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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停业属于强制措施吗为什么(责令停产停业如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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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1 2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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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台清单,明确市场监管执法中7类情形不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企业轻微违法却被查封经营场所,无奈停产停业;


企业因个别产品涉嫌质量问题被查封整条生产线,致使同一生产线上所有种类产品全部停产;


企业因涉嫌违法被扣押票据、账簿、合同等,致使其他正常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


……


如此执法,也许合法,但真的合适吗?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意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以维护公共利益。但在具体执法中,到底要不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范围又怎么划定,考验着具体执法人员的专业与操守,也关乎市场主体的经营与发展。


究竟是“合法”地一封了之、一扣了事?还是在简单追求“合法”的基础上,多想想“是否合理”?是将判断权交由一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个案自由裁量?还是划定统一标准实现“类案同执法”?


上述情况虽在上海很少见,但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产生的“过度适用”,上海充分重视、明确说“不”。


7月29日,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市司法局副局长刘言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总经济师李孝猛共同介绍《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强制清单》)及《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三)》(以下简称《免罚清单(三)》)有关情况。


据悉,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经过研究论证,在深入调研一线执法实践的基础上,依据《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台了《不予强制清单》,首次明确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等7大类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这也是本市首份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不予强制清单》进一步明晰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与界限,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李孝猛介绍,过度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在上海虽然并不多见,但不代表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本次出台清单,就是从制度层面将这种可能性降到最低。


《不予强制清单》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首次明确实施强制措施的“合理性”标准


此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标准较为明确,主要是执法单位是否有权、查封扣押的财物等是否涉案。而对查封、扣押等是否必要,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则缺乏判断标准,也难以监督。


此次清单明确的强制措施考量标准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更大保障;首次明确“限制强制措施实施”的具体要求,将原来由一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个案权衡的问题,上升为全市统一实施的执法规则,确保了执法的统一性;同时也为监督部门加强监督提供了标准。


二是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限定在最小范围、最低程度、最轻措施


据介绍,《不予强制清单》坚持用“对行政相对人影响最小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法律框架内、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精细化执法,给予市场主体更大空间。


《不予强制清单》在国内首次明确: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等若有证据证明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若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这一规定保障了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对上述财物、设施、场所可以继续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避免企业因个别行为“涉嫌”违法被实施强制措施,导致大量合格原材料、昂贵生产线、重要场所无法另做合法使用,甚至生产经营停摆。


三是适用广、受益大且易于复制推行


市司法局和市市场监管局在全面研究市场监管各领域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发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共性强、个性弱,核心是“明确保障公共利益的界限”。界限以内,必须实施强制措施;界限以外,一般不需实施强制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不予强制清单》,适用于市场监管所有执法领域、各类处罚事项,是“面”的规则,适用范围广,受益范围大。与此同时,该清单也易于在其他领域复制推行,将对本市其他领域产生引领示范作用。


发布会还同时介绍了新出台的《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三)》。该清单规定了12项轻微违法免罚情形,涵盖广告、商务、市场主体和信用、电商、竞争、计量、标准等7个领域。


据悉,《不予强制清单》和《免罚清单(三)》都是本市强化政策供给、稳预期提信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加速经济恢复重振,有利于建设更包容的营商环境,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


刘言浩透露,下一步市司法局将积极拓展不予实施强制措施清单涉及领域,并积极推进本市全面推行轻微违法免罚工作,助力上海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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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强制清单》


《免罚清单(三)》


法院判例:拆除营业性房屋,应区分停产停业损失和营业损失

裁判要旨


若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已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则应当依法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则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但在未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异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判决不予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王玉启因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6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王玉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曼曼、再审被申请人东港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参加了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启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拥有合法房屋,房屋为商业用途。因东关北路区域改造项目建设,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其一直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也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1月15日上午,东港区政府组织拆迁人员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东港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属于违法强拆,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3日,其向东港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东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其不予赔偿。东港区政府将其房屋拆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至今东港区政府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东港区政府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责令东港区政府依法将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予以赔偿;责令东港区政府赔偿其营业损失138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10000元。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王玉启在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拥有房屋。1991年12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王玉启(王玉奇)颁发了房屋契证。该契证记载:平(瓦)房4间,厢房7间。2012年2月13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政征字〔2012〕1号《关于征收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东港区政府决定对该区域实施改造并进行配套建设,依法征收该区域内的房屋。同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政字〔2012〕7号《关于印发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王玉启的房屋位于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王玉启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1月15日,王玉启所有的涉案房屋被东港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11月,王玉启向东港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1月12日,东港区政府以未对王玉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未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作出2号赔偿决定,决定对王玉启不予国家赔偿。2018年4月2日,东港区政府对王玉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告知王玉启可自收到该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到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东关北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答复对王玉启的营业损失申请不予国家赔偿。王玉启对2号赔偿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二)2011年5月21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涉案房屋区域内的房屋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由选择。依据该补偿安置方案,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征收人费立宾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同一区域、同一时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一)位置:东关北路改造区域内,面积522.88平方米,产权性质:营业性房屋……第三条(一)安置地点:为西海路以南,望海路以北,东关北路以东,沿河路以西;或西海路以北,东关北路以西的安置区域。(二)安置商业楼房面积522.88平方米(其中一楼277.68平方米,二楼245.20平方米)”。2014年9月4日,东港区政府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东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同等区域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三)王玉启(乙方)与日照市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曾因房屋间距和防潮问题发生纠纷。1996年3月27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楼房前墙与乙方后墙间距为1.50米,因甲方地基高出乙方地基50公分,造成乙方房屋潮湿,日照市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防潮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系东港区政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土地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款,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偿行为。征收机关在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征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东港区政府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王玉启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二)关于2号赔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王玉启提交的房屋印契证明,涉案房屋虽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但王玉启翻建、加建的房屋已存续长达20余年,故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以实际测量面积给予安置补偿。东港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当对王玉启的财产损失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东港区政府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关于王玉启主张的行政赔偿问题。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经该院依法释明及调查,王玉启选择货币赔偿方式。1.关于王玉启主张的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玉启的直接损失包括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包括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东港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造成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应予赔偿。因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应结合东港区政府违法拆除情节及涉案地块补偿安置情况确定,故对王玉启提交的房屋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涉案房屋应当参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价值损失。2.关于涉案房屋的用途性质问题。根据王玉启提供的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0日颁发的日契字第005-0644-1房屋自建印契,虽然王玉启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该契证也未明确记载房屋使用用途,但该房屋四至记载为“南费立彬(宾)”。综合考虑费立宾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产权性质的认定及王玉启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实际用途等因素,王玉启的房屋亦认定为营业性房屋为宜。3.关于涉案房屋的安置标准问题。东港区政府提交了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征收人费立宾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达成的补偿安置方式系房屋置换,本案王玉启主张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货币补偿方式确定,委托具有征收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额,评估结果不得低于新建普通商品房的90%。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涉案同区域、同时期对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确认的商业用房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根据东港区政府拆除行为的违法程度,该院酌情在该价格基础上再上浮30%作为涉案房屋平均的赔偿价值,即涉案房屋每层平均赔偿价值为12,403.30元/㎡。4.关于涉案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王玉启主张参照费立宾的房屋面积另外多加38平方米认定。因王玉启、东港区政府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契证项下房屋的实际面积,根据东港区政府实际测量确认的房屋总面积计算,王玉启可以安置的房屋总面积为322.83平方米。故东港区政府应赔偿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为322.83㎡×12,403.30元/㎡=4,004,157元。结合涉案房屋安置政策,应当赔偿王玉启搬迁补助费3,228.3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2个月营业损失)5,380元。《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其他拆迁户奖补标准,根据该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计算。对王玉启主张的该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之外的其他安置补偿费用,不予支持。王玉启主张赔偿的营业损失1,380,000元及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王玉启主张的其他室内物品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东港区政府对王玉启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作出(2018)鲁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东港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玉启房屋价值损失4,004,157元;东港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玉启房屋搬迁补助费3,228.3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2个月营业损失)5,380元;驳回王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玉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王玉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系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撤销东港区政府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并无异议。(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大小和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已查明,王玉启所有的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5日被东港区政府强制拆除,王玉启起诉时该房产早已灭失,对该房产的评估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王玉启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评估虽无法实现,但该条款规定的确定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的方式应予适用。经查,王玉启提供的日契字第005-0644-1房屋印契显示房屋性质为自建,无法证明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东港区政府主张该房屋未经合法规划许可和准建许可擅自翻建,属违章建筑。王玉启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面积及用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根据王玉启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并参照费立宾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性质,将王玉启房屋认定为营业性房屋亦无不当。在王玉启、东港区政府均未提供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等其他法定形式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东港区政府提供的《关于王玉启房屋情况说明》所载“三间二层商业面积为128.1平方米,阳台面积为4.73平方米,院内二层面积为190平方米(原平房后加盖为二层)”,在双方就加盖的二层楼部分是住宅性质还是商用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王玉启可安置的房屋总面积322.83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商业用房,并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商业用房补偿费均价9,541元/㎡,在考虑东港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程度的基础上上浮30%,按12,403.30元/㎡计赔偿价值,体现了保护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王玉启主张其房屋面积应为560.88平方米,因未提供任何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王玉启主张的营业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就行政赔偿、补偿案件而言,赔偿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请求赔偿的相应损失存在。王玉启主张应对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存在室内物品损失的证据,未尽到初步证明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确定了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是赔偿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应当理解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王玉启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也不属于对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玉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玉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东港区政府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向其支付营业损失费1,38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10,000元,共计1,50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已确认东港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东港区政府单方测量并确认其房屋总面积,未经其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3.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装饰装修的补偿均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东港区政府应予赔偿。4.东港区政府违反正当程序导致其举证困难。东港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毁物品不存在。一、二审法院依法应对屋内物品及价值予以认定。


东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王玉启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在其与王玉启就加盖的二层楼部分是住宅性质还是商业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王玉启房屋总面积322.83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商业用房,并在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商业用房补偿费均价9,541元/㎡的基础上上浮30%,按12,403.30元/㎡计赔偿价值,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2.王玉启主张应对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存在室内物品损失的证据,未尽到初步证明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3.王玉启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不属于对财产权直接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最高法裁判


本院经核查,再审被申请人东港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关于王玉启房屋情况说明》系“日照市东关北路搬迁改造指挥部”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玉启系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东港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5日违法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行政侵权行为系“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具备的两个基本条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概念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是对“违法行为”概念进行两分后形成。这两个平行的概念相互独立,非此即彼。对于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7年制定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对于何为“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种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属于“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同时,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所作2号赔偿决定载明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之一便是未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故本案情形亦满足了“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要求。因此,再审申请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就“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直接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判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此种规定就要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若在实体审理中经合法性审查认定该行为合法,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予以判决驳回;若在实体审理中经合法性审查认定该行为违法,则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对该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判决确认,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据一审判决所载,“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系东港区政府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遵循法定程序而为,故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尽管在论理部分作出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再审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等表述,甚至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为据,但未落实到判决主文中,未能形成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判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已得到确认是判决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行为的违法性缺乏判决确认,则判决行政赔偿就不具备基础。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因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而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害,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作出裁判。通常情况下,对于在征收补偿背景下发生的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补偿方式和行政赔偿方式存在差异,行政补偿方式更为多样全面,属于行政补偿范围的项目,宜通过行政补偿解决,故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解决行政补偿之外的行政侵权赔偿问题。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尤其应当如此。但本案情形更为适合采取另一种模式处理。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已因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而被征收,再审被申请人所作2号赔偿决定载明未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再审被申请人所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仍要求再审申请人到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另据一审判决所载,经依法释明及调查后,再审申请人选择货币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于涉案房屋位于再审被申请人所作1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故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基础,就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而言,行政补偿方式和行政赔偿方式已经趋同。鉴此,出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诉讼经济、避免处理程序叠加等因素的考虑,一、二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一体解决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因房屋征收而产生的行政补偿争议较为得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之规定精神。不过,从一、二审判决内容看,存在五个方面的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情形。这五个方面的情形涉及如何在行政补偿项目与行政赔偿项目存在交织的情况下准确认定事实和依法对赔偿请求作出判决。


第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10日为再审申请人颁发了房屋契证。该契证载明房屋四至包括“南费立彬(宾)”。一、二审法院还根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5月30日与费立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22.88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以其提交的证据《关于王玉启房屋情况说明》为据主张涉案房屋面积为322.83平方米。该说明系“日照市东关北路搬迁改造指挥部”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另据一审判决所载,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交该证据时称:“因创建文明城市活动未对该房屋面积及时研究确认。”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情况看,未显示该说明附具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有权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可佐证的其他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再审被申请人单方丈量,其不在现场、未确认,主张涉案房屋面积比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还多38平方米。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涉案房屋面积与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是否具有可比性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即支持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涉案房屋面积,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的规定,公平补偿系一般原则。通常认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在横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纵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本案中,为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东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同等区域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但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看,该均价的确定缺乏该补偿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补偿安置方案系再审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早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1号征收决定的2012年2月13日。同时,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以该均价为基础酌情上浮30%作为赔偿价值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无论是从横向维度看,还是从纵向维度看,一、二审法院以该均价为基础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于涉案房屋室内物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致使涉案房屋等灭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之情形,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证据未显示再审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注意到室内物品情况及在存有室内物品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登记保全或公证。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一、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全面、客观和公正地予以分析认定。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为由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的赔偿。《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对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应当一并予以判决赔偿。一、二审法院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认定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一、二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情况未予认定的情况下,未判决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五,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依照上述规定,若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已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则应当依法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则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但在未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异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判决不予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玉启所提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应当保障再审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宁夏要求不得“一刀切式”让企业停产、停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8日


(2022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督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营商环境评价。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确定营商环境评价对象和评价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查处,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享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改革发展创新政策,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等摊派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企业开办全程网办,推进营业执照、印章制作、发票和税控设备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办理,优化登记办理流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证照分离”改革,依法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将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公开配置、公平交易、公正监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共享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征信服务、纳税和社会保险等信息,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扶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的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支持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兑现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变更等为由违反承诺或者约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造成市场主体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违法违规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内投资,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协同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对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企业破产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破产费用专项资金,用于破产企业的司法处置。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精简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下放审批权限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材料、减流程、减时限、减费用、优服务的要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规范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各类政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当进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整合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当场办结、限时办结、一次办结等制度,推进“一网通办”、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异地办理等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部门间可以共享收集的政务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或者填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完善电子证照系统和电子印章系统建设,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归集共享应用,强化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在单位和个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关联应用。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或者提交。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编制并公布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的全流程审批事项清单,并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进行审批。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 承诺制”审批。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制度,提高审批时效。经联合审查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再进行单项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承担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流程和材料,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业务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进水、电、气、热、通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过户,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外贸进出口协调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政府和企业沟通机制,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建立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等工作机制,规范政务服务流程和评价标准,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和负有审批服务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通信等工程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和模式,公开服务范围、标准、资费、时限等事项,并按照公开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才开放、交流和合作,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服务机构,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园林、绿地、水系、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建设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推动绿色交通发展,畅通物流运输,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创造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加强重点产业、生态保护、民生保障等关键核心技术研究攻关,发展创新创业创造孵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价值链深度融合和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市场主体在选人用人、科研立项、经费管理、职称评聘、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依法赋予科研人员技术路线决策权和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精准推送惠企政策,保障各项惠企政策落实。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开发区亩产效益综合评价机制,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培育,向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法律、政策、科技、管理等培训服务,鼓励企业家创新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优化监管执法环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和实施,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惩戒、修复等机制,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方式进行监管。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自治区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的整合共享,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但是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适应调整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公布文件目录及文本,方便市场主体查阅。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容错机制,对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或者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四)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五)不兑现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的;


(六)违反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七)向市场主体违法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八)向市场主体收取的涉企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九)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8日


(2022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督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营商环境评价。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确定营商环境评价对象和评价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查处,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十一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享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改革发展创新政策,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等摊派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企业开办全程网办,推进营业执照、印章制作、发票和税控设备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办理,优化登记办理流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证照分离”改革,依法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将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公开配置、公平交易、公正监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融资服务平台作用,共享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征信服务、纳税和社会保险等信息,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扶持融资担保机构发展的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支持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兑现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变更等为由违反承诺或者约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造成市场主体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违法违规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内投资,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协同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对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企业破产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破产费用专项资金,用于破产企业的司法处置。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精简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下放审批权限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材料、减流程、减时限、减费用、优服务的要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规范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各类政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当进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整合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当场办结、限时办结、一次办结等制度,推进“一网通办”、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异地办理等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部门间可以共享收集的政务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或者填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完善电子证照系统和电子印章系统建设,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归集共享应用,强化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在单位和个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关联应用。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或者提交。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行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编制并公布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的全流程审批事项清单,并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进行审批。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 承诺制”审批。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制度,提高审批时效。经联合审查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再进行单项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承担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流程和材料,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业务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进水、电、气、热、通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过户,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外贸进出口协调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政府和企业沟通机制,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建立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等工作机制,规范政务服务流程和评价标准,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和负有审批服务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通信等工程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和模式,公开服务范围、标准、资费、时限等事项,并按照公开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才开放、交流和合作,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服务机构,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园林、绿地、水系、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建设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推动绿色交通发展,畅通物流运输,提高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创造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科技创新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加强重点产业、生态保护、民生保障等关键核心技术研究攻关,发展创新创业创造孵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价值链深度融合和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市场主体在选人用人、科研立项、经费管理、职称评聘、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依法赋予科研人员技术路线决策权和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精准推送惠企政策,保障各项惠企政策落实。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开发区亩产效益综合评价机制,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培育,向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法律、政策、科技、管理等培训服务,鼓励企业家创新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进行调整,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优化监管执法环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和实施,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惩戒、修复等机制,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的方式进行监管。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自治区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的整合共享,提升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但是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适应调整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公布文件目录及文本,方便市场主体查阅。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容错机制,对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或者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四)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五)不兑现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的;


(六)违反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七)向市场主体违法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八)向市场主体收取的涉企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九)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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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6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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