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素(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29 14:00:01
  • 0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因此,在认定挪用资金罪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




基本案情


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戚某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海。二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共同成立C有限公司,戚某云任董事长,聘用贾某海为董事、总经理。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30日与美国GOI公司合资成立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云,由贾某海任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1日B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了一份由B公司为福源小区安装3、4、5、6组团车库门的安装合同,包括门体、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电动开启的还包括遥控器两只。合同签订后,B公司安装了3、4组团的车库门,结算后扣除269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官房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B公司。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剩余78.32万元认为与D有限公司无关,故尚未支付。2002年8月3日B公司、D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官房公司,要求赔偿货款78.32万元、质保金26900元。法院审理后,判处由官房公司赔偿给D有限公司78.32万元,赔偿B公司26900元。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期间B公司、D有限公司、官房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了还款时间外,还约定赔款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统一支付给B公司、D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之后B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78.32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从犯罪主体来分析: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2002年12月1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一)》、《董事会决议(四)》、随案移交的盖章登记本等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2日C公司已经召开会议,戚某云作为C公司董事长和D有限公司董事长宣布罢免了贾某海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且第二天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布,之后,D有限公司及董事会多次重申确认自2002年12月12日起被告人贾某海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且自该日起不再发放被告人的工资、不得报销任何费用。同时委派和任命了新的D有限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职务。至于D有限公司之后一直未召开董事会,这并不能证明贾某海实际上就一直是总经理及董事。因此被告人贾某海不能成为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他在B公司向官房公司收取款项时已经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了,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开具B公司的销售发票,将款项收到B公司,其收款行为代表B公司。指控贾某海在2003年仍是D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利用这个职务的便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无论是被告人贾某海自己的当庭陈述还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都证实了其主观方面认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应该属于B公司,并且直接开具B公司销售发票将款项从官房公司收到B公司账上。这种行为从主观上应是将78.32万元的所有权收归B公司,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贾某海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D有限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贾某海是以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具B公司的发票向官房公司收取的款项,该款项直接进人B公司的账户,而该公司是由四个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贾某海的私人企业。款项进人B公司的账上,其所有权就归属于B公司,B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贾某海的个人行为,也不能将B公司的正常用款行为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4)从犯罪对象来讲:
  1)B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福源小区3、4、5、6组团的车库门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至今未进行过变更,也未进行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这是客观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是收取合同价款。具体到本案,既然合同的卖方是B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属于B公司,合同中的货款当然属于B公司所有,这是合同法所赋予卖方的权利,也是合同中卖方的权利。至于门体是谁具体供应的,安装是谁负责的,这并不能成为取得合同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产生争议的是福源小区5、6组团的货款,5、6组团的车库门由D有限公司用C公司生产的门板、B公司提供的电机、配件及驱动系统、配套停电开启装置进行安装,共计131套。D有限公司与官房公司结算后,官房公司已将5、6组团的安装费、门板费共计160000元,支付给了D有限公司。而其他的包括电动机、五金配件等产品全部是使用B公司库存的商品安装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D有限公司无权取得其余销售货款。
  2)由于D有限公司没有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和遥控器用于福源小区5、6组团电动车库门的安装,但又有安装了131套吉力电动机、五金配件机及遥控器的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这些商品
  3)几个公司强调的另一个问题是2001年4月17日B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协议仅代表双方合作意向,且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否定,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B公司、C公司、D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各有各的账,而且D有限公司除法律规定的账外,还设有普账,用于三家公司没有发票业务和现金的处理,B公司的账上既有该公司的款项,也有C公司、D有限公司的款项,正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三方至今未能理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三方会计所陈述的,开哪一家的发票款项进人哪一家,而且对应收款也不挂账,等开出发票收回款项后才做账,本案中的应收货款合同及履行产生于三方分账之前,而收款又在分账之后,从财务上无法区分开来。因此在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未结算清楚,本案中的78.32万元货款归属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认定贾某海挪用资金显然不妥。
  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理由如下:
  (1)程序方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已于2007年10月1日废止,但本案中所用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此之前,故法院之分析仍用旧法条)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但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表明鉴定人仅有一名。又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但该鉴定复核人未出示该资格证书。
  (2)鉴定人在向法庭陈述时首先讲到一个会计的基本原则即有收入必有成本,收入与成本相匹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准则。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并没有对B公司、D有限公司的成本进行鉴定,因为检材中B公司没有库存,就认定78.32万元不属于B公司所有,而属于D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该鉴定显然违反了会计的基本原则。
  (3)鉴定人明确表示,78.32万元的福源小区5、6组团车库门尾款归属于D有限公司的结论的唯一依据就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而相关证据证实该案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所以该案最终是庭外调解的结果,而不是法院意志的结果。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78.32万元货款所有权归属的直接证据。
  (4)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检材资料仅有B公司2003年、2004年的电脑财务账,而本案中涉及的福源小区的买卖合同在2002年6月前已经验收完毕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力公司2001年、2002年的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鉴定人当庭表示未见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完整。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合同权利是否转到了云南吉力门业公司的名下,同时也不能证明78.32万元属于D有限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第七组至第十四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B公司为履行福源小区合同而从国外、国内购进车库门板、电机、五金配件等原材料的情况以及B公司对于福源小区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的财务记录情况。
  综上,由于被告人贾某海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指控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三个法人之间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待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处理及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海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海自行辩称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与量刑

一、法律概念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本罪不是机械限制职务身份,并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的实际承担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备注:


1、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


2、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职工等。


【参考贺豫松职务侵占案、于庆伟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52号、235号)】


(二)犯罪对象

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财物。该等财物表现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既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单位具有所有权的财物,也可以是实际管控或占有状态下的财物。


(三)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应该适用双重标准,注意防止其与“利用工作便利”混淆,从而扩大入罪标准。


“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667页 观点编号821 于庆伟职务侵占案 】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00〕第15号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


(四)主观方面

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比罪(挪用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目前法律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标准,但通过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定:


1、公司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已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2018)鲁0214刑初240号】无罪要旨:被告人刘某在流亭复盛大酒店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其在离职时与单位对账也确认尚有钱款未退还,其对单位资金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013)丰刑初字第453号】无罪要旨: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垫资为村整修道路,现村委会尚欠徐某部分款项,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公司对行为人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默许


【(2018)粤刑再26号】无罪要旨:十年红公司董事长称,2007年开始授权冉某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或销售总经理。2008年下半年以后,十年红公司就不管,由他自己负责。一部分的客户没有同十年红公司签经销合同的,冉某从公司低价买,高价卖也挣了不少钱,所以那以后就不怎么给冉某钱了。办事处员工陈某称,为了打开十年红酒的品牌,十年红酒厂同意价格上高出酒厂规定的价格卖给客户。可见,十年红公司明知冉某的溢价销售行为却没有制止,长期持默许态度。


3、行为人挪用公司财物后是否有掩盖事实的行为


【(2014)筑刑二终字第4号】无罪要旨:上诉人吴某某从转款购车、报销入账相关费用,到车辆的使用,均处于公开状态。上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4、行为人被发现后有无拒不归还或者逃匿的行为


【(2016)鲁0214刑初309号】无罪要旨:被告人代某甲将公司的销售回款用于个人消费后没有掩盖挪用事实的行为,在公司发现后找到该时予以承认并承诺分期还款,后无逃匿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3万元以上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5月15日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3万元以上(注意以2022.5.15新规标准)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认定标准:1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现有法律未作规定。但实务中,部分法院以数额巨大的十倍以上认定“特别巨大”。


参考案例:


【裁判案例1】张某鹏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鲁06刑终443号


【裁判要旨】烟台中院认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为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如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认定张某鹏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如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鉴于该条款已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且张某鹏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已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刑法对张某鹏定罪量刑正确,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的雷区真的没办法避开吗?

民营企业家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规则意识的敬畏,缺少用于公司治理机构来运行公司的意识,更缺乏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界限的常识,因此总误认为,自己是企业老板,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自己拿自己的钱怎么可能会违法,甚至还涉嫌犯罪?”这是大多数民营企业家心中共同的疑问。今天我们就来讲一讲民企老板挪用资金问题。


王庆茂,一个具有传奇色彩的人。他是中共党员,还曾担任过冶金部直属的一个地市级矿山的党委副书记,后来毅然辞职来到深圳,从一名最普通的打工者做起,后来成为一名知名的企业家。他曾担任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的总经理,深圳市华茂实验学校等5所学校的董事长,深圳市三届政协常委、深圳市总商会副会长、中华职教社深圳分社副总干事,深圳市光彩事业促进会执行会长等等。他还被推举为“全国民办教育十大杰出人物”候选人,有“深圳陈嘉庚”之美誉。


但就是这样一位风云人物却因挪用资金罪身陷囹圄。王庆茂利用其任深圳华茂实验学校、香港人子弟学校、台商子弟学校等多家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指使学校财务人员将本应存入学校账户的教育储备金人民币9772万余元、港币466万余元,直接存入其个人及家属投资注册的深圳市旺海怡康公司账户,供其个人投资发展使用。不仅挪用教育储备金,学校其他教育经费也被其挪用。王庆茂指使学校财务人员将学校教育经费多次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其个人及家属投资的深圳市文德福公司等多家公司,涉嫌挪用资金上亿元。


除王庆茂外,新华人寿原董事长关国亮挪用资金2亿元,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托普集团董事长宋如华挪用资金3.4亿,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等等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案例也是数不胜数。


那么,什么是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近年来,挪用资金罪一直是民营企业家的高频罪名。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导致企业家触犯挪用资金罪的两个共同点。一个是法律意识淡薄,另一个是在公司治理方面缺乏意识和能力。很多民营企业家缺乏健全公司治理的意识和能力,习惯、喜欢人治,导致企业在相当程度上权责混乱、企业家权力高度集中、内控制度失灵,企业家违规包括挪用资金相当容易。


企业家深陷挪用资金罪一个致命原因是他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公私不分观念”。因为在我国,企业的初期创始人是企业的唯一股东,绝对控股的权力让他们容易产生“企业是我的”观念,在他们的观念里,公司的人、财、物可以随意使用。在这种僵化的思维之下,创始人极易触犯挪用资金罪。这背后的一个法律常识也往往被他们忽略。事实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即使民营企业家通过自己融资、缴纳股本金经营公司,收益也都不再属于个人,一旦企业老板侵犯了公司财产,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及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老板在自己投资的企业间调配资金是非常常见和非常频繁的行为。什么情况属正常调配,什么情况属挪用资金?这是一个涉及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因此,要想弄清楚这个界限,首先要明确挪用资金罪的构成,以便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


通过对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理,我们总结出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一万元以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超过3个月;


3.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用途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因此民营企业老板想要规避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风险,只要阻止其中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即可。下面四种方法供大家参考:


1.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超过一万元,此种情况没有时间的限制。


2.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要超过三个月。


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不超过一万元。


4.在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进行,且需要单位的同意,如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上述四种规避方法中前三种实践操作意义不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最主要的也是最佳的方法就是第四种。若民营企业老板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时有股东会决议且有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就能够很好的避免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风险。因为,此种情况下,就不是民营企业老板挪用单位资金了,而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是有效的。


除此之外,建立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配备专业律师团队完善刑事法律风险预警防控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律规则很重要,专业的律师指导可以让民营企业家的行为事前用民事法律关系解决,规避其中的刑事犯罪风险,将企业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的不法行为扼杀在摇篮里,为企业行为厘清决策红线。



民营企业家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规则意识的敬畏,缺少用于公司治理机构来运行公司的意识,更缺乏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界限的常识,因此总误认为,自己是企业老板,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自己拿自己的钱怎么可能会违法,甚至还涉嫌犯罪?”这是大多数民营企业家心中共同的疑问。今天我们就来讲一讲民企老板挪用资金问题。


王庆茂,一个具有传奇色彩的人。他是中共党员,还曾担任过冶金部直属的一个地市级矿山的党委副书记,后来毅然辞职来到深圳,从一名最普通的打工者做起,后来成为一名知名的企业家。他曾担任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的总经理,深圳市华茂实验学校等5所学校的董事长,深圳市三届政协常委、深圳市总商会副会长、中华职教社深圳分社副总干事,深圳市光彩事业促进会执行会长等等。他还被推举为“全国民办教育十大杰出人物”候选人,有“深圳陈嘉庚”之美誉。


但就是这样一位风云人物却因挪用资金罪身陷囹圄。王庆茂利用其任深圳华茂实验学校、香港人子弟学校、台商子弟学校等多家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指使学校财务人员将本应存入学校账户的教育储备金人民币9772万余元、港币466万余元,直接存入其个人及家属投资注册的深圳市旺海怡康公司账户,供其个人投资发展使用。不仅挪用教育储备金,学校其他教育经费也被其挪用。王庆茂指使学校财务人员将学校教育经费多次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其个人及家属投资的深圳市文德福公司等多家公司,涉嫌挪用资金上亿元。


除王庆茂外,新华人寿原董事长关国亮挪用资金2亿元,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托普集团董事长宋如华挪用资金3.4亿,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等等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案例也是数不胜数。


那么,什么是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近年来,挪用资金罪一直是民营企业家的高频罪名。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导致企业家触犯挪用资金罪的两个共同点。一个是法律意识淡薄,另一个是在公司治理方面缺乏意识和能力。很多民营企业家缺乏健全公司治理的意识和能力,习惯、喜欢人治,导致企业在相当程度上权责混乱、企业家权力高度集中、内控制度失灵,企业家违规包括挪用资金相当容易。


企业家深陷挪用资金罪一个致命原因是他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公私不分观念”。因为在我国,企业的初期创始人是企业的唯一股东,绝对控股的权力让他们容易产生“企业是我的”观念,在他们的观念里,公司的人、财、物可以随意使用。在这种僵化的思维之下,创始人极易触犯挪用资金罪。这背后的一个法律常识也往往被他们忽略。事实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即使民营企业家通过自己融资、缴纳股本金经营公司,收益也都不再属于个人,一旦企业老板侵犯了公司财产,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及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老板在自己投资的企业间调配资金是非常常见和非常频繁的行为。什么情况属正常调配,什么情况属挪用资金?这是一个涉及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因此,要想弄清楚这个界限,首先要明确挪用资金罪的构成,以便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


通过对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理,我们总结出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一万元以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超过3个月;


3.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用途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因此民营企业老板想要规避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风险,只要阻止其中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即可。下面四种方法供大家参考:


1.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超过一万元,此种情况没有时间的限制。


2.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要超过三个月。


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不超过一万元。


4.在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进行,且需要单位的同意,如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上述四种规避方法中前三种实践操作意义不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最主要的也是最佳的方法就是第四种。若民营企业老板挪用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时有股东会决议且有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就能够很好的避免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风险。因为,此种情况下,就不是民营企业老板挪用单位资金了,而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是有效的。


除此之外,建立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配备专业律师团队完善刑事法律风险预警防控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律规则很重要,专业的律师指导可以让民营企业家的行为事前用民事法律关系解决,规避其中的刑事犯罪风险,将企业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的不法行为扼杀在摇篮里,为企业行为厘清决策红线。




婚姻法亲子关系的特征构成要件

婚姻法第三者的构成,婚姻法第三者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的基础理论(简述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无效婚姻的种类有哪些(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挪用资金罪构成要素(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367.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六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