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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有哪些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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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3 0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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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19.12更新)

《刑法规范总整理》第11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转自: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现行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


2.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


3.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


4.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


5.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6.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7.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


8. 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


9.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10.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


2.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


3.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


4.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0日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2001年4月26日,公法[2001]83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规定第八十五条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故实际上已不适用。)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印发,法发(2010)22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而实际上已不适用,故该通知的规定已不能适用于挪用资金罪。)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标准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切实做好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26日印发,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佥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初期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或者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六种情形之一时为2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或者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等六种情形之一时为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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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十三、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11月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7日,法发(1995)23号]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一、基本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三、挪用资金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主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二)关于挪用资金的界定


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责任轻重的重要情节。司法实践中,对挪用资金数额及用途往往做如下认定:


1、被挪用资金数额的计


(1)关于资金的利息


对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本单位资金的情形,在挪用期间内,给单位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数额。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或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2)关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用后续挪用的资金补填前次挪用资金的,挪用的金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3)对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同时用于多种类型活动的情形


应当首先按挪用的三种类型分别计算其数额。对于其中有一种达到相应的标准,以本罪论处;对于三种数额均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但相加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以本罪论;三种数额均未到达相应数额标准的,相加后仍低于“数额较大”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被挪用资金的用途界定


正确认定被挪用的资金的用途,是区分不同类型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关键。对于行为人用挪用的资金归还借款或以挪用的资金作担保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借款的用途或所担保债务的性质,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性质。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特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工作的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等人员。根据《刑法》第185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罪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权,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担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领导职务的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人员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挪用资金行为


本罪的挪用资金是指以暂时使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罪的挪用资金行为包括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等三种具体情形,行为人具备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272条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行为主体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


缺乏以上基本构成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比如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虽然达到法律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但没有超过3个月就归还的;或者虽然用于营利活动但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没有达到法数额较大标准,没有超过3个月就已经归还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数额不大并且主动退赃,对单位尚未造成损失,具有自首、立功、悔罪等其他情节的,有可能被免于刑事处罚。比如广西自治区贺州市“某某挪用资金案”,被告人为某旅行社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451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而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由于被告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能退出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一审遂作出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判决。




五、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后者的主体一般为经手、经办、与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前者挪用的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后者的挪用只限于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行为,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比如四川成都“宋某挪用资金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各自名义作为股东设立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他们均不出资,大股东宋某未经托普集团董事局和托普软件的同意,先后挪用托普软件2.86亿元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使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为3亿元。人民法院因此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9年。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行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可见,后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前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




4.刑罚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前者比后者的刑罚更重。




六、处罚


(一)立案追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追诉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挪用本单位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挪用本单位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处罚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证据指引64】挪用资金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挪用资金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挪用所做的准备;


(3)拟用挪用手段。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犯罪嫌疑人在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等。


(2)被害单位资金管理及财务制度。


(3)实施挪用行为的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


(4)实施挪用行为的方法、手段(特别是如何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次数、数额。


(5)被挪用资金的


(6)被挪用资金的时间、用途(①自己一般用途;②自己非法活动;③他人使用)。


(7)挪用资金行为有无被发现及何时、如何被发现。


(8)对挪用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及挪用资金的归还情况。


(9)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非法使用本单位资金、谋取非法利益);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纠纷、泄愤、生活困难、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证人证言




1、被害单位主管人员、财务人员、经手人员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在单位的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等;


(2)被害单位资金管理及财务制度;


(3)资金被挪用的过程;


(4)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的手段、方法(特别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


(5)嫌疑人对挪用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


(6)被挪用资金的种类、数量、




2、知情人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的手段、方法、主观目的;


(2)被挪用资金的种类、数量、


(3)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




3、其他证言。包括:


(1) 资金使用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资金使用人以何种形式给嫌疑人利益;


(2) 资金使用人是否指使嫌疑人挪用本单位资金;


(3) 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挪用资金的用途。




(三)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查获的涉案资金及照片;


(2)嫌疑人用挪用的资金购买的物品及照片等;




2、书证。包括:


(1)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收据、借条、欠条、股票、债券、支票等;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资金支出的财物账目及银行记录;


(3)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如被害单位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4)犯罪嫌疑人在单位的职务,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的证明材料;


(5)被害单位的资金管理制度;


(6)被挪用资金流向记录及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7)被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证明材料。




(四)鉴定意见




包括:


1、犯罪嫌疑人伪造笔迹的笔迹鉴定;


2、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3、涉案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




1、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包括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六)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



转自:法纳刑辩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挪用资金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挪用所做的准备;


(3)拟用挪用手段。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犯罪嫌疑人在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等。


(2)被害单位资金管理及财务制度。


(3)实施挪用行为的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


(4)实施挪用行为的方法、手段(特别是如何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次数、数额。


(5)被挪用资金的


(6)被挪用资金的时间、用途(①自己一般用途;②自己非法活动;③他人使用)。


(7)挪用资金行为有无被发现及何时、如何被发现。


(8)对挪用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及挪用资金的归还情况。


(9)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非法使用本单位资金、谋取非法利益);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纠纷、泄愤、生活困难、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证人证言




1、被害单位主管人员、财务人员、经手人员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在单位的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等;


(2)被害单位资金管理及财务制度;


(3)资金被挪用的过程;


(4)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的手段、方法(特别是如何利用职务便利);


(5)嫌疑人对挪用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


(6)被挪用资金的种类、数量、




2、知情人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的手段、方法、主观目的;


(2)被挪用资金的种类、数量、


(3)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




3、其他证言。包括:


(1) 资金使用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资金使用人以何种形式给嫌疑人利益;


(2) 资金使用人是否指使嫌疑人挪用本单位资金;


(3) 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挪用资金的用途。




(三)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查获的涉案资金及照片;


(2)嫌疑人用挪用的资金购买的物品及照片等;




2、书证。包括:


(1)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收据、借条、欠条、股票、债券、支票等;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资金支出的财物账目及银行记录;


(3)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如被害单位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4)犯罪嫌疑人在单位的职务,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的证明材料;


(5)被害单位的资金管理制度;


(6)被挪用资金流向记录及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7)被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证明材料。




(四)鉴定意见




包括:


1、犯罪嫌疑人伪造笔迹的笔迹鉴定;


2、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


3、涉案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




1、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包括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六)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



转自: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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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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