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看具体情况,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所负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个人债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长江日报大武汉客户端11月16日讯在与妻子分居期间,一男子找人借了60万元钱供自己花费。事后,债主为讨回这笔钱,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男子还款。判决生效后,债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后将这名男子与其妻子名下的一套住房拍卖,获得拍卖款63万元。
随后,债主还到另一家法院起诉男子的妻子,请法院确认男子所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男子的妻子来共同还债。债主称,法院拍卖房子所获拍卖款中,有31.5万元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男子的妻子正好可用这个钱来还债。”
王瑞律师在给社区居民解惑答疑。
可男子的妻子坚决地认为:丈夫所借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她没有义务替丈夫还债。妻子向社区律师求援,社区律师在了解事情来龙去脉后,给她写了答辩状。妻子拿着此答辩状到法院应诉时,其主张获得法官认可。
11月15日,这起案子中男子的妻子周女士,打电话感谢帮了她大忙的王瑞律师:“感谢王律师的出手相助,我已从法院那里拿到了属于自己的31.5万元钱!”
周女士在接受长江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她已五十多岁了。她虽然没有与丈夫万某离婚,但从几年前开始,她就与丈夫处于分居状态。几年来,她与丈夫各过各的生活,互不打扰。
前年,丈夫万某向他人借了60万元钱。因为丈夫未按约定还钱给人家,被人家起诉到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江岸区法院判万某按约定还债,并将她与丈夫唯一的住房拍卖,共获得63万元拍卖款。
周女士称,这63万元钱中的3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她的个人财产。然而,债主认为万某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女士作为万某的妻子,有与万某共同还债的义务。今年7月份,债主前往周女士居住地所在的硚口区法院起诉周女士,要求周女士承担一半债务。
周女士说,在接到硚口区法院发出的传票后,她顿时慌作一团。待自己冷静下来后,她就向在自己所住社区值班的律师王瑞求助。
王瑞在详细研究案情及找周女士与相关人士作深入调查后获知:
对于丈夫万某借款一事,周女士并不知情;万某写给债主的借条上面,没有周女士签字;周女士也没有事后追认这笔债务或者承诺作万某借款的担保人。自始至终,周女士都不认可这个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
更重要的是,周女士与万某分居期间,都是各过各的生活。他们夫妻有一个早已成年的儿子在国外工作,儿子不需要他们夫妻抚养;他们夫妻也没有老人需要赡养;夫妻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经营什么生意;周女士也没有因生病或遇到其他事情而花万某的钱……
最后,王瑞律师认为,万某借的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也未用在满足家庭需要上,所以,万某借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是,他免费给周女士写了一份答辩状,供周女士出庭应诉使用。
今年8月底,周女士拿着这份答辩状应诉时,主张自己不应被认作丈夫万某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坚称自己没有与万某共同承担这笔债务的义务。周女士提出的主张,获得硚口区法院法官支持。债主遂撤回了起诉。
周女士拿着撤诉裁决书及相关材料,前往江岸区法院找执行法官反映情况。周女士的主张,也获得该院执行法官认可,拍卖房款中的31.5万元钱汇给了周女士。
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律师这样说……
长江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王瑞是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从2019年至今,他积极参加硚口区司法局组织的“律师进社区”便民活动,并被司法局安排到该区荣华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担任社区律师。每周四,他都会到该社区居委会值守,现场为社区群众解惑答疑,为群众免费提供代写法律文书等优质的法律服务,并认真地协助相关部门化解纠纷与矛盾,用实际行动为群众办实事。
王瑞说,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哪些债务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王瑞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王瑞律师提醒市民,对于夫妻一方所借的非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长江日报记者陈其雄 通讯员曹艳芳 徐瑞君)
【编辑:邓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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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因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与受害人调解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
2018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述在分居期间,被告向其二哥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其三哥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向其五弟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3.3万元,共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其涉嫌交通肇事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和共同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8.7万元。
二、案件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所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同理,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可以推断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二)从基本法律原理推定。
根据法律基本原理,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导致债务的产生。例如,赌博这一非法行为可以导致赌债的产生,但该债务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从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来看。
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对方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鲜有起诉侵权人配偶的案例,正式基本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四)从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变迁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规定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解释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内容如下:“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由配偶举证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到由举债人举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到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到确认共同债务“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
三、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认定本案被告所述18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从证据规则来看,被告没有完成是否确实有举债的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举债,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和申请其所述债权人(其亲兄弟中的二哥、三哥、五弟)出庭作证。显然光凭借条及亲兄弟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存在举债。
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一次离婚后,在原、被告仍处于分居期间,被告单方面向亲兄弟书写的借条并且没有相关资金往来凭证的情况下都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确实举债,那么岂不是鼓励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
其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产生的债务,无论其是否存在,显然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
从以上婚姻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产生的债务,无论其是否存在,显然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无论被告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张8.7万元用于抚养小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小孩在原、被告分居之后,虽然确实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小孩已年满十六周岁,其间原告也直接将抚养费支付给小孩。被告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7年11月,至庭审之日也就2年时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这2年时间花费了8.7万元在小孩身上。所以,无论被告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张8.7万元用于抚养小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因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与受害人调解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
2018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述在分居期间,被告向其二哥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其三哥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向其五弟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3.3万元,共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其涉嫌交通肇事罪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和共同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8.7万元。
二、案件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所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同理,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可以推断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二)从基本法律原理推定。
根据法律基本原理,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导致债务的产生。例如,赌博这一非法行为可以导致赌债的产生,但该债务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从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来看。
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对方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鲜有起诉侵权人配偶的案例,正式基本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四)从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变迁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规定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解释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内容如下:“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由配偶举证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到由举债人举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到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到确认共同债务“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
三、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认定本案被告所述18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从证据规则来看,被告没有完成是否确实有举债的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举债,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和申请其所述债权人(其亲兄弟中的二哥、三哥、五弟)出庭作证。显然光凭借条及亲兄弟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存在举债。
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一次离婚后,在原、被告仍处于分居期间,被告单方面向亲兄弟书写的借条并且没有相关资金往来凭证的情况下都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确实举债,那么岂不是鼓励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
其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产生的债务,无论其是否存在,显然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
从以上婚姻法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产生的债务,无论其是否存在,显然都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无论被告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张8.7万元用于抚养小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小孩在原、被告分居之后,虽然确实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小孩已年满十六周岁,其间原告也直接将抚养费支付给小孩。被告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17年11月,至庭审之日也就2年时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这2年时间花费了8.7万元在小孩身上。所以,无论被告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张8.7万元用于抚养小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年轻人买房要分步置业 五点实用意见指导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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