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是人生大事
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
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
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
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
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
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那么
离婚冷静期内的新增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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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离婚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这一时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
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案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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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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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法官说法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
要审慎处理财产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
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
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汽车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搜集好相关证据,以便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请:
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价值4万元依法分割。原告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双方为此曾吵闹多次。另外,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父母恶意辱骂,要求原告与原告姐姐断绝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被告不仅不关心孩子和家庭,而且与其弟弟恶意串通,编织虚假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2011年生育一女。两人经4年的美好青春时光从相识到婚配,婚庆之前即喜得贵子,结婚大喜之后,又再添女婴,可谓喜庆连连,儿女双全,家庭幸福。婚后二人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通过共同努力购买了两台挖掘机,购买第二台挖掘机时因钱不够,被告弟弟借给原、被告4万元。原本幸福的生活,却因原告与异性纠缠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情分已尽,被告请求:女儿一岁多,由被告来抚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如原告所说作价4万元依法分割,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结婚多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育子女、照料老人,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离婚补偿4万元;原告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
【法院审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一子;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20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子女、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顾,且原告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吉利小型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价值4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朱某20000元;
四、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朱某补偿10000元;
五、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朱某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往往处在较为弱势的地位。本案中,朱某作为女性在家不辞辛苦地照顾两个子女和公婆,多年来无怨无悔。而杨某对家庭成员未尽到照顾义务,且婚内与他人同居。为达其目的,杨某起诉与朱某离婚,严重损害朱某的合法权益,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对朱某要求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离婚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经济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1042条、第1043条、第1059条、第1062条均是对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相互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遭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婚姻法司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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