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2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战略部署和总体安排,强调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始终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持续加大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解释》。《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针对现阶段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作出了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合理确定刑事处罚范围,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中介组织人员等犯罪,为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强化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危险作业罪的从严打击。实践中,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刑法对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由于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本罪适用较少。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的部分危险作业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效果的充分发挥。《解释》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明确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以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等内容,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上述罪名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提供规范依据。
二是注重对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依法惩治。近年来,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时有发生,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在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等重大案件中,有多名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被判刑。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罪,对于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解释》明确了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如何正确认定刑法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作了列举性和提示性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依法认定犯罪,准确确定刑罚打击范围。
三是进一步明确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要求。危险作业罪属于轻罪,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后果,适用本罪尤其需要注意宽严相济,切实防止刑罚打击面过广。《解释》明确,实施危险作业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解释》还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对于依法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的犯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要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有效衔接、法律责任落实到位。
《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生产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2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15日
法释〔202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五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八条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情况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标志,是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安全需要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地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着力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要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反复强调要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习近平总书记近日在对2022年11月21日发生的河南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火灾事故作出的重要指示中再次强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维护生产安全,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从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出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从严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取得显著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2013年1月至2022年10月),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22 740件,判处罪犯35 564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坚强有力。总体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依法从严,突出打击重点
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的决策部署,坚持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司法解释确定了行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即可入罪的定罪标准,对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形成强大法律威慑。人民法院始终保持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数量和判处罪犯数量分别比2013年增加28%和47%,充分体现了不断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惩处力度的总体态度和坚定决心。
人民法院始终将依法从严惩处造成群死群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作为重中之重,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和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党的十八大以来,天津、江苏、福建等地人民法院相继审结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系列案等重大案件,一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和相关中介组织人员、失职渎职国家公职人员被判处重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对事故主要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关键岗位关键责任人依法判处重刑,通过司法裁判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中,审理法院对事故单位3名负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在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系列案中,审理法院对事故首要责任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效回应了社会关切。
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源头防范的要求,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等罪名惩治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从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到2022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危险作业犯罪案件1455件,判处危险作业罪犯2235人,起到了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良好效果。
二、完善惩处规范,统一裁判标准
为有效解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原则落实到位,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开展调研,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先后制定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有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多次下发专门通知,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和具体工作要求。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判标准不明确、适用范围过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下发通知等方式,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严格控制此类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2021年,全国法院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比2013年下降17个百分点。人民法院审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能力水平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满意度显著提高。
三、延伸司法职能,形成工作合力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协调配合、共同发力。人民法院在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始终注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最高人民法院积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协调沟通,推动建立安全生产执法办案衔接体制机制,2019年4月联合出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以及各部门间协作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确保程序衔接顺畅高效。
人民法院把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作为司法为民的具体举措和重要抓手,不断丰富工作形式,加强法治宣传,加大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力度。坚持司法公开、阳光司法,依法公开裁判结果,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犯罪分子原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确保党纪政务处分落实到位。湖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与纪检监察、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印发文件,规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裁判文书送达程序。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积极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助力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根本好转,以更优履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同时发布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工作情况和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最近一段时期,部分地区和行业先后发生多起生产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安全感。针对现阶段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解释》作出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定。
答: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和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有所反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针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联合研究出台了《解释》。《解释》一以贯之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体原则,坚持依法从严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不动摇,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是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明确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或者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属于刑法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均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行为,确保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罪名,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二是规定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和具体行为认定,明确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均可以构成危险作业罪;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采用虚构事实或者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等行政决定、命令的,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行为,确保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达到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从源头上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积极效果。
三是针对实践中问题突出的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问题,《解释》规定了较低的定罪标准,明确达到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或者10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等标准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确保此类行为得到有效惩处。《解释》同时明确,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考虑到实践中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一般属于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量刑与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有所区别,《解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明确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开展深入调研,通过继续研究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包括危险作业罪在内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有关罪名的司法适用标准,依法从严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关联犯罪,合理确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确保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惩治取得实效。
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2月向应急管理部制发关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的“八号检察建议”。能否介绍一下“八号检察建议”的制发背景、落实情况、取得成效,以及下一步推进落实的举措。
答: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多因一果,原因复杂,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分析大量数据、案例梳理总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原因,发现其中最为突出的原因是抓早抓小不够,对相关责任人员在事故前处罚不够。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促进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加强执法监管,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2月向应急管理部制发了有关安全生产溯源治理的“八号检察建议”,同时抄送11个相关部门。制发建议的重要目的就是让“防患于未然”“抓早抓小抓苗头”的理念深入人心,督促执法监管关口前移,“销恶于未萌,弥祸于未形”。
“八号检察建议”制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向习近平总书记和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专题报告制发“八号检察建议”的有关情况。主送和抄送单位对“八号检察建议”高度重视,应急管理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专门回复落实“八号检察建议”的有关情况,各相关部门对落实“八号检察建议”、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均高度重视,推进举措务实有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各省级检察院专门下发通知,对贯彻落实“八号检察建议”提出明确要求,于6月安全生产月发布了检察机关落实“八号检察建议”的十大典型案事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事例的示范、引领作用。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安徽合肥召开落实“八号检察建议”现场推进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应急管理部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14个省级检察院有关负责同志,应急管理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部委部门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与会同志交流工作经验,凝聚深化共识,对深入推进“八号检察建议”落地落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要求,各地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八号检察建议”落实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支持,主动走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深入企业一线,送达、宣讲“八号检察建议”,与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出台落实“八号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着力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以线上线下多种方式深入宣传“八号检察建议”,四大检察协同发力,因地制宜推进建议落实。目前来看,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从事故发生数量和行政机关处罚情况看,以河南省上半年数据为例,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数、死亡人数分别较上年同期下降18.2%、39.8%,全省应急管理部门累计使用执法文书52 000余份,非事故行政处罚2200余次,责任追究89人,其中建议给予党纪政务处分50人,建议给予党纪处分23人,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6人。从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效果看,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利用应急管理信息化平台执法系统账户,查询重大危险源、隐患排查、执法对象、执法行为等情况,从平台中排查出涉及省内10个地市的未整改重大隐患34条,未整改一般隐患2217条,交有关部门整改。江苏省检察机关与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170余次,排查出安全隐患350余个,已整改完成300余个。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成员单位以及属地乡镇开展纺织印染企业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摸排纺织印染企业732家,排查出114项安全隐患问题,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22份,对18家未完成整改要求的企业停产整顿。从安全生产领域法律监督效果看,浙江省检察机关今年1-10月通过数字化监督模型,共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该移未移”线索53条、“该罚未罚”线索113条;发现侦查机关“该立未立”线索42条、“该撤未撤”线索14条;制发安全生产治理类检察建议65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处罚线索9条;检察机关内部互移监督线索122条。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持以人民为宗旨”“以经济安全为基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以推进落实“八号检察建议”为契机,深入贯彻落实二十大精神,着力促进安全生产治理能力提升,助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点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深入总结“八号检察建议”制发以来落实中有关情况、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年底前向中央报告八号检察建议实施近一年的落实情况。二是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在前一阶段落实的基础上,锚定靶向、聚焦重点、优化措施,重点在“抓早抓小、抓制度规范不折不扣落实,追责落在未然上”上下功夫,推动将检察建议的回复、落实情况纳入党政考核体系,促进建议进一步落地落实落细。三是进一步健全完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指导各地检察机关更有效参与事故调查,更好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探索与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健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层级资源共享。适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调研、培训、庭审观摩等活动,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人才担任“特邀检察官助理”,加强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共同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四是强化危害生产安全案件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注重多层次治理手段的综合运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力促从根本上防治犯罪。
问:《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明确构成该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现实危险”应当如何具体判断把握。
答: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明显向好,但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难以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教训极其深刻,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等,涉案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最终“小拖大、大拖炸”,酿成惨剧。这也使我们深刻认识到,等到事故发生后再治理为时已晚,对一些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刑法必须提前介入,预防惩治这类犯罪。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对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危险作业犯罪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解释》对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作了明确,同时考虑到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目前先通过制发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指导,待时机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实危险”加以把握和判断: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同时,认定“现实危险”还要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从司法办案实际和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增设危险作业罪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因此这种“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实践中的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致使重大事故隐患被掩盖、造成重大险情,或者直接影响事故现场人员逃生自救、事故应急救援的;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造成重大险情的;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生产作业场所或者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造成重大险情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1.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
2.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
3.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4.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
5.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6.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案例1
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
——依法严惩生产安全事故首要责任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锵,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某旅馆经营者、实际控制人。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2012年,杨某锵在未取得相关规划和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工建设四层钢结构建筑物,其间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人员进行建设施工,并委托他人使用不合格建筑施工图纸和伪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骗取了公安机关消防设计备案手续。杨某锵又于2016年下半年在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且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建筑物发包给他人开展钢结构夹层施工,将建筑物违规增加夹层改建为七层。2017年11月,杨某锵将建筑物四至六层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旅馆,并伙同他人采用伪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不动产权证书》等方法违规办理了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2020年1月中旬,杨某锵雇佣工人装修建筑物一层店面,工人发现承重钢柱变形并告知杨某锵,杨某锵要求工人不得声张暂停施工,与施工承包人商定了加固方案,但因春节期间找不到工人而未加固,后于同年3月5日雇佣无资质人员违规对建筑物承重钢柱进行焊接加固。3月7日17时45分,旅馆承租人电话告知杨某锵称旅馆大堂玻璃破裂,杨某锵到场查看后离开。当日19时4分和19时6分,旅馆两名承租人先后赶到现场发现旅馆大堂墙面扣板出现裂缝且持续加剧,再次电话告知杨某锵,杨某锵19时11分到达现场查看,旅馆承租人叫人上楼通知疏散,但已错失逃生时机。19时14分建筑物瞬间坍塌,造成29人死亡、50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794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旅馆等事故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杨某锵无视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安全责任长期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2012年至2019年间,杨某锵在建设旅馆所在建筑物、办理建筑物相关消防备案、申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二、处理结果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锵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行贿罪,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提起公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锵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无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无资质人员,违法违规建设、改建钢结构大楼,违法违规组织装修施工和焊接加固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骗取消防备案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导致违规建设的建筑物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严重侵犯国家机关信誉与公信力,最终造成本案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致涉案建筑物、旅馆违法违规建设经营行为得以长期存在,最终发生坍塌,社会影响恶劣,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对杨某锵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杨某锵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段时期以来,因为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导致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时有发生,部分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高额财产损失,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司法机关要加大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惩治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施工、随意改扩建、随意加层、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导致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发生负有首要责任、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罪名的行为人,该顶格处刑的要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顶格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从严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总体政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2
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
——准确认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华,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焦某东,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驾驶员。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李某2014年9月成立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担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王某华2019年4月应聘成为该运输公司驾驶员,同年6月底与李某合伙购买苏BQ7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G97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约定利润平分,王某华日常驾驶该车;焦某东2019年5月底应聘成为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苏BX8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Z0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李某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在招聘驾驶员时明确告知对方称公司需要招聘能够“重载”(即严重超载)的驾驶员,驾驶员表示能够驾驶超载车辆才同意入职;在公司购买不含轮胎的货车后,通过找专人安装与车辆轮胎登记信息不一致且承重力更好的钢丝胎、加装用于给刹车和轮胎降温的水箱等方式,对公司货运车辆进行非法改装以提高承载力。经营期间,该运输公司车辆曾被运管部门查出多次超载运输,并曾因超载运输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约谈警告、因超载运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仍然指挥、管理驾驶员继续严重超载,且在部分驾驶员提出少超载一些货物时作出解聘驾驶员的管理决定。2019年10月10日,王某华、焦某东根据公司安排到码头装载货物,焦某东当日下午驾驶苏BX8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Z0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32吨)装载7轧共重157.985吨的钢卷先离开码头,王某华随后驾驶苏BQ7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G97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29吨)装载6轧共重160.855吨的钢卷离开码头。当日18时许,焦某东、王某华驾车先后行驶通过312国道某路段上跨桥左侧车道时桥面发生侧翻,将桥下道路阻断。事故发生时焦某东刚驶离上跨桥桥面侧翻段,王某华正驾车通过上跨桥桥面侧翻段,车辆随侧翻桥面侧滑靠至桥面护栏,致王某华受伤。事故造成行驶在侧翻桥面路段上的车辆随桥面滑落,在桥面路段下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被砸压,导致3人死亡、9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毁桥梁价值约2 422 567元,受损9辆车辆损失共计229 015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两辆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超载、间距较近(荷载分布相对集中),偏心荷载引起的失稳效应远超桥梁上部结构稳定效应,造成桥梁支座系统失效,梁体和墩柱之间产生相对滑动和转动,从而导致梁体侧向滑移倾覆触地。事故发生后,焦某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王某华、焦某东和其他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情节特别恶劣;王某华、焦某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李某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酌情从重处罚;焦某东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王某华、焦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李某、王某华、焦某东提出上诉,后李某、王某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王某华撤回上诉,对焦某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出于追求高额利润等目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违背生产、作业人员的主观意愿,强令生产、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极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从严惩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扩充,罪名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实践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也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于受他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受到强令的程度、各自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刑事责任。
案例3
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组织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天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
被告人柏某,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安全评价师。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江苏响水某化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析出废水中的硝化废料,并对析出的硝化废料刻意隐瞒,大量、长期堆放于不具有安全贮存条件的煤棚、旧固废库等场所内。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具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在接受该化工公司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检查不全面、不深入,仅安排安全评价师柏某一人到公司现场调研甚至不安排任何人员进行现场调研即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柏某未对该化工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均未实际履行现场调研等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名,先后为该化工公司出具2013年和2016年安全评价报告、2016年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和2018年复产安全评价报告等4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虚假安全评价报告,共计收取费用17万元,致使该化工公司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得到整改。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贮存在该化工公司旧固废库内的大量硝化废料因积热自燃发生爆炸,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 635.0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柏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作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柏某作为该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安全评价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4
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经营存储危化品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海,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不起诉人熊某华,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
被不起诉人熊甲,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系熊某华之子。
被不起诉人熊乙,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系熊某华之子。
2021年6月起,高某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熊某华租用熊乙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水淹组136号的自建房屋,擅自存储、销售汽油。后熊某华、熊甲和熊乙见有利可图,便购买高某海储存的汽油分装销售,赚取差价。同年12月13日20时许,高某海因操作不当引发汽油燃爆,导致高某海本人面部、四肢多处被烧伤,自有的别克轿车及存储汽油房屋局部被烧毁。
二、处理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高某海、熊某华、熊甲、熊乙立案侦查,后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海、熊某华、熊甲、熊乙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已引发事故,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行为已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熊某华、熊甲、熊乙三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犯罪中主要负责提供犯罪场所、协助分装销售汽油,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熊某华、熊甲、熊乙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危险作业罪对高某海提起公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高某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储存汽油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情况下,在居民楼附近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由于不规范操作造成行为人本人重度烧伤、周围物品烧毁的后果的,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5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远,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负责人。
2020年,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李某远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数据应用平台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李某远危险作业案一直未予立案。经进一步调取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远的行为已经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永康市公安局经重新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立案次日再次对雅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虽然清理了仓库内的清面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仍处于关闭状态。永康市公安局以李某远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远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关闭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明确,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场虽按规定设置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为了节省生产开支,未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导致企业的生产安全面临重大隐患。二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不仅堆放了3瓶瓶装液化天然气(其中1瓶处于使用状态),还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数吨油漆渣等危废物,企业的车间喷漆中也会产生大量挥发性可燃气体,一旦遇到明火或者浓度达到一定临界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三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只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没有达到临界值,且发现及时得以迅速扑灭,属于由于偶然因素侥幸避免。经消防检查,当即明确提出企业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李某远提起公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案例6
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矿山开采危险作业“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赵某宽,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某矿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赵某龙,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某矿管理人员。
2021年6月4日,江西省玉山县应急管理局对玉山县某矿开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收回同年6月6日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6月7日前封闭所有地表矿洞。6月12日下午,因矿洞水泵在雨季需要维护,为排出积水使矿点不被淹没,赵某龙经赵某宽同意后,安排王某文拆除封闭矿洞的水泥砖。6月13日16时许,王某文带领程某兴、张某才至矿深150米处维修水泵。因矿洞违规使用木板隔断矿渣,在被水浸泡后木板出现霉变破损,致程某兴在更换水泵过程中被矿渣围困受伤。经鉴定,程某兴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处理结果
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赵某宽、赵某龙立案侦查,后移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宽、赵某龙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符合刑法第134条之一第3项之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一是本案的“现实危险”具有高度危险性。本案中,涉案企业经营开采矿山作业,与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均属高危行业,其生产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并被责令封闭所有地表矿洞的情况下仍强行进入矿洞作业,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二是本案的“现实危险”具有现实紧迫性。涉案企业所属矿洞因雨季被长期浸泡,现场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出现霉变情形,在矿深150米处进行维修水泵的作业过程中,发生隔断木板破损、矿渣掉落致人身体损伤,因为开展及时有效救援,未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具有现实危险。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将依法惩罚犯罪与帮助民营企业挽回和减少损失相结合,在听取被害人及当地基层组织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后,对涉案人员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鉴于赵某宽、赵某龙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对二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针对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尚未全面排除的安全隐患,向当地应急管理局、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联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后续整改进行指导,督促企业配备合格的防坠保护装置、防护设施及用品、专业应急救援团队等,确保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该企业在达到申领条件后重新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已经发生安全事故,因开展有效救援尚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办案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危险作业犯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应当注意与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行刑双向衔接,督促集中排查整治涉案企业风险隐患,推动溯源治理,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
▼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山东高法
人防车位使用权能否转让?
彩礼、嫁妆、钻戒…归个人还是夫妻共有?能否退还?
特邀嘉宾
刑事政策可能因为社会政策而调整。
原来说最好的刑事政策其实是社会政策。
其实刑事政策也是社会政策的一部分,
刑事政策并未孤立存在的。尤其是近些年来行政犯的罪名增加就更加强化了这一事实。
某种意义上让刑事政策成为了最严厉的社会政策。
那种不依赖于社会政策调整的自然犯在整个罪名体系中的占比越来越小。
而自然犯依赖于的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基础,由于这个伦理基础比较稳定,因此杀人、抢劫、盗窃、强奸这类犯罪一般也非常稳定,不会因为社会政策而进行较大的调整。
这些罪名就构成了刑事政策的相对独立性。
但由于这个独立性部分日益萎缩,就让刑事政策经常跟着社会政策跑,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事政策的稳定性。
这说明了一个什么问题?
那就是刑事政策的工具主义在抬头。
也就是刑罚往往成为政策工具而使用,而且还作为常用性的工作而频繁使用,这就会损害刑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主要有四个表现:
一是刑法修正案经常出台,三五年就一个,刑事法网越来越密,越来越多的侵入到社会生活当中。
二是扩张性解释不断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不能及时出台的,尽量将一些模糊地带的行为往构上解释,很少往不构上解释。
三是机械司法依然大量存在,在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已经不合时宜的时候,不能解释废止或者限缩,明明违背常识常情常理,依然机械套用。立法时着急,废止和修改法律时不着急,也是刑罚过度扩张的一种体现。
四是司法受政策影响较大,从严从快从重的情况经常出现,从而违背刑法的谦抑原则,司法自觉不自觉的成为行政政策的一部分。
这些表现决定了,刑事政策将变得越来越不稳定,调整的频率在增加,朝令夕改的情况时有发生。
朝令夕改对于行政政策来说已经是一种批评了。
对于以稳定著称的司法,这个批评就更加严厉了。
司法为什么要稳定?为什么不能与行政一样的灵活?
因为司法把握的是社会的元规则,也就是规则的规则,是规则的基础。
司法把握的是社会底盘,司法要稳定是长期的预期,不能轻易动摇。
首先司法执行的是基本法律,还不是普通的法律,比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基本法律。
这些法律应该非常稳定,不能轻易修改,修改难度应该更大,修改周期应该更长。
不是社会上有一点负面的东西,就想着搞一个罪,先要看其他社会手段能不能治理,行政手段能不能治理。
另外还要看是长期的问题还是短期的问题,短期的问题一般就没有必要立法。
只有长期具有危害性,社会手段和一般行政手段不能处理,经常长期评估之后才可以纳入立法当中。
而对于那些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处理更好的“犯罪”,倒是应该及时犯罪圈剔除出去。
犯罪圈不能只增不减。
但是目前看,对于需要剔除的罪名根本没有一个常规性的评估机制。
在新设立犯罪,或者降低入罪门槛的时候,应该考虑那些与之相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已经足够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入罪,在限制入罪的问题上也缺少必要的评估机制。
当然其实更在普遍的是对已有定罪措施的使用上。
也就是刑事违法性的评价上,刑罚工具主义往往主张更多的使用,甚至是在行政处罚尚未启动的情况下就直接动用刑罚,从行政方面来看感觉更加给力,从司法方面看好像更多的参与到重要工作当中,得到了重视。
很少有人能够理性的看待刑罚滥用的问题,这样往往会被认为不成熟。
理性很多时候会被认为是不成熟,不理性在很多时候会被认为是成熟。
这主要是因为刑事政策往往不是司法机关能够自己把握的,事实上刑事政策往往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
而刑事政策是对司法功能的有效调整。
这就导致司法功能泛行政化。
但是我们知道行政政策的调整是相对容易的,而司法政策的调整要难得多。
因为这涉及对人的生命、自由、名誉的重要评价。
这个评价不能此一时彼一时,否则就会失衡。
尤其是司法周期较长,有时候一两年甚至两三年,在一个案件还没有进行完毕的时候,政策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调整了,那么处理起来就会比尴尬,不管如何处理都会损害司法权威。
还有一些虽然之前已经处理了,现在调整之后不处理了,那么先处理的一定也会有意见,那就是为什么同样的行为不同的处理。
法律的公平性要求同样的行为一样的处理,除非法律进行了调整。
但是我们知道法律并不经常调整,这种几率比较少,及时法律调整了,因为法律调整过程中的社会动员性,也能够为社会广泛知悉和认可。
但是如果在法律没有调整的情况,由于刑事政策调整导致司法行为产生剧烈波动,那就意味法律存在空心化的问题,也就是法律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被刑事政策掏空了,刑事政策某种意义上替代了法律的功能,但它没有履行法律的程序,因此缺少必要的审慎性和广泛的认可度。
在政策的执行期由于紧绷程度还看不出来,但是随着政策的调整其压力都会暴露出来。
由于刑事政策产生机制的不透明性,因此人们也不知道政策怎么来的,矛头指向的都是司法机关,损害的都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如何能够避免或者说最大程度上减少这种尴尬局面的发生?
那就是要将刑事政策与行政政策有所区别,不能用行政逻辑来运行司法。
当然司法机关在配合行政政策的时候也应该把握必要的限度,把握好分寸,不要冲得太靠前,还是要更多的发挥保障法的作用,而不只是调节法的作用。
司法机关应该对司法规律和司法功能有自觉性的认知,司法要发挥的是法治长期主义的作用,其功能在于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这是其他主体很难替代的。
将长期主义当作短期主义用必然要偏离正确的轨道,背离基本的价值。
审 核 | 赵一兵
编 辑 | 王柯权
来 源 | 刘哲说法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的某项违法行为最初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比如,涉证券类的犯罪,往往都由证监会先行处罚,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再比如,涉发票犯罪,一般都是税务局先行处罚,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呢?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说, 行政机关原则上无权对涉刑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对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一旦发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而不能行政处罚后再移送。
2、行政处罚法系公法范畴,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不得进行权力扩张。
行政处罚法作为公法,用于约束政府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涉刑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行政处罚。
3、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行政机关对涉刑案件的行政处罚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在查处时,限于办案人员经验、精力等客观条件,对某一案件的调查有可能是不全面的。此时,根据其所掌握的案件情况进行行政处罚,这是不可避免的。在掌握了更多的反馈或者收到更多的举报后,根据新情况认定涉嫌犯罪,此时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则应该按照35条的规定进行折抵。
但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则不可以先行政处罚再进行移送。
二、从具体的行政管理规范来说,除非有特殊规定,各行政主管机关也无权对涉刑案件先行行政处罚。由于行政管理规范种类繁多,本文难以一一进行介绍,仅以《证券法》、《发票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举例说明。
1、《证券法》中规定了对各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同时也明确规定,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证券法》180条-214条详细规定了各类行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方式,包括擅自发行证券(180条)、欺诈发行证券(181条)、内幕交易(191条)、操纵证券市场(192条)、违规披露(197条)等。当这些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涉嫌刑事犯罪的,行政机关便丧失了对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则应按照178条和219条的规定,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7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与涉嫌犯罪移送的区别。第27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证监会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决定。其中,第(一)种情况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则应进行行政处罚;第(四)种情况属于涉嫌犯罪的情况,则应移送司法机关。第27条所列举的4种情况是并列的,不能同时适用。
2、《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38条规定了对虚开发票和伪造、变造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同时,此二条文也明确规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管理办法中,也未授权主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比较特殊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款进一步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以上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如果涉嫌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时,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同时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皆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位阶相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驾驶行为资格进行剥夺,与刑事处罚的种类也不相同。
三、从相关司法解释来说,也未允许行政机关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时先进行行政处罚的。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 (以下简称“工作联系意见”)。《工作联系意见》第三条规定,强化案件移送工作,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该司法解释中,未允许或授权行政机关在移送前进行行政处罚。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中,也有类似的表述,此处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其行政处罚行为才具有合法性:(1)行政机关在一开始所掌握情况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续根据新情况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2)法律有明确规定,在进行移送的同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除此之外的情形,行政机关皆无权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存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基础。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的某项违法行为最初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比如,涉证券类的犯罪,往往都由证监会先行处罚,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再比如,涉发票犯罪,一般都是税务局先行处罚,再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呢?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说, 行政机关原则上无权对涉刑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对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一旦发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而不能行政处罚后再移送。
2、行政处罚法系公法范畴,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不得进行权力扩张。
行政处罚法作为公法,用于约束政府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涉刑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行政处罚。
3、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35条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行政机关对涉刑案件的行政处罚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在查处时,限于办案人员经验、精力等客观条件,对某一案件的调查有可能是不全面的。此时,根据其所掌握的案件情况进行行政处罚,这是不可避免的。在掌握了更多的反馈或者收到更多的举报后,根据新情况认定涉嫌犯罪,此时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则应该按照35条的规定进行折抵。
但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则不可以先行政处罚再进行移送。
二、从具体的行政管理规范来说,除非有特殊规定,各行政主管机关也无权对涉刑案件先行行政处罚。由于行政管理规范种类繁多,本文难以一一进行介绍,仅以《证券法》、《发票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举例说明。
1、《证券法》中规定了对各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同时也明确规定,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证券法》180条-214条详细规定了各类行政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方式,包括擅自发行证券(180条)、欺诈发行证券(181条)、内幕交易(191条)、操纵证券市场(192条)、违规披露(197条)等。当这些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涉嫌刑事犯罪的,行政机关便丧失了对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则应按照178条和219条的规定,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7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与涉嫌犯罪移送的区别。第27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证监会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决定。其中,第(一)种情况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则应进行行政处罚;第(四)种情况属于涉嫌犯罪的情况,则应移送司法机关。第27条所列举的4种情况是并列的,不能同时适用。
2、《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38条规定了对虚开发票和伪造、变造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同时,此二条文也明确规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管理办法中,也未授权主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比较特殊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91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款进一步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以上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如果涉嫌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时,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同时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皆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位阶相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驾驶行为资格进行剥夺,与刑事处罚的种类也不相同。
三、从相关司法解释来说,也未允许行政机关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时先进行行政处罚的。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 (以下简称“工作联系意见”)。《工作联系意见》第三条规定,强化案件移送工作,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该司法解释中,未允许或授权行政机关在移送前进行行政处罚。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中,也有类似的表述,此处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其行政处罚行为才具有合法性:(1)行政机关在一开始所掌握情况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续根据新情况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2)法律有明确规定,在进行移送的同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除此之外的情形,行政机关皆无权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存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基础。
bitget交易平台怎么操作,来看看有什么注意事项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有什么区别?(刑事行政处罚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92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