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处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犯罪嫌疑人侵占了公司12万元的款项,公安机关已经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在这个过程中,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家属,问得最多的问题就是,退还了款项后,是否就不会起诉?本文结合现有的案例分析一下。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71条,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即数额较大一档,6万至100属于数额较大,100万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职务侵占是财产犯罪,把被害人的损失弥补到位,基本上就可以争取不起诉或者缓刑,但是,如果能不起诉或者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这样的结果会更好,一旦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最后被判刑的概率比较大,即便判了缓刑,也会留有犯罪记录,也就是案底。
如果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缓刑也算),那么,曾经犯罪的人员将不得从事很多职业,简单列举几个常见的:
1、公务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报考公务员。
2、检察官、法官、法院书记员、人民陪审员,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
3、警察,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当警察。
4、教师,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5、律师、公证员,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颁发执业证书
……
可能觉得没什么影响,不做以上职业就行了,然而,很多企业在招聘或者入职时都要求员工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除此之外,犯罪人员的子女,在报考公务员的时候,也无法通过政审,政审会了解公务员考生家庭成员有无违法犯罪情况。
笔者查阅了很多案例,如果将款项退还给被害人,一二十万的犯罪数额,基本上不会起诉,下面提供两个不起诉案例。
案例一,案号:“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1〕Z174号”,北京朝阳区的案件,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侵占公司20多万元,在归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钱款,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检察院认为袁某某的多个从轻情节,最后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例二,案号:“图检刑不诉〔2021〕20号”,吉林的案件,张某是某公司的加钞员,在公司的点钞室内,趁无人之机,使用加钞箱钥匙取走箱内现金67万余元,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单位交代犯罪事实,所有涉案资金均已退回,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以上两个案例,一个20多个,一个60多万,退回款项后,检察院都决定不起诉。在现实中,如果没有退款或者退得不够,仍然会被起诉,例如犯罪嫌疑人已经将款项挥霍,家人替其偿还部分款项,但由于经济原因无法全部偿还,对于该情形,即便涉案的总金额不大,仍然会被起诉。
案号“春检刑诉〔2022〕6号”,广东的案件,林某某就职于某公司期间,以微信收取客户货款14万余元,在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及时交回公司,而是用于偿还网贷、赌博等个人挥霍,公司老板多次找到林某并催其还款,但林某某无力偿还。林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家属一次性偿还4万元,并与老板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害人也谅解了林某某,可惜的是,检察院仍然决定起诉。笔者预计,该案件最后会判缓刑。
在处理职务侵占案件时,要从以下几点入手处理:
1、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虽然法条规定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注意一下,即便不是该身份,但行为人事实上从事公司相关事务而侵占财产,原则上也会被认定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是民事纠纷,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针对该辩护点,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有一些公司,实际上还拖欠员工的工资或奖金,注意也要主张扣除。
3、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会构成该罪。举个例子,员工甲代公司收了货款10万元,甲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公司向甲催收的时候,甲主动签订了欠条,并承诺会分期偿还,这种情形可以证明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人照片镇楼
根据前面案例可以知道,退了款项基本上就不会起诉,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一定要与其沟通实际金额,金额存在争议的,可以先退没有争议的部分,争取让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
如有错别字还望见谅。转载请注明
#职务侵占罪#
2019年5月,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与张某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张某飞担任公司电子商务主管,负责电子平台的设立、运营和互联网销售等事宜。2020年2月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生发现张某飞不在工作状态。经询问,张某飞谎称其因与人打架需赔偿40万元,便未经李先生同意将公司淘宝支付宝账户中的十余万元转出用于赔偿。
“我相信了他的话,而且他也承诺马上还这笔钱,所以当时没有报警。”李先生说道。
但是到了2020年4月,张某飞依旧未将侵占的钱款归还公司。李先生经查询甚至发现张某飞还变本加厉:张某飞把公司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也转至其个人账户。此后虽经协调催促,张某飞仍未能偿还公司钱款。不仅如此,张某飞在未通知老板、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底直接从公司离职,并对此后公司的还款催讨不予理睬。无奈,李先生只能报案至公安机关。随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职务侵占罪诉至上海宝山法院。
据被告人张某飞供诉,2019年7月间,其开始网络赌博并输掉了全部存款。为了翻本,张某飞动了邪念,开始利用职务之便的将公司支付宝账户的钱款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赌博,共计转款22万元左右。此外,张某飞还虚构平台搞活动、业务推广、刷单炒业绩等名义向公司老板李先生申请经费5万元。上述所有钱款到手后均被用于赌博并挥霍一空。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飞作为被害单位电商主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2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结合被告人张某飞具有坦白情节等量刑情节,2021年2月底,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责令被告人张某飞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该案已于2021年3月生效。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将以市场推广等名义虚报的5万元经费占为己有是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还是另犯诈骗罪。虽涉案5万元款项出自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但被告人张某飞、被害单位均对该笔款项系用于市场推广的公司资金不具异议,且市场推广等事由确属被告人张某飞职务范围,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亦系基于此职务信任关系才交付款项。故被告人张玉飞虚报市场推广等业务开支骗领公司5万元款项后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理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资金
该案承办法官张国滨进一步解释道。
【案情简介】李某某,某私营养殖企业财务负责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及养殖户押金。因轻信网络炒白银能够牟利的谎言,擅自使用单位卖猪款 161万余元进行炒白银活动,后发生亏损无法偿还。 为避免公司发现,李某某辩称自己为规范养殖户押金收取流程,遂采用“先退后收”的方式,将21 名养殖户的押金从公司公户中予以退还,再利用其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收取到其个人账户中。经审计,李某某收取养殖户押金共计252.59万元。后李某某将部分养殖户押金与前期炒白银部分收入充当卖猪款上缴公司。同时为弥补损失,李某某将剩余押金继续进行炒白银活动。其间李某某还大量取现,除 8.6万元购买私人车位外,其余取现资金不知去向。
采用上述方式,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非法占有,使其在公司账目上难以体现。在发生亏损自知无力偿还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司和当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将自己两个月的工资及一辆车抵账给公司后,再次取现 8.7万元,携款潜逃,于四年后被抓获归案。直至被抓获也未曾偿还所剩公司欠款。
【分歧意见】办案人员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一是李某某最初使用公司资金所持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并不是想永久非法占有该笔财产,其侵犯的仅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权,并没有使其所有权受到损害。二是在发生亏损后,李某某多次采用“以后账补前账”的方式将之前使用的资金归还,这更验证了其不想占有公司财产的事实。三是该笔款项虽尚未入公司总账,但该笔款项是从公司公户支出,显然公司对该笔款项是知情的,并不存在侵吞的可能性。四是案发后,李某某将自己两个月的工资及一辆车抵账给公司,表明自身想要归还欠款的态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一是李某某自身经济实力有限,并不足以支撑其进行大额炒白银活动,同时李某某并不了解炒白银行业知识,只是跟随着所谓的导师意见购买,这种用于投机导致亏空不能偿还的,倾向可以概括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李某某携款潜逃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案发后明知已经给企业造成损失无力偿还,李某某不仅没有收手,反而继续从自己控制的账户中提现8.7万元,为逃跑做准备,逃跑后不与企业联系,造成非法占有的既定事实。三是李某某主观上并不想归还该笔欠款,并不是客观上不能归还。第一次发生亏损后,李某某不知收敛,而是继续投钱炒白银。同时还大量取现用于个人消费,其中 8.6 万元用于购买个人车位。李某某潜逃期间并未积极打工赚钱归还欠款,而是四处打听炒白银平台相关信息,试图要回被骗资金。李某某擅自使用公司财产购买的车位尚可变卖偿还公司,但李某某被抓获后至二审判决期间没有丝毫退还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分别认定,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持此种观点的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将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认定,对于携款潜逃的 8.7万元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其余擅自使用的钱款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更为适宜。
【评析意见】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不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区分两罪的关键点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归还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对于本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是李某某事后的潜逃行为证明了不想归还欠款的事实。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潜逃四年的李某某再未与公司联系,如果不是被抓获归案,李某某不会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口头所称想要归还欠款只是一种辩解,其主观上并无还款的意愿。
二是李某某收取养殖户押金后不入账,这也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收取现金后应及时入账,这是每一位财务人员最基本的职业素养,而李某某在收取养殖户押金后,将收据存放于自己办公桌内,并没有如实入账。参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八款规定,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李某某收取押金不入账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李某某用两个月的工资及一辆车折抵欠款,但是实际情况下公司根本不可能再发工资给李某某,车辆在单位也无法随意开走。故用上述资产还款并非李某某的本意。另外用公司钱款购买的车位尚在李某某使用中,并未变卖偿还公司。所以李某某的还款意愿仅停留在口头上,并无任何实际行动。
办案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应重点审查嫌疑人是否存在携款潜逃、非法平账、销毁账目使挪用资金不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某为了谋取利益非法使用本单位的资金,最后携款潜逃,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马志海
【案情简介】李某某,某私营养殖企业财务负责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及养殖户押金。因轻信网络炒白银能够牟利的谎言,擅自使用单位卖猪款 161万余元进行炒白银活动,后发生亏损无法偿还。 为避免公司发现,李某某辩称自己为规范养殖户押金收取流程,遂采用“先退后收”的方式,将21 名养殖户的押金从公司公户中予以退还,再利用其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收取到其个人账户中。经审计,李某某收取养殖户押金共计252.59万元。后李某某将部分养殖户押金与前期炒白银部分收入充当卖猪款上缴公司。同时为弥补损失,李某某将剩余押金继续进行炒白银活动。其间李某某还大量取现,除 8.6万元购买私人车位外,其余取现资金不知去向。
采用上述方式,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非法占有,使其在公司账目上难以体现。在发生亏损自知无力偿还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司和当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将自己两个月的工资及一辆车抵账给公司后,再次取现 8.7万元,携款潜逃,于四年后被抓获归案。直至被抓获也未曾偿还所剩公司欠款。
【分歧意见】办案人员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一是李某某最初使用公司资金所持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并不是想永久非法占有该笔财产,其侵犯的仅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权,并没有使其所有权受到损害。二是在发生亏损后,李某某多次采用“以后账补前账”的方式将之前使用的资金归还,这更验证了其不想占有公司财产的事实。三是该笔款项虽尚未入公司总账,但该笔款项是从公司公户支出,显然公司对该笔款项是知情的,并不存在侵吞的可能性。四是案发后,李某某将自己两个月的工资及一辆车抵账给公司,表明自身想要归还欠款的态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一是李某某自身经济实力有限,并不足以支撑其进行大额炒白银活动,同时李某某并不了解炒白银行业知识,只是跟随着所谓的导师意见购买,这种用于投机导致亏空不能偿还的,倾向可以概括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李某某携款潜逃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案发后明知已经给企业造成损失无力偿还,李某某不仅没有收手,反而继续从自己控制的账户中提现8.7万元,为逃跑做准备,逃跑后不与企业联系,造成非法占有的既定事实。三是李某某主观上并不想归还该笔欠款,并不是客观上不能归还。第一次发生亏损后,李某某不知收敛,而是继续投钱炒白银。同时还大量取现用于个人消费,其中 8.6 万元用于购买个人车位。李某某潜逃期间并未积极打工赚钱归还欠款,而是四处打听炒白银平台相关信息,试图要回被骗资金。李某某擅自使用公司财产购买的车位尚可变卖偿还公司,但李某某被抓获后至二审判决期间没有丝毫退还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分别认定,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持此种观点的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将李某某的行为分别认定,对于携款潜逃的 8.7万元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其余擅自使用的钱款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更为适宜。
【评析意见】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不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区分两罪的关键点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归还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对于本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是李某某事后的潜逃行为证明了不想归还欠款的事实。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潜逃四年的李某某再未与公司联系,如果不是被抓获归案,李某某不会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口头所称想要归还欠款只是一种辩解,其主观上并无还款的意愿。
二是李某某收取养殖户押金后不入账,这也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收取现金后应及时入账,这是每一位财务人员最基本的职业素养,而李某某在收取养殖户押金后,将收据存放于自己办公桌内,并没有如实入账。参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八款规定,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李某某收取押金不入账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李某某用两个月的工资及一辆车折抵欠款,但是实际情况下公司根本不可能再发工资给李某某,车辆在单位也无法随意开走。故用上述资产还款并非李某某的本意。另外用公司钱款购买的车位尚在李某某使用中,并未变卖偿还公司。所以李某某的还款意愿仅停留在口头上,并无任何实际行动。
办案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应重点审查嫌疑人是否存在携款潜逃、非法平账、销毁账目使挪用资金不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某为了谋取利益非法使用本单位的资金,最后携款潜逃,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马志海
1/办结婚证还需要婚姻状况证明吗?婚检是必须流程吗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职务侵占罪判刑后还需要还款吗(职务侵占罪判刑后还需还还钱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92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