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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被宣告死亡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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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2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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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恶意申请配偶死亡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导语


婚姻关系因为配偶的死亡而自然解除,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但是,恶意申请配偶死亡是否也能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如果不能,则恶意申请者在配偶被宣告死亡后又与他人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罪呢?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情


杨某与王某(女)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杨某所在公司派杨某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1996年期满后,杨某滞留在日本不愿回国。杨某在滞留期间,同王某保持通信一直到1997年3月,并且从1996年7月到2000年9月都给王某汇款,王某都予以接受。2001年11月20日,王某以杨某于1996年5月后一直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死亡。经公告一年后,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宣告杨某死亡。同月20日,杨某被遣返回国,到王某父母家寻找王某,王某得知情况后避而不见。2003年3月3日,杨某起诉离婚。同月10日,王某与胡某登记结婚。王某在随后的3次庭审中,隐瞒了杨某被宣告死亡和自己已经和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2003年3月27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如实陈述了杨某被宣告死亡和自己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杨某申请,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杨某死亡的判决。同年8月13日,二审法院撤销了杨某和王某的离婚判决。2004年4月7日,杨某以王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庭审焦点


恶意申请者在配偶被宣告死亡后又与他人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法院认为:王某在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份仍在收取杨某汇款的事实,编造杨某已经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某死亡。尤其是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回国在找她的情况下,还继续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据此,法院判决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王某和胡某的婚姻无效。


律师 说法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民通意见》第三十七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律师提醒


重婚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有配偶者希望与他人成立新的婚姻关系,必须先解除现有婚姻关系,但不能通过恶意申请配偶死亡等方法以期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因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的。


供稿:阮 毅 律师


编辑:黄世卿


20年婚姻竟是骗局!丈夫死后妻子被诉重婚,房产能保住吗?

韩先生去世后,其妻董女士被他人以婚姻无效纠纷诉至法院,方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韩先生的一场骗局,与自己朝夕相处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董女士近日起诉要求分割她与韩先生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此案,改判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丈夫病逝 妻子被原配状告重婚并索房


董女士与韩先生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已于同年2月生育儿子小韩。双方筹备结婚时,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资在北京海淀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韩先生名下。此后,这一家三口就在此过着幸福安稳的日子。


但2018年韩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后,董女士原有的生活被彻底改变了。不久,董女士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识的李女士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将董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董女士与韩先生的婚姻无效,理由竟是重婚,而李女士才是韩先生的合法配偶。


董女士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婚姻会被宣告无效。她虽知韩先生曾有过一次婚姻,但双方相识时,韩先生自称是离异单身。但法院审查后认为,韩先生未与李女士离婚,便与董女士取得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韩先生与董女士的婚姻无效。经此一案,董女士方知韩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后,生了女儿大韩和二韩。韩先生的继承人以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房屋中有属于韩先生的遗产,多次要求继承房屋。


董女士无奈,起诉李女士、大韩、二韩和自己的儿子小韩,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董女士认为,该房屋是她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购买,由双方居住使用,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她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但李女士称该房是韩先生购买,且登记在韩先生名下,属于李女士与韩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中没有董女士的份额。


二审改判保护无效婚姻无过错方合法财产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董女士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韩先生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但董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然董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权属。故法院不支持该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的主张,判决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


之后董女士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韩先生共同共有,其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女士怀孕后,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购房,且双方购房后在此居住生活,可推定双方购房前已处于同居状态。购房后由董女士与韩先生居住使用,且存在还贷的事实,考虑李女士称不清楚涉案房屋具体情况,故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系董女士与韩先生为结婚而购置的。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就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具体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公平合理地分配:


就同居过错方面,根据李女士起诉董女士婚姻无效纠纷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董女士与韩先生结婚登记时其对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先生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尽管李女士系韩先生配偶,法律保护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董女士同样以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结婚生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保护。


董女士在促成同居财产积累上有相应贡献


一中院认为,就共有财产贡献方面,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故董女士与韩先生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时间开始于双方同居之时。房屋虽在双方同居期间由韩先生经办,亦登记于韩先生名下,但采用贷款购房,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先生与董女士同居关系期间。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


故二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女士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董女士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涉案房屋中董女士的份额为50%。


重婚致无效婚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据此法官认为,被确认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若无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


董女士与韩先生同居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对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虽然购房时的相关手续由韩先生经办,但法院综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认定该房屋系韩先生与董女士于同居期间取得,判决董女士在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保障了善意同居方董女士的权益。


需注意的是,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时对无过错方应予照顾,但处理具体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要根据个案中当事人的同居状况及具体财产状况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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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失踪后与他人结婚,会构成重婚罪吗?

结合相关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实践中要是在配偶失踪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并没有从法律意义上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就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的,这样的情况,往往就是属于重婚行为,自然此时重婚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配偶失踪后与他人结婚算重婚吗?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令禁止重婚。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一切公开的或变相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非法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纳妾者亦应按重婚论处。重婚在民事上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刑事上应依法追究犯罪者的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均须按重婚罪予以制裁。


重婚罪的成立要求前次的婚姻是合法的、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要件,后次的婚姻也构成婚姻法上的要件。


因此,即使配偶失踪了,如果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的,便同他人结婚的,很可能会构成重婚行为。


二、配偶失踪的如何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音讯的,人民法院将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夫妻中的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另一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按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夫或妻中的一方被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被告,如被告仍未找到,法院则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或失踪满两年的,法院会判准予离婚;对于下落不明或失踪未满两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


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但也有离婚只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如配偶失踪的人要求离婚。这个时候虽然找不到对方的人,但其实也是有办法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然也可以先申请宣告对方失踪或死亡,之后再解除婚姻关系。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想要咨询,可关注我们的头条号律师365,私信咨询。也可以直接点击文章末尾左下方的“了解更多”,即刻在线免费咨询专业律师。


结合相关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实践中要是在配偶失踪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并没有从法律意义上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就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的,这样的情况,往往就是属于重婚行为,自然此时重婚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配偶失踪后与他人结婚算重婚吗?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令禁止重婚。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一切公开的或变相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非法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结婚不予登记;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只有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纳妾者亦应按重婚论处。重婚在民事上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刑事上应依法追究犯罪者的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均须按重婚罪予以制裁。


重婚罪的成立要求前次的婚姻是合法的、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要件,后次的婚姻也构成婚姻法上的要件。


因此,即使配偶失踪了,如果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的,便同他人结婚的,很可能会构成重婚行为。


二、配偶失踪的如何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音讯的,人民法院将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夫妻中的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另一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按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夫或妻中的一方被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被告,如被告仍未找到,法院则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或失踪满两年的,法院会判准予离婚;对于下落不明或失踪未满两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


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但也有离婚只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如配偶失踪的人要求离婚。这个时候虽然找不到对方的人,但其实也是有办法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然也可以先申请宣告对方失踪或死亡,之后再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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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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