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司法实践中都会有这么一个问题,那就是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成为被执行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问题其实也是因为很多执行人在胜诉之后,发现对方竟然将名下所有的财产都转给了自己的配偶,导致在执行程序的时候被执行人名下已经没有财产执行了,不少被执行人都是通过这种办法来逃避债务的。
那么到底能不能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共作为被执行人呢?简单来说,只有在事前提出上诉的时候,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同作为起诉人。也就是说只有在审理程序的时候才能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而且还有一个条件,那就是执行人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是将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就是对方的配偶也享受了这笔钱。
除了审理程序,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执行人是无法追加对方配偶成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定情形不得变更、追加,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的范围。
那么如果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确实掌握了对方配偶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对方配偶确实和这起纠纷有关系的话,执行人应该怎么做呢?答案就是再次提起诉讼,也就是需要另外再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证明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负有还债义务。
除了执行人的角度,我们还需要考虑被执行人配偶的角度,毕竟确实不是所有被执行人的配偶都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
案例一:男方在外欠债未还导致变成了被执行人,家里还有一套房子,但是这套房子是男方和女方婚后共同打拼获得的财产,这个时候女方是否还能取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呢?
相关法律规定了,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所以说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是可以执行的,不过法院执行是可以执行,但是在执行的时候却不能损害属于女方的那份房屋份额。
案例二:小甲和配偶小乙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子归小乙所有,因为小甲成为了被执行人,现在法院查封了该套房产,小乙该如何主张权利?
简单来说,如果分割房屋仅仅是夫妻内部约定,还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话,那么房屋的权利没有变动,法院依旧可以强制执行这套房屋。但是如果在案例产生之前,双方就已经离婚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话,可以申请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
小明和小红是夫妻。小明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小红大打出手。小红多次向小明提出离婚,小明不同意,甚至威胁小红。在娘家人的支持下,小红决定向法院起诉离婚。小明却说:“现在离婚要等30天,咱们走着瞧。”小红需要等30天吗?
以案说法
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协议离婚,不适用于起诉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提示:本案为分割财产纠纷,双方已经判决离婚3年时间,女方以11前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男方私自出售,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分割该部分房产销售款为由,要求男方支付相应转让款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男方出售房产时女方是否知情为焦点。女方主张男方提供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里面女方签名和按手印均属于伪造,其对男方出售房产不知情,并对出售后所得房款如何处理亦未有过意思表示,从而男方需要向其支付转让款相应部分。
而男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而败诉。
【原告周某某诉称】:
我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完全分割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朝阳区涉案1402房屋是我和被告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12月底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出售款未在我和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另外,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奔驰牌机动车,被被告于2011年9月出售,被告未就出售所得款项数额提交证据,我方根据该车当时的价格,主张60000元补偿款,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涉案1402号房屋出售款的60%,数额为840000元;2、被告给付我车牌号为******车的售车款补偿款6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名下车辆的出售,当时迫不得已,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钱给原告请律师,就把原告名下的车卖了,发票显示的数额是12万元,但实际卖了6万元,实际出售该辆车所得的6万元均用于给原告请律师花了,我认为原告还应该返还我一半的钱。
2.我认可原告关于房屋售价的陈述,原告实际也参与了出售房屋的过程,买受人杨某某能够证明此事,但买受人现在联系不上了。因为卖房原告是知情并全程参与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隐瞒的情况,涉案房屋房屋出售后,用其中一部分钱(约22万元)偿还了房屋贷款,另有10万元作为我们日常生活开销,
余款108万元我们共同给儿子朱某购买了房屋,所以该房屋售房款已经由我们双方共同赠与儿子朱某了,也没有分割的前提。原告在离婚的诉讼中也提到的1402号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意见,法院让另行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处于被羁押状态。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涉案房屋房屋系以被告名义于2006年购买,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8月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某某,2010年12月2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杨某某名下。
该案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该车被被告于2011年7月私自以4.6万元价格出售,该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且导致原告丧失购车资格,由于该车辆系原告花费30万元购买,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款30万元和车牌损失20万元。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因被羁押,原告让自己为其找律师,被告使用儿子朱某的5万元为原告聘请了律师,此后原告的弟弟催促被告将原告该车辆出售,被告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该价格为正常的市场价格,售车款还给了朱某。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5民初某8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人离婚,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分割,判决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二审法院应当分割”,其该部分意见提到的未予分割的财产包括京*******号机动车的赔偿及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款140万元及其利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某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车辆出售款的分割问题,周某某主张李某私自出售,故应按照购车款30万元予以分割,但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1402号售房款的问题,周某某上诉主张分割140万元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部分的分割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该房屋出售款140万元。
被告称原告全程参与了售房过程,对被告出售该房屋知情且同意,并在房屋出售后,自愿将售房款的108万元赠与朱某购房。对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其中《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内容为:“本人周某某,系房屋出售人李某的配偶,现本人声明如下:1.本人与房屋出售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北京朝阳区涉案1402房屋,且本人同意房屋出售人出售上述房屋。”声明人处有“周某某”字样,还有指纹一枚,被告称该文件系原告签署,指纹系原告所捺,说明原告对自己出售房屋知情并同意。原告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经查,双方共同确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27日,房屋成交价为31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作价1110000元。
原告对《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此前也有提交虚假声明的做法,在离婚案件中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房屋买卖中形成的文件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非原告签署。对此,提交了(2018)京0105民初某8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同时提交了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表,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买受人杨某某办理所有权过户时签字确认的该表中,关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的回答为“否”,查询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中,该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人类型为个人。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隐瞒实际情况,并同时证明被告关于其参与买卖过程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经释明,被告对上述《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中声明人的签字是否原告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称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丢失,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函,调取包括《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在内的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档案资料,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函称,因合同签订时间过于久远,未能调取到合同及备件。按照合同标明的联系方式,已经联系不到相关经纪人。因无法提交《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原件,本院遂终止了本案鉴定。
关于出售款使用情况,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法院认为】:
根据生效判决,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款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处理,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称该房屋出售系由被告参与,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一,被告提交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与原告质证确认的房屋登记确认笔录表中关于房屋权属状态的陈述相矛盾,且其既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系原告签署;其二,被告于离婚案件审理中确认,原告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羁押至****年**月*日,而双方确认的争议房屋出售发生在2010年11月27日,据此判断,案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尚处于被羁押状态,不具备参与房屋出售过程并签署相关文件的可能;其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对房屋出售款的处分或使用。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房屋出售款也未与原告协商处分或使用。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出售款的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在原告未参与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所得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多分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款项数额。
关于车辆出售款,经查原离婚案件一审、二审中对该部分请求均已判决驳回,根据一审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裁定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涉案房屋出售的补偿款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何晖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108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440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4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本案为分割财产纠纷,双方已经判决离婚3年时间,女方以11前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男方私自出售,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分割该部分房产销售款为由,要求男方支付相应转让款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男方出售房产时女方是否知情为焦点。女方主张男方提供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里面女方签名和按手印均属于伪造,其对男方出售房产不知情,并对出售后所得房款如何处理亦未有过意思表示,从而男方需要向其支付转让款相应部分。
而男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而败诉。
【原告周某某诉称】:
我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完全分割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北京朝阳区涉案1402房屋是我和被告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12月底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出售款未在我和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另外,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奔驰牌机动车,被被告于2011年9月出售,被告未就出售所得款项数额提交证据,我方根据该车当时的价格,主张60000元补偿款,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涉案1402号房屋出售款的60%,数额为840000元;2、被告给付我车牌号为******车的售车款补偿款6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名下车辆的出售,当时迫不得已,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钱给原告请律师,就把原告名下的车卖了,发票显示的数额是12万元,但实际卖了6万元,实际出售该辆车所得的6万元均用于给原告请律师花了,我认为原告还应该返还我一半的钱。
2.我认可原告关于房屋售价的陈述,原告实际也参与了出售房屋的过程,买受人杨某某能够证明此事,但买受人现在联系不上了。因为卖房原告是知情并全程参与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隐瞒的情况,涉案房屋房屋出售后,用其中一部分钱(约22万元)偿还了房屋贷款,另有10万元作为我们日常生活开销,
余款108万元我们共同给儿子朱某购买了房屋,所以该房屋售房款已经由我们双方共同赠与儿子朱某了,也没有分割的前提。原告在离婚的诉讼中也提到的1402号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意见,法院让另行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处于被羁押状态。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涉案房屋房屋系以被告名义于2006年购买,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8月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某某,2010年12月2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杨某某名下。
该案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该车被被告于2011年7月私自以4.6万元价格出售,该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且导致原告丧失购车资格,由于该车辆系原告花费30万元购买,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款30万元和车牌损失20万元。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因被羁押,原告让自己为其找律师,被告使用儿子朱某的5万元为原告聘请了律师,此后原告的弟弟催促被告将原告该车辆出售,被告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该价格为正常的市场价格,售车款还给了朱某。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105民初某8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人离婚,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分割,判决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二审法院应当分割”,其该部分意见提到的未予分割的财产包括京*******号机动车的赔偿及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款140万元及其利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某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车辆出售款的分割问题,周某某主张李某私自出售,故应按照购车款30万元予以分割,但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1402号售房款的问题,周某某上诉主张分割140万元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部分的分割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房屋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该房屋出售款140万元。
被告称原告全程参与了售房过程,对被告出售该房屋知情且同意,并在房屋出售后,自愿将售房款的108万元赠与朱某购房。对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其中《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内容为:“本人周某某,系房屋出售人李某的配偶,现本人声明如下:1.本人与房屋出售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北京朝阳区涉案1402房屋,且本人同意房屋出售人出售上述房屋。”声明人处有“周某某”字样,还有指纹一枚,被告称该文件系原告签署,指纹系原告所捺,说明原告对自己出售房屋知情并同意。原告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经查,双方共同确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27日,房屋成交价为31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作价1110000元。
原告对《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此前也有提交虚假声明的做法,在离婚案件中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房屋买卖中形成的文件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非原告签署。对此,提交了(2018)京0105民初某8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同时提交了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表,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买受人杨某某办理所有权过户时签字确认的该表中,关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的回答为“否”,查询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中,该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人类型为个人。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隐瞒实际情况,并同时证明被告关于其参与买卖过程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经释明,被告对上述《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中声明人的签字是否原告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称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丢失,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函,调取包括《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在内的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档案资料,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函称,因合同签订时间过于久远,未能调取到合同及备件。按照合同标明的联系方式,已经联系不到相关经纪人。因无法提交《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原件,本院遂终止了本案鉴定。
关于出售款使用情况,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法院认为】:
根据生效判决,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款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处理,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称该房屋出售系由被告参与,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一,被告提交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与原告质证确认的房屋登记确认笔录表中关于房屋权属状态的陈述相矛盾,且其既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系原告签署;其二,被告于离婚案件审理中确认,原告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羁押至****年**月*日,而双方确认的争议房屋出售发生在2010年11月27日,据此判断,案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尚处于被羁押状态,不具备参与房屋出售过程并签署相关文件的可能;其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对房屋出售款的处分或使用。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房屋出售款也未与原告协商处分或使用。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出售款的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在原告未参与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所得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多分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款项数额。
关于车辆出售款,经查原离婚案件一审、二审中对该部分请求均已判决驳回,根据一审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裁定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涉案房屋出售的补偿款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何晖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108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440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4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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