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在客观上都会造成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实务中,对二者区别起来确实会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当行为人都还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时,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与判断,则更具迷惑性。只不过,本文今次暂且不讨论二者客观欺诈行为的区别,而仅想从主观方面谈一谈对二者区别的一些见解。
主观方面要对二者进行区别,我认为主要还是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是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去履行,所以才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一般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有履行能力,但是其主观上不愿意去履行,而仅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一种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其主观上也根本不想、不可能去履行,而仅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合同违约,虽然也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合同违约情形虽然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不想履行合同,而是确因客观原因履行不了;另一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也不想再履行合同,但他却并不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单纯的合同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行为人一般会积极采取补救、挽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包括最后会向合同相对人返还财物。而因合同诈骗行为导致的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诈骗行为人因为其主观上就是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所以其不会去采取补救、挽救措施,更不会向合同相对人返还财物。
关于什么才是合同诈骗领域的非法占有,陈兴良教授的无对价占有理论我认为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合同诈骗罪的设立,是为规制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则当然是指市场交易的合同。但市场交易合同,一般则均为双务、有偿合同,否则,难以称之为交易。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当一方想取得相对方的财物时,理应要向相对方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支付对价、客观上也实际没有支付对价、却骗取了相对方的财物时,当然就可以认为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所以,当我们在实务中分析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时,如果发现合同的不履行仅仅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的,事后当事人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一般就是单纯的民事违约行为,不会涉及到刑事诈骗。比如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本来是想履行合同,但鉴于出现了客观意外情况而导致确实履行不了。但如果合同客观上的不履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根本不想履行、不愿履行导致的,那很有可能就涉嫌刑事诈骗。比如当事人一方本来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主观上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根本不想去履行、不愿去履行,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履行,此时则主客观相统一,涉嫌合同诈骗。
□苏伟 宋金鑫
【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粮食购销。2017年以来,刘某通过互联网找到有购买粮食需求的客户信息,以发短信、打电话方式联系对方,双方商谈好交易条件后,刘某以定金、运费、装车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支付费用,再以各种理由不予发货,也不退还对方支付的费用。刘某作案13起,涉案金额约70万元。刘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合同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永久非法掌控、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有直接主观认定(即当事人承认)和间接客观推定两种方式。实践中,当事人承认的直接主观认定比较少见,更多的是需要通过客观推定。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是否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本案中,刘某的公司无固定办公、仓储场所,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也没有粮食储备。刘某及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或履行合同中,如果主动为履行合同做了各种准备和努力,如积极寻找货源、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则可认定其主观上的积极努力态度。本案中,刘某虽然去其他粮食公司询价,但是没有向任何一家上游供应商缴纳过定金,没有办理过货物运输业务,没有任何的促成合同履行的实质表现,不能认定其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将全部或大部分涉案款项任意挥霍,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个人债务、携款潜逃等根本不打算归还的行为均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收到定金后虽然没有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潜逃,但其收到70余万元定金后均提现拒不退还,公安机关立案后依然不交代钱款去向,可以反映出其不想归还定金的意图。
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损失。刘某收到定金后再以运费、装车费等理由要求对方继续付款,如果对方不按照其要求付款即认定对方违约,拒不退还定金等费用,即使对方支付了相关费用也会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刘某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多次收取被害人定金、装车费等费用,并藏匿收取的费用拒不退还,可以认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火眼金睛!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是一个意思吗?
前文已经介绍过,诉讼诈骗本质上是一种利用诉讼活动为手段所进行的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大多数观点并不明确区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诉讼欺诈可以被简单理解为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行为。
相比之下,诉讼欺诈显然动机没有诉讼诈骗那么直接,“欺诈”概念相比于“诈骗”概念的内涵更大,欺诈当然可以是诈骗取财,但是不限于这种目的,欺诈的目的也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具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的名誉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在竞争关系获得先机,这种情况发生在个人身上较少,但是对于企业之间的诉讼欺诈就比较实用了,因为通过诉讼欺诈诋毁竞争对手的声誉会使得对手在股市上、商圈内丧失信任,从而造成较大损失。
诉讼欺诈行为一般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违法程度相对较低,诉讼欺诈行为人一般是受到警告或者罚款的民事责任。学术界对诉讼欺诈一般定义是:“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诉讼相对人做出错误处分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虚假诉讼是以捏造起诉条件来提起民事诉讼的,强调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提起都是虚假的,是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整体行为的整体判断为虚假的。从程度上来看,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破坏司法秩序行为,所以最后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是相比民事责任更为严苛的刑事责任。而诉讼欺诈强调的是行为人凭空虚构案件事实,伪造相关证据材料,甚至唆使他人做虚假证明,如此来骗取法院以获得符合自己预期的裁判文书,而且诉讼欺诈存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其在起诉阶段是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庭审中是做虚假陈述、提供假证据,或者心怀不轨的进行和解撤诉等。
第二,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都有相似的取财动机并一般都会伴随取财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到最后的取财行为是间接进行的,即是通过“行为人—法院—受害人”的方式进行的,而且是循序渐进的发展,虚假诉讼行为人基于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强制性获得受害人的财物。而在诉讼欺诈取财行为中,法院并没有被骗也不可能被骗、财产并非交付、财产财物也不是特定的。诉讼欺诈影响法院的核心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财产法律关系的判断,诉讼欺诈影响法院的结果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财产法律关系的确定。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火眼金睛!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是一个意思吗?
前文已经介绍过,诉讼诈骗本质上是一种利用诉讼活动为手段所进行的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大多数观点并不明确区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诉讼欺诈可以被简单理解为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行为。
相比之下,诉讼欺诈显然动机没有诉讼诈骗那么直接,“欺诈”概念相比于“诈骗”概念的内涵更大,欺诈当然可以是诈骗取财,但是不限于这种目的,欺诈的目的也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具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的名誉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在竞争关系获得先机,这种情况发生在个人身上较少,但是对于企业之间的诉讼欺诈就比较实用了,因为通过诉讼欺诈诋毁竞争对手的声誉会使得对手在股市上、商圈内丧失信任,从而造成较大损失。
诉讼欺诈行为一般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违法程度相对较低,诉讼欺诈行为人一般是受到警告或者罚款的民事责任。学术界对诉讼欺诈一般定义是:“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诉讼相对人做出错误处分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虚假诉讼是以捏造起诉条件来提起民事诉讼的,强调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提起都是虚假的,是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整体行为的整体判断为虚假的。从程度上来看,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破坏司法秩序行为,所以最后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是相比民事责任更为严苛的刑事责任。而诉讼欺诈强调的是行为人凭空虚构案件事实,伪造相关证据材料,甚至唆使他人做虚假证明,如此来骗取法院以获得符合自己预期的裁判文书,而且诉讼欺诈存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其在起诉阶段是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庭审中是做虚假陈述、提供假证据,或者心怀不轨的进行和解撤诉等。
第二,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都有相似的取财动机并一般都会伴随取财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到最后的取财行为是间接进行的,即是通过“行为人—法院—受害人”的方式进行的,而且是循序渐进的发展,虚假诉讼行为人基于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强制性获得受害人的财物。而在诉讼欺诈取财行为中,法院并没有被骗也不可能被骗、财产并非交付、财产财物也不是特定的。诉讼欺诈影响法院的核心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财产法律关系的判断,诉讼欺诈影响法院的结果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财产法律关系的确定。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03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