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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离婚补偿贷款有效吗?(男方不肯离婚怎么快速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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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7 2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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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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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产生债务能否强制执行约定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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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10年10月29日,李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女方张某一人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因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还完,故张某暂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2年3月5日,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仍登记在李某与张某名下的房产经江苏某公司申请被法院依法查封。经查,李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该债务发生在李某与张某离婚之后。2022年4月7日,案外人张某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评析】


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商文书,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目前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被查封房产继续执行,案外人的离婚财产损失应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排除本案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八部分“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规定”,其中第28条第(2)项之规定,只要案外人离婚时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即可排除执行。本案中离婚在先,债务发生在后,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从时间上,案外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金钱债权的发生,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规定,房屋虽未办理登记,但并不需要案外人证明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二)从性质上,被执行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债务发生时其已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份额,金钱债权的发生与案涉房屋并无关联;(三)从发生的根源上,一方是基于对实现物权的向往,一方是普通金钱债权,在情理与伦理上,案外人的请求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故本案中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排除本案执行,案外人(原配偶一方)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离婚时夫妻间的婚内借款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29条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条文


第82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调整一般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订立的借款协议


要更好地理解本条规定,首先要理解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互相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除了在第680条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未对借款合同规定其他限制。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符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合意由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


二、注意区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和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意即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夫妻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而众所周知,货币属于种类物,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用于支付借款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借出而成为借款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因为这种属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财产的约定所有和借款行为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上三个条款,构成了我国《民法典》下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事先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以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受到传统文化和思想的影响,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实践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仍不多见。以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婚前所得财产,分属各自所有。


相较而言,约定财产制下,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在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夫妻各自的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共有,权看如何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是最能够体现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夫妻财产制。


通过对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内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对比可以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而在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对借款的出借和偿还几无影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一般无二。


正如以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简要介绍,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一致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选择适用某种夫妻财产制,财产完全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均可。一对从未约定过财产归属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属于一方所有,对借款这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与本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产生的效果其实是一样的,都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相同也只限于借款所有权的变更结果,从其他方面看,二者仍可说是天差地别。首先,两者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财产范围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其次,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而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其主要内容是侧重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再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基于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的确定、变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在夫妻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最后,两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民法典》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排除其他形式的适用,夫妻之间借款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实践中对夫妻间借款究竟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还是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进行判断,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但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属于财产约定。


三、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借款


前已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否则,无论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个人财产,只要适用一般的借贷法律规范,即足够解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关系也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故此,本条将借出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对应规范。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本条所规定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也正是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元作为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本条“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隐含了借款在离婚时尚未偿还完毕的意思。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或夫妻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或新达成的约定使债权债务得以消灭,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又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和借款方未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本条自不待言。对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偿还部分已经恢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和规则处理即可。未偿还部分仍然适用本条规定,如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则按照约定确定借款方应当偿还的数额;没有约定的,则可由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而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以及本解释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需要特别留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是因为,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


综合: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节选)、最高判例



离婚后,男女双方再次对婚内共同财产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司法案例】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5685号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涉当事人间关系: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同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合法有效;2、对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声明》,同年6月22日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重新分割。前述声明及财产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其中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效力,并由双方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的效力,但在签订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时,原告具有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形,且我们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有离婚协议并已生效,自我们离婚后的法定期限一年内,双方也未主张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故离婚协议已依法生效并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登记在我名下的1号房屋已是我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声明》中“离婚协议作废”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我认为均系赠与合同的性质,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之前,我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赠与。


法院查明:

1. 原被告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共有财产及私人财产的处理:“......房屋:男方名下两套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1号房屋;(2)2号房屋......”


2. 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声明》,约定“两人此前的离婚协议作废。在财产分割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及现金收入一人一半,以此为据,特立此约,在法律上生效。”


3.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两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现双方一致声明之前的离婚是为了做一笔投资而假性离婚,男方说女方有信誉记录,贷不下来款,因此,在离婚协议上就将1号房屋和2号的两套房产写在了男方名下,做了房屋抵押贷款。在假性离婚之后,男方将贷下来的钱,通过女方去投资给个人,因此女方一直承担着房屋贷款的利息和本金的偿还,这证明双方并不是真正离婚。鉴于假协议的财产分配对女方存在不公平,男方也需要女方为其偿还利息和本金,因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又拟定一份声明,特别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双方达成一致并在声明上签字画押,认定该声明有效。目前,所有房屋抵押贷款已经还清,但双方名下还有两套房没有处理,经协商双方全部财产分割如下:1.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拥有。2.1号的房产,属于男方个人单独所有。3.2号的房子,属于女方个人单独所有。双方那个对此协议达成一致,并承认一切真实有效,该协议在法律上生效。”


法院判决:

1. 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有效;


2. 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3. 1号房屋及2号房屋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案件分析】

1. 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是合同的一种,因此结合上述法律条文可知,依法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确认后便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便男方主张双方内部约定“假离婚”,也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其次,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分为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各个条款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后来双方签订的《声明》中约定的离婚协议作废指的是财产分割方面的条款作废,因而并不影响原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人身关系方面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2. 为什么最终法院确认了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首先,双方在《声明》中约定离婚协议作废,对离婚协议书中经过登记确认的离婚人身关系不产生效力,双方在声明中的约定明确指向财产分割问题,对于该声明中的财产约定,因为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声明》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男方声称签订《双方财产协议》时受到了女方的欺诈,但是其却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故,《双方财产协议》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及声明中的财产分割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3. 为什么男方主张的撤销权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知赠与合同有一特殊性质,那便是“无偿赠与”。但是《声明》及《双方财产协议》是约定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2号房屋,及婚后共同现金收入的分割处分意思,即由男女双方按份共有,一人一半,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两套房屋的归属,该约定覆盖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各自名下的全部房屋及现金收入,足见双方明确这是分割全部财产的意思,该约定显然没有无偿赠与的性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所以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男方是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


【司法案例】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5685号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涉当事人间关系: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同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合法有效;2、对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声明》,同年6月22日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重新分割。前述声明及财产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其中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效力,并由双方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的效力,但在签订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时,原告具有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形,且我们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有离婚协议并已生效,自我们离婚后的法定期限一年内,双方也未主张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故离婚协议已依法生效并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登记在我名下的1号房屋已是我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声明》中“离婚协议作废”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我认为均系赠与合同的性质,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之前,我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赠与。


法院查明:

1. 原被告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共有财产及私人财产的处理:“......房屋:男方名下两套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1号房屋;(2)2号房屋......”


2. 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声明》,约定“两人此前的离婚协议作废。在财产分割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及现金收入一人一半,以此为据,特立此约,在法律上生效。”


3.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两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现双方一致声明之前的离婚是为了做一笔投资而假性离婚,男方说女方有信誉记录,贷不下来款,因此,在离婚协议上就将1号房屋和2号的两套房产写在了男方名下,做了房屋抵押贷款。在假性离婚之后,男方将贷下来的钱,通过女方去投资给个人,因此女方一直承担着房屋贷款的利息和本金的偿还,这证明双方并不是真正离婚。鉴于假协议的财产分配对女方存在不公平,男方也需要女方为其偿还利息和本金,因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又拟定一份声明,特别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双方达成一致并在声明上签字画押,认定该声明有效。目前,所有房屋抵押贷款已经还清,但双方名下还有两套房没有处理,经协商双方全部财产分割如下:1.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拥有。2.1号的房产,属于男方个人单独所有。3.2号的房子,属于女方个人单独所有。双方那个对此协议达成一致,并承认一切真实有效,该协议在法律上生效。”


法院判决:

1. 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有效;


2. 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3. 1号房屋及2号房屋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案件分析】

1. 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是合同的一种,因此结合上述法律条文可知,依法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确认后便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便男方主张双方内部约定“假离婚”,也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其次,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分为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各个条款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后来双方签订的《声明》中约定的离婚协议作废指的是财产分割方面的条款作废,因而并不影响原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人身关系方面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2. 为什么最终法院确认了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首先,双方在《声明》中约定离婚协议作废,对离婚协议书中经过登记确认的离婚人身关系不产生效力,双方在声明中的约定明确指向财产分割问题,对于该声明中的财产约定,因为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声明》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男方声称签订《双方财产协议》时受到了女方的欺诈,但是其却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故,《双方财产协议》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及声明中的财产分割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3. 为什么男方主张的撤销权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知赠与合同有一特殊性质,那便是“无偿赠与”。但是《声明》及《双方财产协议》是约定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2号房屋,及婚后共同现金收入的分割处分意思,即由男女双方按份共有,一人一半,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两套房屋的归属,该约定覆盖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各自名下的全部房屋及现金收入,足见双方明确这是分割全部财产的意思,该约定显然没有无偿赠与的性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所以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男方是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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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2月26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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