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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吗知乎(挪用过公款可以当公司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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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30 0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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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规|姚志斗律师:股东何种情况下构成抽逃出资罪

【案例背景】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抽逃出资这一行为,在法律实务中,行政处罚的较多,只有在犯罪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或情节严重才会形成抽逃出资罪。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解析这一罪名。




【案例提要】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甲等人注册A公司,将30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同年4月9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4月11日,甲将A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用于支付个人借款本息等。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明知投资经营的A公司几无获利,仍隐瞒实际无履约能力的真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等为由,以月息1%-4.5%或投资年化收益率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向乙、丙等亲友和社会公众共41人集资,集资金额达人民币60113.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时仍有15980.06055万元未能归还。


期间,甲为制造盛A公司经营成功的假象,连续四年用集资款向股东丁等人支付所谓的利润分红,金额累计1780余万元。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甲将A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用于支付个人借款本息等,已经达到了抽逃出资罪的立案金额,甚至远超该金额,应主张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案中,甲明知投资经营的A公司几无获利,仍隐瞒实际无履约能力的真相,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亲友及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本案中,甲所犯的抽逃出资罪以及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在量刑中,无期徒刑吸收两年有期徒刑,故主刑只判处无期徒刑,但抽逃出资罪中的罚金仍需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980.06055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 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立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主体:特殊主体,公司发起人或股东。




四、主观方面:故意。


【问题延伸】


一、《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罪适用范围


本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实缴制)的公司


(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三、实缴制与认缴制


(一)定义:实缴制即认定企业银行账户实际到位或按照约定于一定期限内的资金数额为注册资金数额,并登记在营业执照上;认缴制度就是企业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不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


(二)性质:认缴制不用再验资,股东对所认缴的资本负法律责任;实缴制必须出资验资,把资金冻结在开户行,验证资本金。


(三)意义:认缴制方便了创业人员创业,先不用任何出资就可以注册公司经营;实缴制必须出资验资方可经营。


(四)适用类型:认缴制的公司指一般的无重大风险类公司;实缴制公司涉及到财产安全类公司。




四、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行为


(一)伪造虚假基础关系,公司与股东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的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三)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四)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五)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一)客体:两罪同样侵犯得都是公司得财产权以及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但本罪侵犯对象为公司得注册资本,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二)客观方面:本罪二、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偿还或为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


(三)主体: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涵盖范围较广。


(四)主观方面:二者均为故意。但挪用资金罪需要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那是我国公司的登记均为实缴制,所以为了保护市场经济领域内的每个经营主体,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实缴的主体或个人给予相应的行政上或刑事上的处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2013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开创了认缴制的规定,除了部分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公司仍必须适用实缴制外,其他决大部分公司都开始实行了认缴制。但对于认缴制的公司,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抽逃出资罪不具有刑罚处罚依据。且在2014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罪名仅适用于实缴制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罪名被废除,因为仍有一部分特殊领域特殊行业的公司仍然适用注册登记实缴制。


且在本罪中应该注意,虽然本罪中的犯罪主体只能为公司的发起人或公司股东,但如果帮助本罪犯罪主体一起转移已经出资的财产,构成共同犯罪的,仍然有可能构成此罪。


权度律所丨你以为只有公司员工才会构成职务侵权罪、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有以下两个要件: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因此很多人认为要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主体就必须是公司员工,必须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必须在公司任有职务。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正确。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无具体职务,但若能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实际控制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指使财务转移公司财产,从而达到侵占或者挪用的目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著名法学家周光权教授发表在《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的《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中就写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并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的实际承担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他认为“公司的任命程序较灵活,如公司管理不规范,虽无正式任命却能以公司名义活动,承担公司管理主要职责的,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因此,能否成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关键,并不在于有没有形式上的任命程序,而在于其能否对内、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将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于公司。”


案例


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支撑上述观点的,比如陆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2013)奉刑初字第126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雄以个人名义向郦某某借款1200万元,购买金笋公司60%股权,并将60%的股权挂于杨某某、于某甲名下。虽然被告人陆雄否认获取60%股权后实际掌控金笋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的事实,但现有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陆雄收购了60%股权并成为金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陆雄利用金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将金笋公司资金1000万元、200万元以支付宸杰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归还了上述其向郦某某的个人借款,并且至今仍未归还金笋公司……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陆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结论: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能简单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公司员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股东/法人将资金给自己或关联公司,或构成挪用资金罪,需注意4点

大家好,这里是胖乎律师关于公司企业经营的普法专栏。


王科栋律师


单位: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 刑民交叉部


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刑法之所以设置挪用资金罪,旨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挪用资金罪刑法规定如下:


《刑法》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面胖乎律师将通过两个方向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直接套用):



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秦某与他人合作成立房产公司,秦某担任法人。房产公司承租临街房屋若干间,后对外转租房屋盈利。为烘托出租屋的商业气氛,秦某决定先在其中一间出租屋内开展鲜花、礼品等零售业务。由于秦某的房产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零售业务一项,故秦某另成立一家可以零售礼品的一人公司在出租屋内营业。


2012 年初秦某指示房产公司财务人员, 将房产公司的帐内资金 70 万元打入零售公司使用。 零售公司先后以现金、 转账等方式偿还房产公司 30 万元借款,尚有 40 万元未归还。


2013 年初房产公司另一股东举报秦某涉嫌犯罪,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将秦某抓获到案。


经审查认定秦某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个人名下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个人决定,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存在问题


1、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2、秦某将资金借给其名下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秦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和职权,对公司的资金在一定范围内有支配权。秦某决定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是“个人意志”的体现,需要通过秦某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


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房产公司出借资金的流动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程序,对外借款已履行正常手续,而且财务账目上记录清楚系“借款”;之后一年时间内, 陆续通过现金、 公司转账等方式已收回借款 30 万元。这种通过财务转账、有借有还的资金流转方式,可以看出秦某是利用公司法人身份的实行对外借款的行为,秦某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 “个人行为”这一条件。


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有3种情形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首先,秦某成立的一人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系合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实际经营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不影响一人公司的性质,属于刑法规范中所称的“单位”而不是“个人”。


其次,在案证据中,秦某将公司资金借款给其名下个人公司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秦某的情况也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


秦某的行为也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所以,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2012年,马某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刘桥公司,开发商铺,马某持股80%,刘桥镇财政所持股20%,由马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刘桥公司对外销售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利润按刘桥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2013年至2016年初,刘桥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00万元。期间,马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刘桥镇政府发现后以挪用资金罪报案。随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某犯挪用资金罪。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公司资金马某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存在问题:


马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


一,刘桥公司系马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人,该公司与同为马某投资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挪用资金行为。


二,因违规销售,刘桥公司有向购买人返还商铺销售款的法律风险,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刘桥公司是马某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其次,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马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1000万出借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的犯罪对象。据此,刘桥建投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马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拆借、转移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


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的不法行为,使用公司资金时应注意:


(1)转移资金在双方主体间必须有合法依据,


(2)在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该事项须经董事会乃至股东会表决,将其转化为公司意志;


(3)不得违反公司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


(4)资金必须是公司未来期间内可自由支配的,不得是客户预付款、保证金、专项款、准备用于清偿债务、支付货款、缴纳税收或者有其他必要用途的资金。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胖乎律师小编:小成


大家好,这里是胖乎律师关于公司企业经营的普法专栏。


王科栋律师


单位: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 刑民交叉部


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刑法之所以设置挪用资金罪,旨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挪用资金罪刑法规定如下:


《刑法》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面胖乎律师将通过两个方向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直接套用):



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秦某与他人合作成立房产公司,秦某担任法人。房产公司承租临街房屋若干间,后对外转租房屋盈利。为烘托出租屋的商业气氛,秦某决定先在其中一间出租屋内开展鲜花、礼品等零售业务。由于秦某的房产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零售业务一项,故秦某另成立一家可以零售礼品的一人公司在出租屋内营业。


2012 年初秦某指示房产公司财务人员, 将房产公司的帐内资金 70 万元打入零售公司使用。 零售公司先后以现金、 转账等方式偿还房产公司 30 万元借款,尚有 40 万元未归还。


2013 年初房产公司另一股东举报秦某涉嫌犯罪,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将秦某抓获到案。


经审查认定秦某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个人名下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个人决定,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存在问题


1、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2、秦某将资金借给其名下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秦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和职权,对公司的资金在一定范围内有支配权。秦某决定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是“个人意志”的体现,需要通过秦某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


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房产公司出借资金的流动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程序,对外借款已履行正常手续,而且财务账目上记录清楚系“借款”;之后一年时间内, 陆续通过现金、 公司转账等方式已收回借款 30 万元。这种通过财务转账、有借有还的资金流转方式,可以看出秦某是利用公司法人身份的实行对外借款的行为,秦某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 “个人行为”这一条件。


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有3种情形属于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首先,秦某成立的一人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系合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一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实际经营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不影响一人公司的性质,属于刑法规范中所称的“单位”而不是“个人”。


其次,在案证据中,秦某将公司资金借款给其名下个人公司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秦某的情况也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


秦某的行为也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所以,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2012年,马某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刘桥公司,开发商铺,马某持股80%,刘桥镇财政所持股20%,由马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刘桥公司对外销售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利润按刘桥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2013年至2016年初,刘桥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00万元。期间,马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用于经营活动。


刘桥镇政府发现后以挪用资金罪报案。随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某犯挪用资金罪。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公司资金马某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存在问题:


马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


一,刘桥公司系马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人,该公司与同为马某投资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挪用资金行为。


二,因违规销售,刘桥公司有向购买人返还商铺销售款的法律风险,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刘桥公司是马某与刘桥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其次,刘桥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签订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刘桥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马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1000万出借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的犯罪对象。据此,刘桥建投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马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拆借、转移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


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的不法行为,使用公司资金时应注意:


(1)转移资金在双方主体间必须有合法依据,


(2)在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该事项须经董事会乃至股东会表决,将其转化为公司意志;


(3)不得违反公司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


(4)资金必须是公司未来期间内可自由支配的,不得是客户预付款、保证金、专项款、准备用于清偿债务、支付货款、缴纳税收或者有其他必要用途的资金。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胖乎律师小编: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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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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