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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同类职务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特征,属于作为被害单位的“其他单位”的范畴,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2014年6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日,王某某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5年3月6日,王某某以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收取商铺门面的租金以及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等。
同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王某某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中分九次将44万元转至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贺某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某科技公司2%的股权,又将剩余的4万元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
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账目进行审计,王某某从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44万元。
深圳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资金4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4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业主委员会在银行开立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小区成为人们生活的基本单元。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管理小区集体资产和利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体性自治组织应运而生。作为新生事物,业主委员会管理制度尚不健全、职责不清、运作不规范问题比较普遍,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业主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长期以来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小区业主委员会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其他单位”,业委会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今后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被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列举了五类单位,由于单位需要对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条件要素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且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和对应。而刑法对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害 “单位”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实质上为职务犯罪案件中将“单位”扩大解释为非法人主体提供了重要依据。因此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
无罪网WUZUIWANG.COM按: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行为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20)辽14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格与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锰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金某2锰业公司授权王德格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其授权范围为锰矿石的销售合同签订和财务结算。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起至金某2锰业与莱钢公司锰矿石供应合同终止时止。2010年3月17日,金某2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柳某又与王德格及案外人苏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某2锰业公司供应莱钢公司的锰矿石,按每吨100元付给王德格、苏某;二、王德格、苏某负责在莱钢公司接货、结算,按月结算、互补牵涉,账目月清月结;三、货物进莱钢公司后人情费均由王德格、苏某自负;四、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委托授权书及协议书签订后,王德格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与莱钢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德格持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公司登记为金某2锰业公司货款的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德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明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2012年4月25日,金兴锰业公司就该事实向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王德格就居间费用纠纷将金兴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诉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王德格共为金某2锰业向莱钢公司供应锰矿石14151.212吨。朝阳公司共计向王德格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692450元,尚欠王德格居间费人民币722671.2元。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德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德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德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德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德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德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王德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王德格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二终字第0030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王德格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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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该案最初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三营站任收费员,负责站里收费、报账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白某以公司未给其解决编制、待遇问题为由,在收到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按月在月底向公司报账,而将辖区内用户每月缴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交给其朋友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白某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公司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交给其的这部分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末累计存入庞某某账户的金额达到789492.86元人民币。庞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从其存有广播电视收视费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共支取789500元,于当日转存到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庞某某另一个其个人账户里790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将该笔存款其中的789000元开通“易生钱”新型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存入该行的790000元共获利息207.11元。
2017年7月4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1月5日,隆化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庞某某犯贪污罪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化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后隆化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化县法院重审过程中,隆化县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后隆化县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仍认定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隆化县检察院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伙同被告人庞某某存入私人账户,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庞某某与白某共谋,参与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白某没有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白某无罪。
庞某某认为,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挪用故意,未按时上交收视费是想以此迫使单位解决纠纷。庞某某没有挪用行为,是一直代唐三营站保管收视费并代为报账。其不构成任何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经综合考虑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庞某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未与白某共同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应宣告无罪。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部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罪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当中,贪污贿赂类犯罪侵犯客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
本案当中,隆化县检察院首先以被告人白某和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隆化县法院提起公诉,而隆华县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而非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擅自私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在收取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取得款项的行为已被公司及公司职员知悉,白某并未对于该笔款项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手段,其不交出钱款是认为公司应给其解决待遇问题,且被告人白某及庞某某均称待问题解决后随时准备上交钱款,钱款在被检察机关冻结时也并未减少,说明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白某与庞某某首先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排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要判断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要认定白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看其所在的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本案中,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全资子公司,因此,承德广通的经济性质由中广有线决定。从中广有线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来看,中广有线共有十七家股东,其中国有公司四家、不同经费
被告人白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依然属于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结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来看,白某作为公司员工,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司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客观上造成了归个人使用的后果,该行为违背其工作职责,同时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鉴于白某已将各项收费及数额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不存在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综上,白某作为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虑白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其未上交原因、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庞某某多年来帮助白某及唐三营站保管收费、报账,站长宋某及站内工作人员均知悉,站内其他收费员也都曾将收视费直接转给庞某某。因此,虽然庞某某有支取账户存款的行为,但认定庞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均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着不同的判断,这也反映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这一点则需要通过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与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进行综合评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该案最初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三营站任收费员,负责站里收费、报账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白某以公司未给其解决编制、待遇问题为由,在收到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按月在月底向公司报账,而将辖区内用户每月缴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交给其朋友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白某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公司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交给其的这部分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末累计存入庞某某账户的金额达到789492.86元人民币。庞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从其存有广播电视收视费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共支取789500元,于当日转存到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庞某某另一个其个人账户里790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将该笔存款其中的789000元开通“易生钱”新型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存入该行的790000元共获利息207.11元。
2017年7月4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1月5日,隆化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庞某某犯贪污罪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化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后隆化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化县法院重审过程中,隆化县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后隆化县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仍认定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隆化县检察院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伙同被告人庞某某存入私人账户,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庞某某与白某共谋,参与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白某没有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白某无罪。
庞某某认为,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挪用故意,未按时上交收视费是想以此迫使单位解决纠纷。庞某某没有挪用行为,是一直代唐三营站保管收视费并代为报账。其不构成任何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经综合考虑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庞某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未与白某共同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应宣告无罪。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部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罪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当中,贪污贿赂类犯罪侵犯客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
本案当中,隆化县检察院首先以被告人白某和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隆化县法院提起公诉,而隆华县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而非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擅自私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在收取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取得款项的行为已被公司及公司职员知悉,白某并未对于该笔款项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手段,其不交出钱款是认为公司应给其解决待遇问题,且被告人白某及庞某某均称待问题解决后随时准备上交钱款,钱款在被检察机关冻结时也并未减少,说明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白某与庞某某首先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排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要判断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要认定白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看其所在的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本案中,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全资子公司,因此,承德广通的经济性质由中广有线决定。从中广有线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来看,中广有线共有十七家股东,其中国有公司四家、不同经费
被告人白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依然属于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结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来看,白某作为公司员工,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司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客观上造成了归个人使用的后果,该行为违背其工作职责,同时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鉴于白某已将各项收费及数额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不存在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综上,白某作为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虑白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其未上交原因、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庞某某多年来帮助白某及唐三营站保管收费、报账,站长宋某及站内工作人员均知悉,站内其他收费员也都曾将收视费直接转给庞某某。因此,虽然庞某某有支取账户存款的行为,但认定庞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均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着不同的判断,这也反映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这一点则需要通过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与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进行综合评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 特点、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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