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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全面展示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的裁判观点,探寻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
”
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权利的“优先性”,并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
然而,阻止执行的权利类型非常广泛,涵盖了物权、特殊债权甚至“占有”事实状态,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这一审查标准如何把握,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实践中争议较大。
本文聚焦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探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01
问题引出
2019年3月,徐某(男方)与张某(女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经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备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某某路的308号房产(以下简称“308号房产”)归女方所有。
2020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向戴某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因徐某未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戴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查封了308号房产,查封时308号房产登记在徐某名下。2021年5月,张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张某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308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张某所有。
上述案例是笔者根据实践中因离婚协议分割房产未办理过户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千差万别的情形中抽象出来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作为分析的起点,探讨如下法律问题:
02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所做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主义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故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仅为物权变更的原因,夫妻一方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故,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权属所做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中,308号房屋为夫妻双方婚姻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当无异议。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2]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处不展开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聚焦于探讨张某是否可以基于离婚协议主张享有308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基于上述分析,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张某未办理30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主义原则,张某并不享有308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03
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但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但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曾经发布过两个看似互相矛盾的公报案例,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刊登的王某、钟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在该案中,最高院审理认为: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在钟某的权利成立在前,且一直占有着房屋,以及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第三人的债权为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特定性。
其次,从性质上看,第三人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协议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
最后,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相比,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故综合考量钟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
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故判决驳回了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案情类似,但判决结果并不一致,看似存在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明确了类似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即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概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经综合比较有关权益的优先性,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可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04
支持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主要考量因素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法理根基在于民事实体法,所要救治的是执行标的之实体失当性。执行权力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利,而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判权力保障案外人阻却让与、交付的权利。执行债权和排除执行权益的竞争实为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争议。
在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归属,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受让房屋的夫妻一方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关涉到受让房屋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及生活保障问题,也关涉到普通金钱债权的保护问题,哪一方的利益需要优先保护,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决。
经案例研究,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在后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如下几种:
1. 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鉴于实践中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故需要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判断夫妻双方是否为虚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否为逃避债务。实践中,一般结合离婚协议是否真实且经过民政局备案,离婚时间与另案金钱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夫妻双方是否再婚等因素进行判断。
2. 权利产生的时间。
需要考虑《离婚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以及金钱债权产生的时间先后。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此外,法院亦会将金钱债权是否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作为考量因素。如果金钱债权产生于前,而离婚协议在后,则法院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较小。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会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其与郑磊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产生,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而周东方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4年与郑磊之间的债务产生,故刘会艳的请求权不仅早于而且优于周东方的请求权。
同时,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郑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周东方并非基于郑磊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因此,周东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刘会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判决在审理中参照相关案件精神,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等,支持刘会艳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3. 权利的性质和内容。
依据离婚协议受让房产的夫妻一方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指向特定的财产;而金钱债权人享有的是针对夫妻一方的一般金钱债权的请求权,案涉房屋只是作为夫妻一方的责任财产成为金钱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
4. 夫妻一方未办理过户是否具有过错。
需要判断受让房产的夫妻一方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客观因素导致的障碍,或者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
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
在(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
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5. 房屋的功能与用途。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此类案件中房屋的功能和用途,查明涉案房屋的用途,查清是否具有对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生活保障功能,并将其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金钱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夫妻一方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刘芳邑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芳邑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
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结论
针对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问题,通过对最高院裁判案例研究可见,在夫妻一方未根据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概不能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经综合比较有关权益的优先性,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案涉房产的用途、功能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进行综合比较分析,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
故,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案例中张某的利益能否排除法院对308号房产的强制执行,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笔者认为,关于此类案件,不应仅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评价,而应更多的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进行评价。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属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情况下,不仅关涉赠与问题,更关涉婚姻家庭义务的延续以及夫妻一方或子女生存权的保障问题。
在夫妻双方不存在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下,如案涉房屋为夫妻一方或子女生活保障所需,且夫妻一方或子女对于未办理过户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可以排除在后的普通金钱债权为妥。此外,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主义原则,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后,建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避免纠纷,减少讼累。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负债的一方能否就共同房产份额排除执行?
首先,我们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未负债的一方是否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所有权?其二是未负债的一方对该房产享有的物权所有权能否足以排除执行?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投资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那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可以排除房屋整体执行呢?
不可以,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那么未负债一方该如何寻求救济呢?
未负债的一方应与负债的配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争取债权人同意让其告知法院解除相关的查封。如无法达成分割方案的,未负债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一方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夫妻一方可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将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二、债务人为父母,未成年人名下单独所有的房产能否被执行?
此情况,应当综合分析购房时间、房屋出资情况、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赠与,不构成赠与的应当视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
案例:王某某和姚某以其子王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王某某和姚某将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时间为2013年。即王某某和姚某将案涉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名下时,王某某和姚某未归还第三人借款。因此,法院认为王某认为其取得房屋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案涉房屋一直由其父母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法院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某对第三人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某某、姚某和王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三、离婚后房屋归对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可否排除执行?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且在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由于其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该协议一般只有债权的效力。
综合来说,根据离婚协议,房屋的归属人可排除的申请执行债权应为无担保、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
另外,关于此情况法院须判断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应从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房产查封时间以及执行债权形成的时间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根据江苏省高院2022年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指引,对于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致房产被查封,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如果约定所有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此外,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房屋归属方对房产未过户不存在过错?
其一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
其二是离婚协议签订时,案涉房产已经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其三是因房产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如自建房、经济适用房等。
其四是夫妻一方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
总结,房屋归属方因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法院支持的条件:
1.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应早于执行债权产生的时间且协议本身合法有效;
2.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3.夫妻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
4.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自身过错;
5.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房屋未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6.在房屋被查封前归属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或取得收益。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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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夫妻本应互相忠诚、互敬互爱,可总有人难抵诱惑。那么如果双方在婚内签订了忠诚协议,是否该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小李和小佳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婚后小李和异性小花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小花怀孕。2021年,小佳发现小李存在出轨行为,小李随即和小佳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离婚,儿子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20万元。协议签订后,小李仍和小花保持交往。小花于2022年产下一子。随后小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佳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李和小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和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小佳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
但考虑到小李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小佳酌情予以照顾。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
夫妻忠诚协议签了有用吗?在生活中,有些夫妻会通过签夫妻忠诚协议,来表决心或维系婚姻关系。忠诚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如果一方出轨,要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或者净身出户、放弃小孩抚养权等等。很多人认为,拿到这样的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障,即使是将来对方出轨闹离婚,自己也可以拿到约定的财产。
但是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忠诚协议很有可能是一份无效协议。因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
因此,夫妻忠诚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去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分割财产时少分过错方,并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所以,千万不要高估忠诚协议的实际作用,它可能就是一份空头支票。如果确实需要在婚姻中保护好自己的财产,优先考虑签婚内财产协议,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比如列明房子、车子、银行存款等显性财产,股权收益、房车收益、知识产权授权收益等隐性财产;
第二,明确双方婚姻期间的债务。除了分割财产,夫妻双方还应明确哪些债务是需要偿还的;
第三,不要提及孩子的抚养及归属问题。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抚养权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在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抚养权、抚养费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一部分的内容通常无效。
第四,婚内协议不要约定“出轨就净身出户”。一般来说这类约定并不能作为判决净身出户的依据,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那么是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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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考虑到小李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小佳酌情予以照顾。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
夫妻忠诚协议签了有用吗?在生活中,有些夫妻会通过签夫妻忠诚协议,来表决心或维系婚姻关系。忠诚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如果一方出轨,要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或者净身出户、放弃小孩抚养权等等。很多人认为,拿到这样的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障,即使是将来对方出轨闹离婚,自己也可以拿到约定的财产。
但是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忠诚协议很有可能是一份无效协议。因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
因此,夫妻忠诚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双方本着诚信原则自愿自觉去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分割财产时少分过错方,并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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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明确双方婚姻期间的债务。除了分割财产,夫妻双方还应明确哪些债务是需要偿还的;
第三,不要提及孩子的抚养及归属问题。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抚养权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在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抚养权、抚养费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一部分的内容通常无效。
第四,婚内协议不要约定“出轨就净身出户”。一般来说这类约定并不能作为判决净身出户的依据,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那么是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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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新的婚姻法房产分配(新婚姻法规定房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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