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一直是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只要双方签订了合同,辩护人一般都会采取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策略。
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比普通诈骗罪高。如普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诈骗金额5000元,合同诈骗罪则要求达到2万元,诈骗罪50万以上就可以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合同诈骗罪则要求达到200万元以上。鉴于上述情况,
是否有“合同”是两罪形式上最重要的区别,但这并不等同于签订了书面合同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合同就是诈骗罪,具体构成何罪应做实质分析。
具体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一、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合同”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行为扰乱的是市场秩序,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调整,这里的合同是指商事合同或者说是经济合同。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商事合同是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发生的合同关系。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我国民法典承认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故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是否真正从事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依然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与合同协议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以及经营活动。即使合同协议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不应认定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
既然合同诈骗罪必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显然,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任何经济活动,就谈不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是商事主体,但被害方一定是真正的商事主体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依然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与合同协议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以及经营活动。即使合同协议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不应认定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
既然合同诈骗罪必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显然,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任何经济活动,就谈不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四、合同诈骗罪是指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欺诈等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而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实施的诈骗。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非依法成立的真实合同,而只是诈骗的道具或幌子。
合同诈骗罪中列举的行为类型都不是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行为,而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罪犯本人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自己直接非法所有对方财物。从欺骗内容看,同诈骗罪一般都是虚构履约能力,隐瞒无意履行合同的意愿。
综上所述,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从上述几点做实质分析,而不应仅仅以是否签订合同来认定。
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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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2.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
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广记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三、张某1托李某1帮忙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
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
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
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
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
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例涉及如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
一是合同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首先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四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五是“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不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其中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诸如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继承合同等极具人身属性,不属于经济市场所调整的对象。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该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已形成合同等文件,但仍被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明确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区别。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由此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
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5、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由此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
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
5、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
有哪些情形下是禁止结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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