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2.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3.卖日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店内从事产品宣传,但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擅自砌墙将河道引入厂区妨碍行洪导致洪水毁墙夺路溺死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5.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7.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安排管理,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酒店经营者、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9.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楚学宾诉李文敏、广东省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号:(2017)湘10民终825号
10.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奉全诉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侵权包括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行为,也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16)渝0120民初346号
11.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16)闽06民终1127号
12.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13.对抗性体育竞赛中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杨玉荣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抗性激烈的体育竞赛具有高风险性,对于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在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情形下,对损害结果应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并应从补偿范围、影响补偿因素和分担损失比例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使司法裁判更具实践性。
案号:(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14.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赵祥云诉无锡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在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侵权赔偿,只是劳动者应优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赔偿。我国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关系是“工伤优先+差额补充”模式,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赔偿是过错责任,但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过错时标准要低,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
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2970号
15.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出租房中,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分担损失——王能贤、张南秀诉黄世斌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在争吵中因疾病在内的多种原因致人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且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等因素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案号:(2015)集民初字第2210号
16.校外托管机构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胡双蕊、林世刚诉宁能棕、厦门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寄托主体,应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外托管机构就被托管对象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须具有两个特殊要件:一是人身损害须发生在教育机构之内,且属于学习、生活期间;二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号:(2015)湖民初字4774号
17.共同饮酒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生致人损害后果的,共饮人需担责——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
18.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人责任成立——李学州诉申学文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先行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虽然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先行的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也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成立。此外,侵权人责任成立并不排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案号:(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19.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应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20.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杨某君、胡某梅诉魏某杰、魏某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4)大邑民初字第1879号
21.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田九菊诉杨帆生命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矛盾的,上级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号:(2017)豫01民终14848号
22.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未尽到互助义务的,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沈明强、沈位赞诉王青君、章幼波、王航旭、王道洪、吴红妹、王晨泽、王信腾、董培额、王凯、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负有确保水利设施建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号:(2016)浙民申591号
23.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的,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黄戈、黄春香等诉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对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养老机构的过错与老年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养老机构仅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
24.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担责——罗咕仔诉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村民委员会负有对管理范围内的井盖等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怠于修理维护损坏的公共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村委会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152号
25.友情驾驶陪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丙羊、朱梅芳、丁恩情、刘怀宇诉许学佐、孙青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驾驶陪练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4)阜少民初字第0008号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1.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2.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3.卖日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店内从事产品宣传,但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擅自砌墙将河道引入厂区妨碍行洪导致洪水毁墙夺路溺死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5.物业公司未对小区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7.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安排管理,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酒店经营者、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9.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楚学宾诉李文敏、广东省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公司和职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号:(2017)湘10民终825号
10.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姜奉全诉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侵权包括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的行为,也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16)渝0120民初346号
11.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16)闽06民终1127号
12.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
——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13.对抗性体育竞赛中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
——杨玉荣诉宾成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抗性激烈的体育竞赛具有高风险性,对于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在双方均无过错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难符公平的情形下,对损害结果应适用损失分担规则处理,并应从补偿范围、影响补偿因素和分担损失比例等方面综合考量,以使司法裁判更具实践性。
案号:(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14.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
——赵祥云诉无锡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本案要旨:劳动者在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仍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不能理解为劳动者在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侵权赔偿,只是劳动者应优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赔偿。我国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关系是“工伤优先+差额补充”模式,劳动者在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赔偿是过错责任,但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过错时标准要低,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
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2970号
15.多因共致同居女友猝死出租房中,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分担损失
——王能贤、张南秀诉黄世斌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男女均不知一方患有疾病,在争吵中因疾病在内的多种原因致人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且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因果关系和经济能力等因素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案号:(2015)集民初字第2210号
16.校外托管机构属于“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胡双蕊、林世刚诉宁能棕、厦门炜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校外托管机构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寄托主体,应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负有同学校、幼儿园等同样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校外托管机构就被托管对象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须具有两个特殊要件:一是人身损害须发生在教育机构之内,且属于学习、生活期间;二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号:(2015)湖民初字4774号
17.共同饮酒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发生致人损害后果的,共饮人需担责
——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
18.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人责任成立
——李学州诉申学文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先行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另一方采取一定危险行为并导致损害发生,虽然先行侵权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最终损害,但若先行的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也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成立。此外,侵权人责任成立并不排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案号:(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19.第三人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致受害人损害的,应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饲养动物并未和第三人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受到饲养动物惊吓而避让,因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尽管饲养动物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距离饲养动物的惊吓较为遥远,但因为符合社会常理而具有相当性,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饲养动物的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到饲养动物惊吓后避让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除了饲养动物的惊吓,还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
20.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
——杨某君、胡某梅诉魏某杰、魏某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可以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4)大邑民初字第1879号
21.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田九菊诉杨帆生命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还需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矛盾的,上级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案号:(2017)豫01民终14848号
22.结伴野外游泳参与者未尽到互助义务的,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沈明强、沈位赞诉王青君、章幼波、王航旭、王道洪、吴红妹、王晨泽、王信腾、董培额、王凯、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结伴野外游泳的参与者负有互相照顾、救助义务,若参与者未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水库管理人负有确保水利设施建全、功能完好等保障义务,但对进入水库游泳者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到水库游泳,不慎溺水身亡应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案号:(2016)浙民申591号
23.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的,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黄戈、黄春香等诉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对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养老机构的过错与老年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养老机构仅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
24.村委会对公共设施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担责
——罗咕仔诉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村民委员会负有对管理范围内的井盖等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因怠于修理维护损坏的公共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村委会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南民终字第152号
25.友情驾驶陪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刘丙羊、朱梅芳、丁恩情、刘怀宇诉许学佐、孙青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驾驶陪练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4)阜少民初字第0008号
本文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多且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难以作出处置决定,为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防止诉讼程序过于拖沓,往往对涉案财产暂时不作实体处理,或判决另行甄别处理。但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甄别处理又缺乏相应程序规制,导致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最终陷入求告无门的困境。
一、刑事涉案财物不作实体处理的判决表述方式
经检索近年来各地法院案例,发现对随案移送的刑事涉案财物除明确表明处置方式外,暂时不作实体处理的判决书主文部分表述可分为三种情形:
1、判决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鉴定报告确定集资参与人共计717人。因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相关情况不详,在执行过程中对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应另行甄别、确定。”1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陕KXXX某某森雅牌白色小型轿车,由扣押机关府谷县公安局继续甄别后自行处理。”2上述判决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均系暂不作实体处理,具体处置方式待以后查证后另行确定,但对以后如何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判决没有进一步说明。
2、判决笼统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三、对聂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九、涉案土地、债权依法处理。十、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或发还,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四、侦查机关查封在案的产权证号为吉xxx号、吉xxx号、吉xxx号的三栋房屋,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5
上述判决书主文虽载明财产处置方式为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貌似对涉案财物进行实体处理,但细究来看都存在问题。第一,判决追缴、没收,并未列明追缴、没收的具体财物名称。实践中,基本上不可能后续对所有涉案财物均予追缴、没收。所谓“依法”追缴、没收,只是对经甄别符合追缴、没收条件的才予以追缴、没收,对经甄别不符合追缴、没收条件的则属于“依法”不予追缴、没收的范畴。因此,这一表述在本质上属于不作实体处理的变通表述。第二,判决依法处理,并未载明如何依法处理。众所周知,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方式有很多,包括追缴、没收、发还、退赔等,如何处理要视后续甄别的情况。所以,此“依法处理”实际上属于未作实体处理。
3、判决对在案财产不作出处理意见。此种情形大量出现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只列明了定罪量刑事项,但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表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冻结、查封财产的法律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产权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6即该案侦查机关冻结、查封了车辆、房产等财物,但判决并未对冻结、查封在案的财产作出处理意见。
再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书载明对吴英个人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于判决主文并未表明对具体财产的处理,似乎在案并未查扣到任何具体财产,至于没收、追缴什么有待后续执行调查。但经进一步阅看该判决书所列证据部分,发现该案有财产查扣在案:“3、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车辆进行了拍卖……,吴英所购的法拉利轿车,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资料,无法进行估价。”7即该判决既未载明扣押车辆的拍卖款如何处理,也未载明无法估计的法拉利轿车如何处理。
上述三种情形,虽均有财产查扣在案,但判决主文一概未叙明具体财产的处理意见,如何处理则需后续由审判机关另行甄别,或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机构处理。
二、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不作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公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准作出处理。判决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暂时不进行实体处理,实践中可能有种种理由,但不论如何都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一审判决应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并与定罪量刑同步处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裁判既包括对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判断,也包括对物如何处理的裁决。近些年来,财产权利被日渐提到与人身权利同样的高度,财产处理不当同样会构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所以,一个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要同时对人身、财产权利作出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应遵循与定罪量刑相同的证据规则,对于财产方面证据不足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因此,一审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处理决定。判决书应当载明具体财产的处置方式,涉案财物众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以附清单的方式进行逐一列明,但该规定是为判决书主文为行文需要的特别规定,并未准许只概况叙明或不详细列明。
2、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和罪名,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裁判,遗漏被告人、罪名是为漏判。查封、扣押、冻结并随案移送的财物,属于公诉的重要内容,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不进行实体处理同样属于漏判。
实践中,判决遗漏被告人、罪名处理的很少发生,一旦发生则属于重大审判事故,法院发现后会及时主动纠正,刑事诉讼法并不需要专门规定如何处理。但如前所述,由于思想认识等问题,实践中判决有意无意遗漏财产处理的情形较多,对此法院的主动纠正意识不强,因此有必要专门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对此解释并未说明。“可以”发回重审,似乎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判决遗漏起诉事项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以一般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3、判决生效后发现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司法解释作此规定,是因为判决已经生效,出于维护刑事判决稳定性的需要,并未强制要求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司法解释认为,通过另行处理同样可以达到目的,但司法解释并未进而规定另行处理的程序,导致另行处理成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法律空白。
三、刑事涉案财物另行甄别处理的实践之殇
对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但一审未进行实体处理的,除了二审期间发现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均需由一审法院另行甄别处理,但实践处理往往成为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难以忍受之痛。
1、甄别机构不统一。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理。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随案移送财物的财物,对于未随案移送的财物法院则无权处置,而如有些判决所表述的,由侦查机关、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但如涉案财物已经随案移送,再判决由其他机关处理则涉嫌违法。
实践中,对于已经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也并不尽由一审法院甄别处理。法院合议庭不是一个固定机构,合议庭在案件审结后即失去其组合功能,后续财产处理或由原办案人承担,或由法院另行指定的人员承担。有些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有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涉案财产也会由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继续甄别处理。政法委、公安、检察、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均可能系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的组成部门,一般来说财产调查由侦查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负责,处理意见由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决定。财产甄别的成果体现在程序上,就是由法院出具最终的书面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往往未必就是法院(合议庭)的主导性意见。这一处理程序还存在一个问题,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再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
2、处理程序相对封闭。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按照庭审规定进行。但在案件审结后的财产另行处理中,法院既不可能为此再专门开庭审理,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再开庭审理,所以另行甄别往往以庭外调查的方式进行。法院主要进行材料审查,为财产甄别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至于甄别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程序、回避权、辩护权等公开事项,由于缺乏相应规定也不可能得到保障。
3、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难以有效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
4、没有明确的处理期限。在法院审判程序之外,另行甄别处理是一个神秘而又独立的存在。审判始终是法院的主业,由于问题复杂、矛盾较多且法律没有规定处理期限,后续财产处理往往放于相对次要的位置,甄别完全根据上级要求和法院工作进度,因此最终处理可能会遥遥无期。在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漫长的等待时间里,相关财产权属则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5、最终处理结果的表现形式不一,权利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可能被非法剥夺。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后,对财产部分的另行甄别处理可能会另行作出刑事裁定。但实践中,有的法院虽然作出刑事裁定,但并不办理送达手续、不告知上诉权利,刑事裁定仅作为涉案财产执行的依据,导致被告人、案外人、被害人不能依法及时救济。更有甚者,有法院可能连刑事裁定都不做,一纸情况说明内部附卷,就成为财产执行的依据,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和法定救济权利。
四、刑事涉案财物另行处理的程序规制
为充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我们认为应当重新审视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将另行甄别处理纳入制度规定,并待时机成熟时立法规范。
1、另行甄别的法定机构是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因此,处理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属于审判机关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另行甄别处理由原审法院负责。更准确地说,应由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继续负责,其他单位、部门不论以什么方式参与,都应围绕审判机关的需要,为查证事实提供协助。另行甄别处理过程中,发现原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能尽到调查职责的,原审法院可以要求补充调查。
2、另行甄别应参照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另行甄别不是另外创设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另行甄别处理应参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一审庭审的规定,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负有举证义务,法庭审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案外人的意见。另行甄别处理虽然并无规定必须开庭,但另行处理本质上系对法庭遗漏财产调查的补救性措施,实际上相当于对财产部分的再审审理,因此应当按照庭审调查的程序进行,允许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准许公诉机关、相关权利人针对涉案财产逐一举证、质证、辩论,尤其是争议较大、相关权利人主张强烈的案件。但对于个别争议不大、被告人认可的财产,似也可采取庭外征求意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仅以善后处理的方式另行甄别财产,既无法准确体现审判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将另行甄别纳入有效监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所有案件纳入监管的要求,不妨可以探讨将另行甄别处理案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进行立案,并参考借鉴刑事再审案件的办案周期。
3、判决另行甄别不属于财产移送执行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决另行甄别处理是对涉案财物暂不进行实体处理,而待以后调查处理,因此判决另行处理未达到判项明确、具体的要求,不属于能够移送执行的事项。因此,判决另行甄别后的财产继续查封、冻结等,应当由继续甄别处理的部门负责,实践中审判机关也可能请求侦查机关、执行机构协助,但相关决定应当由审判机关作出。
4、涉案财产仅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的,执行机构依执行规定处理。在有些刑事案件中,财产是否
五、刑事涉案财物另行甄别处理的法律救济
由于目前法律关于另行甄别处理的规定相对空白,相关财产的法律救济较为棘手,实践中应根据现有规定精神,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1、甄别程序异议。另行甄别作为刑事庭审调查的补救性措施,应当参照庭审财产调查程序执行。由于另行甄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应当积极主动与审判机关沟通,了解另行甄别程序,并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2、甄别结果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是对涉案财产进行司法认定,对不服甄别处理决定的,应当准许有关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法院对另行甄别后的财产,最佳的表现形式就是刑事裁定。被告人认为甄别程序违法,或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但对于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来说,由于法律未赋予其对刑事裁定的上诉权,而只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有关权利人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再审或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但是,如果甄别结果不以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或刑事裁定未准许上诉、未依法送达,则系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申请抗诉权,系严重程序违法,可向有关机关投诉或请求法律监督。
3、甄别期限异议。实践中,另行甄别持续多年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另行财产甄别处理应当遵循一般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对于证据不足、在期限内无法作出裁判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其他权利人的认定。对判决另行甄别后,审判机关一直不予甄别或长时间未能作出甄别处理结论的,被告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被害人有权提出控告、申诉,或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4、对甄别期间财产强制措施的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期间,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害人对财产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应向负责甄别的刑事审判庭提出。但继续查封、冻结决定系由侦查机关、执行机构等作出的,应向财产强制措施作出机关提出。另行甄别期间,审判机关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但一般不会单独处理针对财产强制措施的异议。
5、对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期间,有些涉案财产因不宜保管、保管费用较高而导致实际价值不断降低,法院可能会作出先行处理的决定。对此,应当明确的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宜保管、价值贬损的财产,公安、检察、法院经履行相应批准程序,均有权先行处置。第二,先行处置错误导致财产损失的,处置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法院先行处置前,应对财产权属进行调查,被告人、案外人可以提出相关意见。实践中,先行处置适用较为谨慎,在甄别处理决定作出前,除非审判机关专门要求,执行机构一般不愿承担财产先行处置的风险。
另行甄别处理主要在于法院审判机关、执行机构,也可能涉及侦查、公诉机关。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相关财产权益保护需要更高的技巧。上述论证分析是一般情形下的应然措施,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采取不同策略,为实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最大化,需要与有关部门、权益相对人不断沟通、商谈,甚至作出必要的让步。
注释:
1.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20278674。
2.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14835798。
3.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3168401。
4.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314570228。
5.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417538473。
6.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14002773。
7.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87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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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多且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难以作出处置决定,为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防止诉讼程序过于拖沓,往往对涉案财产暂时不作实体处理,或判决另行甄别处理。但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甄别处理又缺乏相应程序规制,导致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最终陷入求告无门的困境。
一、刑事涉案财物不作实体处理的判决表述方式
经检索近年来各地法院案例,发现对随案移送的刑事涉案财物除明确表明处置方式外,暂时不作实体处理的判决书主文部分表述可分为三种情形:
1、判决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鉴定报告确定集资参与人共计717人。因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相关情况不详,在执行过程中对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应另行甄别、确定。”1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陕KXXX某某森雅牌白色小型轿车,由扣押机关府谷县公安局继续甄别后自行处理。”2上述判决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均系暂不作实体处理,具体处置方式待以后查证后另行确定,但对以后如何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判决没有进一步说明。
2、判决笼统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三、对聂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九、涉案土地、债权依法处理。十、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或发还,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四、侦查机关查封在案的产权证号为吉xxx号、吉xxx号、吉xxx号的三栋房屋,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5
上述判决书主文虽载明财产处置方式为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貌似对涉案财物进行实体处理,但细究来看都存在问题。第一,判决追缴、没收,并未列明追缴、没收的具体财物名称。实践中,基本上不可能后续对所有涉案财物均予追缴、没收。所谓“依法”追缴、没收,只是对经甄别符合追缴、没收条件的才予以追缴、没收,对经甄别不符合追缴、没收条件的则属于“依法”不予追缴、没收的范畴。因此,这一表述在本质上属于不作实体处理的变通表述。第二,判决依法处理,并未载明如何依法处理。众所周知,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方式有很多,包括追缴、没收、发还、退赔等,如何处理要视后续甄别的情况。所以,此“依法处理”实际上属于未作实体处理。
3、判决对在案财产不作出处理意见。此种情形大量出现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只列明了定罪量刑事项,但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表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冻结、查封财产的法律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产权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6即该案侦查机关冻结、查封了车辆、房产等财物,但判决并未对冻结、查封在案的财产作出处理意见。
再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书载明对吴英个人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于判决主文并未表明对具体财产的处理,似乎在案并未查扣到任何具体财产,至于没收、追缴什么有待后续执行调查。但经进一步阅看该判决书所列证据部分,发现该案有财产查扣在案:“3、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车辆进行了拍卖……,吴英所购的法拉利轿车,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资料,无法进行估价。”7即该判决既未载明扣押车辆的拍卖款如何处理,也未载明无法估计的法拉利轿车如何处理。
上述三种情形,虽均有财产查扣在案,但判决主文一概未叙明具体财产的处理意见,如何处理则需后续由审判机关另行甄别,或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机构处理。
二、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不作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公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准作出处理。判决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暂时不进行实体处理,实践中可能有种种理由,但不论如何都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一审判决应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并与定罪量刑同步处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裁判既包括对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判断,也包括对物如何处理的裁决。近些年来,财产权利被日渐提到与人身权利同样的高度,财产处理不当同样会构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所以,一个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要同时对人身、财产权利作出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应遵循与定罪量刑相同的证据规则,对于财产方面证据不足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因此,一审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处理决定。判决书应当载明具体财产的处置方式,涉案财物众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以附清单的方式进行逐一列明,但该规定是为判决书主文为行文需要的特别规定,并未准许只概况叙明或不详细列明。
2、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和罪名,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裁判,遗漏被告人、罪名是为漏判。查封、扣押、冻结并随案移送的财物,属于公诉的重要内容,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不进行实体处理同样属于漏判。
实践中,判决遗漏被告人、罪名处理的很少发生,一旦发生则属于重大审判事故,法院发现后会及时主动纠正,刑事诉讼法并不需要专门规定如何处理。但如前所述,由于思想认识等问题,实践中判决有意无意遗漏财产处理的情形较多,对此法院的主动纠正意识不强,因此有必要专门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对此解释并未说明。“可以”发回重审,似乎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判决遗漏起诉事项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以一般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3、判决生效后发现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司法解释作此规定,是因为判决已经生效,出于维护刑事判决稳定性的需要,并未强制要求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司法解释认为,通过另行处理同样可以达到目的,但司法解释并未进而规定另行处理的程序,导致另行处理成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法律空白。
三、刑事涉案财物另行甄别处理的实践之殇
对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但一审未进行实体处理的,除了二审期间发现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均需由一审法院另行甄别处理,但实践处理往往成为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难以忍受之痛。
1、甄别机构不统一。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理。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随案移送财物的财物,对于未随案移送的财物法院则无权处置,而如有些判决所表述的,由侦查机关、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但如涉案财物已经随案移送,再判决由其他机关处理则涉嫌违法。
实践中,对于已经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也并不尽由一审法院甄别处理。法院合议庭不是一个固定机构,合议庭在案件审结后即失去其组合功能,后续财产处理或由原办案人承担,或由法院另行指定的人员承担。有些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有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涉案财产也会由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继续甄别处理。政法委、公安、检察、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均可能系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的组成部门,一般来说财产调查由侦查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负责,处理意见由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决定。财产甄别的成果体现在程序上,就是由法院出具最终的书面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往往未必就是法院(合议庭)的主导性意见。这一处理程序还存在一个问题,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再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
2、处理程序相对封闭。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按照庭审规定进行。但在案件审结后的财产另行处理中,法院既不可能为此再专门开庭审理,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再开庭审理,所以另行甄别往往以庭外调查的方式进行。法院主要进行材料审查,为财产甄别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至于甄别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程序、回避权、辩护权等公开事项,由于缺乏相应规定也不可能得到保障。
3、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难以有效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
4、没有明确的处理期限。在法院审判程序之外,另行甄别处理是一个神秘而又独立的存在。审判始终是法院的主业,由于问题复杂、矛盾较多且法律没有规定处理期限,后续财产处理往往放于相对次要的位置,甄别完全根据上级要求和法院工作进度,因此最终处理可能会遥遥无期。在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漫长的等待时间里,相关财产权属则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5、最终处理结果的表现形式不一,权利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可能被非法剥夺。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后,对财产部分的另行甄别处理可能会另行作出刑事裁定。但实践中,有的法院虽然作出刑事裁定,但并不办理送达手续、不告知上诉权利,刑事裁定仅作为涉案财产执行的依据,导致被告人、案外人、被害人不能依法及时救济。更有甚者,有法院可能连刑事裁定都不做,一纸情况说明内部附卷,就成为财产执行的依据,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和法定救济权利。
四、刑事涉案财物另行处理的程序规制
为充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我们认为应当重新审视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将另行甄别处理纳入制度规定,并待时机成熟时立法规范。
1、另行甄别的法定机构是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因此,处理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属于审判机关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另行甄别处理由原审法院负责。更准确地说,应由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继续负责,其他单位、部门不论以什么方式参与,都应围绕审判机关的需要,为查证事实提供协助。另行甄别处理过程中,发现原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能尽到调查职责的,原审法院可以要求补充调查。
2、另行甄别应参照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另行甄别不是另外创设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另行甄别处理应参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一审庭审的规定,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负有举证义务,法庭审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案外人的意见。另行甄别处理虽然并无规定必须开庭,但另行处理本质上系对法庭遗漏财产调查的补救性措施,实际上相当于对财产部分的再审审理,因此应当按照庭审调查的程序进行,允许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准许公诉机关、相关权利人针对涉案财产逐一举证、质证、辩论,尤其是争议较大、相关权利人主张强烈的案件。但对于个别争议不大、被告人认可的财产,似也可采取庭外征求意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仅以善后处理的方式另行甄别财产,既无法准确体现审判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将另行甄别纳入有效监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所有案件纳入监管的要求,不妨可以探讨将另行甄别处理案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进行立案,并参考借鉴刑事再审案件的办案周期。
3、判决另行甄别不属于财产移送执行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决另行甄别处理是对涉案财物暂不进行实体处理,而待以后调查处理,因此判决另行处理未达到判项明确、具体的要求,不属于能够移送执行的事项。因此,判决另行甄别后的财产继续查封、冻结等,应当由继续甄别处理的部门负责,实践中审判机关也可能请求侦查机关、执行机构协助,但相关决定应当由审判机关作出。
4、涉案财产仅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的,执行机构依执行规定处理。在有些刑事案件中,财产是否
五、刑事涉案财物另行甄别处理的法律救济
由于目前法律关于另行甄别处理的规定相对空白,相关财产的法律救济较为棘手,实践中应根据现有规定精神,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1、甄别程序异议。另行甄别作为刑事庭审调查的补救性措施,应当参照庭审财产调查程序执行。由于另行甄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应当积极主动与审判机关沟通,了解另行甄别程序,并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2、甄别结果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是对涉案财产进行司法认定,对不服甄别处理决定的,应当准许有关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法院对另行甄别后的财产,最佳的表现形式就是刑事裁定。被告人认为甄别程序违法,或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但对于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来说,由于法律未赋予其对刑事裁定的上诉权,而只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有关权利人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再审或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但是,如果甄别结果不以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或刑事裁定未准许上诉、未依法送达,则系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申请抗诉权,系严重程序违法,可向有关机关投诉或请求法律监督。
3、甄别期限异议。实践中,另行甄别持续多年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另行财产甄别处理应当遵循一般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对于证据不足、在期限内无法作出裁判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其他权利人的认定。对判决另行甄别后,审判机关一直不予甄别或长时间未能作出甄别处理结论的,被告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被害人有权提出控告、申诉,或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4、对甄别期间财产强制措施的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期间,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害人对财产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应向负责甄别的刑事审判庭提出。但继续查封、冻结决定系由侦查机关、执行机构等作出的,应向财产强制措施作出机关提出。另行甄别期间,审判机关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但一般不会单独处理针对财产强制措施的异议。
5、对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期间,有些涉案财产因不宜保管、保管费用较高而导致实际价值不断降低,法院可能会作出先行处理的决定。对此,应当明确的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宜保管、价值贬损的财产,公安、检察、法院经履行相应批准程序,均有权先行处置。第二,先行处置错误导致财产损失的,处置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法院先行处置前,应对财产权属进行调查,被告人、案外人可以提出相关意见。实践中,先行处置适用较为谨慎,在甄别处理决定作出前,除非审判机关专门要求,执行机构一般不愿承担财产先行处置的风险。
另行甄别处理主要在于法院审判机关、执行机构,也可能涉及侦查、公诉机关。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相关财产权益保护需要更高的技巧。上述论证分析是一般情形下的应然措施,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采取不同策略,为实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最大化,需要与有关部门、权益相对人不断沟通、商谈,甚至作出必要的让步。
注释:
1.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20278674。
2.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14835798。
3.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3168401。
4.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314570228。
5.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417538473。
6.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14002773。
7.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87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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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适用司法解释 仲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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