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创作挑战赛#
胡鑫宇家属申请异地公安侦查,本就毫无根据,律师还是好好做好本职工作吧,不要瞎出主意。
1月29日下午,胡鑫宇尸检已完成。据了解,家属正在申请异地公安侦查,能否通过还需要由警方决定。
根据胡鑫宇事件整体来看,根本不会通过,其实,异地公安侦查,本来就没有这个说法,也没有这个根据,根本就不存在异地公安侦查。
首先就目前来看,胡鑫宇事件公安机关还没有进行立案,目前来说不是案件,不存在侦查一说,目前公安机关进行的工作就是一种搜索,帮助,救助之类和一种前期的调查,根据公安机关的通报来看,还没有发现有 犯罪的事实。
其次,案件侦查都是有管辖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管辖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原则,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例外。
假如,我在这里用假如,假如胡鑫宇事件是案件的话,侦查也是由发案地也就是上饶铅山县公安机关来侦查,没有别的地方,不是其他哪个地方公安机关来负责。
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在胡鑫宇事件中,由于舆论的炒作,目前调查工作是由2022年11月江西省和上饶市和铅山县三级公安机关组成的联合工作专班负责,可以说级别已经很高了,已经是提级,提了两级进行调查工作了。不是案件的情况下已经提级调查了,可以说高度重视了。
难不成请外省的公安来吗?是不是这个没有找到凶手,还要找国外的来侦查吗?
这都是不可能的。
第三、真正的异地只有异地审判,没有异地侦查一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发地法院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所谓异地审判,是指地方法院为了有效排除、预防审判干扰,根据最高法的规定,各地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批上级法院批准,指定或者采取异地审理的做法。和被告人的籍贯没有关系。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公安只有异地用警,在重大行动的时候可以在上级公安机关指挥下调度其他地方警力进行行动,收网之类,只是用警,不是异地侦查。
异地侦查在实际工作中是不存在的。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枉法裁决的行为认定:
1、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
2、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
3、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
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庭审笔录、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违背公平公正司法原则,压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
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枉法裁判罪由谁侦查?
应当由检察院机关立案侦查或监察委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款,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司法的公平公正需要审判人员遵循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能,做到秉公办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贪赃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挑战司法权威,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案例 : 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利用法院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二审及再审明知是错误的案件不予改判,不依法履行职能,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或是渎职罪?
2019年12月,石某某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民事二审案件。 一审判决认为 : 韩某两次收取张某婚约财产8万元,韩某分两次每次回礼1万元,相当于共收到彩礼6万元。张某无直接证据证明两次送彩礼11万回3万,即‘一次送彩礼6万回礼2万,一次送彩礼5万回礼1万’,实收8万的事实,故认定彩礼数额为8万减去2万回礼,实际数额为6万元。
一审证人未经质证。且证人证词 : 共送彩礼8万元。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自认 : “被告两次收到彩礼11万,回礼3万,双方无异议,但是被告购买家电及住院花费2万元,相当于共收到彩礼6万元。”
被告明确表示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既然被告认同其代理人自认,那么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作为独任审判员的石某某及书记员,并未记录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自认,并且判决书上断章取义,经二审审理认为 : “被告韩某某共收到彩礼8万元,被告从中拿出2万元用于购置嫁妆,相当于实际收到彩礼6万元,故,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提出再审,再审庭审询问期间,审判员刘某某询问原告是否有新的证据,原告张某以“被告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代理人自认收到彩礼11万回3万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审应当改判却没有改判,有枉法裁判行为,故申请再审,希望再审改判”。
法官刘某某询问被告时,被告以一审做手术受麻醉影响为借口开脱,也相当于肯定了二审自认的事实和一审作的虚假陈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庭审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做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利用法院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石某某、刘某某对被告违法犯罪的事实不予追究,且对于被告关键陈述没有记录在案,伪造庭审笔录,在判决书中缩减认定,断章取义,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予以维持,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和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裁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那么,综合以上,石某某、刘某某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和渎职罪呢?
2022年8月,张某向市检察院提出检举控告,检举石某某、刘某某枉法裁判、渎职等行为,目前还未收到回复。
2022年,理论界和检察实务界凝聚研究合力,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质量建设年”为契机,聚焦刑事执行检察热点问题,产出一系列优秀研究成果——
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
紧贴司法实践
开创刑事执行检察理论新局面
▶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应当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立足于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中国问题、中国实践、中国制度,不断产出高质量、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 刑事执行检察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业务,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印发,正处在进一步向规范化、专业化升级的转型发展期。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升级必须坚持理念创新,探索建立由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监督理念、司法办案理念、发展动力理念四个子系统有机组成的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体系。
2022年,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稳步向前,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理论界和检察实务界凝聚研究合力,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质量建设年”为契机,聚焦刑事执行检察热点问题,产出一系列优秀研究成果。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最高检第五检察厅组织全国刑事执行检察条线骨干力量研究形成的2021年度刑事执行检察条线重点课题成果——《新时代刑事执行检察重点问题研究》于2022年结集出版,以及《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刊物上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专栏文章,形成了理论研究紧贴司法实践、实务工作促进理论研究的良好局面。
注重刑事执行检察基本理论研究
近年来,随着“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检察工作新格局的构建,新形势、新格局、新视野下刑事执行检察职权内容有较多调整变化,深刻改变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行使方式和工作理念。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刑事执行检察基本理论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力边界研究。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权力边界虽有不同观点,但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共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既要防止泛监督化,将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不区分权力属性均笼统地视为监督;又要防止监督泛化,不分轻重缓急地将检察监督扩张到所有对象、所有领域。有论者认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为了确保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并不是要代替执行机关直接行使权力。还有论者认为,有不少属于刑事执行中司法行政领域的问题,如监狱食堂管理、学习安排等,即使检察机关介入,也属于检察建议范畴,与刑事执行合法性问题无关或者关系不大。有论者建议,应通过修改相关规定或工作流程,将监督缺乏有力依据或缺乏专业知识导致无法有效监督、其他部门更适合办理的职能从日常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分离出去。同时,也要突出重点职能,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涉及的各项业务划分“优先次序”,即对监禁措施和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应设置为优先项,达到同步监督的程度;对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应设置为次优先项,更多进行事后及时监督。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客体研究。从监督对象上看,执行活动具有内容复杂、性质多元的特点,其权力运行样态呈现出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交叉糅合的状态。有论者认为,由于刑事执行主体不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兼具刑事性与行政性、诉讼性与非诉讼性,是一种独立的复合性法律监督权。也有论者对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思考,即如果将这里的“法律”理解为与诉讼相关的法律,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就不包含非诉讼性质的法律,如监狱法;但如果将“法律”做宽泛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扩展到刑事执行中的司法行政领域。
(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研究。刑事执行检察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业务,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印发,正处在进一步向规范化、专业化升级的转型发展期。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升级必须坚持理念创新,有论者根据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检察总体发展方向、法律监督属性、业务工作性质和工作推动方式,提出应当探索建立由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监督理念、司法办案理念、发展动力理念四个子系统有机组成的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体系。
注重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研究
巡回检察制度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一次重大创新,对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整体实效,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检制定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下称《规定》),为2022年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工作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提升巡回检察质效研究。其一,通过改进机制提升巡回检察质效。针对目前巡回检察存在的偏离法律监督主责主业、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称“减假暂”)和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等重点业务联系不够紧密、深层次问题发现不足等问题,有论者指出,巡回检察工作开展要抓住执法办案中的痛点、难点,强调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还有论者建议,建立巡回检察集中处置申诉案件制度,成立专门的巡回检察申诉处置委员会,将定期集中处置申诉案件作为巡回检察的专项工作。其二,实施检察大数据战略服务巡回检察实践。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加强检察机关与监狱的监控、执法信息联网建设工作,借助监狱执法相关信息平台,与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联合制作研发了八类相关数据统计分析表,在2022年度跨省监狱交叉巡回检察中得以应用,收效良好。有论者建议研发巡回检察相关软件,实现数据批量处理,要更加注重数据过滤后的甄别与判断,更加注重调查核实手段的运用,最终把大数据应用转化为战斗力。其三,做好巡回检察“后半篇文章”。在巡回检察反馈方式上,有论者提出,要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角度,根据发现问题的轻重、大小、缓急,综合使用多种反馈方式和法律文书。
(二)深化派驻和巡回检察关系研究。实践中,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应当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有论者提出,派驻检察的常态性、即时性等特点和优势决定了其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应发挥基础作用。同时,派驻检察还可以充分发挥“前哨”作用,支持和保障巡回检察提质增效。从促进派驻检察工作发展的角度看,有论者提出,巡回检察的一项积极意义正在于有效督促派驻检察室履职尽责,承担日常监督基础性工作。
(三)强化派驻检察研究。当前部分地区派驻检察室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主要表现为日常履职不到位、深层次问题发现少,存在人员不足、年龄老化等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在派驻检察室履职内容上,要加强日常检察工作,将即时现场检察、列席会议、谈话、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置罪犯非正常死亡等突发事件,及时收集、登记和处置罪犯控告申诉等内容,进行清单化梳理和案件化转换,保证日常监督质效。在派驻检察室队伍建设上,2022年5月,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质量建设的通知》,对派驻检察室职能、轮岗机制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有论者提出,《规定》将轮岗交流时限设定为三年,各地在执行轮岗交流制度时,应当注重工作衔接,实现人员错峰、有序交流。
注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研究
近年来,“提钱出狱”“纸面服刑”现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经过2021年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各地将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案件作为六大顽瘴痼疾之一,全面排查整治,并研究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运行监督制约机制,以实现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激励、调节、回归、缓和、降低行刑成本五大功能。
(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建设研究。针对打击虚假改造,保证服刑人员行为表现稳定性的问题,有论者建议,完善减刑、假释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获得减刑后不积极改造、实施违纪行为等实质上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设置减刑撤销制度。
(二)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研究。落实实质化审理要求是解决“减假暂”顽瘴痼疾的根本途径,也是规范司法行为提升监督质效的根本要求。有论者认为,实质化审查的核心就是证据化。检察机关应当持续完善以实质化审查为核心的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努力实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有机统一、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的协同推进、过程参与向程序推进的深度转化。
(三)推进假释适用研究。实践中,假释适用较少,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害怕罪犯假释出监后再犯罪而被追责。有论者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属于主观预测性判断,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出现误差,建议在假释案件中加大听证力度,可邀请有关专家对拟假释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作出专门解释,供司法机关参考。可邀请心理评估专家等作为听证员参与假释案件听证,提出专业建议。有论者提出,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或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修改为“再犯罪危险性较低”。同时,健全假释案件审理机制。
(四)推进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研究。有论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当统一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机关,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审批权收归法院统一行使,明确纳入司法程序,用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程序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推敲。针对恶意怀孕等行为,有论者建议建立暂停执行制度。
注重检察侦查研究
为推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高质量发展,2022年,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强调,要更加注重推进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关于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的必要性,在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表现得尤为典型。
(一)提升理念指导侦查实践。首先,正确把握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与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关系。检察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开展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时,既要主动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汇报,也要主动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其次,正确把握检察一体化。有论者认为,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力的题中之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可知,检察侦查与检察监督是一体的,与检察一体化机制具有天然联系。还有论者认为,检察侦查工作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基本立场,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辩证统一,切实将程序性证明材料放在突出位置,不断完善侦查人员客观公正责任体系。
(二)强化协作配合,提升整体作战能力。从近年来的侦查实践看,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情况突出,窝串案、案中案较为普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整合侦查资源,实现由孤军作战、区域封闭型侦查格局向整体作战、检察一体化转变。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发展方向和重点应当是在犯罪线索
(三)关注大数据赋能侦查。数字赋能检察、赋能检察侦查,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提升监督水平、确保监督质效的重要动能。有论者认为,按照“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法律监督格局,以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建立的线索数据库,是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的重要
(四)关注机动侦查工作研究。关注、研究机动侦查权并积极实践探索,是全面推进新时代检察侦查工作创新发展的应有之义。关于机动侦查权管辖范围,有论者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整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将司法渎职侵权案件中关联的载体案件纳入机动侦查权的管辖范围。
注重其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研究
关于其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不乏一些深入研究。比如,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有论者认为,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建议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建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增加为核查对象。在核查启动程序上,建议在依法通知启动核查程序的基础上,增加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依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近亲属)申请启动、依建议启动方式。有论者提醒,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应当引入区块链技术提高数据移转的安全性和数据协同的规模性。有论者建议,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如在合理期限内犯罪分子表现良好,无再犯新罪,则可酌情减免罚金。关于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有论者建议建立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执行机构及卫健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解决案件信息交流和工作配合不畅问题;监督“人身危险性”评估、强制医疗解除等规范执行。
研究展望
立足2022年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与实践进展,笔者认为,未来应当重点关注和研究以下内容:
首先,在法律依据层面,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规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刑事执行立法是国家科学有效地行使刑罚权的需要,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根本保障。应完善刑事执行及其监督体制,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刑罚执行及检察监督的职责、范围、程序、方式及效力等。
其次,在制度创新层面,巩固深化“派驻 巡回”监督模式。《意见》强调,健全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巡回检察“全覆盖”后相关机制不断健全,“派驻 巡回”监督模式的落实推进,不仅要深化研究如何统筹、协调二者关系,以充分发挥“驻”的便利与“巡”的优势,还要充分厘清巡回检察绩效考核相关机制,以促进二者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工作效果。
再次,在监督重点层面,聚焦“减假暂”案件。刑罚执行关系到司法裁判结果的最终实现,是法治国家监督的重点,应当继续研究如何强化“减假暂”实质化审查、如何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如何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听证等重要内容,研究探索检察机关对“减假暂”案件行使提请权、抗诉权的可行性,逐步建立“减假暂”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机制,构建完善高效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新体系。
最后,在刚性监督层面,关注如何依法用好检察侦查权。检察一体化侦查机制的构建与推进、监察调查权与检察侦查权竞合问题、大数据技术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重大损失体系定位与实践类型、“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追诉时效、机动侦查权的应用等都是亟须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随着实践中检察侦查能力的提高,今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在法律授权的更广泛领域积极运用,形成与直接侦查、自行补充侦查“三位一体”的检察侦查新格局。
总之,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应当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立足于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中国问题、中国实践、中国制度,不断产出高质量、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
(检察日报 理论版)
2022年,理论界和检察实务界凝聚研究合力,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质量建设年”为契机,聚焦刑事执行检察热点问题,产出一系列优秀研究成果——
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
紧贴司法实践
开创刑事执行检察理论新局面
▶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应当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立足于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中国问题、中国实践、中国制度,不断产出高质量、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 刑事执行检察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业务,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印发,正处在进一步向规范化、专业化升级的转型发展期。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升级必须坚持理念创新,探索建立由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监督理念、司法办案理念、发展动力理念四个子系统有机组成的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体系。
2022年,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稳步向前,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理论界和检察实务界凝聚研究合力,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质量建设年”为契机,聚焦刑事执行检察热点问题,产出一系列优秀研究成果。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最高检第五检察厅组织全国刑事执行检察条线骨干力量研究形成的2021年度刑事执行检察条线重点课题成果——《新时代刑事执行检察重点问题研究》于2022年结集出版,以及《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刊物上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专栏文章,形成了理论研究紧贴司法实践、实务工作促进理论研究的良好局面。
注重刑事执行检察基本理论研究
近年来,随着“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检察工作新格局的构建,新形势、新格局、新视野下刑事执行检察职权内容有较多调整变化,深刻改变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行使方式和工作理念。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刑事执行检察基本理论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力边界研究。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权力边界虽有不同观点,但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共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既要防止泛监督化,将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不区分权力属性均笼统地视为监督;又要防止监督泛化,不分轻重缓急地将检察监督扩张到所有对象、所有领域。有论者认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为了确保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并不是要代替执行机关直接行使权力。还有论者认为,有不少属于刑事执行中司法行政领域的问题,如监狱食堂管理、学习安排等,即使检察机关介入,也属于检察建议范畴,与刑事执行合法性问题无关或者关系不大。有论者建议,应通过修改相关规定或工作流程,将监督缺乏有力依据或缺乏专业知识导致无法有效监督、其他部门更适合办理的职能从日常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分离出去。同时,也要突出重点职能,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涉及的各项业务划分“优先次序”,即对监禁措施和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应设置为优先项,达到同步监督的程度;对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应设置为次优先项,更多进行事后及时监督。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客体研究。从监督对象上看,执行活动具有内容复杂、性质多元的特点,其权力运行样态呈现出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交叉糅合的状态。有论者认为,由于刑事执行主体不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兼具刑事性与行政性、诉讼性与非诉讼性,是一种独立的复合性法律监督权。也有论者对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思考,即如果将这里的“法律”理解为与诉讼相关的法律,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就不包含非诉讼性质的法律,如监狱法;但如果将“法律”做宽泛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扩展到刑事执行中的司法行政领域。
(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理念研究。刑事执行检察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业务,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印发,正处在进一步向规范化、专业化升级的转型发展期。刑事执行检察转型升级必须坚持理念创新,有论者根据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检察总体发展方向、法律监督属性、业务工作性质和工作推动方式,提出应当探索建立由刑事执行检察总体目标理念、监督理念、司法办案理念、发展动力理念四个子系统有机组成的刑事执行检察理念体系。
注重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研究
巡回检察制度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一次重大创新,对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整体实效,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检制定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下称《规定》),为2022年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工作开展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提升巡回检察质效研究。其一,通过改进机制提升巡回检察质效。针对目前巡回检察存在的偏离法律监督主责主业、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称“减假暂”)和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等重点业务联系不够紧密、深层次问题发现不足等问题,有论者指出,巡回检察工作开展要抓住执法办案中的痛点、难点,强调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还有论者建议,建立巡回检察集中处置申诉案件制度,成立专门的巡回检察申诉处置委员会,将定期集中处置申诉案件作为巡回检察的专项工作。其二,实施检察大数据战略服务巡回检察实践。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加强检察机关与监狱的监控、执法信息联网建设工作,借助监狱执法相关信息平台,与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联合制作研发了八类相关数据统计分析表,在2022年度跨省监狱交叉巡回检察中得以应用,收效良好。有论者建议研发巡回检察相关软件,实现数据批量处理,要更加注重数据过滤后的甄别与判断,更加注重调查核实手段的运用,最终把大数据应用转化为战斗力。其三,做好巡回检察“后半篇文章”。在巡回检察反馈方式上,有论者提出,要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角度,根据发现问题的轻重、大小、缓急,综合使用多种反馈方式和法律文书。
(二)深化派驻和巡回检察关系研究。实践中,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应当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有论者提出,派驻检察的常态性、即时性等特点和优势决定了其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应发挥基础作用。同时,派驻检察还可以充分发挥“前哨”作用,支持和保障巡回检察提质增效。从促进派驻检察工作发展的角度看,有论者提出,巡回检察的一项积极意义正在于有效督促派驻检察室履职尽责,承担日常监督基础性工作。
(三)强化派驻检察研究。当前部分地区派驻检察室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主要表现为日常履职不到位、深层次问题发现少,存在人员不足、年龄老化等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在派驻检察室履职内容上,要加强日常检察工作,将即时现场检察、列席会议、谈话、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置罪犯非正常死亡等突发事件,及时收集、登记和处置罪犯控告申诉等内容,进行清单化梳理和案件化转换,保证日常监督质效。在派驻检察室队伍建设上,2022年5月,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质量建设的通知》,对派驻检察室职能、轮岗机制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有论者提出,《规定》将轮岗交流时限设定为三年,各地在执行轮岗交流制度时,应当注重工作衔接,实现人员错峰、有序交流。
注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研究
近年来,“提钱出狱”“纸面服刑”现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经过2021年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各地将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案件作为六大顽瘴痼疾之一,全面排查整治,并研究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运行监督制约机制,以实现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激励、调节、回归、缓和、降低行刑成本五大功能。
(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建设研究。针对打击虚假改造,保证服刑人员行为表现稳定性的问题,有论者建议,完善减刑、假释审判监督程序,对于获得减刑后不积极改造、实施违纪行为等实质上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设置减刑撤销制度。
(二)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研究。落实实质化审理要求是解决“减假暂”顽瘴痼疾的根本途径,也是规范司法行为提升监督质效的根本要求。有论者认为,实质化审查的核心就是证据化。检察机关应当持续完善以实质化审查为核心的减刑、假释监督新范式,努力实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有机统一、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的协同推进、过程参与向程序推进的深度转化。
(三)推进假释适用研究。实践中,假释适用较少,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害怕罪犯假释出监后再犯罪而被追责。有论者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属于主观预测性判断,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出现误差,建议在假释案件中加大听证力度,可邀请有关专家对拟假释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作出专门解释,供司法机关参考。可邀请心理评估专家等作为听证员参与假释案件听证,提出专业建议。有论者提出,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或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修改为“再犯罪危险性较低”。同时,健全假释案件审理机制。
(四)推进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研究。有论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当统一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机关,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审批权收归法院统一行使,明确纳入司法程序,用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程序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推敲。针对恶意怀孕等行为,有论者建议建立暂停执行制度。
注重检察侦查研究
为推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高质量发展,2022年,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强调,要更加注重推进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关于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的必要性,在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表现得尤为典型。
(一)提升理念指导侦查实践。首先,正确把握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与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关系。检察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开展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时,既要主动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汇报,也要主动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其次,正确把握检察一体化。有论者认为,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力的题中之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可知,检察侦查与检察监督是一体的,与检察一体化机制具有天然联系。还有论者认为,检察侦查工作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基本立场,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融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辩证统一,切实将程序性证明材料放在突出位置,不断完善侦查人员客观公正责任体系。
(二)强化协作配合,提升整体作战能力。从近年来的侦查实践看,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情况突出,窝串案、案中案较为普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整合侦查资源,实现由孤军作战、区域封闭型侦查格局向整体作战、检察一体化转变。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发展方向和重点应当是在犯罪线索
(三)关注大数据赋能侦查。数字赋能检察、赋能检察侦查,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提升监督水平、确保监督质效的重要动能。有论者认为,按照“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法律监督格局,以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建立的线索数据库,是检察侦查案件线索的重要
(四)关注机动侦查工作研究。关注、研究机动侦查权并积极实践探索,是全面推进新时代检察侦查工作创新发展的应有之义。关于机动侦查权管辖范围,有论者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身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整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将司法渎职侵权案件中关联的载体案件纳入机动侦查权的管辖范围。
注重其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研究
关于其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不乏一些深入研究。比如,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有论者认为,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建议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建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增加为核查对象。在核查启动程序上,建议在依法通知启动核查程序的基础上,增加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依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近亲属)申请启动、依建议启动方式。有论者提醒,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应当引入区块链技术提高数据移转的安全性和数据协同的规模性。有论者建议,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如在合理期限内犯罪分子表现良好,无再犯新罪,则可酌情减免罚金。关于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有论者建议建立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执行机构及卫健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解决案件信息交流和工作配合不畅问题;监督“人身危险性”评估、强制医疗解除等规范执行。
研究展望
立足2022年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与实践进展,笔者认为,未来应当重点关注和研究以下内容:
首先,在法律依据层面,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规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刑事执行立法是国家科学有效地行使刑罚权的需要,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根本保障。应完善刑事执行及其监督体制,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刑罚执行及检察监督的职责、范围、程序、方式及效力等。
其次,在制度创新层面,巩固深化“派驻 巡回”监督模式。《意见》强调,健全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巡回检察“全覆盖”后相关机制不断健全,“派驻 巡回”监督模式的落实推进,不仅要深化研究如何统筹、协调二者关系,以充分发挥“驻”的便利与“巡”的优势,还要充分厘清巡回检察绩效考核相关机制,以促进二者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工作效果。
再次,在监督重点层面,聚焦“减假暂”案件。刑罚执行关系到司法裁判结果的最终实现,是法治国家监督的重点,应当继续研究如何强化“减假暂”实质化审查、如何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如何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听证等重要内容,研究探索检察机关对“减假暂”案件行使提请权、抗诉权的可行性,逐步建立“减假暂”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机制,构建完善高效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新体系。
最后,在刚性监督层面,关注如何依法用好检察侦查权。检察一体化侦查机制的构建与推进、监察调查权与检察侦查权竞合问题、大数据技术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用、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重大损失体系定位与实践类型、“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追诉时效、机动侦查权的应用等都是亟须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随着实践中检察侦查能力的提高,今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在法律授权的更广泛领域积极运用,形成与直接侦查、自行补充侦查“三位一体”的检察侦查新格局。
总之,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应当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根本遵循,立足于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的中国问题、中国实践、中国制度,不断产出高质量、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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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理论版)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内容)
《婚姻法》第十九条内容,《婚姻法》第十九条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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