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律师代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将离婚赔偿与离婚补偿相互混淆的情况。究其原因乃是他们没有能弄清楚二者的区别。针对这个问题本离婚律师以昨天接待的一位当事人的咨询为例简单解释一下。
这位女士维持了一段七年的婚姻,目前准备离婚。婚后其辞去了工作而成为了一位全职太太。期间先后育有二子,并由其主要负责照顾。除了照看孩子,全部家务也是其独自操持。然而,由于男方出轨并与“小三”育有一子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这位女士准备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基于男方的过错,以及自己多年来为家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希望男方向其支付离婚赔偿。
看了此前有律师为她起草的离婚起诉书,本婚姻律师皱起了眉。原来,在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中将男方的出轨问题与女方为家庭付出的劳动一并列为离婚赔偿的理由,从而要求男方支付离婚赔偿金100万元。
姑且不论这位女士要求的赔偿金数额是否合适,本律师只想结合民事法律的基本概念来谈谈这种合并写法是否合适的问题。
首先,通常的赔偿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方有法律上的过错,另一方受损,以及过错与受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男方的过错是严重出轨,违反了婚姻法律所要求的忠实义务。由此给这位女士造成了精神损害。基于这些事实,女方有权提出离婚赔偿,所以抛开赔偿数额不论,这位女士在起诉书中要求男方向其支付离婚赔偿金100万元不算错。
其次,本律师要重点谈一谈离婚补偿的问题。在离婚补偿中通常需要具有以下几个条件——1、接受补偿的一方有付出或者损失(无论是金钱或者其它方面);2、需要支付补偿的一方可能获益,也可能未获益;3、如果需要支付补偿的一方获益,则该获益与接受补偿的一方的付出或者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需要支付补偿的一方对于接受补偿的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不具有过错,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本案中,女方多年来操持家务、照看孩子,付出了很多。然而,女方的付出并不是因为男方有过错而造成的,所以这位女士以自己为家务付出很多为由要求男方支付离婚赔偿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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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可以看出:离婚赔偿与离婚补偿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中最为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一个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之上,另外一个则是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将二者混淆不是一位专业离婚律师应有的素质。可见,为这位女士起草离婚起诉书的律师很可能并非专业离婚律师。
最终,本律师建议这位女士将离婚赔偿与离婚补偿分开来写在离婚起诉书上。避免未来在离婚诉讼中被法官认为是法律关系混淆而驳回。
鲁法案例【2023】074
■菏泽中院: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您了解多少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一子;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20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子女、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顾,且原告存在婚内出轨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吉利小型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价值4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婚生子由杨某抚养,婚生女由朱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朱某20000元;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朱某补偿10000元;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朱某精神损害赔偿30 000元。
本案,朱某作为女性在家不辞辛苦地照顾两个子女和公婆,多年来无怨无悔。而杨某对家庭成员未尽到照顾义务,且婚内与他人同居。杨某起诉与朱某离婚,严重损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对朱某要求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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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院:让150多户业主拿到新房钥匙——顺利执结一起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
十年前,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出资与被执行人某合作社合作进行旧村开发。后因情况变化,项目建成后双方对部分资金返还产生争议,双方长期僵持不下,置业公司也拒不交接村民的150多套回迁房。后该案经省法院一审,判决合作社返还置业公司1亿余元。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立案后,潍坊中院一方面当即展开财产线索调查,向被执行人充分释法说理,督促其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多方联系,主动作为,打通了各方之间沟通联系的通道,重新架起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桥梁。2022年8月,法院在镇街干部、群众代表的见证下,在被执行人所在村委,利用一天的时间,组织双方顺利完成了第一批64套回迁房钥匙的交接,5000万元应执行款过付到申请人手中。后经过5个月不懈的沟通,在2022年的腊月廿九,申请执行人代表、被执行人代表、群众代表等围坐在一起,在确认执行款支付到法院账户后,大家有条不紊地依次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并按下手印,剩余全部91套回迁房的钥匙顺利完成交接,并在当天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8000余万元的执行款当场过付完成。至此,这起案件最终顺利执结。
■济南市长清区法院:“老赖”父亲拒付孩子抚养费,患癌母亲身陷困境悲痛欲绝
家住济南市长清区的吴女士身患癌症,与其前夫张某也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吴女士抚养,张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但是张某并未履行判决义务,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身陷困境的吴女士无奈再次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了解到张某原先在江苏南京某单位工作,执行干警当即奔赴现场进行查控,发现张某有公积金未提取,但是因为跨省政策不同,公积金无法实现异地扣划,执行工作再度陷入停滞。刚刚燃起的一线希望眼看就要破灭,执行干警当即化身“协调员”,反复同住建局、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沟通协调,终于打通跨省政策壁垒,成功将张某公积金扣划至济南公积金中心,然后提取至法院向吴女士支付。
本次吴女士的申请支付完毕,但是考虑抚养费需要按月支付,后续极有再次发生拖延支付或者拒不支付的情况。为了彻底解决此问题,执行干警紧抓公积金线索再次展开调查,通过公积金交易记录成功查询到张某在兰州购买住房一套。执行干警第一时间委托兰州当地法院进行了查封,在查封住房高压态势及执行干警的反复沟通下,张某同意并保证每月按时将生活费打入法院账户。至此,这一困难重重、一波三折的抚养费追索“硬骨头案”,终于被执行干警一点点啃了下来。
■青岛市即墨区法院:“执行在即”兑现胜诉权益
2月17日,即墨法院执行局开展“执行在即·春雷”集中执行行动。凌晨5点,执行干警集结完毕,按照行动前筹划的方案和路线奔赴执行现场。本次执行行动历时4个小时,拘传被执行人4名,执结案件2件,执行和解3件,执行到位金额5.92万元。
■莒南法院:终结执行12年 鲐背老人来还钱
2月16日,莒南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大厅来了两位步履蹒跚的老人,老人拿出皱皱巴巴的判决书,干警孙志刚终于认出眼前老人是自己曾经承办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被执行人夏某某,如今已经92岁高龄了。
原来,老人带着2万多块钱和他老伴一起来法院,想了结12年前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2011年5月16日,夏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与骑自行车的魏某杰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杰受伤,后魏某杰因索赔医疗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杰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合计23807.94元。因夏某某无钱履行判决义务又被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夏某某已经79岁,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执行。
12年来夏某某一直感到良心不安,尽管魏某杰未再找过他,但是老人明白为人要真诚,做事要厚道,这些年一直省吃俭用,终于攒够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主动来到法院履行义务。
案件速递
鲁法案例【2023】075
■平阴法院:车位被占怎么办?过激“维权”可能有理变无理
被告赵某系某小区业主,其在自家楼前的一个空地上设置了栏杆和地锁作为车位使用,2021年10月份的一天,原告张某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了该车位上。赵某发现后,遂找到张某要求其挪车,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赵某用石头将张某头部砸伤。后因赔偿问题,张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妥善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导致矛盾激化,对引发该纠纷被告存在过错,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鲁法案例【2023】076
■巨野法院:利用协议离婚“净身出户”对抗强制执行,法院:不行!
2020年4月25日,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签订《联营养殖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由被告提供鸭苗、收购鸭蛋,原告负责养殖。自2020年11月22日起被告就不按约定收购鸭蛋,发生违约,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饲养蛋鸭损失108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前妻张某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的前妻张某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2022年7月20日,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2022年8月1日,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张某与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购买涉案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20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涉案房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申请人冯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发生在张某与刘某协议离婚之前,故在刘某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某和刘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涉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申请人冯某对被执行人刘某债权的实现。因此,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张某个人名下,但并不改变其共有性质,由案外人张某和被执行人刘某依法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在被执行人刘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内进行处分,不得执行案外人张某享有的50%财产份额。
一、 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相关婚姻法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因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相关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授权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上存在重合,在适用上不兔发生疑义,如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诉离婚,可否直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关系即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具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次,法律适用不同。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为请求,居于财产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未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婚姻法上特殊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并非相互排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离婚本身即是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具该条所规定的事由而不起诉离婚,并未完全符合离婚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而其请求权基础不当,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当事人不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个别的权利主体,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相关婚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清求。
2、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锗,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3、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问题:
1、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领、处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借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借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用权,权利的行使与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无异,具有转移性,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未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无疑义,至于登记离婚的场合有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则未于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一、 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相关婚姻法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因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相关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授权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上存在重合,在适用上不兔发生疑义,如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诉离婚,可否直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关系即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具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次,法律适用不同。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为请求,居于财产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未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婚姻法上特殊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并非相互排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离婚本身即是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具该条所规定的事由而不起诉离婚,并未完全符合离婚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而其请求权基础不当,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当事人不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个别的权利主体,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相关婚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清求。
2、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锗,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3、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问题:
1、必须由无过错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主动干领、处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是与过错方存在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如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过错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借方的配偶。即只有与无过借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无过错一方的专用权,权利的行使与否,只能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在未决定之前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该权利一经行使,则同普通债权无异,具有转移性,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未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无疑义,至于登记离婚的场合有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则未于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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