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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现金赔偿的条款是否可以反悔?(法院调解离婚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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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2 0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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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给对方“精神赔偿”,可以反悔吗?

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给对方“精神赔偿”,可以反悔吗?--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律师张小英 2022-09-15 14:23 发表于北京






裁判思路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条款,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




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给对方“精神赔偿”,可以反悔吗?--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婚姻家事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保安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案件事实


婚姻家事裁判文书






赵某与陈某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1.住房无;2.“×××长安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雪佛兰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承诺支付女方300万元,作为对女方的精神补偿,此款项20年内付清,每年1月1日付给女方15万元至付清为止”。按照此约定,陈某应于2021年1月1日给付赵某首笔15万元,但陈某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家事裁判文书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故赵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财产分割)第2款:“离婚后,男方承诺支付女方300万元,作为对女方的精神补偿此款项20年内付清,每年1月1日付给女方15万元至付清为止”的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条款,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依据约定,陈某应在2021年1月1日给付赵某15万元,现未给付,赵某要求陈某给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赵某与陈某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割)第2款中:“离婚后,男方承诺支付女方300万元作为对女方的精神补偿,此款项20年内付清,每年1月1日付给女方15万元至付清为止”的约定有效;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婚姻家事裁判文书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损坏照片;二、陈某受伤照片;三、陈某和赵某通话录音和监控视频(当庭播放);四、工资支付流水和劳动合同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一、二、三证明赵某大打出手,打架吵闹,迫使陈某答应支付300万精神补偿,证据四证明陈某收入水平低且要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无力负担精神补偿。赵某连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其确实和陈某有争吵和扭打,但其是知道陈某出轨后找他理论。300万是双方协商出来的结果,陈某也同意这个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本案中,陈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赵某双方均应受《离婚协议书》约束。现陈某虽主张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支付300万元精神补偿系受赵某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关于其无力支付精神补偿的主张,亦不足以成为推翻《离婚协议书》合法效力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不公平是否可以申请撤销?

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会因为显失公平而撤销。


李晓娟律师通过杭州市萧山区一个判例来说明。


原告主张: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7年2月6日在四川省梓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离婚后三年内向原告支付50000元。离婚后,被告以种种原因屡次拒绝支付,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因为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不涉及偿还原告费用的问题,这一条款显失公平,应该撤销。另,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是基于原告要承担抚养义务,但原告违约在先,拒不履行监护、抚养女儿的义务,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更不合理合法。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


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离婚后三年之内偿还女方人民币5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条款显失公平应该撤销,但被告并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被告同时又以“原告不履行监护、抚养女儿的义务,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为由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不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律师建议: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为确保对方全面及时履行协议内容,通常会选择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条款,通过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方式防止对方不守承诺。


比如,可以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XX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这样,就可以起到督促对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作用,就算对方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您也可以获得违约金或利息等经济上的补偿。


如有婚姻法律问题,找专业婚姻律师,为你提供更细致的法律服务。


离婚协议里约定给对方补偿200万,生活困难就可以反悔不给了吗?

昨天袁Sir写了关于婚内保证书的文章,其中里面提到了婚内财产协议书里不能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事后也有网友在与袁Sir交流中,提到了如果是在离婚协议里面约定给对方补偿款,能不能事后以显失公平为由终止给付补偿呢?


这个问题让袁Sir想起了前年的一个案例,不由得想跟大家进行分享,我们可以通过这个案例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案例介绍


张男想和李女提出离婚,但是李女不同意,为了促成李女同意离婚,张男提出房子车子都归女方,并且额外再补偿对方200万(分期10年支付,每月给16600元)。2017年6月19日李女同意这个请求,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但是张男在仅支付了2个月的补偿款之后就没有继续支付。三年后,也就是2020年,李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男支付剩余的1968800元,并支付利息。张男则以因经济困难,适用情势变更、不再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李女的诉讼请求,判决张男支付拖欠3年之久的68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剩余款项如有拖欠可以另行起诉。


二、条款显失公平为什么不能得到法院认可?


1、离婚协议应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因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就离婚及离婚所涉的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一并予以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就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它是关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这也意味着签订离婚协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合同,不能完全照搬民法典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如果完全照搬,就很容易与签离婚协议的初衷相悖。所以张男以民法典第658条、第666条进行抗辩不应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


民法典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离婚协议系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应该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2、为什么张男不能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再继续履行呢?


张男主张因为需要负担四位老人的养老,以及新生孩子的抚养,实在是生活困难,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将违背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再继续履行,而这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法院认为情势变更仅能在“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情况下适用,


而这个“重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都指向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而本案当中,张男所陈述的老人、小孩抚养问题本就是成年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可以明显预计得到,不属于情势变更。并且前面也讲了离婚协议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本来就具有特殊性,故法院不认可张男的抗辩理由。


3、这个补偿的200万不能认定为赠与吗?


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系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本案中,张男是出于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承诺给付李女200万的补偿款的,这条约定系双方人身关系一体处理的条款,不能等同于无偿赠与约定。所以张男就不享有赠与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就是不能反悔)。


本案当中既不适用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不构成商事活动中的情势变更情形,张男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主张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我是袁Sir,每日坚持码字,只为分享我的法律知识,大家如有其他观点,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昨天袁Sir写了关于婚内保证书的文章,其中里面提到了婚内财产协议书里不能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事后也有网友在与袁Sir交流中,提到了如果是在离婚协议里面约定给对方补偿款,能不能事后以显失公平为由终止给付补偿呢?


这个问题让袁Sir想起了前年的一个案例,不由得想跟大家进行分享,我们可以通过这个案例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案例介绍


张男想和李女提出离婚,但是李女不同意,为了促成李女同意离婚,张男提出房子车子都归女方,并且额外再补偿对方200万(分期10年支付,每月给16600元)。2017年6月19日李女同意这个请求,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但是张男在仅支付了2个月的补偿款之后就没有继续支付。三年后,也就是2020年,李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男支付剩余的1968800元,并支付利息。张男则以因经济困难,适用情势变更、不再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李女的诉讼请求,判决张男支付拖欠3年之久的68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剩余款项如有拖欠可以另行起诉。


二、条款显失公平为什么不能得到法院认可?


1、离婚协议应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因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就离婚及离婚所涉的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一并予以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就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它是关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这也意味着签订离婚协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合同,不能完全照搬民法典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如果完全照搬,就很容易与签离婚协议的初衷相悖。所以张男以民法典第658条、第666条进行抗辩不应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


民法典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离婚协议系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应该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2、为什么张男不能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再继续履行呢?


张男主张因为需要负担四位老人的养老,以及新生孩子的抚养,实在是生活困难,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将违背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再继续履行,而这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法院认为情势变更仅能在“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情况下适用,


而这个“重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都指向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而本案当中,张男所陈述的老人、小孩抚养问题本就是成年人需要承担的义务,可以明显预计得到,不属于情势变更。并且前面也讲了离婚协议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本来就具有特殊性,故法院不认可张男的抗辩理由。


3、这个补偿的200万不能认定为赠与吗?


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系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本案中,张男是出于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承诺给付李女200万的补偿款的,这条约定系双方人身关系一体处理的条款,不能等同于无偿赠与约定。所以张男就不享有赠与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就是不能反悔)。


本案当中既不适用赠与法律关系中的困难抗辩或任意撤销权,也不构成商事活动中的情势变更情形,张男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主张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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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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