见面,张某配合得当,起到了极好的辅助作用,让杨某等3人对王某更多了信任,时机成熟,王某开始收钱。
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王某借着这个由头,一年之内先后骗了杨某70万,赵四20万,赵六11万,撒了一个谎就要靠更多的谎去把事情包圆,王某不可能只收钱不给杨某等3人看到任何结果,于是收完这些钱之后,便假称自己受张某所托,与杨某所在公司的经理签了份合同。
这份合同便是“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煞有其事地的写着总造价已近6000万,王某还签了字,但假的就是假的,永远也成不了真,很快杨某等人就发现被人骗了个团团转,警方接到报案后将王某抓获。
此时,王某已经将赃款花得差不多了,只剩下4万块,他也没想到自己落网这么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量刑结果倒是和后来王某被判诈骗罪没有什么区别,二审王某被法院认为犯诈骗罪,还是判无期徒刑,但适用罪名变了,这是为何?
相关延伸: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合同诈骗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另外,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前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其三,二者客观方面的表现,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没限制,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王某的案子,中间牵涉到了一个合同,合同是假的,因为王某的身份和所谓工程也全都是假的,实际上他的诈骗行为发生在虚假合同签订前;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符合本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前或者后,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王某的诈骗行为不符合,那份虚假合同拿出来前,他就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虚构身份伪造工程批文,借着项目经费要钱都是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
因此王某实施的诈骗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对他而言不是手段,是诈骗完成后甩给被害人的掩饰外衣,他利用该手段掩盖了诈骗行为。
钱到手了,他的诈骗目的彻底实现了,签不签这个合同其实已经影响不了他目的的完成,并非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二审法院改判王某诈骗罪才是符合犯罪事实的,尽管诈骗罪也好、合同诈骗罪也好,王某要面临的惩罚都是无期徒刑。
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对象、手段、数额方面的要求不同,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立案追诉标准3000元至1万元,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者的不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犯罪,信息时代,骗子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例便数不胜数。不过,《刑法》中除了诈骗罪之外,第192条至200条还规定了8种特殊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此外,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同为诈骗,彼此之间有何区别呢?
合同诈骗罪,单独拎出来与诈骗罪比较,似乎就是多了2个字的区别,粗糙理解,如果诈骗过程中涉及了合同,就以前罪论处了,这种理解显然不科学。
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一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诈骗罪,这个诈骗案例里,自然会出现“合同”的身影,那为何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定罪不同呢?
案例分享(当事人为化名):
王某自诩当代张仪,有三寸不烂之舌,虽然无法以舌取国,但能以舌取财。某日,王某遇见赵四和赵六,他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项目,称可以发包给赵四和赵六,不需要招标、投标,王某的演技十分精湛,骗得赵四赵六深信不疑。
后来,赵四又将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介绍给王某,王某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抓来自己的朋友张某当群众演员,让其饰演一位处长,安排了张某和杨某、赵四、赵六见面,张某配合得当,起到了极好的辅助作用,让杨某等3人对王某更多了信任,时机成熟,王某开始收钱。
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王某借着这个由头,一年之内先后骗了杨某70万,赵四20万,赵六11万,撒了一个谎就要靠更多的谎去把事情包圆,王某不可能只收钱不给杨某等3人看到任何结果,于是收完这些钱之后,便假称自己受张某所托,与杨某所在公司的经理签了份合同。
这份合同便是“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煞有其事地的写着总造价已近6000万,王某还签了字,但假的就是假的,永远也成不了真,很快杨某等人就发现被人骗了个团团转,警方接到报案后将王某抓获。
此时,王某已经将赃款花得差不多了,只剩下4万块,他也没想到自己落网这么快,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量刑结果倒是和后来王某被判诈骗罪没有什么区别,二审王某被法院认为犯诈骗罪,还是判无期徒刑,但适用罪名变了,这是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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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还有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所以合同诈骗属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另外,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前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其三,二者客观方面的表现,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没限制,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王某的案子,中间牵涉到了一个合同,合同是假的,因为王某的身份和所谓工程也全都是假的,实际上他的诈骗行为发生在虚假合同签订前;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符合本罪的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前或者后,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王某的诈骗行为不符合,那份虚假合同拿出来前,他就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虚构身份伪造工程批文,借着项目经费要钱都是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
因此王某实施的诈骗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对他而言不是手段,是诈骗完成后甩给被害人的掩饰外衣,他利用该手段掩盖了诈骗行为。
钱到手了,他的诈骗目的彻底实现了,签不签这个合同其实已经影响不了他目的的完成,并非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二审法院改判王某诈骗罪才是符合犯罪事实的,尽管诈骗罪也好、合同诈骗罪也好,王某要面临的惩罚都是无期徒刑。
特殊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对象、手段、数额方面的要求不同,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立案追诉标准3000元至1万元,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者的不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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