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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出钱出资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个人出资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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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21: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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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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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珠区南洲街 | 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借款还是赠与?

微社区e家通梦缘南洲的《身边的法律》专栏,将不定期讲述发生在大家生活当中的法律案件,由律师展开专业分析并支招。


若各位街坊有法律问题想要向律师咨询,可以联系到所属的社区居委。每周都会有专业律师在社区坐班,免费讲解一些相关的法律内容。律师将配合做好社区法律服务工作,认真履行“一社区一法律顾问”社区法律顾问职责,为辖区居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本期案例:


此前,海珠区南洲街池滘社区法律顾问陈华均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老人洪某的儿子与儿媳在2019年结婚,因为洪某儿子刚刚参加工作没多久,没有太多积蓄,洪某就在儿子结婚后半年借了200万给他们买婚房,并把该笔款项打到了儿媳的账户。后来儿子用上述的200万购买了一套婚房,并登记在儿子与儿媳的名下。


2021年,洪某儿子儿媳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洪某儿子向洪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洪某200万元用于购买婚房,但是洪某的儿媳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且不认可该借条的效力。后洪某起诉儿子与儿媳,请求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


该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后,最终法院驳回了洪某的诉讼请求,将上述200万认定为是洪某对其儿子和儿媳的赠与。




连线《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洲街道池滘社区法律顾问陈华均表示,在司法实际中,法院对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认定是借贷还是赠与有不同的观点,具体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根据个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去探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结合父母的出资金额、收入


另外,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洪某与儿子儿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洪某出资的金额是打到儿媳的账户,在儿子儿媳没有发生离婚诉讼时没有形成借据,且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儿子儿媳两人的名下。故,洪某需要对自己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陈华均建议:为了防止后续纠纷出现,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时,双方最好能够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目的大都是为了减少子女生活上的压力,通过出资购房让子女获得更好的婚姻生活。但是,若子女在购房后,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过程中,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是无可避免的。所以,父母在出资时就留下书面证据,是对自己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子女的保护。如果父母碍于情面,不好让子女出具借据,也应通过微信、短信、转账备注等形式对款项性质予以明确,避免产生纠纷时承担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另外,因为很多父母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导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生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况。所以,父母在涉及大额出资的时候,应及时保留出资的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资金


在法律层面,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为子女买房虽然是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天经地义。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互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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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买房离婚的时候如何分割?(一定要看清楚)

  现在买房是我们大家都很熟悉的,而且现在买房一直都是大家生活中很常见的事情,毕竟现在大家出来工作都是需要买房的,买房也是结婚刚需的,那父母出资买房离婚的时候如何分割?下面小编来给介绍一下!


  婚前购房:


  1. 婚前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应视为子女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当事人双方的除外。例如小红和小明是一对夫妻,在结婚前,小红的父母已经为小红全额买下一个房屋,则这个房屋为小红的个人财产,除非小红的父母明确表示此房是赠与小红和小明,否则此房屋不可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


  2. 婚前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剩余房款是小夫妻以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子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其产生的增值,需要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后购房


  1.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①父母全额出资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例如,小红和小明登记结婚后,小红父母全额购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小红名下,则该房屋为小红一人财产;


  ②父母部分出资的,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送,若小红父母只部分出资,如只出资20万,则20万视为小红个人财产。


  2.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或双方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出资视为夫妻双方的赠与。


  父母出资买房离婚的时候如何分割?以上就是小编介绍的,如果大家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下面留言,也可以找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毕竟现在父母出资一直都是大家很关心的事情。


【法律贴士】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看关键证据点)



【裁判要旨】


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时候,汇款用途明确注明为借款,子女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22)鲁02民 终12310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君,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基本案情】


陈某波与肖某君于1988年1月29日结婚,2021年7月13日离婚。肖某君系肖某君的姐姐。陈某琳系陈某波、肖某君的女儿,乔某与陈某琳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6日经法院裁定准予离婚。


2016年9月7日,陈某波、肖某君持肖某君名下的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尾号4263账户向陈某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595账户汇款156万元,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栏填写为借款。


陈某琳2016年9月7日收到汇款156万元后,当日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其南京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9月13日自南京银行账户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账户,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


2021年5月,肖某君作为陈某波、肖某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乔某、陈某琳2016年9月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156万元未还为由,要求乔某、陈某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肖某君申请撤诉。


2021年10月前后,陈某琳向陈某波、肖某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母亲肖某君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借款年利率8%。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


【一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某波、肖某君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9月交付款项时,与乔某、陈某琳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陈某波、肖某君虽持有陈某琳出具的借条,但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次,陈某波、肖某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点系在其女陈某琳与乔某诉讼离婚期间,且陈某琳的借条亦系在此期间补写;最后,在陈某琳与乔某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二人存在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陈某波作为陈某琳的离婚诉讼代理人,亦未作出过乔某、陈某琳尚欠陈某波、肖某君借款债务的表述。综合全部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波、肖某君未能就本案汇款156万元系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波、肖某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陈某波在转账备注为借款,陈某琳的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肖某君、陈某波与陈某琳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陈某琳、乔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在其后该房屋亦一致处于出租状态。再次,乔某、陈某琳作为成年人,应自某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乔某主张该房屋系赠予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由,涉案款项应为借款。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乔某、陈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波、肖某君借款本金156万元。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该出资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因系婚后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就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后,无论是出于亲子关系不合,还是夫妻双方关系破裂,都有可能出现父母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父母往往以该出资属于民间借贷而要求返还,而子女一方,则往往以该出资为赠与不同意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者之后曾达成借贷合意,而主张赠与的一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或之后曾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达成借贷合意,则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视为赠与。法律也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父母对自己子女成家某业的帮助,为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使子女生活幸福,而自愿无偿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并非说把钱借给子女,寄希望于将来子女能够归还,因此,赠与的可能性大于借贷的可能性。


另外,只有达成借贷合意,才能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没有借贷合意或者借贷合意不明确,就很难主张成某借贷法律关系。尽管父母在出资的时候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很明确,但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往往是以交付赠与物完成赠与,通过赠与放弃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从证明的角度,主张借贷的父母,应该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主张赠与的子女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


本案中,父母没有书面的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父母在汇款的时候,汇款用途填写的是借款,由此就很难认定父母对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接受款项的子女一方,对于款项的用途是借款也是明知的,主观上就不可能认为这是父母赠与的款项。因此,应当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经就出资款项属于借款达成共识,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接受款项的子女,如果想要否认借贷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尽管汇款用途为借款,但出资性质实际为赠与。因抗辩存在赠与的子女一方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汇款用途为借款这一事实,二审法律认定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转自:法务之家微信号




【裁判要旨】


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时候,汇款用途明确注明为借款,子女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22)鲁02民 终12310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波,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琳,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君,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基本案情】


陈某波与肖某君于1988年1月29日结婚,2021年7月13日离婚。肖某君系肖某君的姐姐。陈某琳系陈某波、肖某君的女儿,乔某与陈某琳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6日经法院裁定准予离婚。


2016年9月7日,陈某波、肖某君持肖某君名下的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尾号4263账户向陈某琳名下招商银行尾号3595账户汇款156万元,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栏填写为借款。


陈某琳2016年9月7日收到汇款156万元后,当日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其南京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9月13日自南京银行账户将包含该汇款的款项转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账户,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


2021年5月,肖某君作为陈某波、肖某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乔某、陈某琳2016年9月因购房所需向其借款156万元未还为由,要求乔某、陈某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肖某君申请撤诉。


2021年10月前后,陈某琳向陈某波、肖某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向母亲肖某君借款1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借款年利率8%。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9月。


【一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系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某波、肖某君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9月交付款项时,与乔某、陈某琳存在借贷合意;其次,陈某波、肖某君虽持有陈某琳出具的借条,但乔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次,陈某波、肖某君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点系在其女陈某琳与乔某诉讼离婚期间,且陈某琳的借条亦系在此期间补写;最后,在陈某琳与乔某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及二人存在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陈某波作为陈某琳的离婚诉讼代理人,亦未作出过乔某、陈某琳尚欠陈某波、肖某君借款债务的表述。综合全部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波、肖某君未能就本案汇款156万元系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该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波、肖某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款项均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款,陈某波在转账备注为借款,陈某琳的收款账户明细也载明为借款,由此可知,在出借款项时肖某君、陈某波与陈某琳对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陈某琳、乔某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在其后该房屋亦一致处于出租状态。再次,乔某、陈某琳作为成年人,应自某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乔某主张该房屋系赠予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由,涉案款项应为借款。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乔某、陈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波、肖某君借款本金156万元。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该出资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因系婚后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就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后,无论是出于亲子关系不合,还是夫妻双方关系破裂,都有可能出现父母要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父母往往以该出资属于民间借贷而要求返还,而子女一方,则往往以该出资为赠与不同意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民间借贷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或者之后曾达成借贷合意,而主张赠与的一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时或之后曾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达成借贷合意,则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视为赠与。法律也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父母对自己子女成家某业的帮助,为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使子女生活幸福,而自愿无偿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并非说把钱借给子女,寄希望于将来子女能够归还,因此,赠与的可能性大于借贷的可能性。


另外,只有达成借贷合意,才能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没有借贷合意或者借贷合意不明确,就很难主张成某借贷法律关系。尽管父母在出资的时候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很明确,但在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往往是以交付赠与物完成赠与,通过赠与放弃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从证明的角度,主张借贷的父母,应该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主张赠与的子女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


本案中,父母没有书面的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父母在汇款的时候,汇款用途填写的是借款,由此就很难认定父母对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接受款项的子女一方,对于款项的用途是借款也是明知的,主观上就不可能认为这是父母赠与的款项。因此,应当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已经就出资款项属于借款达成共识,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接受款项的子女,如果想要否认借贷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尽管汇款用途为借款,但出资性质实际为赠与。因抗辩存在赠与的子女一方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汇款用途为借款这一事实,二审法律认定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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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务之家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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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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