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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与诈骗罪区别(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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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2 1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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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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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法治周刊


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条文规定和文字表述上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该罪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



挪用公款与金融凭证诈骗


法治周刊


2004年2月间,北京市某集团销售一分公司三所开具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缴费通知单,应由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到银行。但此前,因赵某已擅自陆续挪用本单位收取的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归其夫董某使用后未予归还,致使该笔款项无法交付。董某在得知缴费情况后,向赵某谎称其所借用的公款在单位账上无法提取现金,只能由其通过转账形式替赵某办理缴费手续。之后,董某将盖有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崇文支行四块玉储蓄所现金现讫章的缴费通知单交予赵某,并以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为由,从赵某处骗取由其负责保管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万元据为己有,后全部予以挥霍。


在本案例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该集团销售一分公司在2003年2月14日签订现金管理协议,规定由该集团销售一分公司委托工商银行代为收取费用,因此公司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应属于我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收款凭证,系金融凭证。董某就该笔9.6万元具有明显的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董某持加盖有明知系伪造的工商银行印章的缴款通知单从赵某处骗取钱款,系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进行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董某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笔者认为,赵某对该笔9.6万元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只是在被告知此款项已被董某交给了银行,且董某在拿回盖有银行章的燃气费缴款通知单的情况下,才将自认为已经预交的该笔9.6万元作为还款转给了他。实际上,赵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她是因董某伪造的假象而将其自认为所欠的9.6万元“还给了”董某。在此情况下就不能仅从表面的现象上看此款由赵某打入董某的个人存折,即认定为挪用公款。法院将该笔事实认定为诈骗罪,而未将董某使用盖有银行章的燃气费缴款通知单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因是审判人员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而不可能是其他公民或组织。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以后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作出特殊规定,就是要对该种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只要是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不论其诈骗对象是谁,均应以该罪进行处罚。因此,对于此行为,不应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再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在庭审中,有法官认为此案中董某应对包括以上9.6万元在内的全部80万元涉案款项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检察院先撤诉,再以董某构成诈骗罪重新起诉。其理由是董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从赵某手中骗取本应属于燃气集团的燃气费。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忽视了赵某利用管理燃气费的职务方便,将公款挪用给董某个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片面地将董某用虚构的理由指使赵某将其保管的公款挪归自己使用的行为理解为简单的诈骗行为,将董某骗取的手段行为误认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实际上,该夫妻二人有共同的挪用故意,也存在着共同的挪用行为。正是因为赵某没有尽到自己所应尽的职责,将其所保管的应交该集团的费用挪给董某使用,才导致了此案的发生。其观点对挪用公款部分事实犯了“一个行为两头沾”的错误。



挪用公款与诈骗


1997年10月,北京市水利建设承发包公司书面通知,停止其下属国有企业北京欧斯迈克电子功能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民的一切工作,并收回欧斯迈克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目,同时催促其归还贷款。1997年11月,周俊民私自从包头万迪智能公司(欧斯迈克公司的合资单位,周系法定代表人)调回欧斯迈克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万元,并委派其弟周利民在门头沟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以周俊民出资150万、周利民出资50万元的以个人为股东的北京元亨怡和科贸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周俊民将17万余元用于归还欧斯迈克公司经营的贷款利息,10万余元付给包头公司用于职工工资发放,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开发生产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活动。


周俊民的行为性质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周俊民被停止工作后已无权调动资金,但其未经上级单位允许,私自将包头万迪公司200万元调回北京,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周俊民称成立元亨怡和公司是为了继续经营归还贷款,但事实上其只归还了少部分利息,且将公司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他还将挪用的公款进行开发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个人经营。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俊民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周俊民被停止工作后其在包头的经营活动亦被停止,但周未将其被停止工作的情况告知包头公司。他采取欺骗的方法,将欧斯迈克公司打入包头公司的200万元调回北京,进行个人经营,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周俊民虽强调注册新公司是因为上级单位催其归还货款,但事实上北京市水利承发包公司只是让其归还贷款,并未允许其动用公款注册个人公司,继续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周俊民调动200万元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与公司无关,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其理由是:1997年10月北京市水利承发包公司停止了周俊民的工作,同时也应包括其在包头的经营活动,此时周俊民对包头的资金已无支配权,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另外,周俊民被停止工作后,上级单位又催其归还贷款,且未限定形式。在此情况下,由周利民经手注册成立了元亨怡和公司,因无上级单位担保,所以只能注册为有限公司。周俊民亦不承认是其指使的周利民用公款注册私人公司。因此,不宜按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周俊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侵犯到了公款使用权。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就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至于是否构成诈骗罪则要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对公款只有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上在使用完毕是要归还的。在此案件中,周俊民被其上级主管单位停职的内部行政处分,因为未能传达至周俊民所在的下属公司内,而未丧失履行职务的权力。周俊民事实上仍然控制着下属公司的职权,所以才可以顺利地让相关工作人员将该200万元由下属单位调回,并设立以周俊民和其弟周利民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调回投资款用于注册公司的行为,以及其后对该笔款项在公司中用于经营活动,事实上构成了对国有财产使用权的侵犯。周俊民在此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其主观上自认为具有调用公款的职权,并且事实上也使用自己的职权将相关款项用于了个人营利活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周俊民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正确的。


总而言之,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条文规定和文字表述上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该罪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如果仅仅局限于理论层面,抽象地进行研究,显然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本文是在搜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运用判例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展开研讨的。



在发放贷款案件中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第 825 号]刘顺新等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顺新,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原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股份)副总经理、上海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董事长、上海方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投资)董事长。




被告人马建平,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信托)总经理。




被告人陈辉,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原爱建信托证券总部总经理、方达投资总经理。




被告人颜立燕,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原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达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德投资)法定代表人、上海骏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乐实业)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犯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刘顺 新、陈辉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顺新、马建平、颜立燕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 的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1)挪用资金部分。第一 ,爱建信托资金的发放均属于单位放货行为,马建平作为爱建信托的总经理,其决定、授意、认可放贷的行为均可以代表单位, 且所有贷款发放均经爱建信托贷审会集体研究决定;第二,颜立燕的公司仅仅是一个贷款平 台,所获贷款大都划人相关公司,应当认定贷款系给单位使用。




(2)合同诈骗部分。第一 , 地下商铺是爱建信托主动提出购买;第二,爱建信托了解所购买的地下商铺的真实情况,不 存在被骗的事实;第三,爱建信托与颜立燕二方合作的实质内容是融资;第四,颜立燕一方 所获钱款主要用于地下商铺建设,不存在诈骗钱款不予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 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 贷款等业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 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 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 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年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 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 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 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 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 6976 亿元。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 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 4. 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 9866亿元资金 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 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 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二、【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爱建信托的资金流向看,难以认定系给个人使用或者 借贷给个人;从爱建信托资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故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颜立燕具有非法占有爱建信托 资金的目的,难以认定爱建信托受到欺骗,故认定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且具体实施了出具虚假质押证明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陈辉在刘顺新的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 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陈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立燕在刘顺新的纠集下,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能够退赔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颜立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马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陈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被告人颜立燕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顺新、马建平不服,以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6. 87亿元亏空已由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赔,本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




针对上诉人刘顺新、马建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建平作为金 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质押物不足,贷款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化整为零及操控贷款审查等方法,将贷款发放给颜立燕,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刘 顺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马建平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新、马建平、陈辉、颜立燕犯挪用资 金一节的犯罪事实,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 款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四被告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爱建信托单位行为。虽然本案所涉贷款的发放经过了爱建信托贷审会的审批,但审批系马建平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贷审会隐瞒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担保证明等欺骗行为所致,违法放贷不是爱建信托的真实意志,而是四被告人共同欺骗公司的结果。特别是在爱建信托后期出借的资金中,有4. 289亿元是假借资金托 管合同划转给颜立燕公司的,未办理任何贷款手续。因此,马建平等人的行为不能反映单位意志,属于个人擅自挪用资金的行为。




(2)四被告人挪用的巨额资金可以视为归个人使用。尽管颜立燕系以骏乐实业、达德投资等私营公司的名义“借贷”钱款,但事实表明,四被告人最初预谋的用途就是到境外炒股 牟利,而不是用于借贷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所“借贷”的巨额资金中,绝大部分被刘顺新、颜立燕等随意支配,用于境内外个人账户上炒股、出借、还债、提现等用途,客观上也 没有用于借贷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认定挪用的资金被刘顺新、颜立燕个人支配使用, 具有客观事实依据。




(3)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以共犯论处合法有据。四被告人经过 事先共谋,利用马建平主管贷款审批的职务便利,刘顺新、陈辉制作并提供虚假的质押担保证明,借助颜立燕的公司获取、划转相关资金,并由刘顺新、颜立燕等个人支配使用,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人事先与挪用人共同策划取得钱款的,可以共犯论处。据 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罪。




2.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 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 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恰好属于这一 情形。




(1)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 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2)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均由颜立燕实际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确,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只是取得贷款的平台, 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从爱建信托取得的9. 6976亿元与4.289亿元两笔 资金中,1.04亿余元用于归还爱建信托涉案贷款本金,3.1亿余元流向爱建证券,3.83亿余元流向爱建房产、爱和置业等与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具有资金业务往来的公司。此8亿余 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 82亿余元,表面上是以颜立燕在香港 设立的公司名义用于炒股,但是从四被告人共谋贷款的目的以及爱建证券主动承担骏乐实业、 达德投资欠爱建信托的贷款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




(二)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这种意见是上述后一种意见的延伸。具体理由如下:




1.四被告人事前通谋,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刘顺新在产生违法贷款用于缓解爱建证券资金紧张问题的故意后,提议以颜立燕的公司为平台从爱建信托违规贷款,供爱建证券使用,后马建平、陈辉、颜立燕均表示同意。




2.四被告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向爱建信托贷款审查委员会隐瞒贷款用途及抵押物不足的情况、超越贷款审批权限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颜立燕实施了以 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的行为;刘顺新、陈辉实施了以 爱建证券名义为颜立燕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3.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重大损失。在认定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时,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的退赔不能从损失认定中扣减。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指犯罪行为作用或者影响公私财物后所造成的财物的减少或者灭失的数量。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侦查机关立案后,行为人的退赔行为对定罪不构成影响,也对损 失数额的认定不构成影响。




本案中,一审宣判前颜立燕退赔全部经济损失的行为,仅可以作为对颜立燕等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上海两级法院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对本案四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四、【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2013 年第 1 集,总第 90 集)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与有效辩护

一、 具体认定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保管、使用公共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某些方便条件。


一般地说,只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单位的领导或财务人员等才有这样的职权。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同时也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却并非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2.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认定


挪用是将资金挪作他用,是暂时使用,而不是为了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挪用既不是侵吞,更不是盗窃。挪用与借用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本质不同。二者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主观故意,但借用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而挪用则未经公司、企业合法许可。在实务中,行为人在挪用时,可能会留下自开的欠据、借条,证明自己的行为并非意图侵吞资金,以防备检查或者开脱罪责。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 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可知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具体分别为挪用的资金数额、挪用的时间以及挪用资金的用途。其中,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没有时间和数额上的要求,只要挪用并且参与非法活动即可构成本罪。


另外的两种情形,共同点是在数额上有所要求,即都要求满足数额较大的情形;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时间的要求和对资金用途的要求不同。在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基础上,若挪用资金的用途是进行营利活动,则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若是在用途上并非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则在时间上要求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资金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所以,存入银行是与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并列的关系,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具有非常明显的盈利特征,因此存入银行必须要达到该种程度,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营利活动的行为。




5.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对象都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因此,对二者的认定在实务中容易出现混淆,故要对二者进一步进行辨析。


总的来说,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 法益


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所有权。


(2) 犯罪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质设备等。


(3) 客观方面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 主观方面


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而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其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6.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都有挪用的故意,犯罪对象上都包括资金,因而在实务的认定中二者也容易出现混淆。


一般而言,二者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1) 侵害的法益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既有侵犯财产罪的性质,也有渎职的性质。


(2) 犯罪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


(3) 犯罪主体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人员,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财务人员,其他单位的领导、财务人员等等。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 裁判规则


1.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董某等诈骗、抽逃出资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三、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四、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此,行为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免于刑事处罚。




2. 行为人挪用超出职权范围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张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许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资金和代领的工资,虽然超出其职权范围,但其一言一行都代表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资金。行为人挪用该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 大股东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马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刘桥建投公司系马腾飞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腾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根据刘桥建投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的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的犯罪对象。据此,刘桥建投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而且,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马腾飞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 行为人利用担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戴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综上,行为人利用担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5. 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如在王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范畴的,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业主委员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应视为“本单位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6. 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王某等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安置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损失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由于行为人并不是村委会(居委会)等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且挪用的款项是剩余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已属于集体资金,而并非公款,对该款项的管理、使用不具有公务性、行政性,因此,行为人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其挪用款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7. 行为人截留单位货款但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如在谭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应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归还截留货款的意愿。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归还意愿的,不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8. 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时效计算


如在周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挪用公司财务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时,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而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连续意图是判断其行为连续性的主要因素,若行为人最后一次行为与前几次时间间隔较长,说明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很难预见或规划到一段时间后的行为。因而行为人的最后一次行为与前几次实施的行为间不具有连续性,其追诉期限应从其挪用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




9. 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所管理、经营的财产用于个人公司的经营和股票投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如在杨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将管理、经营的财产用于个人公司的经营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10. 区人民医院收费处合同制收费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如在丁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下述四类人员: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区人民医院收费处合同制收费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其虽在国有单位中工作,但仅是一名收费员,一名合同制工人,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也不是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经手的财物没有管理权力,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




11. 代销福利彩票的工作人员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方式擅自打印并获取彩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刘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福利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特许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方式擅自打印并获取彩票。是侵犯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当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三、 有效辩护要点


1. 非本罪适格主体


根据前述: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那么,若在实务中,行为人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如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2. 无对资金使用权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前所述,要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成立本罪。具体而言,在有关判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大股东将涉案投资项目和资金在两家关联公司之间流转,但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若是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3. 不存在个人挪用资金的行为


如前所述,要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据此,行为人只有具备挪用资金的故意且实施了将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时,方构成此罪。


因此,在实务中,辩护律师要注意辨别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委托人行为以及是否属于挪用行为。具体而言,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当案内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时,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挪用资金罪。




4. 挪用对象并非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一般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属于公司或者企业财产的账内资金。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挪用了尚未注册完成的公司资金,也以本罪论处。


由此可知,如果涉案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单位资金或尚未入账,则通常情况下不构成本罪。如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用账外的客户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或者拆借资金,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是直接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要对涉案资金的性质进行判断,若涉案资金并非单位资金,则不能构成本罪。




5. 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根据前述,本案的客观行为是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在相关判例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并将公司投资款汇入合作企业,虽然投资协议因其他原因没有实际履行,但投资项目真实存在,后合作企业又将投资款转回公司的,若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 具体认定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保管、使用公共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某些方便条件。


一般地说,只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单位的领导或财务人员等才有这样的职权。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同时也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却并非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2.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认定


挪用是将资金挪作他用,是暂时使用,而不是为了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挪用既不是侵吞,更不是盗窃。挪用与借用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本质不同。二者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主观故意,但借用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而挪用则未经公司、企业合法许可。在实务中,行为人在挪用时,可能会留下自开的欠据、借条,证明自己的行为并非意图侵吞资金,以防备检查或者开脱罪责。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 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可知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具体分别为挪用的资金数额、挪用的时间以及挪用资金的用途。其中,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没有时间和数额上的要求,只要挪用并且参与非法活动即可构成本罪。


另外的两种情形,共同点是在数额上有所要求,即都要求满足数额较大的情形;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时间的要求和对资金用途的要求不同。在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基础上,若挪用资金的用途是进行营利活动,则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若是在用途上并非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则在时间上要求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资金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所以,存入银行是与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并列的关系,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具有非常明显的盈利特征,因此存入银行必须要达到该种程度,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营利活动的行为。




5.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对象都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因此,对二者的认定在实务中容易出现混淆,故要对二者进一步进行辨析。


总的来说,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 法益


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所有权。


(2) 犯罪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括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质设备等。


(3) 客观方面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 主观方面


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而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其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6. 本罪与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都有挪用的故意,犯罪对象上都包括资金,因而在实务的认定中二者也容易出现混淆。


一般而言,二者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1) 侵害的法益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既有侵犯财产罪的性质,也有渎职的性质。


(2) 犯罪对象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


(3) 犯罪主体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人员,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财务人员,其他单位的领导、财务人员等等。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 裁判规则


1.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董某等诈骗、抽逃出资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三、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四、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此,行为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免于刑事处罚。




2. 行为人挪用超出职权范围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张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单位许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资金和代领的工资,虽然超出其职权范围,但其一言一行都代表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资金。行为人挪用该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 大股东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马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刘桥建投公司系马腾飞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腾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根据刘桥建投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的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的犯罪对象。据此,刘桥建投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而且,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马腾飞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 行为人利用担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戴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综上,行为人利用担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5. 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如在王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范畴的,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业主委员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应视为“本单位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6. 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王某等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安置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损失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由于行为人并不是村委会(居委会)等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且挪用的款项是剩余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已属于集体资金,而并非公款,对该款项的管理、使用不具有公务性、行政性,因此,行为人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其挪用款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7. 行为人截留单位货款但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应当认定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如在谭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应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归还截留货款的意愿。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归还意愿的,不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8. 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时效计算


如在周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挪用公司财务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时,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而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连续意图是判断其行为连续性的主要因素,若行为人最后一次行为与前几次时间间隔较长,说明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很难预见或规划到一段时间后的行为。因而行为人的最后一次行为与前几次实施的行为间不具有连续性,其追诉期限应从其挪用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




9. 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所管理、经营的财产用于个人公司的经营和股票投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如在杨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将管理、经营的财产用于个人公司的经营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10. 区人民医院收费处合同制收费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如在丁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下述四类人员: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区人民医院收费处合同制收费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其虽在国有单位中工作,但仅是一名收费员,一名合同制工人,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也不是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经手的财物没有管理权力,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




11. 代销福利彩票的工作人员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方式擅自打印并获取彩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在刘某挪用资金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福利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特许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方式擅自打印并获取彩票。是侵犯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当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三、 有效辩护要点


1. 非本罪适格主体


根据前述: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那么,若在实务中,行为人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如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2. 无对资金使用权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前所述,要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成立本罪。具体而言,在有关判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大股东将涉案投资项目和资金在两家关联公司之间流转,但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若是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3. 不存在个人挪用资金的行为


如前所述,要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据此,行为人只有具备挪用资金的故意且实施了将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时,方构成此罪。


因此,在实务中,辩护律师要注意辨别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委托人行为以及是否属于挪用行为。具体而言,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当案内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时,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挪用资金罪。




4. 挪用对象并非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一般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属于公司或者企业财产的账内资金。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挪用了尚未注册完成的公司资金,也以本罪论处。


由此可知,如果涉案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单位资金或尚未入账,则通常情况下不构成本罪。如在相关案例中,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用账外的客户资金用于发放贷款或者拆借资金,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是直接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要对涉案资金的性质进行判断,若涉案资金并非单位资金,则不能构成本罪。




5. 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根据前述,本案的客观行为是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在相关判例中,法院认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并将公司投资款汇入合作企业,虽然投资协议因其他原因没有实际履行,但投资项目真实存在,后合作企业又将投资款转回公司的,若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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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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