玲玲是一位代孕妈妈,她说知道代孕是不对的,但从怀上孩子的那一刻起,她觉得每一天都在发生转变。为了争得儿子天天的抚养权,玲玲将天天的父亲王先生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将天天判给王先生抚养,但玲玲毕竟是天天的生母,法院准许了她享有探视权。为了保障孩子的安全,法院引入第三人探视机制,孩子需要在社工的陪同下,每月与玲玲见面。创新的探视机制审执兼顾,对当事人和孩子都有积极的影响。
小美与小刚相识相恋后,一直处于同居关系。后发现小美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决定以代孕的方式生育孩子,遂在某医疗机构成功生育一子小强。之后,双方感情破裂,决定分手。小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强归自己抚养。小刚亦表明自己有抚养小强的意愿。
由于本案中代孕所生的小强,经鉴定生父为小刚,生母并非小美。小刚与小美并未缔结婚姻关系,故小美与小强之间既无直系血亲关系,又无合法收养关系,也无拟制血亲关系,在小强生父确定,且生父有抚养意愿并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小强由小刚抚养。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雇人代孕产子违反伦理道德,乃法律所禁止。但在现实生活中,代孕现象依然存在。
本案中,由于小美与小刚并未缔结婚姻关系,故小美无正当关系争取代孕子女小强的抚养权,法院由此作出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若本案中,小美与小刚已经缔结婚姻,之后代孕并生育子女的,非父母一方则可以比照继父母身份争取代孕子女抚养权。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理解是指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由此形成的前婚子女与再婚配偶之间的关系。这一概念的形成基础为传统的社会结构。然而,随着人们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不断受到科技发展的影响及新的价值理念的冲击,稳固的婚姻家庭模式发生动摇,试婚、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日益增多,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其权益理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婚姻法》在区分直系姻亲和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系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作为衡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主观意愿,即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将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
二是事实行为,即非生父母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
因此,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代孕子女,如果作为非生父母的夫或妻一方知晓并接受该子女为其子女,同时与该子女共同生活达相当期限,并对该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义务的,则具备了上述主观意愿和事实行为两个条件,亦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当抚养权产生争议时,非生父母一方则可以继父母身份请求抚养该代孕子女。
我国法律对代孕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郑爽涉嫌代孕并弃养一事持续发酵,不仅郑爽本人被各方“下架涉爽内容”,央视也发文抨击该行为“法律道德皆难容”。
那么,我国法律对代孕到底是怎么规定的?中国人在国外代孕违法吗?
演员郑爽
目前,我国法律对代孕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一部卫生部(现卫健委)于2001年发布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代孕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代孕”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有技术实施代孕的医疗机构”的规制,而没有对孕母和代孕委托者作出禁止性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朱八通过某医疗机构安排孕母小周为自己“代孕”,朱八和小周将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医疗机构则会被作出相应处罚。
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直接认可代孕呢?
倒也不是,因为孕母和委托者之间的“有偿代孕协议”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孕母没法根据这份协议找对方要报酬,委托方也不可能据此要到孩子的抚养权。
也就是说这是一笔“没有法律保障的交易”,吃亏了也得自己扛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外,关于“代孕”所生孩子的归属问题,我国主要支持“分娩说”,即“孩子是谁生的就归谁”,委托方肯定没法直接获得孩子父母身份的,自然没有抚养权。
但是,考虑到孩子和委托方在遗传信息上也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且孕母往往也是弱势的一方,难以独立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义务,所以委托方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
2012年,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对一起“代孕孩子抚养权争议”的审理结果就表明,孩子的抚养权归代孕妇女,求孕的男方还需承担64万元抚养费。
厦门一企业主张某的孩子因车祸不幸死亡,求子心切的张某经中介找到了晓玲(化名)为其代孕生子。张某每月支付晓玲生活费1.5万元,先后累计达20余万元。
2012年3月,晓玲生下了非婚生女。但事后,晓玲拒绝将孩子交给张某夫妇抚养。在多次沟通无效后,张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晓玲于是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费”。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最终,法官将非婚生女判决给晓玲抚养,张某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累计达64万元。
虽然委托方在理论上也可能通过“收养”获得父母身份,但这不仅需要孩子的生父母(即孕母)同意,还需要其满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
一定程度,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孕母手上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综上,在发生在国内的一次代孕交易中,孕母和委托方“没有违法”,那么如果这件事发生在直接允许代孕的国家,自然也很难被认定为“违法”。
不过,由于正规医疗机构不愿冒风险搞代孕,委托方和孕母一半只能找“黑诊所”,如果由此导致孕母严重身体伤害,“黑诊所”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委托方可能是该罪的帮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央视新闻 所批驳的“包生男孩代孕者怀上女孩会被强行打胎”行为,可能会因为对孕母造成严重伤害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胎儿如存缺陷或被丢弃”情况,则可能构成“遗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郑爽被曝涉嫌在美国代孕还试图弃养孩子后,如果情况属实,且她也已经通过美国的法律获得了孩子的母亲身份,那么她最有可能涉及违法的其实是“试图弃养”行为。
在民事领域,这是违反抚养义务之举;在刑事领域,如果情节严重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不过,法律归法律,道德归道德,不违法的行为不见得合乎道德伦理与公序良俗。
哪怕在国外代孕的行为“国内没违规,国外没违法”,但用罗翔老师在《脱口秀反跨年》上的话来说,法律只是对人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一个人标榜自己遵纪守法,这个人完全有可能是人渣。
我国法律对代孕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郑爽涉嫌代孕并弃养一事持续发酵,不仅郑爽本人被各方“下架涉爽内容”,央视也发文抨击该行为“法律道德皆难容”。
那么,我国法律对代孕到底是怎么规定的?中国人在国外代孕违法吗?
演员郑爽
目前,我国法律对代孕作出明确规定的,仅有一部卫生部(现卫健委)于2001年发布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同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代孕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代孕”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有技术实施代孕的医疗机构”的规制,而没有对孕母和代孕委托者作出禁止性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朱八通过某医疗机构安排孕母小周为自己“代孕”,朱八和小周将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医疗机构则会被作出相应处罚。
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直接认可代孕呢?
倒也不是,因为孕母和委托者之间的“有偿代孕协议”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孕母没法根据这份协议找对方要报酬,委托方也不可能据此要到孩子的抚养权。
也就是说这是一笔“没有法律保障的交易”,吃亏了也得自己扛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外,关于“代孕”所生孩子的归属问题,我国主要支持“分娩说”,即“孩子是谁生的就归谁”,委托方肯定没法直接获得孩子父母身份的,自然没有抚养权。
但是,考虑到孩子和委托方在遗传信息上也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且孕母往往也是弱势的一方,难以独立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义务,所以委托方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
2012年,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对一起“代孕孩子抚养权争议”的审理结果就表明,孩子的抚养权归代孕妇女,求孕的男方还需承担64万元抚养费。
厦门一企业主张某的孩子因车祸不幸死亡,求子心切的张某经中介找到了晓玲(化名)为其代孕生子。张某每月支付晓玲生活费1.5万元,先后累计达20余万元。
2012年3月,晓玲生下了非婚生女。但事后,晓玲拒绝将孩子交给张某夫妇抚养。在多次沟通无效后,张某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晓玲于是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费”。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最终,法官将非婚生女判决给晓玲抚养,张某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累计达64万元。
虽然委托方在理论上也可能通过“收养”获得父母身份,但这不仅需要孩子的生父母(即孕母)同意,还需要其满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
一定程度,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孕母手上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综上,在发生在国内的一次代孕交易中,孕母和委托方“没有违法”,那么如果这件事发生在直接允许代孕的国家,自然也很难被认定为“违法”。
不过,由于正规医疗机构不愿冒风险搞代孕,委托方和孕母一半只能找“黑诊所”,如果由此导致孕母严重身体伤害,“黑诊所”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委托方可能是该罪的帮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央视新闻 所批驳的“包生男孩代孕者怀上女孩会被强行打胎”行为,可能会因为对孕母造成严重伤害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胎儿如存缺陷或被丢弃”情况,则可能构成“遗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郑爽被曝涉嫌在美国代孕还试图弃养孩子后,如果情况属实,且她也已经通过美国的法律获得了孩子的母亲身份,那么她最有可能涉及违法的其实是“试图弃养”行为。
在民事领域,这是违反抚养义务之举;在刑事领域,如果情节严重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不过,法律归法律,道德归道德,不违法的行为不见得合乎道德伦理与公序良俗。
哪怕在国外代孕的行为“国内没违规,国外没违法”,但用罗翔老师在《脱口秀反跨年》上的话来说,法律只是对人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一个人标榜自己遵纪守法,这个人完全有可能是人渣。
代孕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代孕子女的抚养权归谁?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91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