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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样的(运输毒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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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2 2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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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2)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22)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转载(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大型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及非诉策划。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成都市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13楼)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第531号——赵扬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扬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赵扬提供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光亮的详细情况,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13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


二、裁判结果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胡光亮”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人所提赵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赵扬将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赵扬提出上诉。赵扬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贩的身份、住址等情况;系初犯、从犯;运输毒品仅是朋友间帮忙,不为牟利,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扬系初犯,运输时不知道是海洛因,且毒品未继续流人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毒品所有人的线索,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赵扬关于其是从犯、不明知所运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3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扬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对于运输毒品罪,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均需要区别对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赵扬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毒品数量大,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在此情况下,如没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有强化确信被告人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则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赵扬,首先,其对于自己运输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是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界)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此系长距离跨省运输毒品,社会危害较大;其次,被告人赵扬用自己的汽车运输毒品,并把毒品藏匿在面包车左侧门夹层内,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高度积极性,主观恶性较大。同时,赵扬为四川省富顺县人,从云南毒品犯罪的特点看,云南以外的人在云南进行毒品犯罪多有预谋、多为惯犯。可见,被告人赵扬虽非累犯、毒品再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惯犯,但他显然也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不具有刑事政策上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情节;最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亦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赵扬运输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驾驶自己的汽车长距离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补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补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补都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是先将谢某某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在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才怀疑到李补都,并且,谢某某存在经济支出与收入情况不符的表现,但公安机关并未监控到李补都有任何异常经济表现。二审期间,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补都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补都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补都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补都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补都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表明李补都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4号(与李补都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补都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补都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补都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补都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补都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补都被抓后在逃。李补都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补都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补都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补都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补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补都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补都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补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


(1)李补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


(2)李补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3)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补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补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补都的死刑裁定是妥当的。


四、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刑事审判参考】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补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补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补都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是先将谢某某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在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才怀疑到李补都,并且,谢某某存在经济支出与收入情况不符的表现,但公安机关并未监控到李补都有任何异常经济表现。二审期间,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补都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补都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补都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补都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补都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表明李补都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4号(与李补都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补都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补都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补都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补都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补都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补都被抓后在逃。李补都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补都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补都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补都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补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补都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补都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补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


(1)李补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


(2)李补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3)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补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补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补都的死刑裁定是妥当的。


四、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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