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5-03 07:10:01
  • 0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江苏省常用罪名数额标准大全(最新)

江苏省常用罪名数额标准大全(最新)


整理及


注:1.请严格对照相关文件准确理解适用,以免误用。


2.有的罪名是全国通用标准,这里一并整理。有的是两高授权各省根据本省情况确定。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死亡1或者重伤3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重伤4,负事故全都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3.死亡3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30万)以上的。


5.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具有上述1、3、4、5情形,又逃逸的;


2.死亡2或者重伤5,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3.死亡6,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80万元(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三)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


注:根据2011年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两档数额标准应分别为45万、80万,但江苏2017最新量刑细则确仍为30万、60


二、盗窃案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2000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盗窃价值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法定刑十年以上;


(四)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五)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特殊情形: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数额巨大”标准为5万元(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十年以上。


四、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电信诈骗3000)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诈骗价值6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法定刑十年以上;


(四)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应予立案追诉。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五、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法定刑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


六、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500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抢夺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10,或者3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九、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导致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参考江苏1999年标准):  


1.导致死亡3以上的;  


2.导致重伤10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以上的;  


3.受灾30以上的。 


十、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导致死亡3以上的;  


2.导致重伤10以上,负主要责任;


3.经济损失500万负主要责任。  


十一、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二年以下: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以上的;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0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以上的;


5.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二)以下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参考江苏2003年标准):


1.伪造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


2.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的。


十二、非法经营(食盐)罪(刑法第225条)


(一)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参考江苏2003年标准):


1.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50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25以上的。


十三、非法经营(烟草)罪(刑法第225条)


(一)非法经营烟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参考江苏2006年标准):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十五年以上,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氯胺酮100,芬太尼25,甲卡西酮40,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曲马多、γ-羟丁酸400,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氯胺酮500,芬太尼125,甲卡西酮200,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十五、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在七年以上。


十六、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4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二十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1.罂粟种子50以上、罂粟幼苗5000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二十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五、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二十六、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四款)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


1.引诱5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二十八、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三十、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法定刑设置不同)(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三十一、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1.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三十二、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向3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三十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三十四、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十五、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十七、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参照最新罪行行受贿标准)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以上或者为3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十八、巨额财产(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三十九、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四十、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四十一、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十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四十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下;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四十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刑法第39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或者轻伤9以上,或者重伤2轻伤3以上,或者重伤1轻伤6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四十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六、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四十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十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十九、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以上轻伤或者2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三、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以上,其他农用地10以上,其他土地20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以上的;


15.致使30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五十四、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六、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七、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五十九、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六十、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附:相关依据(点击查看内容)


地方文件:


1.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2.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


3.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


4.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


5.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


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


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


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


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


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




挪用公款罪是怎么量刑的?

依据《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依据挪用公款的数额和目的判刑。挪用公款数额达到巨大不退还的,对犯分子,最高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怎么判的


1、挪用公款罪最高处无期徒刑。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如下: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注意: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入室盗窃罪既遂法院怎么量刑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一般盗窃会拘留多少天


1、构成盗窃罪一般拘留三日,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四日。


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法治•挪用资金罪】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

摘 要: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侵犯其他主体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挪用资金罪要求必须将资金用于个人目的或以个人的名义借贷给他人。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非个人目的挪用资金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现代公司治理原则,“挪用”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组织责任。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制度,必须坚持“公私分明”的原则,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问题的性质。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 挪用资金 产权保护






一、本案的几个基本问题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和“借贷”对于理解该条规定比较关键。




首先,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通常被理解为“董事、监事、职工”,“职工”是指行使管理职权或经手、管理资金的人员。如经理、厂长、财务科长、会计、出纳、供销人员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范围主要侧重于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从事涉及财务工作的部分人员,他们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公司的资金,但是资金与其之间没有多大的所属关系。因而,当他们挪用这些资金为己所用时,实际上侵犯了这些资金所属业主的所有权,具有“盗用”性质。事实上,挪用资金罪也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在秦代,挪用犯罪就被视为“盗”,《睡虎地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就近现代法制而言,先有盗窃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后出现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具有相似性,二者都是不享有资金所有权的人将其为己所用。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鲜有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与资金所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展开讨论,也鲜有对这种特殊犯罪主体可能涉及到的人员进行细致区分。就衡水电机公司的案件来说,作为相对控股股东、公司负责人吕某,其擅自批准借贷的行为显然与一般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为己所用的行为存在区别。对于吕某批准借贷的行为,需要进行全面和具体的考察,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特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即将本应用于单位运营和发展的资金用于个人目的,使个人从中受益。同样,“借贷给他人”与“归个人使用”相并列,同属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自然也应该具有个人目的性,这种借贷必须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这与自2000年7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是一致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人和其他自然人;另一种是挪用资金的人以个人的名义将资金用以借贷。




很显然,本案电机公司的董事长吕某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甲和乙,而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批准,甲和乙填写的是单位印制的借据,而非通常意义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条”。吕某出借资金并非以个人名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罪。




再次,就广义挪用资金行为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行为的关系而言,后者是前者的子集,只是广义上“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挪用资金”行为都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资金的范畴。广义上的“挪用资金”指所有移用资金的行为,即“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款移用到别的方面去”。广义上的“挪用资金”只意味着资金的方向、性质发生了改变,并不涉及这种改变的具体内容。只有当“挪用资金”方向和性质同时由公变私时,即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时,行为人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改变了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属于广义上的“挪用资金”,但他没有以个人名义借贷给甲和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吕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甲和乙的,由于甲和乙都是本公司的高管,其行为也不能形成正当合法的借贷行为,原因在于吕某的借贷行为违反了现代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的程序,这种借贷不被《公司法》所允许。《公司法》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在涉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义务的第148条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本单位中与财务工作相关的人员,对构成挪用资金罪行为所侵犯法益的认识应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角度入手。私营企业的业主,特别是其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业主(即实际控制人),其“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侵犯了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则需要从私营企业业主的角度入手。




(一)作为私营企业特殊“业主”的实际控制人




在日常生活中,“业主”通常被理解为房屋的所有人或雇主,这种理解只从某个侧面反映了“业主”一词的含义。在古代,业主指的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典权人和永佃权人”,这些不动产又可以被称之为“产业”,因而业主也可以被理解为财产或产业的所有人。近代以来,随着公司、企业等以营利为目的市场主体的出现,业主一词的外延发生了变化,也被用来指“产业、企业(多指私营的)的所有者”。企业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企业业主对企业的所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这些资金的所有。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同其他产业、财产的所有者相比特殊而复杂,这是由近现代意义上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的。为了适应生产的社会化和规模化,在资本集中的基础上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其财产权是典型的“法人财产权”。“法人谓无生理的肉体,而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谓得依其机关为社会之人的集合体或独立的财产。”直观地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是独立和超越具体自然人的法人,实际上,股东们对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个人的具体股东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由于作为法人的私营企业所有者不可能产生挪用资金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以在讨论私营企业的业主类型时将其排除在外。




私营企业中的业主——对私营企业享有一定程度所有权的自然人——可以被分为普通业主和特殊业主。普通业主是一般意义上私营企业的股东,股东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关系。股东虽然享有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选举权和经营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但其一般并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其对公司不享有直接权利和责任。现代股份公司具有独特的功能机制,“如企业独立实体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投资收益原则,分权与制衡的内部管理原则,企业财产资本化与股份化原则等”。私营企业的普通业主,由于其并不直接接触公司的资金,不会出现“挪用资金”的行为。




私营企业的特殊业主有两种,一是既是股东又是企业中与资金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二是既是股东又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他们的特殊性在于身份的多重性,这种多重身份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相突破。特殊业主既是企业资金的间接所有者,又是企业资金的管理者,具有“挪用资金”的可能,但他们对企业财产权是否构成侵犯、侵犯的程度如何,其标准应该不同于挪用资金罪所脱胎的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私营企业的资金是私有财产的集合,具有“私”的性质,并且特殊业主只是挪用了渗透着自身权益的财产。一种可能的判断标准是:当这些特殊业主未经合法途径使用其所管理的资金超过其所持股份时,才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




在特殊业主中,最为特殊的是那些既是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企业的人。虽然《公司法》以现代公司制度的彻底实现——“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其重要目标,但实际情况并不“理想”。事实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的运营和资金管理发挥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尽管法律对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组成人员、监事会及其组成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权责有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但实际控制人的存在足以使这些规定流于表面,取而代之的是以实际控制人为圆心的潜在制度和程序。也就是说,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法定程序的存在与否并不会对公司中的许多事项结果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就实际控制人来说,其行为究竟是行使自身的职权还是“挪用资金”,已经变得模糊不清、难以分辨了。




(二)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界定




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其在广义上使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发生改变——是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由于广义上“挪用资金”的行为不同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资金行为,故笔者加引号谓之。




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擅自改变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另一种情况是擅自将资金用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用途,或者动用了法律所明确禁止动用的资金。对于第一种情况,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形式上的程序要求,其对资金的使用暂时处于不合法的状态,之后仍有合法化的可能。对于第二种情况,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的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始处于非法状态。在这两种情况中,私企实际控制人使用或改变资金的方向、性质都是在“无权”状态下进行的。在本案中,作为电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吕某是没有权力批准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甲和乙的,所以吕某的行为确属广义上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是否因此构成犯罪则是另一个问题。




(三)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私企实际控制人改变资金方向和性质的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挪用资金”,关键在于其无权做出这种行为。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中,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权力的行使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逻辑。




19世纪以来,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治理制度逐渐形成并上升为法律,即公司法。公司内部的不同机构享有不同的公司权力(职权),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而法定代表人则是代表公司的具体执行者。在理论上,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服从股东会,其他工作人员应服从董事会。这样的权力结构旨在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目标,即“保证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据此,《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构建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试图在最大程度上将个人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的确在法律上僭越了作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将个人的意志凌驾于公司内部权力组织之上,既违反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原则,又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09条和第111条规定,董事长具有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况的职权,而无其它直接干预公司经营或代替董事会做出决定的权力,董事会在决议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显然,吕某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还违反了《公司法》第115条禁止公司向高级职员提供借款的规定。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虽能够对公司的实际运营和资金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但不能无视由法律确立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吕某的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第一重违法是行为绕开了法律对于程序性的规定;第二重违法是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四)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罪与非罪




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仅仅意味着,特定资金方向和性质发生了与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不相符的改变。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对该条的有关批复,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其必要条件之一为“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因而,私企实际控制人广义上的“挪用资金”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有当该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用途时方才入罪。就本案而言,吕某将公司的资金借给甲和乙时,是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批准”借款的,并按本公司内部规定约定了甲和乙须向公司支付合理范围内较高的利息,在借款活动中,与甲和乙相对应的始终是电机公司而不是吕某个人,所以,吕某代表公司借款给甲和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私企的实际控制人不同于一般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了所有股东的权利,其私自将他人的财产归己使用和收益,所以被《刑法》视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从作为工作人员的角度看,私企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侵犯法人财产权的可能,而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影响看,更多的则可能是违反现代公司治理的相关制度而非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这两个角度所涉及问题的性质和具体判断标准有较大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慎之又慎。




综上,判断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于相关资金的使用和收益是否具有个人目的性,而非违反特定的制度或程序。当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出于个人目的而挪用资金并从中获益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当私企实际控制人僭越职权,以公司的名义将资金用于借贷等用途时,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挪用”行为无效




私企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的方向和性质的“挪用”行为,既是违法行为,又是无效行为。“挪用”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此处不赘。违法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来看,法律行为又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分。私企实际控制人的“挪用”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不会产生法律后果。




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需要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效力,进而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这些条件往往涉及到主体、程序和行为内容等方面。就本案而言,吕某并不符合代表公司借贷给甲和乙的主体条件,吕某在法律上没有此种职权,也未得到相应的授权。在程序上,其作为董事长,在涉及重大资金使用时未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在行为内容方面,将公司的资金借给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法》第115条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吕某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的。




行为无效意味着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不会产生。具体到本案,电机公司与甲和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甲和乙本不应据此取得电机公司子公司和业务关联公司的股份。由于甲和乙实际上利用了电机公司的资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私企实际控制人出于非私人目的“挪用”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其行为直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正如前文所论,私企实际控制人非私人目的性的“挪用”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是刑事责任,而应是其它法律责任。




从性质上看,私企实际控制人的“挪用”行为并非侵犯财产权,或者至少可以说不是最彻底意义上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而是一种违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从类型和性质上看,“公司法是组织法、私法”。既然《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组织法,其性质主要是私法而非公法,自然违反《公司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主要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为辅,至于刑事责任则为特例。




私企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违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意味着其对职权的僭越,意味着其行为不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法治化要求,所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与其职责的履行相关。当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以“责任法定”为基础,由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公司的实际运营鲜有规定,所以要求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行政责任与法无据,可在法律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加以补充,如处以罚款等。不过,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运用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具有违法行为的私企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提出罢免,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基于产权保护视角的现代公司治理法律路径选择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现代企业制成为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探究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问题,不能离开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历史背景,以历史的眼光看待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法治的眼光看待现代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现象的原因




在大多数情况下,私企实际控制人进行非私人目的性的“挪用资金”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他们以为只是在行使自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正常职权。不能仅仅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这些私企实际控制人的法治意识薄弱,要认识到这种现象产生背后的深刻历史原因。




现代企业制度,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对于我国而言是出现在改革开放后的新事物。事实上,迄今为止,相关的实践和理论都远称不上完善,仍有非常大的探索空间。现代企业制度首次在党的会议提出是1993年,这一年11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由于其并非基于我国传统经济土壤自发形成,所以对于我国改革开放前后的大多数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而言,更是前所未有的陌生事物。然而,现代企业制度中的许多内容过于抽象,在制度和法律层面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运作加以规定,这自然让大多数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市场主体不得不凭借自身对经济活动、企业经营的传统经验,不得不根据企业经营中大大小小的实际问题,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实践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之中。这样一来,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超出了现代企业制度的设想,但恰恰是这些不符合现代公司制度要求的实际控制人带领私营企业取得了丰厚的利润,通过自身的成长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做出了贡献。




就现代公司制度本身来说,在世界范围内也未完全取代其它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类型,如在最新的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不少企业仍然是家族企业。即使在许多采用现代公司制度或以之为目标进行改革的地方,许多企业中的现代公司制度仍然“徒有其表”,甚至存在着一些“无法回避的制度性缺陷”。




因此,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现象的深层次历史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现代企业制度及其法治形态的不具体、不完善,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的巨大张力。正如苏力所言,“中国民众不是生来为配合我们的法治理想的,无论这个理想多么的‘高大上’。相反,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在相当程度符合这一代中国人对自身、他人、社会和国家的想象和情感,而这些情感和想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国文化和历史塑造的,体现了特定时空中,起码是这些人的人性。尽管我相信人性大致相近,但自然地理环境、生产方式和文化传统还是会塑造他们。”一旦将这些与实践存在很大距离的理论和规定套用在真正的市场主体身上,他们的违法就“在所难免”,尽管这样的套用在很多时候都是违反法治原则的。




(二)产权保护与现代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选择




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企业制度,一方面要强调对于不同产权在保护上的一视同仁,另一方面也要在管理方式和内容上,对不同性质的产权要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也要将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与其它行为严格地区分开。




完全由私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等具有公有属性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对于那些由私人相对或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要充分尊重其私有属性,在相关的法律问题上更应“公私分明”。尊重由私人实际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私有属性意味着:一方面不应将侵犯私有财产权的挪用资金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罪相混淆;另一方面不应将持有公司大多数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同一般意义上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相混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造成了严重损害,其挪用行为改变了资金的公共性,使资金的使用和收益发生了根本意义上的变化,理应受到严惩。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私有性质的财产权,其危害性小于挪用公款罪,所以对二者进行惩治的法律手段应有所区别,对挪用公款罪更侧重其行为的发生,而对挪用资金罪更侧重于其行为的后果。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主要侵犯的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原则和制度,对财产权的危害是次要的,因为实际控制人所擅自改变用途的资金,在很大程度上也渗透着自己的财产性利益,显然,主体自己侵犯自己的财产利益在逻辑上很难通畅。所以,完善产权保护要更加全面、准确和科学地认识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与其它行为的界限。




现代公司治理的实现,有许多法律路径可供选择:既可以通过严厉的刑事和行政手段强令私企实际控制人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可以基于现实的国情、尊重经济发展和企业的运营规律对法律本身进行细化,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行动指南。法律具有强制力,但强制力本身并不能保证法律取得实际效果,确保法律具有实效性的只能是法律与现实规律的契合程度。因此,通过强有力的刑事制裁并不能确保现代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甚至还有可能造成与产权保护相混淆、相冲突的情况发生。现代公司治理的实现,只能通过不断提高法律规范同现实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规律的契合程度,或更加细致地规定企业如何实际运作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方式达成。




法律规范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相契合的一个重要切入点,是正确认识和处理私企实际控制人、企业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就私企实际控制人、企业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而言,私企实际控制人是企业的最大股东,处于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的地位,对企业内部的大多数事项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尽管这些决定性影响可能并非由其职权所赋予。简言之,私企实际控制人是企业最大、最重要的“所有者”,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其他的业主,虽然也是企业的“所有者”,但他们并非想象中那样重视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并不特别关注企业特定资金的所有权,而是关注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工作能力、市场洞察力和精神特质,他们关注的是能够从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中所得到的收益。总之,与其说普通业主是所有者,毋宁说他们是投资者。




综上所述,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错位,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曲解,导致实践中对市场主体的制裁,也对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治理产生了消极影响。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制度,必须坚持“公私分明”的管理原则,从而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问题的性质,采取符合现实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法律路径。就本文所论及的问题而言,私企实际控制人广义上“挪用资金”的行为,并非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现代公司治理原则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应入之以刑。







摘 要: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侵犯其他主体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挪用资金罪要求必须将资金用于个人目的或以个人的名义借贷给他人。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非个人目的挪用资金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现代公司治理原则,“挪用”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组织责任。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制度,必须坚持“公私分明”的原则,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问题的性质。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 挪用资金 产权保护






一、本案的几个基本问题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和“借贷”对于理解该条规定比较关键。




首先,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通常被理解为“董事、监事、职工”,“职工”是指行使管理职权或经手、管理资金的人员。如经理、厂长、财务科长、会计、出纳、供销人员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范围主要侧重于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从事涉及财务工作的部分人员,他们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公司的资金,但是资金与其之间没有多大的所属关系。因而,当他们挪用这些资金为己所用时,实际上侵犯了这些资金所属业主的所有权,具有“盗用”性质。事实上,挪用资金罪也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在秦代,挪用犯罪就被视为“盗”,《睡虎地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就近现代法制而言,先有盗窃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后出现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具有相似性,二者都是不享有资金所有权的人将其为己所用。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鲜有对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与资金所有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展开讨论,也鲜有对这种特殊犯罪主体可能涉及到的人员进行细致区分。就衡水电机公司的案件来说,作为相对控股股东、公司负责人吕某,其擅自批准借贷的行为显然与一般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为己所用的行为存在区别。对于吕某批准借贷的行为,需要进行全面和具体的考察,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特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即将本应用于单位运营和发展的资金用于个人目的,使个人从中受益。同样,“借贷给他人”与“归个人使用”相并列,同属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自然也应该具有个人目的性,这种借贷必须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这与自2000年7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是一致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人和其他自然人;另一种是挪用资金的人以个人的名义将资金用以借贷。




很显然,本案电机公司的董事长吕某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甲和乙,而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批准,甲和乙填写的是单位印制的借据,而非通常意义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条”。吕某出借资金并非以个人名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罪。




再次,就广义挪用资金行为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行为的关系而言,后者是前者的子集,只是广义上“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挪用资金”行为都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资金的范畴。广义上的“挪用资金”指所有移用资金的行为,即“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款移用到别的方面去”。广义上的“挪用资金”只意味着资金的方向、性质发生了改变,并不涉及这种改变的具体内容。只有当“挪用资金”方向和性质同时由公变私时,即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时,行为人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改变了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属于广义上的“挪用资金”,但他没有以个人名义借贷给甲和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吕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借贷给甲和乙的,由于甲和乙都是本公司的高管,其行为也不能形成正当合法的借贷行为,原因在于吕某的借贷行为违反了现代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的程序,这种借贷不被《公司法》所允许。《公司法》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在涉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义务的第148条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本单位中与财务工作相关的人员,对构成挪用资金罪行为所侵犯法益的认识应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角度入手。私营企业的业主,特别是其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业主(即实际控制人),其“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侵犯了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则需要从私营企业业主的角度入手。




(一)作为私营企业特殊“业主”的实际控制人




在日常生活中,“业主”通常被理解为房屋的所有人或雇主,这种理解只从某个侧面反映了“业主”一词的含义。在古代,业主指的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典权人和永佃权人”,这些不动产又可以被称之为“产业”,因而业主也可以被理解为财产或产业的所有人。近代以来,随着公司、企业等以营利为目的市场主体的出现,业主一词的外延发生了变化,也被用来指“产业、企业(多指私营的)的所有者”。企业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企业业主对企业的所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这些资金的所有。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同其他产业、财产的所有者相比特殊而复杂,这是由近现代意义上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的。为了适应生产的社会化和规模化,在资本集中的基础上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其财产权是典型的“法人财产权”。“法人谓无生理的肉体,而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谓得依其机关为社会之人的集合体或独立的财产。”直观地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是独立和超越具体自然人的法人,实际上,股东们对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个人的具体股东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由于作为法人的私营企业所有者不可能产生挪用资金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所以在讨论私营企业的业主类型时将其排除在外。




私营企业中的业主——对私营企业享有一定程度所有权的自然人——可以被分为普通业主和特殊业主。普通业主是一般意义上私营企业的股东,股东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关系。股东虽然享有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选举权和经营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但其一般并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其对公司不享有直接权利和责任。现代股份公司具有独特的功能机制,“如企业独立实体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投资收益原则,分权与制衡的内部管理原则,企业财产资本化与股份化原则等”。私营企业的普通业主,由于其并不直接接触公司的资金,不会出现“挪用资金”的行为。




私营企业的特殊业主有两种,一是既是股东又是企业中与资金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二是既是股东又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他们的特殊性在于身份的多重性,这种多重身份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相突破。特殊业主既是企业资金的间接所有者,又是企业资金的管理者,具有“挪用资金”的可能,但他们对企业财产权是否构成侵犯、侵犯的程度如何,其标准应该不同于挪用资金罪所脱胎的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私营企业的资金是私有财产的集合,具有“私”的性质,并且特殊业主只是挪用了渗透着自身权益的财产。一种可能的判断标准是:当这些特殊业主未经合法途径使用其所管理的资金超过其所持股份时,才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




在特殊业主中,最为特殊的是那些既是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企业的人。虽然《公司法》以现代公司制度的彻底实现——“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其重要目标,但实际情况并不“理想”。事实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的运营和资金管理发挥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尽管法律对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组成人员、监事会及其组成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权责有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但实际控制人的存在足以使这些规定流于表面,取而代之的是以实际控制人为圆心的潜在制度和程序。也就是说,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法定程序的存在与否并不会对公司中的许多事项结果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就实际控制人来说,其行为究竟是行使自身的职权还是“挪用资金”,已经变得模糊不清、难以分辨了。




(二)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界定




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其在广义上使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发生改变——是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由于广义上“挪用资金”的行为不同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资金行为,故笔者加引号谓之。




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擅自改变资金的方向和性质;另一种情况是擅自将资金用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用途,或者动用了法律所明确禁止动用的资金。对于第一种情况,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形式上的程序要求,其对资金的使用暂时处于不合法的状态,之后仍有合法化的可能。对于第二种情况,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对资金的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始处于非法状态。在这两种情况中,私企实际控制人使用或改变资金的方向、性质都是在“无权”状态下进行的。在本案中,作为电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吕某是没有权力批准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甲和乙的,所以吕某的行为确属广义上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是否因此构成犯罪则是另一个问题。




(三)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私企实际控制人改变资金方向和性质的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挪用资金”,关键在于其无权做出这种行为。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中,法律具有绝对权威,权力的行使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逻辑。




19世纪以来,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治理制度逐渐形成并上升为法律,即公司法。公司内部的不同机构享有不同的公司权力(职权),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而法定代表人则是代表公司的具体执行者。在理论上,董事会和监事会应服从股东会,其他工作人员应服从董事会。这样的权力结构旨在适应现代公司治理的目标,即“保证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据此,《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构建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试图在最大程度上将个人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的确在法律上僭越了作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将个人的意志凌驾于公司内部权力组织之上,既违反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原则,又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09条和第111条规定,董事长具有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况的职权,而无其它直接干预公司经营或代替董事会做出决定的权力,董事会在决议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显然,吕某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还违反了《公司法》第115条禁止公司向高级职员提供借款的规定。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虽能够对公司的实际运营和资金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但不能无视由法律确立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吕某的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第一重违法是行为绕开了法律对于程序性的规定;第二重违法是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四)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罪与非罪




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仅仅意味着,特定资金方向和性质发生了与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不相符的改变。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对该条的有关批复,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其必要条件之一为“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因而,私企实际控制人广义上的“挪用资金”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只有当该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用途时方才入罪。就本案而言,吕某将公司的资金借给甲和乙时,是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批准”借款的,并按本公司内部规定约定了甲和乙须向公司支付合理范围内较高的利息,在借款活动中,与甲和乙相对应的始终是电机公司而不是吕某个人,所以,吕某代表公司借款给甲和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私企的实际控制人不同于一般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了所有股东的权利,其私自将他人的财产归己使用和收益,所以被《刑法》视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从作为工作人员的角度看,私企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侵犯法人财产权的可能,而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影响看,更多的则可能是违反现代公司治理的相关制度而非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这两个角度所涉及问题的性质和具体判断标准有较大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慎之又慎。




综上,判断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于相关资金的使用和收益是否具有个人目的性,而非违反特定的制度或程序。当私企的实际控制人出于个人目的而挪用资金并从中获益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当私企实际控制人僭越职权,以公司的名义将资金用于借贷等用途时,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挪用”行为无效




私企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的方向和性质的“挪用”行为,既是违法行为,又是无效行为。“挪用”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此处不赘。违法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来看,法律行为又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分。私企实际控制人的“挪用”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不会产生法律后果。




任何一种法律行为都需要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效力,进而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这些条件往往涉及到主体、程序和行为内容等方面。就本案而言,吕某并不符合代表公司借贷给甲和乙的主体条件,吕某在法律上没有此种职权,也未得到相应的授权。在程序上,其作为董事长,在涉及重大资金使用时未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在行为内容方面,将公司的资金借给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法》第115条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吕某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的。




行为无效意味着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不会产生。具体到本案,电机公司与甲和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甲和乙本不应据此取得电机公司子公司和业务关联公司的股份。由于甲和乙实际上利用了电机公司的资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私企实际控制人出于非私人目的“挪用”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其行为直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正如前文所论,私企实际控制人非私人目的性的“挪用”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是刑事责任,而应是其它法律责任。




从性质上看,私企实际控制人的“挪用”行为并非侵犯财产权,或者至少可以说不是最彻底意义上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而是一种违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从类型和性质上看,“公司法是组织法、私法”。既然《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组织法,其性质主要是私法而非公法,自然违反《公司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主要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为辅,至于刑事责任则为特例。




私企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违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意味着其对职权的僭越,意味着其行为不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法治化要求,所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与其职责的履行相关。当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以“责任法定”为基础,由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公司的实际运营鲜有规定,所以要求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行政责任与法无据,可在法律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加以补充,如处以罚款等。不过,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运用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具有违法行为的私企实际控制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提出罢免,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基于产权保护视角的现代公司治理法律路径选择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现代企业制成为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探究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问题,不能离开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历史背景,以历史的眼光看待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法治的眼光看待现代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选择。




(一)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现象的原因




在大多数情况下,私企实际控制人进行非私人目的性的“挪用资金”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他们以为只是在行使自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正常职权。不能仅仅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这些私企实际控制人的法治意识薄弱,要认识到这种现象产生背后的深刻历史原因。




现代企业制度,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对于我国而言是出现在改革开放后的新事物。事实上,迄今为止,相关的实践和理论都远称不上完善,仍有非常大的探索空间。现代企业制度首次在党的会议提出是1993年,这一年11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由于其并非基于我国传统经济土壤自发形成,所以对于我国改革开放前后的大多数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而言,更是前所未有的陌生事物。然而,现代企业制度中的许多内容过于抽象,在制度和法律层面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运作加以规定,这自然让大多数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市场主体不得不凭借自身对经济活动、企业经营的传统经验,不得不根据企业经营中大大小小的实际问题,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实践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之中。这样一来,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超出了现代企业制度的设想,但恰恰是这些不符合现代公司制度要求的实际控制人带领私营企业取得了丰厚的利润,通过自身的成长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做出了贡献。




就现代公司制度本身来说,在世界范围内也未完全取代其它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类型,如在最新的世界500强排行榜中,不少企业仍然是家族企业。即使在许多采用现代公司制度或以之为目标进行改革的地方,许多企业中的现代公司制度仍然“徒有其表”,甚至存在着一些“无法回避的制度性缺陷”。




因此,私企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现象的深层次历史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现代企业制度及其法治形态的不具体、不完善,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的巨大张力。正如苏力所言,“中国民众不是生来为配合我们的法治理想的,无论这个理想多么的‘高大上’。相反,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必须在相当程度符合这一代中国人对自身、他人、社会和国家的想象和情感,而这些情感和想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国文化和历史塑造的,体现了特定时空中,起码是这些人的人性。尽管我相信人性大致相近,但自然地理环境、生产方式和文化传统还是会塑造他们。”一旦将这些与实践存在很大距离的理论和规定套用在真正的市场主体身上,他们的违法就“在所难免”,尽管这样的套用在很多时候都是违反法治原则的。




(二)产权保护与现代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选择




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企业制度,一方面要强调对于不同产权在保护上的一视同仁,另一方面也要在管理方式和内容上,对不同性质的产权要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也要将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与其它行为严格地区分开。




完全由私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等具有公有属性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对于那些由私人相对或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要充分尊重其私有属性,在相关的法律问题上更应“公私分明”。尊重由私人实际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私有属性意味着:一方面不应将侵犯私有财产权的挪用资金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挪用公款罪相混淆;另一方面不应将持有公司大多数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同一般意义上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相混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造成了严重损害,其挪用行为改变了资金的公共性,使资金的使用和收益发生了根本意义上的变化,理应受到严惩。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私有性质的财产权,其危害性小于挪用公款罪,所以对二者进行惩治的法律手段应有所区别,对挪用公款罪更侧重其行为的发生,而对挪用资金罪更侧重于其行为的后果。一般意义上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私企的实际控制人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主要侵犯的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原则和制度,对财产权的危害是次要的,因为实际控制人所擅自改变用途的资金,在很大程度上也渗透着自己的财产性利益,显然,主体自己侵犯自己的财产利益在逻辑上很难通畅。所以,完善产权保护要更加全面、准确和科学地认识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与其它行为的界限。




现代公司治理的实现,有许多法律路径可供选择:既可以通过严厉的刑事和行政手段强令私企实际控制人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可以基于现实的国情、尊重经济发展和企业的运营规律对法律本身进行细化,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行动指南。法律具有强制力,但强制力本身并不能保证法律取得实际效果,确保法律具有实效性的只能是法律与现实规律的契合程度。因此,通过强有力的刑事制裁并不能确保现代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甚至还有可能造成与产权保护相混淆、相冲突的情况发生。现代公司治理的实现,只能通过不断提高法律规范同现实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规律的契合程度,或更加细致地规定企业如何实际运作以及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方式达成。




法律规范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相契合的一个重要切入点,是正确认识和处理私企实际控制人、企业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就私企实际控制人、企业和其他业主之间的关系而言,私企实际控制人是企业的最大股东,处于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的地位,对企业内部的大多数事项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尽管这些决定性影响可能并非由其职权所赋予。简言之,私企实际控制人是企业最大、最重要的“所有者”,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其他的业主,虽然也是企业的“所有者”,但他们并非想象中那样重视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并不特别关注企业特定资金的所有权,而是关注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工作能力、市场洞察力和精神特质,他们关注的是能够从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中所得到的收益。总之,与其说普通业主是所有者,毋宁说他们是投资者。




综上所述,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错位,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曲解,导致实践中对市场主体的制裁,也对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治理产生了消极影响。完善产权保护和现代公司制度,必须坚持“公私分明”的管理原则,从而准确把握相关法律问题的性质,采取符合现实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法律路径。就本文所论及的问题而言,私企实际控制人广义上“挪用资金”的行为,并非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现代公司治理原则和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应入之以刑。








深圳地铁降排水工程设计问题的一些想法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垫资应当注意的问题

国有产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有限公司的收购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896.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三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