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鲁03民终1966号(案例
一审诉讼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婚生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为66000元;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原告名下;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购置门头房17号预付款二十万元(200000.00)元整归乙女所有.精神赔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
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前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以此为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为依据,提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房产的预付款归原告所有,而非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首先,该项请求性质上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属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其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费支付的理由是:“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再次,原告主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婚外异性同居,故约定精神赔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婚姻关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乙女要求被告甲男协助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乙女要求被告甲男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2018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上诉人依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金50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地点为临淄区民政局,民政局有专业人员指导离婚,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有详细解释,并现场见证整个离婚过程,指导离婚协议书的签订。
(2)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精神赔偿金,名为“精神赔偿”,实为对财产分割的“折价补偿”。通过离婚协议书,明显发现:上诉人放弃了房产、车辆的所有,把房产赠给了孩子,还承担了大量的债务。被上诉人却实实在在获得了价值50万元的车辆。
(3)“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获得精神赔偿的原因。男方为什么要求离婚?为什么自愿赔偿?一审法院不去调查,只是做字面意思理解,以此认为精神赔偿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此理由太牵强。
(4)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家庭暴力、有婚外情的照片和视频材料,以及上诉人与女儿聊天记录,刻录光盘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对此证据不予考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应是对于还未离婚,或者离婚协议书没有对精神赔偿约定的情形。本纠纷,是离婚协议书已经对精神赔偿进行了约定,处理本纠纷应适用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显然错误。参考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公平、合理的分割了两人的共同财产与债务,并且乙女取得的权益要多于甲男。财产与债务分割情况:1、房产归子女所有;2、应收账款18万元归上诉人乙女所有;3、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女)名下所有资产归(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归乙女所有;4、车辆一辆归甲男所有;4、债务:甲男偿还14万,乙女偿还11.4元。
由《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和债务分割来讲,甲男分割到的财产要少于乙女,但甲男承担的债务要多于乙女。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叙述的“精神赔偿”是基于上诉人取得的较少财产的“折价补偿”是不准确的,本案不存在“折价补偿”的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请求精神赔偿的情形,在答辩人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出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来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但经过一审开庭审理质证,法庭未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到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不考虑相应证据,实质上是上诉人要求对于一审未采信的证据经过二审法院再次审理,这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时,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3、上诉人提出精神赔偿金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显示,甲男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男方提出离婚的原因”,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夫妻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是基于人身权利,是婚姻自由的一种体现,而一方在主张权利时却反而要承担较大的义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6月7日、6月13日、6月20日、9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拟证明离婚后两人就离婚前的矛盾和离婚的原因以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交谈,并且被上诉人提出过再次复婚,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复婚未成。综合看出,离婚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对精神赔偿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应实际履行。另再次提交一审时提交的光盘一张,此证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包含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婚生女的聊天记录,以及视频一份,被上诉人和其他女性在离婚前共同居住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并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关于2019年6月7日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显示为甲男的一方,明确说明“我和XX在一起的时候咱俩已经离完婚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于其他证据显示甲男不存在出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时的光盘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一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因一审已经提交过,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不再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男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乙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明确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并约定“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需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不符合有关离婚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而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又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协议一方当事人由不认可、不主动履行的情形下,鉴于离婚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著的不同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相应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直接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示,上诉人诉讼中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被上诉人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显然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石律师韦丽娟
执业期间办理过大量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债权债务等民事纠纷。本人致力于民商事法律研究。执业期间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委托的案件,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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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裁判要点之一]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也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裁判要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之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金某1、黄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粤01民终5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东省番禺区。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黄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及案卷材料等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金某1确存在家暴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实属不负责任。所有案卷材料中都没有金某1被警察询问的笔录,笔录全部内容都是黄某自编、自导、自演的,因为黄某担心金某1一旦去现场质证便会露出破绽。本案中黄某提交报警记录主张其被金某1家暴,但未有验伤报告,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金某1存在家暴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一审法官主观判断,实难理解。并且,几乎所有的报警回执都是由金某1的住所地派出所即番禺区小谷围派出所出具的,其内容没有任何定性的结论,一审法院仅凭这些报假警的回执就认定金某1存在家暴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实属草率。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金某1提请二审法院对黄某报警的出警记录及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用于证明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抑或是黄某的诬告行为,以还金某1一个说法。金某1认为,黄某于2018年5月2日报警并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早期妊娠”,很明显是黄某的自述行为,妊娠没错,而头部外伤明显属于杜撰,如果要认定,必须由派出所要求并由法医进行权威性的验伤,而不是听黄某的说辞就下结论,一审判决完全没有任何证据及依据。最后,2018年8月2日黄某的报警也没有任何验伤,黄某早就有预谋地通过微信聊天来骗取金某1有打她的证据,而金某1只是为了不制造矛盾所以才随意地回复黄某。黄某是法学专业的研究生,若金某1真有对黄某实施任何家暴的行为,黄某怎么可能不进行验伤呢?金某1因为黄某整天高消费而不再给黄某多余的钱,黄某早就对金某1怀有复仇的心理,正因为如此,其才想尽办法来诬告陷害金某1。也是基于上述原因,金某1才忍无可忍的与黄某离婚。二、一审法院判决金某1向黄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黄某为了诬告金某1,不惜想尽一切办法,包括报警、有准备的录音、住所地的录像以及串通学校的学生和同事来为其作假证,黄某的目的只是为了钱,其根本就没有想改变自己的不良习惯,与金某1尝试缓和矛盾,以继续婚姻生活。黄某主张的所有报警以及“家暴”行为,都没有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既没有任何的验伤报告,也没有实际的费用支出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凭空判决2万元精神抚慰金,实在让人无法理解。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金某1的上诉请求。
黄某辩称不同意金某1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金某1性格偏激,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情绪难以自控,存在长期的家暴、虐待史,离婚后在探视小孩期间仍多次向黄某施暴。金某1性格暴躁,缺乏耐心,要求任何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满足其一切要求,否则就使用暴力征服对方,其家庭、工作、邻里关系都极其紧张。在每次探视小孩的过程中,金某1都拒绝任何沟通,态度极其恶劣。(2019)粤01民终16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金某1的家暴行为。(2020)粤0104民初19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金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家暴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2020)粤0105民初27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金某1存在暴力行为,且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并不利于抚养儿子健康成长。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番行罚决字[2020]06409号)显示了金某1于2020年10月17日上午十时许在黄某住处一楼探视小孩时施暴伤人被抓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海珠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显示了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鉴于金某1自行探视小孩的过程中所出现的暴力行为,为保障探视过程妇女及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安全,安排孩子于2020年11月23日前往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法警的保护下实现当月的探视。2019年4月23日,金某1在探视小孩时情绪失控,用拳头殴打黄某的肚子和头部,孩子被吓哭,被路过的证人目睹到其施暴的经过。2019年6月30日,金某1在探视小孩时情绪失控,不听阻劝滞留学校,经学校物业保安和属地派出所介入协调仍无法平息其情绪。2019年9月1日,金某1在探视小孩时情绪失控,摔坏孩子的婴儿车和辅食工具,并冲上前要殴打黄某而被路人制止。当时,儿子严重受吓,哭闹不止。2018年12月5日,金某1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因无法耐心等待医生李某某的诊断,与李某某医生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李医生,后被护士制止。金某1在车库与邻居、在老家与邻里之间的矛盾也尖锐,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可见,金某1的暴力行为并非单次事件,而是其一贯的、长期的生活习惯。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黄某和孩子都一直备受金某1暴力行为的困扰,生活难以平静。而即使是公安的训诫甚至是法院的判决,都丝毫无法改变金某1的暴力行为,金某1每次施暴都无须付出任何代价,助长了其继续施暴的信心。二、金某1具备支付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能力。(2020)粤01民终24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金某1于2019年出售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的商品房,获得售房款收入890万人民币的事实,且(2020)粤0105民初2766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金某1在该案庭审时自称目前年收入约35万人民币,其完全具备支付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能力。综上,为了约束金某1日后在探望小孩期间的暴力行为,黄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某1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某1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五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金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金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黄某因认为金某1存在长期家暴问题、金某1与前女友有继续联系并严重影响其生活等,从2017年开始不断报警求助,其中2017年9月13日黄某因金某1家暴而由邻居报警,但未验伤;2017年10月23日黄某报警称被金某1家暴,但未有验伤;2017年11月27日17时14分左右,黄某向黄花岗派出所报警称案外人黄某与金某1在淘金家中同居,警察上门进行处警;2018年3月13日,黄某报警称被金某1家暴,但未有验伤;2018年5月2日,黄某再次报警,次日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早期妊娠;2018年5月24日黄某报警称被金某1家暴,但未验伤;2018年5月30日,黄某、金某1因黄某要求回淘金家在金某1车上发生争执;2018年8月2日20时30分,黄某报警称被金某1家暴,双方在当晚21时40分微信聊天时黄某表示“以后不要再动手打我了可以吗”、“可以答应我吗”,金某1答复“可以”、“只要你不把我气死”;2018年8月20日晚,黄某因金某1企图进入其居所而报警;2018年9月6日,黄某因案外人黄某对其进行威胁而报警。××××年××月××日,黄某生育儿子金某2。黄某、金某1于2019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小孩由某。离婚后,因探望问题,金某1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探望权,相关裁判文书中对双方离婚后的金某1探望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进行查明,并认定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1对子女实施家暴或虐待子女,也不能证明金某1道德品德特别恶劣,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案应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综合黄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多份报警回执、微信通话、录音等,可证实黄某、金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已矛盾不断,金某1确存在家暴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黄某据此提出精神抚慰金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黄某未有验伤证明其伤情程度及未提交其精神状态严重受损等证据,黄某诉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稍高,一审法院调整为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判决如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金某1向黄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已由黄某预付),由黄某负担630元,金某1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8年8月2日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金某1本人在2018年8月2日并没有在广州,当天8点40分金某1已经到达饶平,黄某陈述其于2018年8月2日晚上8点30分被金某1家暴并为此报警的情况完全不属实,而且黄某还以钓鱼的方式向金某1发信息,黄某蓄谋已久。
黄某不同意金某1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并发表意见:金某1在一审时未提供或未提出延迟提供上述证据,黄某不承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系金某1偷换概念,意图转移注意力。黄某怀孕期间,金某1将黄某赶回单位宿舍独自居住,便于其与婚外恋情人黄某某在其和黄某的婚房即广州市淘金路家中同居。黄某在一审时递交的《原告提供证据清单》第14项也显示了金某1为了不让黄某返回淘金家中而家暴黄某的录音记录;第30项显示了案外人黄某某在金某1婚后仍以女主人身份出现在淘金家中,警察出警处理的照片。2018年8月1日晚,金某1在黄某单位宿舍广州大学城教师公寓过夜,凌晨3点左右,黄某某给金某1打电话要求金某1回到淘金家中,金某1立即返回淘金。当时,黄某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挺着孕7个月的肚子下楼阻止其驾车回淘金,但金某1依然不顾一切驾车离去,并于凌晨3时26分黄某仪发来微信“我回去淘金了,你自己回来睡吧,账单我会还的,内容我有问题会再问你,我很累,不想吵架,你照顾好自己,晚安。”8月2日早上9时许黄某仪金某1龙发微信表示要到淘金家中金某1龙金某1龙为了避黄某仪在淘金家中遇见黄某某,回信称将马上回大学城,劝黄某仪返回大学城等待。当天中午金某1龙返回到大学城。在大学城教师公寓里金某1龙黄某仪因其出轨一事发生了争执金某1龙黄某仪家暴,用拳头殴打黄某仪的四肢并抓伤黄某仪的脸部,造黄某仪身体多处淤青、脸部破皮。施暴后金某1龙离开大学城返回淘金家中,并勒黄某仪不许报警金某1龙离开后黄某仪到属地派出所报警。以上金某1龙提供的该项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事实金某1龙所提供的该项证据最后一张图片(2018年8月2日晚上21:10)以后的聊天内容才是其自认家暴的直接证据金某1龙为了偷换概念,故意未提供。黄某仪已在一审时递交的《原告提供证据清单》第18项微信聊天记录中完整地呈现金某1龙对其家暴行为的自认回应。此外黄某仪在一审时递交的《原告提供证据清单》第5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呈现金某1龙对其在2017年9月13日家暴行为的自认回应。可见金某1龙不仅一次在微信上自认其家暴的行为。金某1龙在二审时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番行罚决字[2020]06409号),拟证金某1龙于2020年10月17日上午十时许黄某仪住处一楼探视小孩时施暴伤人被抓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海珠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拟证明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鉴金某1龙自行探视小孩的过程中所出现的暴力行为,为保障探视过程妇女及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安全,安排孩子于2020年11月23日前往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法警的保护下实现当月的探视。3.(2020)粤01民终24680号判决书,拟证明:(1)人民法院认金某1龙具备支付能力却故意不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至今仍未按照判决补付和支付抚养费,逃避养育小孩的责任。(2)人民法院认金某1龙于2019年出售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的商品房,获得售房款收入890万人民币的事实。4.(2020)粤01民初27660号判决书,拟证明:(1)人民法院认金某1龙存在暴力行为,且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并不利于抚养儿子健康成长。(2金某1龙在该案庭审时自称目前年收入约35万人民币。5黄某仪居住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横路13号地下三层B341私家车位上挂示的业主车牌号码牌(拍摄于婚姻存续期间);6.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7.车牌号粤A×××××2的大众牌迈腾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5-7拟证明:(1)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横路13号地下三层B341车位登记金某1龙名下。(2)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横路13号地下三层B34l车位上挂示的业主车牌号码有两个,分别粤A×××××2粤A×××××3。(3)车牌号粤A×××××2的大众牌迈腾汽车登记金某1龙名下粤A×××××3路虎牌汽车登记金某1龙的同居情人黄某某名下。(4金某1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情人黄某某同居。
龙不同黄某仪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并发表意见:我方不接黄某仪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某1龙是否应给黄某仪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黄某仪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本案中黄某仪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金某1龙多次、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请金某1龙支付精神抚慰金。黄某仪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黄某仪提供了2017年9月13日、10月23日、11月27日、2018年3月13日、5月2日、5月24日、8月2日等多次报警回执以及大量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长期紧张、不和谐金某1龙与其他异性有出轨行为,其还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经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早期妊娠”,以证金某1龙与其发生争执或事后前往医院就诊。而根据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鉴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及外人不愿介入,不为第三人明知以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警后,也多以家庭纠纷、夫妻矛盾处置的特点,现实中较难举证。因此,本案中金某1龙虽否认自己是加害人,但黄某仪多次在其住处及附近报警且其中亦有邻居报警的情况,根据生活经验,结黄某仪金某1龙的聊天记录截图、录音等证据,加害人金某1龙的盖然性较高。至黄某仪主金某1龙与其他异性有出轨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金某1龙的暴力行为及与前女友纠缠不清行为黄某仪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黄某仪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鉴黄某仪未有验伤证明其伤情程度及未提交精神状态严重受损等证据,原审结金某1龙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金某1龙应赔黄某仪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某1龙上诉主张其无需黄某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金某1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系逾期举证且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金某1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金某1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湖南高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小浩与小琳原本是一对恩爱的夫妻
但好景不长
因小浩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等原因
小琳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海宁法院判令两人离婚
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并让小浩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5万元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小浩、小琳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两人在夫妻相处中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及夫妻感情关系,特别是小浩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且还曾因嫖娼被治安拘留12天,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小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树立优良家风,但本案中被告结婚后的相关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损害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海宁法院酌定小浩赔偿小琳精神损害2万元。
再说一个故事
秦珺生下佳佳的那一天,向庆觉得自己是这世间最幸福的人,这个呱呱坠地的小生命是两人爱情的结晶,从此以后,一家三口、三餐四季。
但是,随着佳佳渐渐长大,周围人对佳佳容貌的闲言碎语,让向庆的心里打起了鼓。终于在佳佳四岁的时候,他做了一个决定,亲子鉴定!结果出来那一天,向庆感觉自己头上的那一片天黑了,他感受到了欺骗与背叛的滋味。为什么!为什么!
多年的真心终究是错付了,痛彻心扉之后向庆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沅江市法院起诉离婚,由秦珺返还佳佳自出生以来的抚养费用,并要求秦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文中均为化名)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当由父母承担。秦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向庆的非亲生女儿,导致向庆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佳佳进行了抚养。向庆既非佳佳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没有抚养佳佳的法定义务,秦珺因向庆对佳佳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而向庆因对佳佳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支出,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秦珺应当返还向庆支付的抚养费用。
同时,由于秦珺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生女,未告知向庆实际情况,使向庆误认为佳佳是自己的亲生女儿,秦珺的行为存在过错。向庆遭受欺骗,不但要承受抚养了近四年的女儿非亲生的现实,而且还要承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评价的压力,其精神显然会受到伤害,因此,秦珺应当赔偿向庆的精神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秦珺返还相关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万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何种情形下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因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并导致了离婚的结果,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过错行为包括: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
4.虐待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5.遗弃家庭成员,即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6.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婚姻中其他违反婚姻和家庭义务的行为,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过错行为,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夫妻间的关系
如果真的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
离婚也是一种选择
但若存在无过错方和有过错的一方
无过错方记得要拿起法律的武器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哦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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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浩与小琳原本是一对恩爱的夫妻
但好景不长
因小浩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等原因
小琳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海宁法院判令两人离婚
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并让小浩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5万元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小浩、小琳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由于两人在夫妻相处中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及夫妻感情关系,特别是小浩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且还曾因嫖娼被治安拘留12天,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小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树立优良家风,但本案中被告结婚后的相关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损害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海宁法院酌定小浩赔偿小琳精神损害2万元。
再说一个故事
秦珺生下佳佳的那一天,向庆觉得自己是这世间最幸福的人,这个呱呱坠地的小生命是两人爱情的结晶,从此以后,一家三口、三餐四季。
但是,随着佳佳渐渐长大,周围人对佳佳容貌的闲言碎语,让向庆的心里打起了鼓。终于在佳佳四岁的时候,他做了一个决定,亲子鉴定!结果出来那一天,向庆感觉自己头上的那一片天黑了,他感受到了欺骗与背叛的滋味。为什么!为什么!
多年的真心终究是错付了,痛彻心扉之后向庆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沅江市法院起诉离婚,由秦珺返还佳佳自出生以来的抚养费用,并要求秦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文中均为化名)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当由父母承担。秦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向庆的非亲生女儿,导致向庆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佳佳进行了抚养。向庆既非佳佳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没有抚养佳佳的法定义务,秦珺因向庆对佳佳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而向庆因对佳佳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支出,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秦珺应当返还向庆支付的抚养费用。
同时,由于秦珺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生女,未告知向庆实际情况,使向庆误认为佳佳是自己的亲生女儿,秦珺的行为存在过错。向庆遭受欺骗,不但要承受抚养了近四年的女儿非亲生的现实,而且还要承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评价的压力,其精神显然会受到伤害,因此,秦珺应当赔偿向庆的精神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秦珺返还相关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万元。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何种情形下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因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并导致了离婚的结果,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过错行为包括: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
4.虐待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5.遗弃家庭成员,即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6.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婚姻中其他违反婚姻和家庭义务的行为,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过错行为,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夫妻间的关系
如果真的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
离婚也是一种选择
但若存在无过错方和有过错的一方
无过错方记得要拿起法律的武器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哦
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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