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民商事实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
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分析:1、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全部的礼金;
2、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的,但是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返还全部的礼金;
3、根据给付人的生活困难程度,酌定返还礼金;
4、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返还彩礼钱。可以以实际共同的时间计算。一至两年内的提出离婚的,返还彩礼钱的额度可以酌定返还;实际生活的时间超过两年的,一般不予退还彩礼钱;
5、导致感情破裂过错方,确定返还礼金的额度。其中因为给付人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彩礼钱不予返还。但是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酌情返还相应数额的彩礼钱。因接受人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可以酌情增加彩礼钱的返还额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起学习民法典##彩礼返还请求的处理##婚姻与家庭#
案例:
朱某与王某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约定2016年10月领取结婚证,王某向朱某索要彩礼12万元。后王某拒绝与朱某领取结婚证,朱某向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王某返还8万元后,剩余彩礼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1月王某向朱某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年底付清,但因未按月归还,朱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财物。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某彩礼4万元。
近年来,有关“高价彩礼”的话题常见诸于各大报端、社交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上,并引发热论。有人认为婚姻自由,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无论高低,也都是双方自愿的选择,法律不应该过多干涉,对方给得起就给,给不起也反映出双方在某些方面的不合适。有人认为婚姻本是一种身份的结合,过多的财务负担,会改变婚姻本身的意义。因此,应当坚决对高价彩礼说不。
诚然,基于约定俗成或者当地风俗习惯,适当的彩礼给付是一种感恩或美好心意的表达,无可厚非。但动辄二三十万的高彩礼要求,也容易造成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甚至返贫。针对该社会现象,各地也积极出台相关文件,以倡导文明婚约,规束高价彩礼。但因为相关文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其成效并不明显。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彩礼,在某些情境下是否具有返还的正当理由呢?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就此问题加以探讨。
一、主张彩礼返还的法理依据
彩礼返还,法律用语为“婚约财产纠纷”,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比可以发现,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内容与原《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内容上一脉相承。如上是现行法律关于彩礼内容的全部规定。
二、能够主张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
一般认为,基于婚约基础向对方交付彩礼或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若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彩礼接收方应当返还彩礼。可见,彩礼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在法律上的适用并不相同。在一般赠与中,动产经过交付、不动产经过登记,标志着赠与行为的完成。此时,若无法定情形出现,该赠与行为不能被撤销,赠与财产也发生不可逆的转移。而彩礼的赠与,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发生的附条件的财物赠与,但如果婚姻未缔结,则赠与的基础关系就不存在,受赠人即负有返还赠与物的义务。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该种情形较好理解。双方出于结婚目的,一方给与另一方彩礼,但最终因为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彩礼的一方主张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有可能会成为彩礼是否退还的的理由。如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双方已经办过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的。如果仅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主张退还彩礼的,显然对于彩礼接收方不公平。
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关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要主张彩礼返还,必须要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彩礼接收方返还彩礼。在离婚后主张返还的,也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彩礼的用途以及双方是否育有子女等因素来判断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的数额。例如,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未共同生活,但接收彩礼的一方是以彩礼购置新家家具或置办婚宴,此时,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共同花销,另一方再主张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显然缺乏正当性。
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情形的适用也以双方已经离婚为前提条件。其中关于“生活困难”的理解,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生活困难”应指绝对而非相对的生活困难。而这种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是由于给付彩礼造成的,二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不宜生搬硬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更要进一步理解法律的内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彩礼大小、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因素,同时兼顾地方风俗习惯,从情理和法理高度融合的路径下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起学习民法典##彩礼返还请求的处理##婚姻与家庭#
案例:
朱某与王某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约定2016年10月领取结婚证,王某向朱某索要彩礼12万元。后王某拒绝与朱某领取结婚证,朱某向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王某返还8万元后,剩余彩礼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1月王某向朱某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年底付清,但因未按月归还,朱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财物。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某彩礼4万元。
近年来,有关“高价彩礼”的话题常见诸于各大报端、社交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上,并引发热论。有人认为婚姻自由,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无论高低,也都是双方自愿的选择,法律不应该过多干涉,对方给得起就给,给不起也反映出双方在某些方面的不合适。有人认为婚姻本是一种身份的结合,过多的财务负担,会改变婚姻本身的意义。因此,应当坚决对高价彩礼说不。
诚然,基于约定俗成或者当地风俗习惯,适当的彩礼给付是一种感恩或美好心意的表达,无可厚非。但动辄二三十万的高彩礼要求,也容易造成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甚至返贫。针对该社会现象,各地也积极出台相关文件,以倡导文明婚约,规束高价彩礼。但因为相关文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其成效并不明显。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彩礼,在某些情境下是否具有返还的正当理由呢?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就此问题加以探讨。
一、主张彩礼返还的法理依据
彩礼返还,法律用语为“婚约财产纠纷”,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比可以发现,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内容与原《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内容上一脉相承。如上是现行法律关于彩礼内容的全部规定。
二、能够主张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
一般认为,基于婚约基础向对方交付彩礼或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若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彩礼接收方应当返还彩礼。可见,彩礼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在法律上的适用并不相同。在一般赠与中,动产经过交付、不动产经过登记,标志着赠与行为的完成。此时,若无法定情形出现,该赠与行为不能被撤销,赠与财产也发生不可逆的转移。而彩礼的赠与,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发生的附条件的财物赠与,但如果婚姻未缔结,则赠与的基础关系就不存在,受赠人即负有返还赠与物的义务。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该种情形较好理解。双方出于结婚目的,一方给与另一方彩礼,但最终因为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给付彩礼的一方主张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有可能会成为彩礼是否退还的的理由。如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双方已经办过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的。如果仅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主张退还彩礼的,显然对于彩礼接收方不公平。
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关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要主张彩礼返还,必须要以离婚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彩礼接收方返还彩礼。在离婚后主张返还的,也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彩礼的用途以及双方是否育有子女等因素来判断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的数额。例如,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未共同生活,但接收彩礼的一方是以彩礼购置新家家具或置办婚宴,此时,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共同花销,另一方再主张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显然缺乏正当性。
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情形的适用也以双方已经离婚为前提条件。其中关于“生活困难”的理解,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生活困难”应指绝对而非相对的生活困难。而这种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是由于给付彩礼造成的,二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不宜生搬硬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更要进一步理解法律的内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彩礼大小、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因素,同时兼顾地方风俗习惯,从情理和法理高度融合的路径下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bitget是什么交易所最低多少钱能买到BTC?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婚姻法规定离婚彩礼钱能赔偿多少钱(离婚后三金和彩礼归谁)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94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