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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未遂罪的立案标准有哪几种类型(经侦大队合同诈骗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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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15: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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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怎么认定?又该如何处罚?

一、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



诈骗犯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合同诈骗罪中欺骗行为要求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相对人因欺骗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相对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由此可知,符合上述逻辑结构中全部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第一,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是讨论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前提(还未着手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对于是否“已经着手”,理论上会衍生出各种情形的探讨,但是对于司法实务来说,办案机关主要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认定: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但提醒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中,部分是签订合同时的行为,部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



其原因在于,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犯罪故意是很难做出判断的,必须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才能认定。此类情况下,办案机关在认定“着手”时往往存在时间性的倒推。



比如“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办案机关是根据逃匿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甚至以此推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认定“着手”时,又会倒推到合同签订时。因为办案机关会根据“逃匿”行为推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区分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是“是否得逞”



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已经着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前提下,“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知,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有两个关键点: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二是“未得逞”。



首先,“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区分犯罪终止与犯罪未遂的核心。若行为人是因为“主动放弃”而“未得逞”,通常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若行为人并非主动放弃,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取得财物的结果,则成立犯罪未遂。



其次,是否“得逞”,是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未得逞”的刑法学解释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而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得逞”的关键事实,即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相对人故意交付财物以抓获涉案人员,此时“取得财物”仍成立未遂)。



实务中合同诈骗罪未遂通常存在以下情形:其一,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具备了其他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相对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即没有被骗),或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实务中基于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最高院相关纪要的内容,对于该情形我们通常按照无罪思路进行辩护)。



最后,从刑法体系来说,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节,该罪为双重客体,既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保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



基于合同诈骗罪双重客体的特点,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合同在相关行为中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则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时,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未遂还是无罪,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以及是否取得财物另行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处罚规则--案例说法



我们讨论合同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目的是在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在部分案件确实无法打掉罪名的情况下,追求未遂的认定,实现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务中,存在两种涉及合同诈骗罪未遂的案件类型:第一种,涉案金额全部未遂的案件(即不存在既遂的数额);第二种,部分金额既遂、部分金额未遂的案件。



首先,对于涉案金额全部为未遂的案件,其量刑是比较明确的,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说,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追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



其次,对于部分金额既遂、部分金额未遂的案件,怎样进行量刑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院指导案例62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某某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某某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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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的人都不知道,诈骗犯罪未遂怎么判!杭州刑事律师咨询!

诈骗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诈骗的犯罪手段是比较多的,比较常见的是合同诈骗、电信诈骗、信用卡诈骗等,诈骗罪有一定的立案标准,那么犯诈骗罪怎样处罚,又如何理解诈骗罪未遂呢?杭州刑事律师张涛带你了解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同特殊诈骗罪相比属于普通诈骗罪。


诈骗未遂会被判刑吗?


 未遂包括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三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诈骗罪既遂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对于诈骗既遂,诈骗未遂犯,只要参与了诈骗犯罪,即使未取得钱财,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属于诈骗,只不过可以比照诈骗罪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实务判例看诈骗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做到极致





一、如何定义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表述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法理论还强调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用以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标志。




二、一般诈骗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笔者在《从实务判例看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一文中提到,一般诈骗(既遂)的基本构造为: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并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



一般诈骗罪是以行为人着手实施欺骗行为,作为区分诈骗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志;又以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区分诈骗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志。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时间轴直观地展示一般诈骗行为的预备、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综上,具体到诈骗罪,我们可以将诈骗未遂的认定标准总结为——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欺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财产



三、一般诈骗罪未遂的认定规则——案例说法



(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未产生错误认识



相关案例:(2013)海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观点



关于王×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的问题。法庭认为,……王×一方面隐瞒了其发现车辆被淹的真实时间,还虚构了他人发现事故的事实,另一方面,她隐瞒了保险生效前,甚至是在上保险前,车辆已经被淹的事实,即隐瞒了保险生效前,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从打电话报案,到填写保险理赔手续,接受保险公司询问,直到庭审当时,王×始终隐瞒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在报案理赔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综上,王×是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才补上保险,并待保险生效后报案。整个过程是有目的性的整体行为,为了弥补或减少车辆被水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从其拨打“95519”那一刻起,其已经具有让保险公司为其承担损失,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事后也是保险公司约其去保险公司签定的定损协议,但其隐瞒事实真相报案即是一种自主行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执意闹赔的行为,但其事后撕毁保险公司的笔录,继续填写索赔申请书,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也是其自主行为,客观上也是一种继续索赔的表现,对于协议中的“损失数额”也有其主观表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保险公司明知报案存在疑点,而与王×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但是,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定性。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看,双方签订的只是一次性定损协议,而不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只是对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害人并没有实际交付财物。这也正符合很多被害人及时发觉骗局而没有交付财物的“诈骗未遂”案件特征。因此,被害单位的不当行为并不影响对王×自身行为的评定,王×的行为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



鉴于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本案事故系由客观自然灾害造成,被害单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减轻处罚。



法律分析:



尽管王×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保险公司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并不具备诈骗罪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要件要素。保险公司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故没有实际向王×交付财物,属王×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实际取得财物。



本案中,在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后,若对方未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也因此未取得财产,故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二)对方未处分其财产



相关案例:尚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2016)冀0725刑初33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虚开每个摊位8800元摊位票据,隐瞒商户并未实际缴纳8800元摊位费的真相,通过组织商贩非法上访,在网上散布抨击尚义县政府的虚假信息,向尚义县总商会索要264000元的摊位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被识破,总商会并未处分财产,因此属于犯罪未遂。


……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协助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虚开每户8800元摊位费,要求尚义县总商会退赔30户摊位费共计264000元,并通过信访制造压力。但三被告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实存在损失,每户实际摊位费为2000元,共30户,计60000元,应予冲减,诈骗数额为20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未遂),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



法律分析:



本案中,曹某在商户未实际缴纳摊位费的情况下,由曹某向商户虚开每个摊位摊位费8800元的收据十一张,以要求尚义县总商会退赔30户摊位费共计264000元,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其虚开收据的行为被识破,尚义县总商会未向曹某支付赔偿,曹某诈骗未能得逞。



本案中,尽管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由于欺骗行为未能产生错误认识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种种原因,使得对方未处分其财产,故认定为诈骗未遂。



(三)尽管对方处分其财产,但行为人未能取得财产



相关案例:(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观点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淘宝用户身份,利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转账结算,其行为和权利须遵循淘宝及支付宝服务协议和规则约定,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对其支付宝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仅具有相对控制支配权。被害人将30万元划入被告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仅提取了其中6.8万元后,因淘宝公司发现该笔交易异常并主动采取限制取款功能、冻结资金等管控措施,致使其无法再提取余款23.2万元,余款最终由淘宝公司退还被害人。可见本案整个交易过程及支付宝账户均处于淘宝及支付宝公司的管控之下。因此,被告人对涉案30万元中的23.2万元并未取得实际控制。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对其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其已提取的6.8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未提取的余款23.2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已经提现的部分已被法院认定为取得实际控制的部分,但支付宝账户内有23.2万元被淘宝和支付宝公司及时冻结并退还被害人。由于淘宝和支付宝公司的原因,行为人无法提现也就意味着行为人根本无法实际取得该部分财产。



因此,对行为人未能提取的23.2万元的这一部分,法院认定为诈骗未遂。



(四)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四、本文结语



本文根据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规定,以及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规定,通过三个司法判例来分析诈骗罪未遂的具体情形及法院认定成立未遂的标准,以供参考。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做到极致





一、如何定义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表述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法理论还强调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用以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标志。




二、一般诈骗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笔者在《从实务判例看诈骗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一文中提到,一般诈骗(既遂)的基本构造为: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联,并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



一般诈骗罪是以行为人着手实施欺骗行为,作为区分诈骗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志;又以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区分诈骗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标志。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时间轴直观地展示一般诈骗行为的预备、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综上,具体到诈骗罪,我们可以将诈骗未遂的认定标准总结为——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欺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财产



三、一般诈骗罪未遂的认定规则——案例说法



(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未产生错误认识



相关案例:(2013)海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观点



关于王×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的问题。法庭认为,……王×一方面隐瞒了其发现车辆被淹的真实时间,还虚构了他人发现事故的事实,另一方面,她隐瞒了保险生效前,甚至是在上保险前,车辆已经被淹的事实,即隐瞒了保险生效前,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从打电话报案,到填写保险理赔手续,接受保险公司询问,直到庭审当时,王×始终隐瞒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在报案理赔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综上,王×是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才补上保险,并待保险生效后报案。整个过程是有目的性的整体行为,为了弥补或减少车辆被水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从其拨打“95519”那一刻起,其已经具有让保险公司为其承担损失,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事后也是保险公司约其去保险公司签定的定损协议,但其隐瞒事实真相报案即是一种自主行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执意闹赔的行为,但其事后撕毁保险公司的笔录,继续填写索赔申请书,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也是其自主行为,客观上也是一种继续索赔的表现,对于协议中的“损失数额”也有其主观表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虽然保险公司明知报案存在疑点,而与王×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但是,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定性。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看,双方签订的只是一次性定损协议,而不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只是对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害人并没有实际交付财物。这也正符合很多被害人及时发觉骗局而没有交付财物的“诈骗未遂”案件特征。因此,被害单位的不当行为并不影响对王×自身行为的评定,王×的行为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



鉴于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本案事故系由客观自然灾害造成,被害单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减轻处罚。



法律分析:



尽管王×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保险公司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并不具备诈骗罪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要件要素。保险公司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故没有实际向王×交付财物,属王×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实际取得财物。



本案中,在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后,若对方未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也因此未取得财产,故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二)对方未处分其财产



相关案例:尚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2016)冀0725刑初33号



裁判观点



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虚开每个摊位8800元摊位票据,隐瞒商户并未实际缴纳8800元摊位费的真相,通过组织商贩非法上访,在网上散布抨击尚义县政府的虚假信息,向尚义县总商会索要264000元的摊位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被识破,总商会并未处分财产,因此属于犯罪未遂。


……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协助下,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虚开每户8800元摊位费,要求尚义县总商会退赔30户摊位费共计264000元,并通过信访制造压力。但三被告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实存在损失,每户实际摊位费为2000元,共30户,计60000元,应予冲减,诈骗数额为20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袁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未遂),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



法律分析:



本案中,曹某在商户未实际缴纳摊位费的情况下,由曹某向商户虚开每个摊位摊位费8800元的收据十一张,以要求尚义县总商会退赔30户摊位费共计264000元,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其虚开收据的行为被识破,尚义县总商会未向曹某支付赔偿,曹某诈骗未能得逞。



本案中,尽管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由于欺骗行为未能产生错误认识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种种原因,使得对方未处分其财产,故认定为诈骗未遂。



(三)尽管对方处分其财产,但行为人未能取得财产



相关案例:(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观点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淘宝用户身份,利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转账结算,其行为和权利须遵循淘宝及支付宝服务协议和规则约定,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对其支付宝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仅具有相对控制支配权。被害人将30万元划入被告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仅提取了其中6.8万元后,因淘宝公司发现该笔交易异常并主动采取限制取款功能、冻结资金等管控措施,致使其无法再提取余款23.2万元,余款最终由淘宝公司退还被害人。可见本案整个交易过程及支付宝账户均处于淘宝及支付宝公司的管控之下。因此,被告人对涉案30万元中的23.2万元并未取得实际控制。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对其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其已提取的6.8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未提取的余款23.2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已经提现的部分已被法院认定为取得实际控制的部分,但支付宝账户内有23.2万元被淘宝和支付宝公司及时冻结并退还被害人。由于淘宝和支付宝公司的原因,行为人无法提现也就意味着行为人根本无法实际取得该部分财产。



因此,对行为人未能提取的23.2万元的这一部分,法院认定为诈骗未遂。



(四)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四、本文结语



本文根据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规定,以及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规定,通过三个司法判例来分析诈骗罪未遂的具体情形及法院认定成立未遂的标准,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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