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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立案流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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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1 20: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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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定罪与量刑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224条,本文解读合同诈骗罪的定罪与量刑。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
依据《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必须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要件: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3. 有下列行为之一: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定罪标准
依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量刑标准
依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有三档法定刑:
1.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是指2万元。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参照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关于诈骗罪的标准执行,按此观点,在北京市,数额巨大是指10万元。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参照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关于诈骗罪的标准执行,在北京市,数额特别巨大是指50万元。



四、合同诈骗与诈骗的量刑对比
其一,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是3000元至1万元,而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2万元,两者有明显差距。
其二,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没定罪与量刑标准可以参照。


法律依据
20170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17]74号)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7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005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104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01407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00311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八、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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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属于简单罪状,刑法并未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而言,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表里关系,都属于认定诈骗故意的要素。其中,诈骗方法属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意识。


理论上讲,二者关系如上。但法律是实践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就必然要求必须将犯罪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确实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然后再论证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否相符。


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刑法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四种诈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该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最后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虚构单位或冒用名义的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正常理解,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本情形被列入刑法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名义签约的目的只是一种为了促成交易,而没有躲债的目的呢?这种情况不是不存在。比如行为人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资金也同样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另外,是不是有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如果确有授权的,即便授权不明或者不如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陈述,刘某泉自称是项目部总负责人,其余还有三个股东,并说其受托全权负责。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刘某泉所称其受“联合体”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言行的可信度的,则不应轻易定罪。


二、虚构担保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上述规定前四项的常见表现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本意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见,在个案中,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审慎认定诈骗故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但是其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实现“被害人”债权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需要综合审查是否真的不具备履行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豫检会〔2020〕9号)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又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发现,在该规定中,实质上增加了“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能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从没有履行能力这个单一的结果中得出来的。没有履行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该客观存在又有多种原因。包括事前可能有商机,但是签约后商机不在或者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变化,都会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结果。所以,不能将客观结果作为推断的唯一因素。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勇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勇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勇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勇有罪。”第一有无履行能力需要综合审查,比如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二次抵押就不能认定必然不具有履行能力。第二即便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也需要审查不能履行的原因,仍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辩护律师认为,此处的过错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过错。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依据常识可以确定陈某勇确实明知二次抵押必然会导致武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陈某勇认为二次抵押时财产亦有充足或者相应的价值能够实现武某的债权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为人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极有可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为由定罪处罚。


既然认定携款逃匿大概率属于合同诈骗罪,在辩护时就应当尽量地避开被认定为携款逃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法院从审查丧失履约能力的原因出发,认定行为人有携款逃匿的行为不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将该角度作为辩护思路,通过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携款逃匿。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根据该判决,我们可以思考的是,第一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控制相应财物(款项)。第二占有相应的财物(款项)是否合法。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控制相应财产,根本就不存在携款逃匿的基础,既然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检索案例和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分析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思考与大家交流,如有需要交流的,请联系留言。


刘高锋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非法集资、传销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辩护,取得多起刑事不起诉、涉黑案件二审发回重审、非法集资类案件减轻处罚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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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属于简单罪状,刑法并未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而言,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表里关系,都属于认定诈骗故意的要素。其中,诈骗方法属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意识。


理论上讲,二者关系如上。但法律是实践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就必然要求必须将犯罪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确实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然后再论证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否相符。


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刑法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四种诈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该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最后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虚构单位或冒用名义的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正常理解,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本情形被列入刑法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名义签约的目的只是一种为了促成交易,而没有躲债的目的呢?这种情况不是不存在。比如行为人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资金也同样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另外,是不是有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如果确有授权的,即便授权不明或者不如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陈述,刘某泉自称是项目部总负责人,其余还有三个股东,并说其受托全权负责。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刘某泉所称其受“联合体”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言行的可信度的,则不应轻易定罪。


二、虚构担保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上述规定前四项的常见表现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本意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可见,在个案中,应当综合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审慎认定诈骗故意,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定。即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但是其有足够的财产能够实现“被害人”债权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需要综合审查是否真的不具备履行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豫检会〔2020〕9号)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又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发现,在该规定中,实质上增加了“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说,能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从没有履行能力这个单一的结果中得出来的。没有履行能力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该客观存在又有多种原因。包括事前可能有商机,但是签约后商机不在或者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变化,都会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结果。所以,不能将客观结果作为推断的唯一因素。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勇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勇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勇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勇有罪。”第一有无履行能力需要综合审查,比如在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二次抵押就不能认定必然不具有履行能力。第二即便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也需要审查不能履行的原因,仍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辩护律师认为,此处的过错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过错。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依据常识可以确定陈某勇确实明知二次抵押必然会导致武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陈某勇认为二次抵押时财产亦有充足或者相应的价值能够实现武某的债权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为人收受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极有可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为由定罪处罚。


既然认定携款逃匿大概率属于合同诈骗罪,在辩护时就应当尽量地避开被认定为携款逃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法院从审查丧失履约能力的原因出发,认定行为人有携款逃匿的行为不存在。辩护律师应当将该角度作为辩护思路,通过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携款逃匿。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根据该判决,我们可以思考的是,第一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或者控制相应财物(款项)。第二占有相应的财物(款项)是否合法。如果行为人合法占有控制相应财产,根本就不存在携款逃匿的基础,既然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通过检索案例和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分析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上思考与大家交流,如有需要交流的,请联系留言。


刘高锋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非法集资、传销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辩护,取得多起刑事不起诉、涉黑案件二审发回重审、非法集资类案件减轻处罚等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与借款不还诈骗:关于“借款不还”诈骗的认定


诈骗犯罪研究:传销外衣下的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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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2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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