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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出轨离婚不签字可以吗(离婚协议书写出轨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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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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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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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已生效的《离婚协议》还能推翻吗?

协议离婚,首先需要起草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约束力,而这一法律约束力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可以就财产分割条款反悔并要求重新分割。那么,双方在实际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如果发现对方有恶意隐瞒行为,造成财产分配不公,是否还可以推翻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要求重新分割呢?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查阅了近十年以来上海地区法院的相关判决文书,共收集了100多个协议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案例。据笔者初步统计,此类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以一方欺诈或者胁迫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占81%;


(2)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占12%;


(3)请求法院撤销离婚登记,占7%。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协议离婚后,通过诉讼的方式推翻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主要是从撤销离婚协议或者确认无效的角度出发,最为常见的方式为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同时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个别案例中,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即,否认离婚登记行为本身。那么,具体到每个个案,以上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根据已有的统计数据,粗浅地分析了近十年来上海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思路。


【法律依据】: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反悔的,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九条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案。根据这条规定,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第二,仅适用于财产分割问题;第三,应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见,法律上对于撤销离婚协议的审查要求非常严格,欠缺其中一项条件都无法达到撤销的目的。但《民法典》出台之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中删除了“一年内”的时间限制,也就是说,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的,将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笔者检索,搜集了上海法院100多个相关案例,但其中有且只有3个案例支持了撤销请求,也就是说,上海法院近十年来最终判决支持撤销请求的案例仅占3%,从该数据也能够看出撤销离婚协议诉讼的难度所在。法律上虽然对其行使期间和条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往往在很多案例中都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撤销情形而被法院驳回。因此,提起撤销离婚协议诉讼前对其法律依据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并做好证据准备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如何理解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限制?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需要在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内向法院提出,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超过时效(此前受到一年除斥期间限制),是否还可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呢?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查阅了上海法院相关司法判例,发现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的案件中将近有25%的案例有涉及到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形。


大部分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一年内”系除斥期间,因一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驳回其撤销请求。相反,少数法院则认为,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也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如果一方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系基于对方恶意隐瞒孩子非亲生等事实,若继续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无过错方显失公平,因此即使超过了除斥期间,也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赋予无过错方撤销权,从而防止实施欺诈、胁迫等不当行为的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严格按照除斥期间规定,驳回无过错方撤销请求,反而会纵容过错方的恶意隐瞒行为,使无过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剥夺其撤销权,有悖于立法本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更多持第一种观点,其撤销请求一旦超出法定期限,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尤其注意法律对行使期间的限定,以防超出法定期限而给诉讼带来程序上被驳回的风险。


(二)如何理解“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法律在赋予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撤销权的同时,也将该权利限制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本身。也就是说,办理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或者孩子抚养权的处理问题反悔的,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行使撤销权。那是不是说一旦办理完协议离婚,无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情形,均无法对离婚及孩子抚养权的处理问题反悔呢?离婚及孩子抚养权虽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但法律上也给予了其他救济途径,关于离婚,可以提起撤销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可以提起变更抚养权的民事诉讼。


因此,离婚后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法院也仅就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审查,对离婚及孩子抚养权有异议的,需要通过另案解决。


(三)如何理解“欺诈”?


情形一:基于一方隐瞒出轨事实而签订的离婚协议: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这种行为本身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那么签订离婚协议时,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其婚内不忠行为,使无过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甚至使无过错方在财产上做出了让步,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就需要根据个案情况来判断。为了解上海法院关于此类问题的裁判思路,笔者收集整理了上海地区的相关案例,发现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案件中,有12%的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系因对方隐瞒出轨的行为,其中20%的案例支持了原告的撤销请求,以下是笔者根据已整理的案例总结出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的因素:


第一步:证明婚内一方存在严重的出轨行为;


由于此类诉讼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就是对方的婚内出轨行为,所以首先就需要证明对方婚内存在出轨行为,常见的证据有照片、录音录像、聊天记录、当事人自认、孩子的出生证等等,如果无法对此充分进行举证,其撤销请求将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出轨行为都能被法院认定为撤销离婚协议的事由,出轨行为还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例如,婚内与他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生子,或婚生子并非男方亲生等情形,而且从以往成功案例来看,这些情形需要提供亲子鉴定意见书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只是偶尔的婚外情,只是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其过错程度尚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离婚协议。


第二步:证明离婚时对此不知情,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


在举证证明对方婚内存在出轨行为后,下一步就是需要证明对方在离婚时有故意隐瞒行为,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以往案例来看,对“不知情”的举证责任通常在原告方,而这种“不知情”事实上却很难予以证明,如何证明自己当时不知道对方出轨呢?这也就是撤销离婚协议诉讼的难点之所在。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既然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知情,法院就推定该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认为不构成欺诈。笔者查到的大部分案例正是因为未能证明不知情,而最终被法院驳回。


第三步:证明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平;


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不仅仅涉及到经济方面的因素,还会涉及到子女抚养、过错程度等情感方面的因素,因此在考虑是否显失公平时,不能仅以财产分割上是否倾斜作为标准,应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明显显失公平的判断。比如说,财产分割比例上虽存在较大的偏差,但假如这个比例是以获取孩子的抚养权为条件的,那这种情况就不能视为显失公平。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将一方放弃大部分财产或者给予补偿金的行为直接视为显失公平,因此在主张显失公平的同时,也应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的确明显不利于无过错方。


通过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要求非常严格,笔者查阅的类似案例中,也只有个别案例支持了原告的撤销请求,只有在一方存在重大的过错,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离婚时有故意隐瞒行为,且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的情形下才能撤销该离婚协议。


情形二:因“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


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为了逃债、避税或因其他政策方面的原因,选择办理“假离婚”,并通过这种假离婚的方式,实现离婚的“真正目的”。根据以往的案例来看,假离婚又可以分为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通谋离婚就是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并在达到假离婚目的后再行复婚的行为;欺诈离婚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这两种情形虽然表面上看上去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了假离婚行为,但当事人内心起因不同,法律上的定性也会大有不同。


也就是说,一方若想推翻因“假离婚”而达成的离婚协议,可以从欺诈撤销,或者通谋的虚伪表示无效这两种角度去提起诉讼。据初步统计,在起诉要求推翻已生效的离婚协议的案例中,假离婚的案例总共占有11%的比例,其中欺诈撤销占7%,确认无效占4%,请求撤销的案例中法院支持率仅有14%,而请求确认无效的案例中法院支持率能够达到100%,关于确认无效本文第二部分会详细讲到。


如果从欺诈撤销的角度提起诉讼,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系出于一方的欺骗行为,但由于假离婚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为了某种共同利益而共为的虚假行为,因此另一方需要在证明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要证明对方有“弄假成真”的故意。大多数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应对其签订协议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既然为了得到某种利益而选择了离婚登记,该行为所附带的风险也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能仅以一方离婚后不肯复婚为由主张存在欺诈。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长期居住在一起,并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因该离婚协议本身缺乏双方真实意思,一方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的,可以重新分割该财产。


但据目前已有的司法裁判案例,85%以上的撤销离婚协议的假离婚案件都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经慎重考虑,所谓的“假离婚”一旦被对方利用成“假戏真做”,就很难再通过法律途径去挽回。


(四)如何理解“胁迫”?


胁迫是指一方以给他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订立的离婚协议,因其本身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有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撤销相关离婚协议。然而,对于受胁迫的一方来讲,想拿出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笔者通过整理相关案例发现,以胁迫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案件中没有一个案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的败诉率达到了100%,这个比例虽然看似过于绝对,但其实也并不令人意外,因为法律上对于“胁迫”的证明要求的确很高,通常很难予以证明。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胁迫往往只是口头上的陈述,胁迫事由也是五花八门,比如迫于生活压力、精神折磨、身体伤害、自杀威胁等等,而且这些事由通常都无法通过具体证据来证明。


对此,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确实存在胁迫,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完全有条件向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寻求帮助,但当事人并未采取任何请求救济的措施,而且,离婚协议并不同于其他普通的财产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协议中一般会涉及到离婚、孩子抚养权、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四个方面内容,且以上几方面内容作为离婚协议的主要构成要素,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每个方面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也就是说,一方起诉称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系另一方胁迫而签署的,那么作为该条款基础的离婚本身的真实性也会受到效力影响,因此财产方面的倾斜并不能作为认定胁迫的事实依据。


结合以往司法判例来看,因胁迫而签署的离婚协议,法律上虽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撤销途径,但由于胁迫的证明难度太高,仅以胁迫为由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基本上都会被法院驳回。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受到胁迫可以作为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之一,但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而且胁迫事实需要有较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需要通过其他辅助证据加强证明力,否则撤销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婚内出轨,不离婚的话,到底要签什么协议才能保障利益?

「小加课堂的初心」在日常服务我们的当事人时,发现很多我们以为是法律常识,但当事人存在误解的“知识点”,于是,有了小加课堂,每次讲一个小方面,积累起来,你也是老司机。


婚姻中,一方出轨了,并不必然意味这对夫妻走向离婚(特别出轨方是男方),有回归之心,另一半出于种种考虑,选择原谅。原谅归原谅,但,犯错总归要付出代价吧?不然这跟吃了一口苍蝇有什么区别?


于是,很多人自行写了很多所谓的“协议”但要注意,不要写成“忠诚协议”,忠诚协议很可能在诉讼中成为难以得到支持


  • 案例:出轨签订婚内协议

小王(男方)和小李(女方)于2012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小王在婚后与小陈发生婚外情,后小李发现,小王表示要回归家庭,痛改前非。于是,双方写了一份婚内协议,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小王净身出户,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均归小李。


但一纸协议并没有让这对夫妻破镜重圆。小王仍与小陈保持关系,并生下孩子。后小王起诉要求离婚,小李也同意离,但要求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将给财产都给自己。


  • 判决:系忠诚协议,无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但婚姻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属于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小李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小王是过错方,应对无过错的小王酌情予以照顾,后判决小王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 为什么会是这样判??

签订忠诚协议的不在少数。出轨方通常的套路是:我错了,给我一次机会,如果我再犯,我就怎样怎样。其实这就跟发誓一样,主要是被雷劈一劈。


为什么?


问题出在约定财产的分割方式是附条件的——违反忠实义务。但夫妻忠实更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范畴,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的原则自愿履行,法律不禁止夫妻签署忠诚协议,但也没赋予强制执行力。


  • 正确的姿势:签订婚内财产约定

为什么惩罚是放到下一次?看,还是太善良吧。这次犯错,这次就应该付出代价啊,不然怎么长记性?


法加家强烈建议,别签什么忠诚协议,下次若有出轨如何如何,直接本次就对婚内的财产做出约定。在协议中约定,XXX财产为男/女方个人财产,这样不香么?让无过错方的权利当下就得到保障。


为什么这样的婚内财产约定是有效的?《婚姻法》第十九条是这么说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总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要按约定来。


  • 写在最后:情感和权利如何平衡

法加家在处理家事案件中,也遇到非常多类似上述的案例。有时候也不是当事人完全不了解“忠诚协议”的风险,她也想签婚内财产约定,但过错方往往会抛出:“你为什么现在对我步步紧逼”的观点,倒打一耙——“我都认错了,还想怎样”,坚持要让财产的约定在下次犯错时再生效。


另一半这时候该如何抉择?签署一份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忠诚协议还是坚持写财产约定?


选择前者,意味着基本是无条件的忍耐和接受,选择后者,来自情感绑架的压力也很大。


无论哪种选择,要明白的是,出轨本身对家庭和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而裂痕的修补不是单方面可以完成的。


法官说法:婚姻不在了 夫妻间的协议还有效吗?


婚姻不在了 夫妻间的协议还有效吗?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越来越多的夫妻采取婚前婚内协议、合同等形式,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归属、子女抚养和父母赡养等事项约定具体的处理和安排。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这些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会得到认可吗?


案例一


首付买房后赠与妻子


离婚时男方能不能要回?


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林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与王某结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获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2015年,王某与林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判归王某一人所有。林某称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林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王某。因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其对王某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王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最后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案涉房产归王某一人所有。


法官说法


北京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法官助理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32条中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在实践中,应对《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赠与情形”做狭义解释,即如何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关键看该是否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则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本案中,房产首付款虽由林某支付,且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但因与王某登记结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故房产并非属于林某一方个人财产,不符合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情形,应当适用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


权成子表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协议的不同法律性质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案例二


男方提离婚一半房产归女儿


这种复婚协议有效吗?


薛某与倪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第二次登记结婚前,曾签订《复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内容为:“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某某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2018年,薛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系薛某与倪某所签,但其实质是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最后判决《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法官说法


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首项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事项,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即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与解除均依照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双方拥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时,任何一方有提出诉讼离婚的权利。


本案中,“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某某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的协议条款,是以财产分配的权利归属达到限制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即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的约定,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权,违背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


权成子提醒,夫妻双方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由订立协议以约束双方行为的权利,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但约定的内容和目的均需在不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会产生预期的约束效果。


案例三


男子多次婚内出轨


离婚协议能否让他净身出户?


李某与马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孩子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相应财产。”


签订协议后,李某继续与罗某保持交往并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的约定,孩子由其抚养,李某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对马某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婚内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即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实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最后判决,李某与马某离婚,孩子由马某抚养,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法官说法


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中道德规范的规定,属于倡导性、宣誓性条款,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结合并举的精神。《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可见,夫妻之间签订忠实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法院受理此类忠实协议纠纷,主张按忠实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真实,无欺诈、胁迫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实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负面效果不可低估。另一方面,赋予忠实协议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实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故忠实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实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也不能强迫其履行忠实协议。


签订“忠实协议”并非有效巩固婚姻关系的途径,除非一方自愿遵守,否则难以通过诉讼方式赋予“忠实协议”强制执行力。在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处理财产时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会在衡量婚姻、合同、物权等内容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夫妻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文/本报记者 宋霞



婚姻不在了 夫妻间的协议还有效吗?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越来越多的夫妻采取婚前婚内协议、合同等形式,对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归属、子女抚养和父母赡养等事项约定具体的处理和安排。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这些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会得到认可吗?


案例一


首付买房后赠与妻子


离婚时男方能不能要回?


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林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与王某结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获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2015年,王某与林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判归王某一人所有。林某称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林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王某。因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其对王某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王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最后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案涉房产归王某一人所有。


法官说法


北京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法官助理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32条中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在实践中,应对《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赠与情形”做狭义解释,即如何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关键看该是否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则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本案中,房产首付款虽由林某支付,且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但因与王某登记结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故房产并非属于林某一方个人财产,不符合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情形,应当适用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


权成子表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协议的不同法律性质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案例二


男方提离婚一半房产归女儿


这种复婚协议有效吗?


薛某与倪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在第二次登记结婚前,曾签订《复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内容为:“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某某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2018年,薛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效。法院审理认为,《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虽系薛某与倪某所签,但其实质是以财产分割为条件作出的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最后判决《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无效。


法官说法


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作为婚姻家庭法律的首项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事项,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即婚姻关系的成立、变更与解除均依照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双方拥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时,任何一方有提出诉讼离婚的权利。


本案中,“复婚后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套房产产权原属男方的一半划归女儿薛某某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男方负担”的协议条款,是以财产分配的权利归属达到限制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即以财产性契约约束身份关系的约定,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权,违背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


权成子提醒,夫妻双方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由订立协议以约束双方行为的权利,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但约定的内容和目的均需在不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会产生预期的约束效果。


案例三


男子多次婚内出轨


离婚协议能否让他净身出户?


李某与马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孩子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相应财产。”


签订协议后,李某继续与罗某保持交往并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的约定,孩子由其抚养,李某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对马某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婚内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即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实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最后判决,李某与马某离婚,孩子由马某抚养,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


法官说法


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中道德规范的规定,属于倡导性、宣誓性条款,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结合并举的精神。《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可见,夫妻之间签订忠实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法院受理此类忠实协议纠纷,主张按忠实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真实,无欺诈、胁迫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实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负面效果不可低估。另一方面,赋予忠实协议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实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故忠实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实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也不能强迫其履行忠实协议。


签订“忠实协议”并非有效巩固婚姻关系的途径,除非一方自愿遵守,否则难以通过诉讼方式赋予“忠实协议”强制执行力。在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请求法院在处理财产时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会在衡量婚姻、合同、物权等内容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夫妻之间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文/本报记者 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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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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