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 居
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是同居纠纷案件的主要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的表述——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并且,要同时适用照顾
儿童、妇女与无过错方的原则
实践中,法院审理同居纠纷案件中
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规则是什么?
以下为对此问题整理了8条相关裁判规则
供大家参考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本案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女方所带财产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广西百色中院判决龙某诉田某解除同居关系案
本案要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1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3.男女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均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夏某诉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案号:(2012)苏民再提字第012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毕某诉李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本案要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鉴于涉案房屋是同居一方单位分配其租住的房屋,之后由其以成本价购买,一方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作贡献较大,所以他的分割份额占比较大。
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09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5.同居期间的财产析产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陈先生诉王女士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析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物的可移动性和可利用价值,以不造成新的损坏为标准酌情确定可取回的物品,不宜取回的予以折价补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6.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考虑双方对诉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罗某诉汪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认定相关财产的性质时亦有所不同,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属和份额。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7.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戎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同居关系中另一方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
案号:(2017)沪0109民初3337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8.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符秋娇与甘兴(KAM HENG)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同居关系解除后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妥善分割。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
案号:(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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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
同居关系下分割财产依照共有人分割共同财产处理
裁判要旨
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但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能认定为共有的,可以依照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一、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且郝某的多张银行卡存在张某较长时间使用的事实。
二、经查,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北京五套房产,在其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
三、后张某与郝某因感情不合对于案涉房产等的归属产生纠纷,故向海口中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郝某与张某对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了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张某、郝某均不服遂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后张某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海口中院认为,本案郝某与张某非夫妻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规定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郝某的多张银行卡由张某较长时间使用,且张某在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为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郝某和张某无法证明各自具体的出资份额,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故判决郝某与张某对上述涉案五套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张某主张其与郝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人也可以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分割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也可以发现法律虽然不保护同居关系,但其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共有关系。但在同居关系下,一方也需要承担证明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共同共有的责任。所以,只要掌握可以证明对争议财产有过出资等可以证明共有人身份的证据,即使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可以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当签订就所涉财产事宜签订相应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同婚姻关系不同,同居关系往往不具有稳定性,且无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故同居关系结束时,极易产生关于同居析产纠纷。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居双方可在适当时签订关于同居财产的协议,该协议不仅能够避免争议,也可以在未来双方结婚登记后,作为婚前财产协议。签订财产协议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可以防止未来分手时因财产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张某尽管不认可同居关系,也没有答应与郝某结婚,但非常清楚郝某的交往目的,并不否认郝某追求与其结婚的事实,并且在多次拒绝郝某求婚的情况下,仍然与郝某保持密切交往,长期、多次、自由地从郝某银行卡大额取现及转账。其主张利用郝某银行卡刷卡和取现行为而与郝某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属于借贷关系,郝某只需予以转账或交付现金,而不必将银行卡直接交由张某长期控制支配。张某所谓郝某不喜欢使用银行卡,而让张某在有大额消费时刷他的信用卡以实现免年费、快速积累积分兑换礼品、航班里程及争取更高授信额度的说法,与常理不合,缺乏可信度。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郝某与张某事实上存在共同投资房产的合意,并认定双方对五套涉案房产是共有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某笔具体款项的支付究竟是支付购房款还是缴纳该购买房屋的有关税费,不影响共同投资关系的认定。
(三)关于认定双方等额共有问题
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涉案房产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购买后亦通过出租取得部分收益,张某管理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郝某对张某还有给予现金的情况等,因此不能认为郝某对涉案五套房产的出资份额仅限于通过郝某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一、二审判决对于张某要求按照现已查明的用郝某信用卡支付的数额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认定郝某对共有房产的权益份额的主张未予支持,而认定无法明确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双方等额享有,并无不当。
案件
郝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号]
延伸阅读
一、同居关系中,各自出资且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再29号]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在同居期间,双方同居期间的两处购房,属各自出资,归在各自名下各自所有,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二、同居析产纠纷无法查明出资份额的,应在平均划分份额的基础上考虑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认定享有的份额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水莲与黄惠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7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红皮玉石是黄惠勋、刘水莲帮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矿、传授技术并送给其仪器和工具后,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才送出该玉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即黄惠勋、刘水莲提供服务和仪器,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支付玉石作为报酬。因此,黄惠勋认为该红皮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与其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涉案红皮玉石取得过程来看,帮助考察冰洲石矿、传授技术主要是黄惠勋完成的,因此,黄惠勋对涉案红皮玉石应占较大份额;刘水莲亦陪同考察并有部分出资,刘水莲对涉案红皮玉石亦可占部分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涉案红皮玉石由黄惠勋占70%份额、刘水莲占30%份额为宜。”
案例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某某与甘某1(KAMHENG)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开篇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非法同居系违法行为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予以制裁,否则就会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优先保护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因此,符某某如欲将涉案的11项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符某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
案例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申请人魏某与被申请人石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17号]认为:魏某向石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存在长期共同生活和魏某欲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为前提的,魏某承诺向石某补偿50000元系魏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判决对石某要求魏某支付上述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红萍与李志安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此处规定的“一般共有”与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共有有所区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登记的出资份额即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双方应按照登记内容分别享有各自股权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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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一、一般的同居关系1.双方不以夫妻名义——恋爱或者性伙伴关系。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证明为一方财产的,归该个人所有;不能证明为一方所有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一是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这种同居解除时,因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是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同居关系解除时,按照第1种情况处理。
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通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一、一般的同居关系1.双方不以夫妻名义——恋爱或者性伙伴关系。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证明为一方财产的,归该个人所有;不能证明为一方所有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一是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这种同居解除时,因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财产分割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是没有形成事实婚姻,同居关系解除时,按照第1种情况处理。
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通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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