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经历了由幼稚到完善的演变过程,具有一定的传承性。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因所处历史条件、地理环境、国家传统和民族习惯的不同而具备了自身独特的风格。
随着中国历史的变化,审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体系。研究古代审判制度,探究其特点、发现其中的规律、汲取有价值的内容,不仅是对历史的总结,也对当前的审判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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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
与西方的宗教约束不同,中国古代法律极其重视礼仪,将其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礼仪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礼仪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及言行规范的总称。它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亲亲、尊尊等)和具体的礼仪(如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仪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有罪无罪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自汉儒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以来,它成为历代统治者所接受的一贯主张。因此,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主要受礼教的约束。
古代中国的官员和贵族在司法方面享有很多特权,包括“议、请、减、赎、当”五种,这些特权不适用于一般人。此外,他们还可以不亲自出庭,由仆人或子孙代替。中国古代社会中,官吏在司法上享有的特权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他们在司法的全过程中享有特权,二是官员司法特权的制度贯穿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始终。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八议”与“官当”制度,这些制度为官员提供了特殊的司法保障。
“八议”制度始于曹魏时期,它规定了对“亲”(皇亲国戚)、“故”(皇帝故旧)、“贤”(对封建德行有影响的士人)、“能”(有大才干者)、“功”(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贵”(大官僚贵族)、“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者)和“宾”(前朝皇室宗亲)八种人犯罪时给予特殊照顾,即大罪必议,小罪可赦,官府不得专断。这一制度对官吏的特殊身份进行了保护,使得他们不受司法机构及普通法律程序的拘束。
“官当”是封建官吏凭借官职来抵罪的特权制度。在司法程序的最后阶段,官吏仍享有特别优待。历代的做法大致有两种:第一,以官职抵全部或部分刑罚;第二,留官收赎或免官抵罪,任选其一。需要注意的是,官吏的家属在官吏的庇荫下,也获得异于平民的法律地位,享有一定范围的特权。虽然各朝代对官吏特权的规定有所不同,但中国古代社会中官吏在司法上享有特权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
中国古代的司法和行政常常没有分别。行政机关同时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则受到皇权的左右,这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审判权完全归属于行政机关,虽然中央设有专门的审判机关,但其活动受到皇帝的左右,监察和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
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在封建时代,皇帝掌握了最高审判权,拥有审判任何人的权力,有时还亲自审判重大案件。尽管表面上看起来这是对死刑的重视,实际上也包含了维护其最高权力的意图。在西周,法律规定:“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汉代有“先请”制度,即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中央司法机关并不独立,也是皇帝的一种办事机构,行政官员参与审判是很常见的事情。
中国古代的口供制度最初确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在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中,口供始终占据着证据之王的地位。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以口供为核心的定罪制度,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和签字画押,原则上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周礼》中有关于当时的法官以“五听”断案的论述。其中的“辞听”即为口供,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凭自己的判断认定证词,判决案件。这种“五听”狱讼的审判方式,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审判方式。
刑讯制度在古代曾是合法的。虽然唐代以后,法律出现“历朝严禁刑官滥用刑讯”的规定,但实际上,审判官在一方面承担着“有罪推定”这一责任,不利判决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古代审判官的自身素质和审判水平普遍不高,审理的案件难度也不相同。更有甚者,为了及时结案、讨好上司、谋求更好的前程,一些审判官采用刑讯手段。
刑讯不但成了审理案件的手段,还成为司法官员聚敛财富的工具。这些司法官吏滥设刑堂,当事人为避免挨打,只好出钱赎买,从而肥了官员的腰包,广大民众为此叫苦不迭。以刑讯逼供来取证定罪,这是中国古代社会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途径。封建时期这种规定成为历代刑讯泛滥的根源。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不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也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
《——【·对当代审判制度的借鉴·】——》
“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史为镜,可以明事理。”研究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有助于科学总结其中规律性的经验,以改善现代审判制度。
“五听”是西周时期的一种审讯方法,即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观察当事人的陈述、表情、呼吸、听觉反应和眼神,来判断是否有罪。这种制度作为一种对言辞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重要审查方式,具有心理学、审讯学和逻辑学等依据,是合理的。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审讯,吸收了“五听”制度的合理因素,特别是法官要运用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进行推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合理科学的心证主义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研究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可以帮助我们科学总结其中规律性的东西,以改善今天的审判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审判官需要听取多方陈述和证言,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可以更加公正地判断案件。
提高司法公正性:审判官需听取多方意见,减少单方面判断、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提高司法公正性。增强证据可信度:听取多方证言可以对证据进行交叉验证,从而增强证据的可信度,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社会稳定:当事人感受到司法公正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对司法机构的信任感。
“纠问式”审判制度是古代中国审判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具体内容如下:纠正错案:审判人员有义务纠正不当判决,甚至有权力撤销不当判决。审问犯人:审判人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严格的审问,包括责问、追问、逼供等手段,以了解案件的真相。监督程序:审判人员需要严格遵循审判程序,如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审查证据等。
司法独立:审判人员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干扰,如官员、士人等。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必须在公开场合下审理案件,以保证公正和透明。总的来说,“纠问式”审判制度要求审判人员具有高度的判断力、观察力和审问技巧,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的真相,同时也要求审判程序的公正、公开和独立。
“五听”制度强调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口供的价值,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具有其历史必然性。尽管古代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例,但这并不是常态。唐朝、宋朝和元朝都要求先用“五听”审查,再验证其他证据;只有当案情疑似,但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时,才可以使用拷打等刑讯逼供手段。因此,通过合法程序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当然,除了口供以外,法官还需要对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案件的真相。这一点对现代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纠问式”审判制度对古代司法官的要求很高。除了要求司法官具有强大的观察能力,以捕捉当事人的每一个细微表现外,还要求法官了解当地民情和风物,以科学地进行情理、事理和逻辑的判断。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而作为过往的历史事实,案件事实不可重现,这就决定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困难性。
在古代,认识手段有限,往往强调依靠司法官的个人智慧和主观能动性来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现代审判同样对司法人员提出了高要求,不仅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而且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心理学、审讯学和逻辑学等知识,特别是要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进行推理,以防止司法人员进行主观擅断,造成冤假错案。
古代中国的统治者非常重视对死刑的复核权力,这一权力通常由被信任的专门机构行使,或者由统治者自己亲自掌控所谓的“生杀大权”。除了宋代以外,古代中国的各个朝代法律都规定,无论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而且必须经过皇帝最终决定才能生效。
总之,这种做法反映了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预防重大冤假错案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源远流长,为后世所继承和发扬。自其诞生之日起,审判制度便不断地适应着具体的社会环境,不断完善和发展自身。尽管现代与古代不同,但其中蕴含的合理因素仍具有现代意义。
在认识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的同时,我们不能否认其积极的一面,应全面客观地对其进行价值评析,发掘其中的精华,加以借鉴,以推动我国现行审判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1.刘卫国.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演进. 法学研究, 2012(2).
2.王晓晖. 唐代刑事审判制度探析. 法学家, 2018(3).
3.郭芳. 宋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 湖南社会科学, 2016(1).
4.赵振国.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启示. 现代法学, 2008(3).
5.王志国.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特点及其现代意义. 司法考试与研究, 2015(5).
6.郭雪峰. 论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优点及其现代借鉴. 法学研究, 2011(2).
新华社北京2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军队战时调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部分规定的决定
(2023年2月24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人民军队有效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高打赢能力,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军队战时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适应战时刑事诉讼特点,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可以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辩护与代理、强制措施、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部分具体规定。具体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2023年2月25日起施行。
本文为
今天下午的主旨发言是本次学术研讨会的重头戏,我认为这次的主旨发言安排得很好,各位发言人讲得也很好,特点是高屋建瓴,论及当前刑事诉讼法治发展和刑诉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可以说,实现了三个结合:一是回顾过去肯定成绩与分析问题推动深化改革相结合;二是遵循刑事诉讼规律与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相结合;三是宏大叙事主流话语与制度建构及运行中实际问题的分析应对相结合。
六位发言人的发言,给我们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以重要启示,我的体会,这些启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政治导向、学术精神与问题意识。
第一,是政治导向,就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我认为,政治导向,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就是四个坚持: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在谨慎建构的基础上,坚持中国自主的刑事诉讼法学话语体系;坚持面向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进程,推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刚才几位发言人从不同角度谈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上午敬大力会长更是做了强调,我不再赘述。
第二,是学术精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必须坚持学术精神。体现为三点:首先,是尊重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尊重诉讼的基本原则原理。这些年司法改革,最突出的成就就是遵循诉讼规律,回应了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建立完善司法责任制,并推进综合配套改革;又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两年党中央提出并经检察机关大力推动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也符合司法规律,符合社会发展需求。
其次,是要正确处理政治导向与坚持学术精神的关系。讲政治与讲法治必须统一起来,在司法活动中突破法治原则去讲政治是庸俗的实用主义,妨碍的是国家的长治久安。即使强调政治导向的教材和学术研究,也不能背离学术精神和理性态度,而应当尊重诉讼的基本规律。举一个例子,陈卫东教授主编,包括刚才发言的姚莉、叶青等教授参加撰写的马工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当年我在法学教指委兼职,作为学者,我们有一个担心,是这类教材因为政治需要而背离学术精神。但是经过我一直参与项目评审、参与几个版本的审稿整个过程发现,这个教材在坚持政治导向的同时,尊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学理,没有背离学术精神。
最后,坚持学术精神,就应当允许乃至鼓励不同观点的争鸣,扩展话语空间,以维系学术理性,促进学术繁荣。这一点上午大力会长也讲了这个问题。不再赘述。
第三,是问题意识。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增强问题意识。所谓问题意识,就是要承认问题的存在,善于发现和回应那些重要的、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前不久在高检主办的一个会上,我谈了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领导说,龙教授比较敢于讲问题。但作为学者,不讲问题讲什么?研究问题,分析解决问题,是学者对国家和社会进步的主要贡献。
为什么当前刑事诉讼研究要强调问题意识,因为法治就是依法定程序治理,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现代化,对于国家法治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国家治理方式上的整体主义特征,与刚才姚莉教授所讲的程序之治,与司法权力的多元配置与权力制约,与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之间如何合理协调等问题尚待解决,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仍然存在一系列难题。
从实践角度看,我们刑事诉讼法治建设虽有长足的发展,但仍然任重道远。在高检那个会上我就提到,我们法治在进步,但法治存在某种“跛脚”的现象。有些案件的处理突破了底线,有些类型的案件,包括重大、敏感案件处理质量不高,运动性执法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等等。而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即如刚才提到的,仍缺乏实质性进展。
那么,在刑事诉讼研究中如何增强问题意识,结合今天的讨论,我谈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构建自主刑事诉讼话语体系。
今天的报告,几位学者都提到建立中国诉讼话语与知识体系及中国模式问题。但我认为,这方面的探索,借用上午一位领导的话讲,仍然在路上。而且我认为仍然任重道远。
因为我们面临一个矛盾: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完成,中国刑事诉讼符合诉讼规律的现代化转型尚未实现,另一方面,又要力图在这个过程中建立中国诉讼模式和中国刑事诉讼话语体系。
如何实现这双重任务?难度很大。在刑事诉讼法学学者中,我的研究特点是面向中国司法实践,不赞成不注意实际条件照搬国外的制度,在这个过程中,也设置了一些具有自主性的概念,如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即线性与三角结构,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理论等等。但是我承认,有关问题仍然在探索,自己还没有找到一条建构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自主话语体系的途径。
我们在研究中,可能看到一个现象,中国特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常常都是有争议的制度,例如,几机关配合制约,控方当事人与法院讲配合,是否会妨碍审判为中心与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否会妨碍控辩的平衡性。还有审委会制度及案件请示报告、监督管理制度,是否会损害司法亲历性与司法责任制,等等。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建构话语体系时,要注意区分三种特有制度,一是本身就有问题应改应革的制度;二是当前相对合理但今后具备改革条件后可能改变的制度;三是符合规律能够管长远稳预期的制度。
归结起来,就是我前面讲到的,要谨慎建构中国自主话语体系。
第二,如何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刚才几位报告人对此都十分强调。大家共同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基本法理,也特别符合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但是近几年的制度变化与实践发展却出现一些当初可能没有意料到的问题。前面已提到,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庭审实质化,虽然有进步,但仍缺乏实质性推进。而且,又出现普通刑事诉讼案件尤其是认罪认罚案件“检察主导”,职务犯罪及关联案件“监察主导”或监察中心的问题。
我前段时间写了一篇《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作为特约稿在《中国应用法学》发表,研究了一些问题。也有多位学者在我之前之后做了这方面的研究,如孙长永教授所写的关于认罪认罚制度完善以及关于检察官司法的文章,也很有影响。这个问题,还涉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衔接,如何构建此类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两法衔接,各刑事诉讼机关职权的合理配置,刚才臧主任也提到了,但没有展开。
我认为,两法的衔接,主要不是程序和技术的衔接,而是权力行使方式、案件运行机制、程序制度内在逻辑的衔接,应当说这个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国家法治的长远发展,我们应当探讨和解决类似的问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文为
今天下午的主旨发言是本次学术研讨会的重头戏,我认为这次的主旨发言安排得很好,各位发言人讲得也很好,特点是高屋建瓴,论及当前刑事诉讼法治发展和刑诉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可以说,实现了三个结合:一是回顾过去肯定成绩与分析问题推动深化改革相结合;二是遵循刑事诉讼规律与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相结合;三是宏大叙事主流话语与制度建构及运行中实际问题的分析应对相结合。
六位发言人的发言,给我们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以重要启示,我的体会,这些启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政治导向、学术精神与问题意识。
第一,是政治导向,就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我认为,政治导向,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就是四个坚持: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在谨慎建构的基础上,坚持中国自主的刑事诉讼法学话语体系;坚持面向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进程,推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刚才几位发言人从不同角度谈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上午敬大力会长更是做了强调,我不再赘述。
第二,是学术精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必须坚持学术精神。体现为三点:首先,是尊重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尊重诉讼的基本原则原理。这些年司法改革,最突出的成就就是遵循诉讼规律,回应了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建立完善司法责任制,并推进综合配套改革;又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两年党中央提出并经检察机关大力推动的“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也符合司法规律,符合社会发展需求。
其次,是要正确处理政治导向与坚持学术精神的关系。讲政治与讲法治必须统一起来,在司法活动中突破法治原则去讲政治是庸俗的实用主义,妨碍的是国家的长治久安。即使强调政治导向的教材和学术研究,也不能背离学术精神和理性态度,而应当尊重诉讼的基本规律。举一个例子,陈卫东教授主编,包括刚才发言的姚莉、叶青等教授参加撰写的马工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当年我在法学教指委兼职,作为学者,我们有一个担心,是这类教材因为政治需要而背离学术精神。但是经过我一直参与项目评审、参与几个版本的审稿整个过程发现,这个教材在坚持政治导向的同时,尊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学理,没有背离学术精神。
最后,坚持学术精神,就应当允许乃至鼓励不同观点的争鸣,扩展话语空间,以维系学术理性,促进学术繁荣。这一点上午大力会长也讲了这个问题。不再赘述。
第三,是问题意识。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增强问题意识。所谓问题意识,就是要承认问题的存在,善于发现和回应那些重要的、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前不久在高检主办的一个会上,我谈了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领导说,龙教授比较敢于讲问题。但作为学者,不讲问题讲什么?研究问题,分析解决问题,是学者对国家和社会进步的主要贡献。
为什么当前刑事诉讼研究要强调问题意识,因为法治就是依法定程序治理,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现代化,对于国家法治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国家治理方式上的整体主义特征,与刚才姚莉教授所讲的程序之治,与司法权力的多元配置与权力制约,与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之间如何合理协调等问题尚待解决,推进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仍然存在一系列难题。
从实践角度看,我们刑事诉讼法治建设虽有长足的发展,但仍然任重道远。在高检那个会上我就提到,我们法治在进步,但法治存在某种“跛脚”的现象。有些案件的处理突破了底线,有些类型的案件,包括重大、敏感案件处理质量不高,运动性执法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等等。而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即如刚才提到的,仍缺乏实质性进展。
那么,在刑事诉讼研究中如何增强问题意识,结合今天的讨论,我谈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构建自主刑事诉讼话语体系。
今天的报告,几位学者都提到建立中国诉讼话语与知识体系及中国模式问题。但我认为,这方面的探索,借用上午一位领导的话讲,仍然在路上。而且我认为仍然任重道远。
因为我们面临一个矛盾: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完成,中国刑事诉讼符合诉讼规律的现代化转型尚未实现,另一方面,又要力图在这个过程中建立中国诉讼模式和中国刑事诉讼话语体系。
如何实现这双重任务?难度很大。在刑事诉讼法学学者中,我的研究特点是面向中国司法实践,不赞成不注意实际条件照搬国外的制度,在这个过程中,也设置了一些具有自主性的概念,如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即线性与三角结构,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理论等等。但是我承认,有关问题仍然在探索,自己还没有找到一条建构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自主话语体系的途径。
我们在研究中,可能看到一个现象,中国特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常常都是有争议的制度,例如,几机关配合制约,控方当事人与法院讲配合,是否会妨碍审判为中心与审判权的独立性,是否会妨碍控辩的平衡性。还有审委会制度及案件请示报告、监督管理制度,是否会损害司法亲历性与司法责任制,等等。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建构话语体系时,要注意区分三种特有制度,一是本身就有问题应改应革的制度;二是当前相对合理但今后具备改革条件后可能改变的制度;三是符合规律能够管长远稳预期的制度。
归结起来,就是我前面讲到的,要谨慎建构中国自主话语体系。
第二,如何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刚才几位报告人对此都十分强调。大家共同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基本法理,也特别符合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但是近几年的制度变化与实践发展却出现一些当初可能没有意料到的问题。前面已提到,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庭审实质化,虽然有进步,但仍缺乏实质性推进。而且,又出现普通刑事诉讼案件尤其是认罪认罚案件“检察主导”,职务犯罪及关联案件“监察主导”或监察中心的问题。
我前段时间写了一篇《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作为特约稿在《中国应用法学》发表,研究了一些问题。也有多位学者在我之前之后做了这方面的研究,如孙长永教授所写的关于认罪认罚制度完善以及关于检察官司法的文章,也很有影响。这个问题,还涉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衔接,如何构建此类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两法衔接,各刑事诉讼机关职权的合理配置,刚才臧主任也提到了,但没有展开。
我认为,两法的衔接,主要不是程序和技术的衔接,而是权力行使方式、案件运行机制、程序制度内在逻辑的衔接,应当说这个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国家法治的长远发展,我们应当探讨和解决类似的问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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