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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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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8 0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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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区别:“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强制执行?

一、罚款




《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四、比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不履行行政决定”




“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六、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七、告知与催告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八、听证




《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九、结论




1、直接对抗法律规定规章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需要:




(1)事实、证据




(2)法律法规规章




2、直接对抗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决定没有被履行即可成立。


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的行为属性

行政强制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行为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定义




在《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第2款和第3款对它们分别下了定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意义




二者的区分直接关系到法律的设定、主体的选择和程序的遵循。比如说,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而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一概由行政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另外强制手段和强制程序上都有很大的区别。




三、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的行为属性认定




至于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事先肯定有一个“处理决定”。




该“决定”的内容一般会包括: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认定行为);罚款5万(处罚行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责令纠错行为,属于行政命令)。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机关就依照《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的,它可自己直接拆除(直接执行),或委托第三人拆除(代执行)。




2.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的,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论哪种情况,这里的强制拆除措施,都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居民委员会有权封锁小区吗?

现在网上很多视频说居民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它有没有权力封锁小区,究竟哪个行政主体有封锁小区的权力呢?我想从专业的角度作一下浅显的分析。由于理论和写作水平有限,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和不当的地方,欢迎各位朋友批评指正!


一、居民委员是群众性自治组织


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居民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


2018年《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得出居民委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但它究竟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法律规定不太明确,我还真的不太清楚。


三、居民委员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2018年《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受委托的权力主要体现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四、居民委员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吗?


从《居民委员会组织》中无法查到。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可以得出,居民委员会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委托,它也不能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所以说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力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封控小区、无权封门,无权把人带走隔离。


五、有权对人和场所采取隔离措施的机关是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冠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六、“封”的主体有哪些? 这个“封”包括封城、封公共场所、封小区、封门洞和封门。


1.封城的主体封锁大中城市由国务院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部分区域进行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现在我们就能够理解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什么会创造这么多“新名词”,什么“静默”、“流动性管理”,都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因为封锁郑州市需要由国务院决定。


2.封小区、封门洞和封门的主体地级市人民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社区居委会很清楚自己无权封锁小区、无权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的,它为什么还敢这么做呢?因为它的背后有一级政府的暗中支持,封控人员的统一装备、统一物资和统一标准的补贴,足以说明问题。那问题又来了:有权力的一级政府为什么不名正言顺地实施封控措施呢?因为有法律的规定和国务院条条框框的约束。它们不敢亲自实施,不敢承担显名行政作为的风险和事后的问责,所以它们才暗中支持居民委员的越权。居委会成了一级政府的背锅侠,做了政府想做而不敢以自己名义做的事情。替政府挨骂、替政府挡住居民的冲击,事后一定还要替政府承担一些法律责任。所以我们在指责它们的同时,也要适当地同情它们。


现在网上很多视频说居民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它有没有权力封锁小区,究竟哪个行政主体有封锁小区的权力呢?我想从专业的角度作一下浅显的分析。由于理论和写作水平有限,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和不当的地方,欢迎各位朋友批评指正!


一、居民委员是群众性自治组织


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居民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


2018年《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得出居民委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但它究竟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法律规定不太明确,我还真的不太清楚。


三、居民委员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2018年《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受委托的权力主要体现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四、居民委员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吗?


从《居民委员会组织》中无法查到。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可以得出,居民委员会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委托,它也不能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所以说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力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封控小区、无权封门,无权把人带走隔离。


五、有权对人和场所采取隔离措施的机关是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冠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六、“封”的主体有哪些? 这个“封”包括封城、封公共场所、封小区、封门洞和封门。


1.封城的主体封锁大中城市由国务院决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部分区域进行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现在我们就能够理解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什么会创造这么多“新名词”,什么“静默”、“流动性管理”,都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因为封锁郑州市需要由国务院决定。


2.封小区、封门洞和封门的主体地级市人民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社区居委会很清楚自己无权封锁小区、无权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的,它为什么还敢这么做呢?因为它的背后有一级政府的暗中支持,封控人员的统一装备、统一物资和统一标准的补贴,足以说明问题。那问题又来了:有权力的一级政府为什么不名正言顺地实施封控措施呢?因为有法律的规定和国务院条条框框的约束。它们不敢亲自实施,不敢承担显名行政作为的风险和事后的问责,所以它们才暗中支持居民委员的越权。居委会成了一级政府的背锅侠,做了政府想做而不敢以自己名义做的事情。替政府挨骂、替政府挡住居民的冲击,事后一定还要替政府承担一些法律责任。所以我们在指责它们的同时,也要适当地同情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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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0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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